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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依玲

烏貫中吳睿洹蔡政裕胡峻嘉王士瑋謝淑嬿楊濟鴻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依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烏貫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睿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楊濟鴻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政裕、胡峻嘉、王士瑋、謝淑嬿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依玲係陳○凱之前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依玲因懷疑陳○凱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發生婚外情,對陳○凱素來不滿,因而與友人烏貫中、吳睿洹多有抱怨,其等即先後共同或各自對陳○凱為下列之犯行:

(一)烏貫中、吳睿洹於民國108年7月4日晚間,原與其他友人相約外出唱歌,嗣烏貫中、吳睿洹聽聞陳依玲與陳○凱間之感情糾紛後,臨時起意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要求陳依玲帶路,於同日23時30分許,由吳睿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至陳○凱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滷肉飯攤兼住處(下稱滷肉飯攤),持藍色油漆朝陳○凱之滷肉飯攤鐵門、門口攤架及攤車、牆壁等處潑灑,並撒冥紙,致上開鐵門、門口攤架及攤車、牆壁污損而喪失美觀效用,且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陳○凱滷肉飯攤大門、攤架等遭人潑灑油漆之不堪事實,足以貶損陳○凱之社會評價並使其難堪。

(二)陳依玲因心情不佳,基於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年7月5日5時許,獨自前往陳○凱上開滷肉飯攤,以腳踹破該處大門玻璃,毀損該滷肉飯攤大門,使該滷肉飯攤大門失去防盜功能,再自該破損大門無故侵入該住宅內,在屋內大聲吵鬧,陳○凱下樓查看,發覺陳依玲在屋內且腳部受傷,遂撥打電話請救護車到場將陳依玲送醫。

(三)烏貫中因與楊濟鴻聊起陳依玲與陳○凱之感情糾紛,憤恨難平,竟與楊濟鴻基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6日凌晨2時許,駕駛楊濟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陳○凱上開滷肉飯攤大門外,自車上將1袋雞蛋擲向該處大門,以蛋破污穢該滷肉飯攤外觀,表意髒損該滷肉攤及陳○凱人格風評之方式,公然侮辱陳○凱。

(四)烏貫中因陳依玲前向其借款未償還,且聽聞陳依玲於108年7月5日受傷住院之事,於108年7月9日上午5時30分許,邀同吳睿洹、胡峻嘉,由吳睿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陳○凱之滷肉飯攤內用餐,餐後烏貫中基於恐嚇之犯意,要求與陳○凱談話,並向陳○凱表示係代陳依玲處理債務及索取賠償為由,要求陳○凱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其中包含陳依玲積欠烏貫中之款項及陳依玲因離婚後心靈受創之生活費,陳○凱答稱無法拿出這麼多錢,烏貫中再稱可改成800萬元,陳○凱仍表示無法負擔,烏貫中即向陳○凱恫稱:「如果你不拿出這筆錢,你家人及小孩都有危險,付這筆錢保平安很值得」等語,使陳○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烏貫中、吳睿洹、陳依玲、楊濟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109頁、135-141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烏貫中、吳睿洹、陳依玲、楊濟鴻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業據被告烏貫中、吳睿洹、陳依玲、楊濟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卷63-66頁、59-62頁、135- 142頁、本院卷325-328頁;偵卷67-69頁、71-73頁、219-224頁、101-110頁、325頁;偵卷55-57頁、51頁、54頁、225-227頁、本院卷215頁、258頁;偵卷95-96頁、249-253頁、臺院卷101-110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凱於警詢時(見偵卷97-99頁、101-103頁、105-107頁、109-111頁)證述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7225-V5號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2張(見偵卷47-49頁、163-1 65頁、129-151頁)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烏貫中、吳睿洹、陳依玲、楊濟鴻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就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訊據被告烏貫中固坦承於108年7月9日上午5時30分許,與被告吳睿洹、胡峻嘉共同至告訴人之滷肉飯攤用餐,並質問告告訴人為何未去醫院探望陳依玲,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要錢,也沒有恐嚇告訴人,錢的事是告訴人主動打電話跟被告陳依玲談,伊沒有介入,伊知道被告陳依玲和告訴人因為醫藥費之事在電話中吵起來,伊當天在滷肉飯攤內和告訴人談話聲音不大,證人范羿蓁不可能聽到談話內容,如果證人范羿蓁聽到恐嚇的話,怎麼沒有報警等語。經查:

