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雲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95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雲經友人介紹結識李欣慈,知悉李欣慈係瘖啞人士,且有存款,認李欣慈單純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3 月6 日,在新北市樹林區為林文達所經營之商店及不詳地點,接續向李欣慈佯稱因其名下有百萬存款,致其所得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款恐遭取消,可代其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轉存至其他銀行,且於
6 年後即可獲得17萬元利息云云,致李欣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 日,偕同友人林文達至新北市○○區○○○○街郵局,臨櫃匯款100 萬元至陳美雲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詳卷)之帳戶內。嗣6 年期滿,陳美雲未依約給付17萬元利息予李欣慈,且置之不理,李欣慈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欣慈委由王素玲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美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坦承,並經證人林文達、方素鈴、告訴人李欣慈證述在卷,且有李欣慈提供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100 萬元予陳美雲)、郵政存簿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6日全球壽(客)字第1080826004號函暨檢附李欣慈之國華人壽要保書5 份(發查卷第23-29 頁、第51-81頁),以及被告之彰化銀行存簿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8 日全球壽(業行)字第1090408001號函文(交查卷第61-69 頁、第77頁、第85-97 頁;院卷第43-53 頁、第73頁)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有正當工作,卻向告訴人李欣慈施詐騙取
100 萬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給付完畢,此有卷內之本院109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程序筆錄、收據可按(院卷第109-
112 頁),告訴人亦到庭表示諒解之意(院卷第130 頁),暨斟酌被告牟取私利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以及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31 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到庭表達同意給予自新機會(院卷第130頁),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暨參諸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而非重在懲罰,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旨,是本院經斟酌再三,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全數賠償完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件緩刑條件外,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