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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基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基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基綜前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08 年2 月7 日晚間5 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 時35分,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 車),沿臺中市○區○○路3 段往錦平街方向行駛時,告訴人林存樂(涉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偵字第946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當時亦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 車),沿同方向在被告所駕駛之B車左後方行駛。旋被告在三民路3 段161 號前之候車站等停並附載乘客,告訴人於被告所駕駛之B 車尚未啟動前,即超越該車,欲右轉進入錦平街,惟因等候交岔路口之行人通過而暫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處。詎料,被告不耐久候,竟偏離自己之車道,並按鳴喇叭10餘秒,欲驅走告訴人,旋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B 車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A 車車尾處,迫使告訴人停下後,隨即下車至告訴人車旁叫罵並拍打其車輛,且試圖開啟告訴人所駕駛之A 車車門,要求告訴人下車,而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而上開追撞行為,亦導致告訴人之A 車車輛後方保險桿損毀、烤漆剝落、發電機總成及啟動馬達總成毀損而不堪用,足以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基綜涉犯刑法強制及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存樂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案發時之對話內容譯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16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 年2 月7 日晚間5 時45分許,駕駛B車沿臺中市○區○○路3 段往錦平街方向行駛時,因告訴人駕駛之A 車超越其車輛並暫停在其前方即臺中市○區○○路

3 段與錦平街交岔路口處,而對A 車鳴按喇叭,嗣有駕駛B車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A 車,並下車至告訴人車旁叫罵、拍打告訴人之A 車,及試圖開啟告訴人所駕駛之A 車車門,要求告訴人下車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及毀損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駕駛之A 車突然轉到我前方造成我緊急煞車,我才對他鳴按喇叭,當時我們兩車都停下來等行人通過,等到行人通過後A 車起步,我也啟動,但A 車突然緊急煞車,我一時煞不住就撞到了,不是故意要撞他的車,之後也有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9頁)。

五、經查:

(一)按構成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者,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要,然行為人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仍須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且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始足成立該罪。若行為人非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抑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並不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亦即被害人之行為或不行為仍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之決定,當不能謂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強制行為。

(二)被告於108 年2 月7 日晚間5 時45分許,駕駛B 車沿臺中市○區○○路3 段往錦平街方向行駛時,因告訴人駕駛之

A 車超越其車輛並暫停在其前方即臺中市○區○○路3 段與錦平街交岔路口處,而對A 車鳴按喇叭,嗣有駕駛B 車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A 車,並下車至告訴人車旁叫罵、拍打告訴人之車輛,及試圖開啟告訴人所駕駛之A 車車門,要求告訴人下車等節;又被告追撞A 車後,造成A 車後方保險桿毀損、烤漆剝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39-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存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警卷第13-19 頁、他卷第51- 54頁、偵卷一第59-62 、91-94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畫面及錄影光碟、告訴人與被告案發時之對話內容譯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3日中汽字第109032號函暨109 年8 月31日中汽字第109057號函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9 、37-47 頁、他卷第13-21 、25-29 、31-35 頁、本院卷第75-81 、85-11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中友百貨排班,客人上車之後要往臺灣大道跟美村路方向,所以我要右轉錦平街,當時被告的B 車在我右前方停靠站上下客,我超越公車時,公車就加速不讓我右轉,等我轉過去在公車前方停等讓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後方公車就鳴按喇叭10幾秒,我等沒有行人時準備起步通過,但發現右側又有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我第二次停止讓行人通過,等行人通過後要起步時公車就從後方故意撞上來,我就請我車上乘客下車,並打電話報案,警察未到達現場前,被告就繞過我車頭要過來打我,公車乘客有制止,後來警察到達現場測繪;我是起步後被撞到才停下來等語(警卷第15-17 頁、偵卷一第60頁)。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及被告所駕駛之

A 車及B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5-81 頁),依附件勘驗結果,可知:①告訴人駕駛之A 車於被告駕駛之B 車停等乘客下車時,即自B 車左後方駛越(18:35:39),然駛近而未完全駛越時,B 車已顯示左方向燈並緩慢起步駛離公車停靠區前行(18:35:40),兩車並有併排行駛(18:35:

42;17:28:42),嗣A 車超越B 車並沿臺中市○區○○路3 段往錦平街右轉駛入在B 車之前(18:35:43;17:

28:45至17:28:50)等情(勘驗結果二之3 、4 ;勘驗結果八之3 、4 ,並參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本院卷第88-89 、100- 105頁);②因畫面顯示錦平街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有行人步行穿越,A 車及B 車均停等(18:35:

