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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學

嵇煥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學、嵇煥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學、嵇煥玲為夫妻,李明學係俊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益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負責人,嵇煥玲則負責協助俊益公司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業務。陳慶忠前為俊益公司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至

107 年11月16日) ,職務內容係駕駛大型貨車載運重型鋼材至客戶處,並協助搬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4,010元至38,597元不等(含底薪、績效獎金、補貼、加班、全勤等)。李明學、嵇煥玲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竟意圖使俊益公司減少負擔支出勞工保險費之不法利益,明知陳慶忠之薪資於103年11月間已超過30,300元,仍未更改陳慶忠之月投保薪資,直至陳慶忠發生事故時之104 年12月2 日仍未依規定按實申報更正為正確之投保薪資,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人員誤認陳慶忠每月經常性薪資為30,300元,而據以核算保險費致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因而少計自俊益公司應繳付之保險費共計2,266 元【陳慶忠投保薪資差額共計23,963元,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9%及職業災害保險費金額110 元,以上已扣除加保申報調整期間依規定未短報,參他卷第183-1 頁背面】。

二、案經陳慶忠委由蘇仙宜律師、羅婉秦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院卷第130 頁),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李明學、嵇煥玲2 人固坦承前揭未加保等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俱辯稱:為員工陳慶忠加薪

500 元、1,000 元後,僅因疏失未調整加保薪資,如果真要節省費用,一開始即故意以最低薪資投保就好,不需要為了些微差距而詐欺勞工保險局云云(院卷第65頁、第130 頁、第173 頁)。經查:

㈠被告2 人前揭就俊益公司之員工陳慶忠未加保勞工保險不實

之詐欺得利犯行,業據證人陳慶忠(失語症,由配偶王麗美協助)指訴在卷,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俊益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4 月24日保費資字第10860091230 號函暨檢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陳慶忠)、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陳慶忠)、勞健保級距及分攤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慶忠)、薪資袋與薪資條影本(陳慶忠)、勞動部107 年8 月1日勞局納字第10701816190 號裁處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6 年10月17日保退三字第10660257310 、10660257311 號函暨罰鍰繳款通知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3 月18日保費資字第10960061750 號函暨線上申報資料等在卷可參(他卷第13頁、第57-59 頁、第72頁、第115-116 頁、第159-164頁、第165-180 頁、第181-187 頁、第189-196 頁;院卷第55-57 頁)。

㈡雖被告2 人以前詞辯稱過失行為而否認主觀上故意,另提出

為員工陳慶忠與眷屬代墊繳費等相關資料(院卷第101-117頁)證明事後仍善盡照顧。惟按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範疇,雇主方面自應遵守及依上開規定辦理甚明。縱使被告2 人表示善待員工、事後也代墊

8 萬多元款項云云,然事後之作為本不足以反推被告2 人為員工陳慶忠調整加薪後未申報加保當時主觀上即無詐欺勞工保險局之故意。又果如被告2 人所述善待公司員工,則俊益公司101 至104 年度之投保勞工保險人數有17至24人不等,卻自101 年至103 年間未曾替公司被保險人申報加保之紀錄,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5 月18日保納工二字第10910172340 號函暨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在卷可憑(院卷第157-

161 頁),足見上開3 年期間不短,被告2 人未曾為「任一」員工申報加保,顯非偶一「疏失」漏未替員工陳慶忠申報加保,渠2 人無法自圓其說,詐欺不法利益之數額固因個案情節不同而有高有低,勿以惡小而為之,益徵被告2 人心存僥倖,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減少俊益公司支出保險費用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2 人所為自該當於刑法上詐欺得利之罪責,其前揭辯解,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明學、嵇煥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2 人於罰鍰明細表所示期間(參他卷第183-1頁),未確實申報加保之欺罔方式,利用勞工保險局人員之錯誤,使俊益公司向勞工保險局詐得少付勞工保險費之不法利益,乃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行為決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以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然2 人竟為圖節省勞工保險費之支出,而未替員工陳慶忠申報加保,致使俊益公司獲得短繳保險費之不法利益,所為非是,考量被告

2 人犯後之態度,事後俊益公司已向勞工保險局繳清罰鍰,亦有卷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5 月1 日保退三字第10910086970 號函可查(院卷第123 頁),兼衡其2 人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77 頁審判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應依本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15日內繳納,勞工保險條例罰鍰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未據實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加保,致俊益公司所減省之勞工保險費用,應由勞工保險局依法處以罰鍰、追討,本無坐享犯罪所得之可能,且上開罰鍰部分均已繳納完畢,業如前述,倘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