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森雄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耀仁選任辯護人 李春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森雄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耀仁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森雄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信助工程行負責人,其於民國107年10月間承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林宛苓為所有權人)之裝修工程。嗣後因發生工程驗收糾紛,林宛苓之胞弟林育良乃寄發存證信函予張森雄,林宛苓之母親劉麗容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已寄送存證信函予張森雄,詎張森雄已讀取上開LINE訊息,且於108年(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業經檢察官蒞庭更正)2月11日傍晚領取存證信函,知悉本案房屋裝修工程之業主已經表示無意讓其繼續承攬及進入本案房屋施工,其已無進入本案房屋內部及所在公寓之權利。然張森雄因雙方之工程糾紛仍未解決,遂於108年3月6日11時許,由其姪子張耀仁騎乘機車搭載至本案房屋所在之公寓後,竟與張耀仁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利用其他住戶離開公寓之機會一同進入公寓後,在本案房屋外等候,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本案房屋內進行工程之其他工班人員開門時,張耀仁、張森雄即趁機先後進入本案房屋,欲與林宛苓或其家人就上開工程糾紛理論並要求給付工程尾款。張森雄進屋後發現林宛苓或其家人當時並不在本案房屋內,便與張耀仁留在本案房屋內,待與受通知趕到本案房屋瞭解情況之林宛苓胞兄林廷彥談論後,應要求於同日14時18分許離開本案房屋。
二、案經林宛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張森雄、張耀仁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森雄、張耀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張森雄固坦承與被告張耀仁一同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有工程合約,當時還沒有交屋,對方工程款還沒有給,我是去找劉麗容討錢,對方後來找其他工班進去施工,我是去看看我施作的工程有沒有被破壞,還有要拿回我施工的工具,我有權進去云云;被告張耀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在卷。經查:
㈠、被告張森雄承攬林宛苓所有之本案房屋裝修工程,因發生工程驗收糾紛,林宛苓之胞弟林育良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張森雄於108年2月11日領取,林宛苓之母親劉麗容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張森雄已寄送存證信函,且經被告張森雄讀取該LINE訊息,被告張森雄於108年3月6日11時許,由被告張耀仁騎乘機車搭載至本案房屋所在之公寓,利用其他住戶離開公寓之機會與被告張耀仁一同進入公寓後,在本案房屋外等候,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於本案房屋內進行工程之其他工班人員開門時,被告張森雄、張耀仁即趁機先後進入本案房屋,待與經通知趕到本案房屋瞭解情況之林廷彥談論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張森雄、張耀仁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林彥廷於偵查中、林宛玲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93至96頁、本院卷第318至328頁),且有土地建物查詢結果、工程估價單、存證信函影本、快捷郵件執據影本、快捷郵寄投遞狀況查詢結果、工程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本案房屋外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5、79至83、85至89頁、本院卷第79至88、115至118、119至25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張耀仁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及公寓樓梯間亦屬之。依證人林宛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本案房屋是我買的,是中古屋,屋齡大概40到50年之間,我委託張森雄施工的項目主要是整間的磁磚、水電管線及房間門的更換,浴室重新修繕、防水處理,當時買進這個房屋在還沒修繕之前,是處於隨時可以居住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19、326至327頁),佐以本案房屋所在同屬之公寓及樓梯間,確有其他鄰居住戶出入,被告張森雄、張耀仁二人方得趁其他鄰居住戶出入開門之機會進入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可憑,又參以被告張森雄前於本案房屋所在之公寓大門口張貼公告:「通告5樓14-4號房東林先生:你委託本人修繕房屋已全部配置,整體完工。於108年元月20日你把大門鎖上,且避不見面,如今工程尾款未付,勞工難過日,請速聯絡,工地協議,施工團隊代表張啟」(見本院卷第250頁、279至280頁)。是本案房屋本屬可供人日常居住之住宅,縱委由被告張森雄修繕亦已至完工階段,仍屬可供人日常居住之住宅無疑。辯護人為被告張森雄辯護稱本案房屋為施工中之建築物而非屬住宅云云,尚無可採。
㈢、證人林宛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屋主,我有委託張森雄做房屋修繕,但是因為我工作繁忙,所以主要都是委託我弟弟林育良處理,林育良會跟我報告修繕過程,也有去現場勘驗。本案房屋裝修工程有估價單是林育良與張森雄談的,但因為我們要北、中部來回跑,所以主要都是我弟弟過來這邊勘驗,然後由我母親劉麗容以手機與張森雄通訊。工程後來沒有完成,我有委託林育良以林育良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張森雄契約終止,寄發存證信函時內容我有看過,108年3月6日我們都沒有在本案房屋裡面,因為之前的工程缺失,所以我們另外請工人過來作後續修補的動作,我不同意張森雄進入本案房屋,因為我們工程契約已經結束了,而且之前就來擾亂過我們,貼一些紙條傷害我們的名譽,我當然不可能讓他進去我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並有工程估價單、存證信函、LINE訊息截圖為憑。