46至18:35:57;17:28:45至17:28:47)等節(勘驗結果四之1 ;勘驗結果八之4 ,並參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本院卷第90-92 、103-106 頁);③嗣A 車起步後,又因前方出現白衣行人而煞停,B 車於A 車起步後亦起步,並於A 車煞停時撞上A 車(18:35:58至18:36:00;17:28:57至17:29:06)之節(勘驗結果四之1 ;勘驗結果八之5 ,並參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本院卷第93、107-109頁)。足見被告係於A 車起步時始跟隨起步,並於「

A 車煞停時」由後方追撞A 車,則告訴人證稱被告係於「其等待行人通過後起步時追撞」、「起步後遭追撞才停下來」等語,尚有誤會;從而,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故意追撞告訴人車輛,已非無疑。

(四)其次,告訴人駕駛之A 車於右轉至被告駕駛之B 車前方後,在錦平街行人穿越道前停等行人通過後起步,又因發覺有白衣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再次煞停,被告駕駛之B 車則於A 車起步後跟隨起步,嗣於A 車煞停時,始追撞A 車等節,業如前述,倘被告果有迫使告訴人停下之意,大可於告訴人右轉至其車輛前,或於告訴人停等行人時,即予追撞以遂其目的,惟被告既未為之,並有停等告訴人起步,已難遽認被告有以追撞之方式強迫告訴人停下或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故意。再者,告訴人駕駛之A 車係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8:35:58時起步,並於18:35:59至18:36:00間,即因白衣行人出現在A 車車前(行人穿越道上)而煞停,僅經過1 至2 秒,此觀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可明(勘驗結果四之1 ),時間間隔確屬短暫;參以由被告所駕駛B 車之車前鏡頭觀之,可見該角度並未可見有行人出現之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可佐(本院卷第107 頁,勘驗結果八之5 ),考量斯時被告既停等於告訴人駕駛之A 車後方,目光僅注意前方A 車之動態(而未見車內行車紀錄器之「右側車後鏡頭」顯示有行人通過),並非全不合理;則被告辯稱其並未看到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突然通過,並因告訴人駕駛之A 車緊急煞車而反應不及導致追撞等節,已非無據。固然,被告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虞,然上開各情既與被告之辯解尚屬相符,即難逕認被告追撞告訴人車輛,確係出於妨害告訴人離去或毀損A 車之目的而為。

(五)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有以下車至告訴人車旁叫罵並拍打其車輛,且試圖開啟告訴人所駕駛之A 車車門,要求告訴人下車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惟查:依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追撞後,即立刻請乘客下車並撥打110 報案,當時停在現場是在等警察到場處理等語(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82頁);且被告與告訴人碰撞後不久,即各自疏散乘客及打電話報案,嗣被告始前往拍打A 車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等情,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足憑(參勘驗結果六、八之6 之前後時序),則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碰撞後,既均認有行車糾紛而報案,並因此停等在現場等候員警前往處理,已難認被告上開舉措,係故意以此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情。況且,觀諸被告上開行為之始末(參勘驗結果六),告訴人先質疑被告「是不是故意撞我的,行車紀錄器會說話」、「你還沒出來我就轉了阿。我不這樣我要怎麼轉。我在你旁邊時你還沒啟動啦。」等語,被告則質疑告訴人「你怎麼轉的你為什麼還不過去。」等節,經告訴人回應「我就是要等沒人我才可以過啊。我哪知道你要走不走。我都起步要走了,你還撞我,你在說甚麼?」等語後,雙方即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於衝突之間始有叫告訴人「要打架下來阿」、「下來」等叫罵行為或拍打告訴人車輛等行為之節,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因均認行車事故發生之原因在於對方,基此相互爭論而發生口角,被告乃因上開爭執而有上開舉措。依此,更難認被告有以上開行為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故意,且以被告當時質疑告訴人「你怎麼轉的你為什麼還不過去。」等語,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其並未注意錦平街上行人穿越道仍有行人(故案發當時認告訴人無故剎車),始煞車不及追撞煞停之A 車,並非故意追撞A 車等語,應可採信。

(六)被告辯稱其非故意追撞A 車等語,尚屬可採,已如前述,又本案被告駕駛B 車停等在告訴人所駕A 車後方,因未注意A 車前方行人穿越道上尚有行人通行等車前狀況,而於

