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証鈞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証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証鈞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以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行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9日某時許,至位於臺中市豐原區某統一超商店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與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日晚間某時許,假冒網路商店及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戴明洲,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他人消費扣款,需以ATM操作取消云云,致戴明洲誤信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08年7月2日17時12分及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7元至洪証鈞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戴明洲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郵局帳戶寄交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也是被詐騙的,後來帳戶都沒有拿回來,原本每月匯入該帳戶之身心障礙補助金也都領不到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幼即有輕度智能障礙,其智識程度與判斷能力均較低於常人,對於將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他人會有幫助詐欺之可能,確無預見,對於正犯之犯罪並無違法認識,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縱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對於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辨識能力,恐有顯著降低甚至不能辨識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確於108年6月27日22時4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翁子門市,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先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以超商交貨便之店到店寄送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東和門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雅雯」之成年人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偵6847卷第47-50頁、偵32666卷第15-18、85-8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寄貨聯照片各1張、被告與「李雅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6張(見偵32666卷第33-51頁、偵6847卷第149-1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5日儲字第1080161497號函檢送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帳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6847卷第63-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戴明洲於108年7月1日晚間某時許,接獲不詳之人來電,先後假冒「飛美家旅行社」於雅虎平台商店街之賣家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務人員「趙先生」,佯稱:先前在網路上購物,因系統錯誤,他人消費將會以台端信用卡扣款,請依指示至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之云云,致告訴人戴明洲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7月2日下午17時12分及14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87元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戴明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6847卷第55-57頁),並有告訴人戴明洲向警方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847卷第157、167、175-176、185-187頁)、告訴人戴明洲網路匯款資料即其第一銀行金如意/iLEO數位帳戶明細查詢(見偵6847卷第177頁)、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6847卷第69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不法利用,作為向告訴人戴明洲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然上揭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戴明洲確有遭不詳之人詐欺,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尚不能據以推斷被告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預見其帳戶會被作為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蓋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之本意,始足當之。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幫助犯之成立,須有幫助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流落他人手中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倘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不能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為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所使用之工具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礎。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用以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分述如下:
1.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與身心障礙鑑定內容略以:被告於94年10月8日就讀國小一年級時初診,有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集中、容易分心、過動疾患等情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就讀資源班,醫囑認無法自行上下學,並定期因殘障手冊屆期須更新,而定期回診就醫並施以心理衡鑑,最近一次心理衡鑑時間為106年3月31日(即被告18足歲後),其心理衡鑑報告認個案之氣質行為表現在實用生活語境下對答正常,對涉及較抽象語境時,則表現出較差的理解能力,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測驗結果,總智商64,屬輕度智能不足範圍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9年5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090004156號函暨檢送被告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22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對事物理解能力均顯然較一般人不足,則依其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自不能依一般人之標準為判斷基礎。是以,公訴意旨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均有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為不法使用之常識,推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帳戶被作為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等語,尚嫌速斷。
2.又被告前係就讀臺中市立啟明學校高職部肄業,其後先從事臨時工,在工地從事遞送板模材料工作,後又從事室內裝潢工作,係從事搬東西、搬工具等簡易工作,並未操作機器,亦未讓被告從事實際裝修工作,嗣被告又從事烤漆工作,其工作內容即係將噴灌裝滿油漆後,吊掛在架上給師傅,亦無任何技術內涵,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6-168頁),且查被告僅有於89年1月4日(即被告滿周歲前)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並無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本院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偵6847卷第65頁、本院卷第151頁),足見被告之學識、工作經驗與金融機構往來經驗均極為有限,且其工作經驗亦僅係從事簡易性、勞動性及低技術需求之工作,更無親自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之經驗,而於本案案發時,被告年僅20歲,則其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可能被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工具乙節是否能有所預見,已非無疑。
3.且查,被告除了並無親自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之經驗外,其對於自動櫃員機之操作亦感到困難,此觀諸被告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前,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雅雯」之人在通訊軟體LINE詢問更改密碼事宜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略以(見偵6847卷第151頁):