1.被告烏貫中、被告吳睿洹、胡峻嘉原相約108年7月9日上午一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南屯派山所製作筆錄,被告烏貫中於當日上午臨時起意,邀同被告吳睿洹、胡峻嘉至告訴人之滷肉飯攤,被告3人到該滷肉飯攤用餐時,僅被告烏貫中1人與告訴人談話,談及被告陳依玲之事等情,業據被告烏貫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偵卷59-62頁、本院卷325-338頁)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睿洹、胡峻嘉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卷67-69頁、219-224頁、83-85頁、249-253頁)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153-16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8年7月9日5時30分許,我和員工在店內準備開店,突然有3名陌生男子走進店內,指名要找我,其中一名男子說他剛出獄,叫誰來講都沒有用,並說知道我的店內最近有發生潑漆及丟雞蛋之事,接著說我的前妻有欠他們1百多萬元,要求我替前妻還錢,並開口說要1200萬元,裡面除了前妻欠他們的錢以外,還包含我前妻和我離婚心靈受創需要生活費,我跟他說拿不出這麼多錢,他改口說和我前妻商量後改成800萬元,我還是回說拿不出錢來他就用恐嚇的語氣說,如果拿不出這筆錢來,我的家人及小孩都會有危險,付這筆錢保平安很值得,我當下覺得害怕心生畏懼,就跟他說要先離開去買菜等語(見偵卷109-111頁)。又證人即滷肉飯攤店員范羿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以為他們是一般的客人沒有在意,我端他們點的食物過去時,其中一個穿紫衣服的男子就叫我去叫老闆(即告訴人),我就去叫老闆,之後老闆就和他們談話,我就去做事,我在切菜時聽到穿紫色衣服的男子講話特別大聲,對我老闆說拿1200萬元給他,我老闆回說沒錢,對方說叫我老闆回去跟家人拿錢,對方又說你拿800萬元來也可以,我的老闆還是回說沒錢,然後對方就說如果拿不出錢來你的家人會有生命危險,你拿800萬來是保你的家人等語(見偵卷120頁)。再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證稱:「當時我本來在裡面切菜,三個人進來,其中一個人穿紫色衣服是烏貫中,他帶另外兩個人進來,剛開始進來他跟我點餐,我做菜給他吃,他跟我說『你請你老闆過來』,我就跟老闆陳○凱說『老闆,裡面那個人找你』,老闆就進來裡面跟他們談話,我聽到烏貫中跟我老闆說要我老闆給他1200萬元,我老闆跟他說沒錢,當時只有我跟老闆兩個人在店裡,烏貫中就跟我老闆說『你沒有錢喔?你去跟你家人拿錢就好了,你的家人有錢啊』,老闆又說沒錢,烏貫中就說『如果這1200萬元你沒有拿出來,你的家人父母、孩子都有生命危險』,過一下子烏貫中又跟我老闆說『你如果沒有拿到1200萬元,就拿800萬元出來保你的家人』,後面我就聽不清楚,因為當時客人來了我就忙我的。」等語。(見本院卷331頁)。是依告訴人及證人范羿蓁所述,案發當時係被告烏貫中要求告訴人給付1200萬元或800萬元,告訴人回以無力負擔不願支付後,被告烏貫中即向告訴人恫稱「沒有拿出來的話,你的父母、小孩會有危險」等語。足認被告烏貫中於案發時,已將加害告訴人家人之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於告訴人,堪認被告所為實足令告訴人因害怕家人有身體、生命安全遭受危害之恐懼無疑。至證人范羿蓁於聽聞上開言詞時認係告訴人與他人間可能有糾紛而未報警處理,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遽認證人范羿蓁證述不實。

