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泳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泳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泳霈於民國98年2 月11日前某日,以澳洲中醫師、澳洲中醫碩士、霧峰林家後代、立委鄭逢時乾女兒等身分自稱,取得在嘉義市○區○○○路○○○ 號「嘉義市陽明醫院」任職之醫師陳宏彰信任後,於98年2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上揭醫院內急診室旁之醫師休息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宏彰謊稱自己有管道投資中國風力發電之基金,如投資美金1 萬元即新臺幣(以下幣值除特別標明美金外,均指新臺幣)34萬元,並繳交手續費8 萬元,而共計交付42萬元,經3 年閉鎖期間後,可領回50萬6000元云云,致陳宏彰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8 萬元現金予林泳霈,林泳霈並於同日以「林詠珮」之名義,簽立發票日98年2月、到期日101 年6 月1 日、面額50萬6000元、票號WG00000000號本票1 紙(下稱甲本票)交付予陳宏彰供擔保。陳宏彰復於98年2 月16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北員林分行,再行匯款34萬元(相當美金1 萬元)至林泳霈指定之萬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琬萍帳戶內,陳琬萍並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33分許,將陳宏彰所匯入之34萬元領出後交予友人陳淑珍,陳淑珍再當場交予林泳霈(陳琬萍、陳淑珍2 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泳霈因此先後向陳宏彰詐得42萬元。嗣陳宏彰查覺有異且發現林泳霈失聯,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薛琪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泳霈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告以要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後,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經本院就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審酌後,認未有足妨害該等陳述任意性之情事存在,且與待證事實之間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有對告訴人陳宏彰稱其為澳洲中醫師、澳洲中醫碩士、霧峰林家後代、立委鄭逢時乾女兒等身分,且有對告訴人表示其有管道投資中國風力發電,投資美金1 萬元,並繳交手續費8 萬元,而共計交付42萬元,經3 年閉鎖期間後,可領回50萬6000元,又告訴人有匯款34萬元至證人陳琬萍之上開萬泰銀行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有管道投資中國風力發電,共計交付42萬元,經3 年閉鎖期可以領回50萬6000元,這是我的投資經紀人跟我說的,我跟告訴人分享這個訊息,我沒有詐騙告訴人,我只是告訴他投資的方向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前向告訴人自稱具有澳洲中醫師、澳洲中醫碩士、霧峰林家後代、立委鄭逢時乾女兒等身分,其有管道投資中國風力發電,投資美金1 萬元,並繳交手續費8 萬元,而共計交付42萬元,經3 年閉鎖期間後,可領回50萬6000元,又告訴人有於98年2 月16日匯款34萬元至證人陳琬萍之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嗣由證人陳琬萍將該款項領出後交予證人陳淑珍,再由證人陳淑珍將該款項交予被告等情,核與證人陳琬萍、陳淑珍、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警卷第1-13頁、偵字第13952 號卷第43-44 、59-61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8頁)。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以其有中國基金投資管道云云詐騙告訴人,並簽發甲本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告訴人並依被告之指示交付現金8 萬元予被告,及匯款34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普通朋友,經友人於96
年間介紹認識,被告於98年2 月11日17時許在我服務的醫院位於嘉義市○區區○○○路○○○ 號,以投資中國基金名義,閉鎖期間3 年,向我訛詐美金1 萬元(當時幣值約新臺幣34 : 1兌換美金)及手續費新臺幣8 萬元,共計42萬元款項,當時被告開立給我的50萬6000元本票做為保證,該本票到期日101 年6 月1 日,我收到被告開立給我50萬6000元本票後不疑有他於98年2 月26年回彰化員林老家時在國泰世銀北員林分行我以現金34萬匯入被告交代指定「萬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戶名陳琬萍的戶內,手續費8 萬元我已於98年2 月11日在「陽明醫院」親自交給林詠佩。投資中國基金閉鎖期限3 年及被告開立給我50萬6000元本票101 年6 月1 日都已到期,被告都避不見面也不出面解決,經我催討多次都沒有結果,我覺得被被告以投資名義訛詐4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9-10頁)。⑵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透過我的同事鄭醫師認識被告,
被告是鄭醫師的朋友,被告自稱是澳洲的中醫師,所以就比較熟識,被告跟我說她是霧峰林家後代,立委鄭逢時的乾女兒,澳洲中醫碩士。被告於98年2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我任職之嘉義市○區○○○路○○○ 號之嘉義市陽明醫院內,向我詐騙美金1 萬元及手續費新臺幣8 萬元,地點是在醫院急診室隔壁的醫師休息室內。被告說是中國關於風力發電的基金,沒有說是哪個名稱的基金,被告沒有給我任何基金的資料,因為被告說當時大陸的基金是不能去買賣,所以叫我都交給她處理,因為她在大陸人脈很廣,可以獲利,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基金的文件。被告說投資
1 萬美金,加手續費,就可以了,後續不用其他投資,是投資單筆的,閉鎖期間3 年,被告說3 年後可以拿回50萬6000元,所以開了1 張本票給我,給我擔保。我當場交給被告8 萬元現金,是去醫院裡的提款機領的。後來我在98年2 月16日匯款34萬元給被告,我是匯到被告指定之萬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3 年閉鎖期快要到期前我就陸續催討,被告本來說要展延,但我說不同意,後來時間到被告沒有付錢給我,我打電話給她,就沒有人接,最來就變空號,她後來也沒有給我看投資文件,實際上她有無投資我也不知道,而我也沒有簽過任何相關文件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3-44 頁)。