┌───┬─────┬───────────────────────┐│被告 │下午8:33 │我現在在超商我不會改耶密碼 │├───┼─────┼───────────────────────┤│李雅雯│下午8:34 │改密碼在任意一個ATM機上就可以更改了喔 │├───┼─────┼───────────────────────┤│被告 │下午8:35 │我知道啊可是我就是不會改 │├───┼─────┼───────────────────────┤│李雅雯│下午8:35 │你拍照給我我教你喔很簡單的和你說一遍你就會了 │├───┼─────┼───────────────────────┤│被告 │下午8:35 │好【照片】(ATM畫面) │├───┼─────┼───────────────────────┤│李雅雯│下午8:37 │功能設定 ││ │ │然後在拍照給我哦 │├───┼─────┼───────────────────────┤│被告 │下午8:38 │【照片】(ATM操作畫面) │├───┼─────┼───────────────────────┤│李雅雯│下午8:38 │看到密碼變更了嗎 ││ │ │先輸入自己的密碼 然後改我們公司的密碼 ││ │ │116688 改好了和我說喔 │├───┼─────┼───────────────────────┤│被告 │下午8:39 │有 │├───┼─────┼───────────────────────┤│李雅雯│下午8:40 │好 會改吧 │├───┼─────┼───────────────────────┤│被告 │下午8:41 │改好了 │├───┼─────┼───────────────────────┤│李雅雯│下午8:41 │好的 我現在給你地址去寄 │└───┴─────┴───────────────────────┘
是由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可知,被告對於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提款卡密碼,尚且受限於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而有所障礙,需透過「李雅雯」一步步在線上指導教學,佐以前述被告之學識、對事物理解能力、工作經驗及其未曾親自在金融機構開戶之經驗等節,益徵被告確實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有所不足,則其提供自己帳戶予「李雅雯」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誠非無疑。公訴意旨僅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逕推認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等不法用途使用有所認識及預見等語,尚難逕採。
4.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所謂兼職之工作內容,係提供自身帳戶資料(包含提款卡及密碼)換取薪資報酬等語(見偵6847卷第49頁、偵32666卷第85-87頁),並有被告與「李雅雯」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在卷可佐(見偵6847卷第149-155頁、偵32666卷第34-51頁),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係提供自己帳戶用以換取對價,而依被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之認識及預見等語,惟查:
⑴被告前經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按年度審核清查,核列身心障
礙生活補助,按月(每月10日)匯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3,628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而被告於108年6月27日寄交上開帳戶予「李雅雯」前,未曾就受領上開補助款項之帳戶資料進行變更,嗣因被告寄交上開帳戶予「李雅雯」後,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使用而列為警示帳戶,自108年7月起,遭郵局退撥而無法發放被告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嗣於109年4月30日,始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7條規定,函請指定之郵局協助被告開立社會救助專戶,供被告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等情,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9年4月29日中市豐社字第1090010566號函暨檢附被告財稅及稅籍資料明細、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發放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30日中市社障字第1090050455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偵6847卷第69頁、本院卷第83-90、147頁)。
⑵又觀諸被告與「李雅雯」就所寄交帳戶及是否可取回乙事
,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略以(見偵6847卷第149-150頁):
┌───┬─────┬───────────────────────┐│李雅雯│下午8:46 │那我們可以幫你賺錢, ││ │ │你也可以幫我們賺錢, ││ │ │這是非常合理的! ││ │ │你要跟我們合作看看嗎? ││ │ │?看完請回覆不管要或不要 ││ │ │這是一種禮貌感恩?? │├───┼─────┼───────────────────────┤│被告 │下午8:52 │請問一下喔這樣子提款卡跟簿子會黃(還)我們嗎?││ ├─────┼───────────────────────┤│ │下午8:53 │我的存款簿是郵局的這樣子可以嗎? │├───┼─────┼───────────────────────┤│李雅雯│下午8:54 │配合三天後存簿會退還給你的喔 ││ │ │你有權到銀行查出入帳 │├───┼─────┼───────────────────────┤│被告 │下午8:54 │好 │├───┼─────┼───────────────────────┤│李雅雯│下午8:54 │如果你不想配合要提前三天通知我 你安排一個地址││ │ │我們公司會寄還給你 ││ ├─────┼───────────────────────┤│ │下午8:55 │(証鈞~我的存款簿是郵局的這樣子可以嗎?) ││ │ │可以的喔,只要能正常的存取款就OK │├───┼─────┼───────────────────────┤│被告 │下午8:56 │了解 │├───┼─────┼───────────────────────┤│李雅雯│下午8:56 │你有幾個需要配合的帳戶 │├───┼─────┼───────────────────────┤│被告 │下午8:56 │我只有一個 │├───┴─────┴───────────────────────┤│……(被告於108年6月27日寄交上開帳戶予「李雅雯」) │├───┬─────┬───────────────────────┤│被告 │7月2日 │你好請問一下我的提款卡跟存款簿寄回來了嗎? ││ │下午6:45 │ │└───┴─────┴───────────────────────┘
⑶是由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用途及被告寄交該帳戶
資料之過程以觀,被告雖有提供自身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換取薪資報酬之認識,惟參照前述被告智識程度、對事物之理解能力、工作內容、社會生活經驗及其未曾親自在金融機構開戶,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不足等情,足認被告應係衷心地相信「李雅雯」所謂兼職工作,於3天後就能取回其帳戶資料(實際上用以供詐欺使用而未能取回)之說法。倘若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係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收取不法贓款之用,應無可能交付上開自己唯一且按時由區公所匯入身心障礙補助款項之帳戶,承擔該帳戶遭警示、無法按時領取補助,甚至遭詐欺集團成員盜領其補助款項之風險,此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人,提供自己未使用或無意繼續使用之帳戶,容任不明人士利用自己帳戶為不法用途之情節有別。從而,本案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係明知其帳戶將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並有意使該等情事發生,或主觀上有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而該等情事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
(四)基上,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提供帳戶資料(包含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以換取薪資報酬之行為,固然應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係供作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惟依被告前述各節,尚難以苛責被告有如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能力,再參照被告寄交之帳戶為其唯一且按時由區公所匯入身心障礙補助款項之帳戶,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有罪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為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8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7-39頁)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以公訴意旨所載行為,使告訴人戴明洲、陳昱慈分別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認為與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同一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而致同一告訴人戴明洲及另一告訴人陳昱慈均受詐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其以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對不同告訴人實行詐欺犯行,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