3.被告烏貫中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依玲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三名不明男子(按係指被告烏貫中、吳睿洹、胡峻嘉)去滷肉飯攤跟陳○凱要錢,因為那三名男子算是我的朋友,知道我的故事之後,主動說要去幫我打抱不平,幫我向我前夫陳○凱索取賠償,我也確實有欠那三名男子1百多萬元,至於這三名男子所稱1200萬元,是他們自己評估後開口的,並非我要求的賠償金額,而後續的800萬元也是那三名友人自行評估,我在案發當天沒有打電話給前夫陳○凱等語。足認被告烏貫中於案發前曾向被告陳依玲表示要幫被告陳依玲出面向告訴人索取賠償。又被告吳睿洹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前一天接到被告烏貫中電話要我隔天早上4時30分去找他,他就開車先去接被告烏貫中,被告烏貫中再指示我去接他的另一個朋友胡峻嘉,3人會合後,被告烏貫中說要去吃早餐,因為陳依玲委託他幫忙要錢,所以順便去跟南屯滷肉飯的老闆(即告訴人)談判,抵達現場後,烏貫中叫我不要把車子開過去店門口,我就將車停在南屯路與惠文南街的7-11便利超商再一起走過去,我們一開始進去先點餐,吃完飯被告烏貫中才跟老闆談話,我和胡峻嘉都沒有說話,我當時有聽到烏貫中打電話給陳依玲,烏貫中問陳依玲要求多少錢,陳依玲回說1200萬元,烏貫中就跟告訴人要求1200萬元,告訴人回說無法拿出來,烏貫中就說沒關係那由告訴人開個合理價錢,看在陳依玲過去在告訴人身邊在一起這麼久的時間覺得多少合理,開個合理的價格保告訴人家人平安,就不再找告訴人家人麻煩,告訴人還在思考時,烏貫中說你不要開太低的價格,不然下次不會只有潑油漆這麼簡單等語(見偵卷67-69頁)。核與前述告訴人及證人范羿蓁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吳睿洹係被告烏貫中之友人,2人間無糾紛仇恨,應無誣陷被告烏貫中之理。

足認被告烏貫中係為向訴人求償,始於案發當時前往告訴人之滷肉攤,且案發當時確有向告訴人表示要代被告陳依玲索取金錢賠償,並以加害告訴人家人之事通知告訴人。

再依現場監視錄影截圖顯示,被告烏貫中與告訴人於108年7月9日5時45分許開始談話,至同日6時18分許結束談話後,被告胡峻嘉先行離去,告訴人隨即與被告陳依玲通話,通話後告訴人於同日6時27分離開,被告烏貫中、吳睿洹則於同日6時28分許離開該店。足徵案發當時,被告烏貫中與告訴人談話持續約30分鐘,時間非短,2人談話結束後,告訴人隨即步行至屋外攤位處撥打電話予被告陳依玲,被告烏貫中因未立即離開仍逗留店內始能聽聞告訴人與被告陳依玲在電話中爭吵,核與被告烏貫中所辯告訴人與被告陳依玲當時在電話中爭吵乙節相符,惟此適足以證明被告烏貫中於案發時曾向告訴人索賠,並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才會於談話後隨即撥打電話予被告陳依玲並發生爭吵。故被告烏貫中於案發當時曾以加害告訴人之父母、子女之生命、健康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之事,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烏貫中前開空言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烏貫中上開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6條、第309條、第354條等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108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指明。

(四)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烏貫中、吳睿洹共同持油漆朝告訴人經營之攤位兼滷肉飯攤大門,使該鐵門、門口攤架及攤車、牆壁均附著藍色油漆,難以清除,有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129-155頁),致該鐵捲門喪失美觀之效用,該當於「損壞」之構成要件。另被告陳依玲以腳踹破告訴人滷肉飯攤玻璃大門,亦有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已損傷破壞該玻璃大門,使其效用全部喪失,自亦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

