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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煉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煉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煉盛因其父親張竹杉之居家照護問題,對負責張竹杉居家照護之照護員即告訴人郭玉娟素有不滿,竟於民國108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先驅趕告訴人出門,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鄰居或行人隨時可以共見共聞之上址住處大門外,公然侮辱告訴人稱:「恩加狐,幹你娘機掰」等足以貶低告訴人人格之三字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張竹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錄音檔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係其父親之居家照護員,且有於108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對告訴人稱:「恩加狐,幹你娘機掰」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是在住處裡面罵告訴人,不是在不特定鄰居或行人隨時可以共見共聞之上址住處大門外罵告訴人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係被告父親之居家照護員,且被告有於108年5月1日

上午1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對告訴人稱:「恩加狐,幹你娘機掰」等語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及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證述,及證人張竹杉、被告妻子陳淑娜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108年5月1日現場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頁,光碟置於卷尾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倘行為人之言論,並非針對告訴人人格為抽象謾罵、攻擊,而達於貶損其人格、社會地位之評價程度,仍難逕以該罪論處。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是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對伊謾罵「

恩加狐,幹你娘機掰」等語時,伊跟張竹杉坐在客廳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有告訴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存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02頁),參以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譯文,亦未指名道姓所謾罵之對象,則縱使被告係在住處大門外謾罵「恩加狐,幹你娘機掰」等語,惟告訴人當時既在屋內而非與被告同在大門外,且被告亦未明確指名謾罵之對象即為告訴人,往來經過之不特定人顯難探知被告所謾罵之對象為何人,被告之言語表達固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難堪不快,惟是否足以減損或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地位評價,即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