且被告張森雄亦自承本案房屋裝修工程由林宛苓之弟弟林育良及母親劉麗容負責、聯繫,其最主要就是要請劉麗容跟林育良出來解決而已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328頁),參以證人史以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在施工期間會看到劉麗容來,跟統包老闆張森雄講裡面怎麼作,要求要怎麼樣,所以其認為劉麗容是屋主或業主等語(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是堪認林宛苓於本案房屋施工期間,有使其弟弟及母親等家人對於本案房屋享有監督管領權。再觀諸卷附存證信函記載:「...雙方原定工程應於107年12月6日完工,期間多次寬容延後交屋期限。詎料工程卻無故推延至108年1月16日尚未完工,明顯遲延工期,且屋內多處瑕疵尚未處理...,請台端於函到三日內,提出修繕補正瑕疵方案,並於108年1月31日前完竣驗收交屋,否則視為台端無故解約。且台端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本人依法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見偵卷第80至81頁),可見被告張森雄於領取存證信函之日當即知悉本案房屋之業主認已給予被告張森雄多次修繕延後驗收交屋,表明如於函到三日內未再能提出修繕補正瑕疵方案,即欲自行修補而不再允許被告張森雄就本案房屋繼續為裝修工程。復依被告張森雄於偵查中自陳:本案房屋的內門鑰匙已經還給對方,外鐵門及公寓一樓大門的鑰匙還在我這裡,公寓一樓大門鎖已經換了,108年3月6日當天是有人開公寓一樓大門出來時,我們才進去的,當時有人在本案房屋裡面施工,我等有人要拿便當時開門,張耀仁跟我說門打開了,我就進屋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反面至73頁),益證本案房屋業主與被告張森雄彼此間就本案房屋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已有爭議,確已無意讓被告張森雄繼續為工程之施作,並已收回本案房屋內門鑰匙,且換掉公寓一樓大門出入之鑰匙,不願讓被告張森雄進入本案房屋內,被告張森雄無視於此,藉已有爭議之本案房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辯稱仍有權進入本案房屋之合法權限,尚屬無據。而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房屋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屋主林宛苓之母親劉麗容,因僅有林宛苓之弟弟林育良寄發之存證信函而未合法終止云云,然此乃該承攬契約定作人真正之爭執及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之歸屬,惟本案房屋裝修工程期間,林育良及劉麗容既均經林宛苓授權處理本案房屋裝修工程相關事宜,於施工期間對於本案房屋有監督管領權限,自亦有權抗拒及排除對於住宅監督權之法益,其等既已表明事實上不願再讓被告張森雄進入本案房屋,則被告張森雄對於本案房屋工程糾紛,自應因循合法之法律途徑解決,當無任由其徒執與住宅內居住或監督管領權人有民事上契約爭執,即得隨意憑以進出他人住宅而危害住居之安全。
㈣、被告張森雄又辯稱其係要進入本案房屋確認其施作之工程狀況及拿取遺留之工具云云,惟林宛苓證稱不知道有沒有工具留在本案房屋內(見本院卷第328頁),又觀以當日經通知到場處理之林宛苓胞兄林廷彥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95頁),乃證述被告張森雄在本案房屋內與其談論重複講裝潢事宜,並未提及有遺留現場之工具要拿取等語。另參以被告張森雄與劉麗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森雄固曾於108年3月1日告知:「請問今天有要到現場處理嗎.!我已派工人到門口請你來開門」,然此除可證本案房屋已無再允許被告張森雄進入而須由業主開門外,並未提及要進入屋內拿取工具,另參以被告張森雄前曾於本案房屋公寓大門外張貼之上述公告內容,除表明已整體完工,亦未有要拿取工具之談話記錄,是其此部分辯解尚難認定為真,況被告張森雄已無權進入本案房屋已如上述,即便欲確認其所施作之工程狀況,亦非可未經同意逕行進入住宅。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張森雄、張耀仁二人於經林宛苓胞兄林廷彥到場後要求離去,仍持續滯留,然起訴書未起訴被告張森雄、張耀仁涉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且依林廷彥於偵查具結證述:我問他們進屋的目的,他們說要我們付他們工程尾款,當時因為已經有提民事訴訟,我說這件事已經進入司法程序,交由法官認定,你在這裡鬧也沒有意思,看要不要離開,或直接跟我父母聯絡,我請他們離開,他們有離開等語(見偵卷第95頁),尚難憑此即謂被告張森雄、張耀仁有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情形,是爰更正起訴書關於此部分持續滯留之記載。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森雄、張耀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森雄、張耀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張森雄、張耀仁就本案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耀仁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63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張耀仁於本案係因叔叔即同案被告張森雄承作本案房屋之工程款糾紛而應邀前往並起意犯罪,與其前所犯案件罪質顯然不同,尚無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另被告張耀仁上開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尚無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緩刑宣告要件,是辯護人提出被告張耀仁之診斷證明書及低收入戶證明,主張被告張耀仁合於緩刑要件請求為緩刑宣告,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張森雄70餘歲年事已高,因認承攬本案房屋裝修工已完工卻無法收取工程尾款,影響整個工班生計,而邀同姪子即被告張耀仁騎乘機車搭載至本案房屋現場,被告張耀仁應叔叔要求才陪同前往,其二人未獲同意即趁隙進入本案房屋內侵害住宅居住之安全,雖有不該,然未施以暴力,手段尚稱平和,且未造成實際重大之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願意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57、328頁),被告張森雄雖否認犯行但並不否認本案犯罪之客觀事實,被告張耀仁於本院審理時則為認罪之表示,及被告張森雄、張耀仁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2頁,被告張耀仁陳報之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69至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