(五)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查被告烏貫中、吳睿洹於犯罪事實一(一)案發時,以藍色油漆大面積潑灑在告訴人之滷肉飯攤大門及攤位,被告烏貫中、楊濟鴻於犯罪事實一、(三)案發時,持雞蛋朝告訴人滷肉飯攤大門丟擲,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表彰其對經營該攤位及該房屋住戶即告訴人不屑、輕蔑之意,且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足以達到貶損其評價程度,可認係以使一般人難堪為目的之侮辱性舉動,當屬明確。

(六)核被告烏貫中、吳睿洹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陳依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6條侵入住宅罪;被告烏貫中、楊濟鴻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烏貫中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烏貫中、吳睿洹就犯罪事實一、(一)之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烏貫中、楊濟鴻就犯罪事實一、(三)之公然侮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烏貫中、吳睿洹以一潑灑油漆致令告訴人滷肉飯攤大門、攤架、攤車及牆壁不堪用,且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同時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陳依玲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為達侵入上址告訴人滷肉飯攤之單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認被告該部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烏貫中上開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依玲係告訴人之前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使告訴人遭受精神上壓力及痛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前揭刑法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烏貫中、吳睿洹、楊濟鴻僅因聽聞被告陳依玲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紛,即以潑灑油漆、丟擲雞蛋等方法發洩其個人情緒,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感覺難堪,又被告烏貫中為使被告陳依玲能清償欠款,並為被告陳依玲抱不平,以恐嚇手段,要求告訴人賠償高額金錢,另被告陳依玲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紛,恣意毀損告訴人滷肉飯攤大門,無故侵入告訴人滷肉飯攤,其等所為顯均已危害他人居住安寧,且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烏貫中、吳睿洹、陳依玲毀損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烏貫中、陳依玲、楊濟鴻等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烏貫中自陳係專科畢業,未婚、目前打零工;被告吳睿洹自陳係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板模工作;被告陳依玲自陳係高職畢業、離婚;被告楊濟鴻自陳係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保全工作(見本院卷第382-38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烏貫中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被告吳睿洹並無前科,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39頁)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其所犯毀損犯行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被告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吳睿洹緩刑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審理筆錄(見本院卷235-236頁、382頁)附卷可稽,被告吳睿洹犯後態度良好,且年紀尚輕,已現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陳依玲、胡峻嘉、蔡政裕、王士瑋、謝淑嬿,與被告烏貫中、吳睿洹共同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而為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犯行。