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
,被告說她姓林,說她是霧峰林家後代,鄭逢實是她的乾爹,被告說她在大陸人脈很廣,在大陸有基金,有投資太陽能,被告說她那邊有管道,建議我投資,因為那時臺灣跟大陸沒有正式的往來,被告說那是她特殊的人脈關係,沒有辦法提供資料給我,我就跟被告說妳確定的話,要簽本票給我,我才會匯款給妳,後來被告有簽一張50萬6000元的本票給我,被告當時要求我投資1 萬金,就是新臺幣34萬元,需要8 萬元的手續費,合計42萬元,被告說保證獲利,所以才簽面額50萬6000元的本票給我,這張本票後來沒有兌現,我收了本票之後,就領了8 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指定我匯34萬元到陳琬萍的萬泰銀行帳戶,本漂快到期時,我打電話給被告說是不是應該付款給我,被告就開始給我很多理由,說生病還是怎樣,後來就找不到被告,被告就不接電話了等語(見本院卷113-118 頁)。
3.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則事實審法院對於證人所為相異之證言,應注意其證詞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陳述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再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雖告訴人關於被告究竟是以投資中國太陽能或風力發電基金向其詐騙乙節,前後證述尚非一致,然告訴人對於被告係以投資中國基金,投資1 美元,並繳交手續費8 萬元,3 年後可領回50萬6000元等語對其施用詐術,其因誤信而先後交付現金8 萬元及匯款34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則屬相符。且告訴人確有於98年
2 月16日匯款至證人陳琬萍上開萬泰銀行帳戶,被告亦有交付前開甲本票予告訴人乙節,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本票影本【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101 年6 月1 日、面額為50萬6000元、發票人為「林詠珮」、發票日為98年
2 月】、萬泰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台幣存款對帳單(見警卷第15、19-20 頁),可見告訴人所指述情節實屬有據,並非無稽;再衡以告訴人與被告僅係單純朋友關係,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與告訴人不熟,只見過一次面等語(見偵緝卷第98頁),告訴人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應為可信。
4.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真的有投資中國風力發電基金嗎?)沒有這個投資。」等語(見偵字第13952 號卷第98頁),而自承並無投資中國風力發電基金之情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空言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有管道投資中國風力發電,共計交付42萬元,經3 年閉鎖期可以領回50萬6000元,這是我的投資經紀人跟我說的云云,被告前後辯解不一,已難盡信。且被告更自始亦未提出相關投資或保證獲利之相關文件,亦未能提出其所稱投資經紀人之證據,足徵被告向告訴人聲稱有管道投資中國基金,如投資美金1 萬元即新臺幣34萬元,並繳交手續費8 萬元,經3 年閉鎖期間後,可領回50萬6000元云云,係以捏造之事實詐騙告訴人。復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甲本票屆期並未兌現,被告事後更避不見面,若其並未詐騙告訴人,何以如此?且被告交予告訴人之甲本票,發票名義人為「林詠珮」,並非被告之本名或舊名,被告顯係以不實之名義簽發甲本票予告訴人,藉此規避清償本票債務之意。綜上,被告以有管道投資中國基金,如投資美金1 萬元即新臺幣34萬元,並繳交手續費8 萬元,經3 年閉鎖期間後,可領回50萬6000元云云等不實事項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乙節甚屬明確。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甲本票並非其所簽云云,然被告有簽立開本票並交予告訴人乙節,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如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好像有簽立甲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該甲本票確由被告所簽發並交予告訴人乙情亦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勘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已修正,於103 年6 月18日經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339 條第1 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被訴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予以處斷。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醫師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被告自稱家境富裕(見本院卷第124 頁),竟仍利欲薰心,以本案手法詐騙告訴人,不法獲取合計42萬元之財物,所為甚為可議,犯罪情節不輕,被告犯罪後雖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否認詐騙告訴人,更辯稱:我認為既然雙方已經和解,為何還要判我有罪云云,可見被告心中無真誠悔改之意,犯後態度欠佳。然考量被告終究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被告自稱澳洲雪梨大學畢業,本要修雙學位,從事進口藥品貿易,月收入大約平均40、50萬元,已離婚,有一個女兒,約24、25歲,大學已經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富裕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詐得之金額合計為4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又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 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都還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參照前開說明,自仍應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42萬元部分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謝珮汝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