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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天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天良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電動打石機壹台、多功能大電鑽壹台、車王充電式電動起子機壹台、電動切割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天良為弘旺國際企業社之員工,係從事水電等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施作上開企業社所承包位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1 、2 樓廁所翻修工程完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向客戶代收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 萬7,50

0 元,及上開企業社所有之電動打石機(價值1 萬2,000 元)、多功能大電鑽(價值1 萬5,000 元)、車王充電式電動起子機(價值5,500 元)、電動切割機(價值2,500 元)等工具侵占入己,未歸還給上開企業社,且失去聯絡。嗣經上開企業社屢次催討未果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弘旺國際企業社委由鄧富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彭天良業務侵占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57、6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鄧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8至41、119 至120 、257 頁,偵緝卷第101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代理人鄧富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弘旺國際企業社人員對話紀錄4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43至45、65至7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定之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因而新法修正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 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㈢查被告前因⑴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

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⑵詐欺案件,經該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5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105 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業務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已因詐欺等案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機電工程師傅、係論件計酬、每件收入4,500 元至1 萬1,000 元、父親過世、母親不知去向、單身、經濟狀況尚可、在華山基金會擔任義工、每月都會去山區幫助老人修繕房屋漏水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另被告雖當庭陳明願將所侵占之款項與器具歸還告訴人,本院為此將宣判時間延後,俾被告有充分時間處理歸還事宜。然自109 年5 月27日本案辯論終結至6 月24日宣判期日止,被告仍未加以歸還、無法提出歸還之證明,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顯然被告態度僅係口惠而實不至,考量上情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之工程款1 萬7,500 元、電動打石機1 台(價值1 萬 2,000元)、多功能大電鑽1 台(價值1 萬5,000 元)、車王充電式電動起子機1 台(價值5,500 元)、電動切割機1 台(價值2,500 元)等工具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