(二)被告陳依玲於108年7月5日下午15時52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內,使用手機在其臉書上刊登「命我鄧不要了,陳連炳黃阿燕陳○凱李英慈陳榮地林秀玉今天我就是為了你們陳家付出23年所得到的代價這下你們開心了沒高興了沒尤其是(陳○凱跟李英慈)今天以後我絕對不會放過你們的」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三)被告吳睿洹、胡峻嘉與被告烏貫中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而為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四)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行。因認被告陳依玲、胡峻嘉、蔡政裕、王士瑋、謝淑嬿就公訴意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陳依玲就公訴意旨(二)部分;被告吳睿洹、胡峻嘉就公訴意旨(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事實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一)認被告陳依玲、胡峻嘉、蔡政裕、王士瑋、謝淑嬿與被告烏貫中、吳睿洹共同犯毀損、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依玲、胡峻嘉、蔡政裕、王士瑋、謝淑嬿均坦承於被告烏貫中、吳睿洹在告訴人之滷肉攤前潑漆及撒冥紙(被告等人涉犯恐嚇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不起訴處分)時在場,惟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依玲辯稱:伊與被告烏貫中早已認識,先前曾向被告烏貫中抱怨告訴人,案發當日被告烏貫中約伊去唱歌,被告烏貫中與其他2人來接伊,伊上車後,被告烏貫中問伊告訴人之住處在何處,伊說就在下面一些,伊有帶被告烏貫中去告訴人住處,但伊不知道被告烏貫中要做什麼等語。被告胡峻嘉、蔡政裕、王士瑋、謝淑嬿均辯稱:伊等與被告陳依玲不認識,案發當時伊等與被告烏貫中不是搭同一部車,當天是約唱歌,伊等搭UBER到場,但不知道為何要到告訴人滷肉攤處等語。按共謀共同正犯因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有積極之證據嚴格證明其參與犯罪謀議之事實,始足以共謀共同正犯據為斷罪之基礎。經查,被告陳依玲、胡峻嘉、蔡政裕、王士瑋、謝淑嬿等人固於108年7月4日23時30分許,與被告烏貫中、吳睿洹,共同至告訴人滷肉攤前,惟僅係站在一旁觀看,並無參與潑灑油漆或撒冥紙行為一節,業據被告陳依玲、胡峻嘉、蔡政裕、王士瑋、謝淑嬿等人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129-139頁)附卷可稽。又被告烏貫中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和吳睿洹、蔡政裕、胡峻嘉、王士瑋、謝淑嬿相約要去唱歌,後來伊接到被告陳依玲的電話說心情不好,伊和吳睿洹、蔡政裕先去找被告陳依玲了解情況,聽完後,伊想幫被告陳依玲打抱不平,剛好被告吳睿洹車上有油漆,伊等就提議去附近的小百貨再買一些冥紙,直接到告訴人家前潑油漆、撒冥紙,不是被告陳依玲叫伊去,被告胡峻嘉、王士瑋、謝淑嬿因為要跟伊去唱歌才搭UBER來會合等語。被告吳睿洹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伊與被告蔡政裕在一起,接到被告烏貫中電話後就先會合,再去接被告陳依玲,被告烏貫中在車上跟伊說要先去潑漆再去唱歌,伊只是幫被告陳依玲抱不平,不是受到被告陳依玲的教唆等語。足認被告烏貫中、吳睿洹2人係臨時起意雙方討論後,決定幫被告陳依玲打抱不平,始為本件毀損、公然侮辱犯行,行為前並未與被告陳依玲、蔡政裕、胡峻嘉、王士瑋、謝淑嬿有何謀議分工,又被告陳依玲、蔡政裕、胡峻嘉、王士瑋、謝淑嬿到場後僅在旁觀看,並無施以助力,已認定如前,是其等亦無與被告烏貫中、吳睿洹有何行為分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依玲、蔡政裕、胡峻嘉、王士瑋、謝淑嬿與被告烏貫中、吳睿洹就公訴意旨1.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伊懷疑是前妻即被告陳依玲叫人來潑漆等語。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告訴人指稱:被告陳依玲有向被告烏貫中等人抱怨告訴人之事,且指引被告烏貫中到告訴人住處,又被告胡峻嘉、蔡政裕、王士瑋、謝淑嬿都說是去唱歌,但其明知該處非KTV,且見到有人潑灑油未報警處理,且唱歌費用由被告陳依玲支付,足認其等與被告烏貫中、吳睿洹有犯意聯絡,惟被告陳依玲前開所為,非屬毀損、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被告烏貫中、吳睿洹供述,其等係因聽聞被告陳依玲之遭遇,想幫被告陳依玲打抱不平,並非被告陳依玲教唆其等去潑灑油漆等語。是本件尚難僅因被告陳依玲曾向被告烏貫中抱怨,並向被告烏貫中等人指路,遽認被告陳依玲必與被告烏貫中、吳睿洹有事前謀議。