A 車煞停時煞車不及追撞A 車,縱有造成A 車之後保險桿等器物之毀損,然此應僅屬過失,而過失毀損他人器物之行為並非刑法明定處罰之行為,故被告前揭所為自難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相繩;至公訴意旨所舉車輛毀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9 月16日中市車鑑0000000 案函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過失追撞告訴人駕駛之A 車等節,揆諸前開說明,均難認可資證明被告有基於強制及毀損之故意駕車追撞A 車之情。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強制及毀損之犯行,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附件:

一、勘驗內容:告訴人林存樂車內行車紀錄器「00000000_000000A」之影像檔案【車前鏡頭,播放時間以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主,2019年02月07日18:33:45至18:35:45】。

二、勘驗結果:

1.(播放時間18:33:45至18:35:12):本段影像,與本案無關。

2.(播放時間18:35:13至18:35:34):

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存樂(下稱林存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 車)於計程車招呼區停等。18:35:12時,案外計程車,顯示右方向燈,自畫面左方出現。18:35:15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 車),顯示右方向燈,亦從畫面左方出現,往右靠駛入公車停靠區(畫面出現喇叭聲)。隨後案外計程車顯示煞車燈後,顯示左方向燈,往左方向沿臺中市○區○○路3 段方向駛離公車停靠區(畫面出現喇叭聲)。18:35:31時,林存樂駕駛乘載有乘客之A 車起步往左方向沿臺中市○區○○路3 段往錦平街方向行駛。

3.(播放時間18:35:35至18:35:41):

18:35:39時,B 車於公車停靠區,顯示右方向燈及車後跑馬燈「乘客下車」字樣,原地等停並附載乘客。A 車自B 車左側後方駛越(畫面背景有方向燈開啟聲)沿臺中市○區○○路3 段往錦平街方向行駛,18:35:40時,A 車即將駛近時,B 車顯示左方向燈並緩慢起步駛離公車停靠區亦向臺中市○區○○路3 段方向行駛。

4.(播放時間18:35:42至18:35:45):

18:35:42時,A 車與B 車於外側車道併排,畫面右前方錦平街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已有行人步行穿越中。18:35:

43時,A 車超越B 車並沿臺中市○區○○路3 段往錦平街右轉駛入(畫面背景有方向燈聲音)。

【本影片結束】

三、勘驗內容:告訴人林存樂車內行車紀錄器「00000000_000000A」之影像檔案【車後鏡頭,播放時間以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主,20 19年02月07日18:35:46至18:37:47】。

四、勘驗結果:

1.(播放時間18:35:46至18:36:07):

18:35:46至18:35:57時,畫面右前方錦平街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已有行人步行穿越中。A 車向右轉彎往錦平街方向行駛至錦平街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停等行人步行穿越(畫面背景有方向燈聲音並出現喇叭聲)。18:35:58時,A 車起步,繼續右轉行駛至錦平街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畫面背景有方向燈聲音並有持續喇叭聲)。18:35:59至18:36:00時,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旁,兩位白衣行人由畫面右方出現步行至A 車車前,A 車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煞停(畫面背景有方向燈聲音並有持續喇叭聲)。18:36:01時,畫面出現搖晃及撞擊聲響,且畫面背景喇叭聲持續。18:36:06時,畫面出現拉手煞車聲響,同時A 車靜止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畫面背景喇叭消滅。

2.(播放時間18:36:08至18:37:47):

18:36:09至18:36:28時,A 車畫面晃動,隨後畫面靜止(畫面背景有開、關門聲並且有持續方向燈聲音)。18:36:29至18:36:48時,林存樂返回車上與後座乘客溝通更換車輛(畫面背景有開、關門聲並且有持續方向燈聲音)。18:36:49至18:37:47 時,林存樂開啟擴音撥打電話報案(畫面背景有手機撥通等待及結束後掛斷之聲音,以及持續方向燈聲音)

【本影片結束】

五、勘驗內容:告訴人林存樂所車內行車紀錄器「00000000_000000A」之影像檔案【車前鏡頭,播放時間以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主, 2019年02月07日18:37:47至18:39:47】。

六、勘驗結果:【播放時間18:37:47至18:38:37】

18:37:47至18:38:37時,林存樂開啟擴音撥打電話至車行回報車禍狀況及事後報警處理(畫面背景有手機撥通等待及結束後掛斷之聲音,以及持續方向燈聲音)【播放時間18:38:38至18:38:40】