再被告蔡政裕、胡峻嘉、王士瑋、謝淑嬿雖未阻止亦未報警處理,且當晚唱歌之費用係由被告陳依玲結帳,惟衡諸常情,一般人見友人為不法行為時,多會採取旁觀態度,縱主觀上不贊同,亦不會有所表示,且被告陳依玲於案發當晚唱歌後支付當日消費費用,僅人情交誼之常,本件依卷內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陳依玲、蔡政裕、胡峻嘉、王士瑋、謝淑嬿與被告烏貫中、吳睿洹事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尚難以告訴人之臆測之詞逕為不利被告陳依玲、蔡政裕、胡峻嘉、王士瑋、謝淑嬿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二)認被告陳依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被告陳依玲於108年7月5日下午15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內,使用手機在其臉書上刊登「命我鄧不要了,陳○炳黃○燕陳○凱李○慈陳○地林○玉今天我就是為了你們陳家付出23年所得到的代價這下你們開心了沒高興了沒尤其是(陳○凱跟李○慈)今天以後我絕對不會放過你們的」等語一節,業據被告陳依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臉書翻拍照片(見偵卷15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職故,被告之言語、舉動,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經查,被告陳依玲係在其個人臉書刊登上開文字,又告訴人並未使用臉書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106頁),足認被告刊登上開文字訊息時,並無通知告訴人之意。又被告陳依玲刊登之訊息全文,並未要求其他臉書朋友轉告予告訴人,足認被告陳依玲所為僅係在外揚言。又觀之被告刊登之訊息全文,係因自認與告訴人結婚23年,卻因腳傷就醫而情緒不佳,顯係因一時氣憤所為言語,主觀上難認其有恐嚇之犯意。再被告所書「今天以後我絕對不會放過你們的」等文字,究係以何方式或係要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並不明確,是被告陳依玲所刊登之訊息是否已有具體明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法益,亦有疑義。故本件尚難認被告陳依玲之行為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公訴意旨(三)認被告吳睿洹、胡峻嘉與被告烏貫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查被告烏貫中、吳睿洹、胡峻嘉3人,於108年7月9日5時30分許,共同前往告訴人之滷肉飯攤內用餐,用餐完畢後,被告烏貫中要求與告訴人談話,並代陳依玲向告訴人索討賠償,恫稱「如果你不拿出這筆錢,你家人及小孩都有危險,付這筆錢保平安很值得」,被告吳睿洹、胡峻嘉當時係一同坐在桌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經查,本件案發當時僅有被告烏貫中與告訴人談話,係被告烏貫中要求告訴人給付1200萬元或800萬元,若不拿錢出來,告訴人的家人及小孩會有危險,其他2人沒有說什麼等語。足認被告吳睿洹、胡峻嘉雖在場,惟並未參與被告烏貫中與告訴人間之談話,亦未有大聲說話之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范羿蓁證述明確。又被告烏貫中自承當日係臨時起意邀約被告吳睿洹、胡峻嘉至滷肉飯攤吃早餐等語。參以被告吳睿洹於警詢時供述:當天烏貫中有提到說因為陳依玲委託幫忙要錢,所以要去跟南屯滷肉飯的老闆談判,與胡峻嘉會合後,胡峻嘉因坐在後座睡覺所以沒參與我和烏貫中的談話。足認被告吳睿洹、胡峻嘉僅係受被告烏貫中邀約前往用餐,事前並未與被告烏貫中謀議如何分工,到場後亦未參與被告烏貫中與告訴人間之談話,且無在場助勢行為。至被告吳睿洹雖於車上已知悉被告烏貫中係前去向告訴人索取賠償,惟索取賠償非必以不法之手段為之,2人既未談及被告烏貫中如何索賠,則難認被告吳睿洹與被告烏貫中就此部分有何事前謀議。實無從遽認被告吳睿洹、胡峻嘉此部分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陳依玲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被告陳依玲、胡峻嘉、蔡政裕、王士瑋、謝淑嬿於被告烏貫中、吳睿洹2人於公訴意旨(一)所載時地在場;被告陳依玲有公訴意旨(二)所載刊登文字訊息行為;被告吳睿洹、胡峻嘉於公訴意旨(三)所載時、地在場聽聞被告烏貫中與告訴人談話,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依玲、胡峻嘉、蔡政裕、王士瑋、謝淑嬿、吳睿洹有何公訴意旨所認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陳依玲、胡峻嘉、蔡政裕、王士瑋、謝淑嬿之認定,而為被告陳依玲、胡峻嘉、蔡政裕、王士瑋、謝淑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劉世豪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