林基綜:對阿。我有打電話叫他來啊。麻煩你一下。(台語)【播放時間18:38:41至18:38:44】

林存樂:是不是故意撞我的,行車紀錄器會說話。(台語)【播放時間18:38:45至18:38:46】

林基綜:你不用講這麼多廢話啦。(台語)【播放時間18:38:47至18:38:53】

林存樂:你還沒出來我就轉了阿。我不這樣我要怎麼轉。我在

你旁邊時你還沒啟動啦。(台語)林基綜:你不要講這麼多廢話啦。(台語)【播放時間18:38:53至18:38:54】

林基綜:你怎麼轉的你為什麼還不過去。(台語)【播放時間18:38:54至18:39:01】

林存樂:我就是要等沒人我才可以過啊。我哪知道你要走不走

。我都起步要走了,你還撞我,你在說甚麼?(台語)【播放時間18:39:02至18:39:10】

林基綜:不用在跟我大小聲啦。大小聲。誰怕你大小聲,撞就

撞阿。要怎樣?(台語)林存樂:現在是你在大聲。要怎樣?到時候再看啦。要怎樣。

(台語)林基綜:現在開車都沒政府了是不是。恩。(台語)【播放時間18:39:11至18:39:20】

林存樂:我難道沒打方向燈嗎?(台語)林基綜:打你阿嬤啦。怎樣?要打架下來阿。(台語)林存樂:沒關係啦。很厲害耶(台語)林基綜:幹你娘老機掰啦。(台語)(畫面背景出現拍打聲)林存樂:撞我車還...(台語)【播放時間18:39:21至18:39:29】

路人:喔喔喔喔喔。不要衝動,我幫你做證就好了啦。(林基

綜及路人從畫面右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林基綜:三小。(台語)林存樂:現在是你撞我的喔。(台語)林基綜:下來啦。(台語)林存樂:怎樣。(台語)林基綜:下來啦。(台語)路人:我幫你做證就好,不要過去。(台語)【播放時間18:39:30至18:39:43】

林基綜:兇三小。(台語)林存樂:現在你撞我的,你還比我兇耶。(台語)路人:你不要理他啦。

林基綜:撞?路人:叫警察來,叫警察來就好,不要吵架啦。(台語)(路

人從畫面右方出現,隨後反方向慢慢離開畫面)【播放時間18:39:44至18:39:47】

林基綜:計程車開成這樣的。(台語)(林基綜從畫面左方出

現走向畫面右方)

【本影片結束】

七、勘驗內容:被告林基綜車內行車紀錄器「0000-00-00_17-28-44_1801」之影像檔案【播放時間以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主,2019年02月07日17:27:58至17:31:04】。

八、勘驗結果:

1.(播放時間17:27:58至17:28:11):本段影像,與本案無關。

2.(播放時間17:28:12至17:28:28):

被告駕駛B 車沿臺中市○區○○路3 段行駛。17:28:12時,【車前鏡頭】A 車於畫面右前方於計程車招呼區停等。17:28:13至17:28:28時,【車前鏡頭】案外計程車,顯示右方向燈,往右駛入公車停靠區(畫面背景出現喇叭聲)。B 車向右靠駛入公車停靠區(畫面背景有方向燈開啟及喇叭聲)。隨後案外計程車顯示煞車燈後,顯示左方向燈,往左方向沿臺中市○區○○路3 段方向駛離公車停靠區(畫面出現喇叭聲)。

3.(播放時間17:28:29至17:28:43):

17:28:29至17:28:41時,【車內鏡頭(駕駛座)】B車駛入公車停靠區,開啟車門等停並附載乘客(畫面背景有方向燈開啟及喇叭聲)。17:28:42時,【車內鏡頭(駕駛座)】B 車關閉車門並緩慢起步駛離公車停靠區,【左側車後鏡頭】A 車自畫面左方出現,顯示右方向燈,沿臺中市○區○○路3 段往錦平街方向行駛,並與B 車於外側車道併排。

4.(播放時間17:28:44至17:28:57):

17:28:45至17:28:47時,【車前鏡頭、右側車後鏡頭】畫面右前方錦平街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已有行人步行穿越中。17:28:48至17:28:50時,【車前鏡頭】A 車從畫面左方出現,顯示右方向燈,行至B 車前向右轉彎往錦平街方向行駛至錦平街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停等行人步行穿越(畫面背景出現喇叭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行人自南向北穿越錦平街)。B 車向右往錦平街岔路口方向偏移,並持續按鳴喇叭,行至A 車右後方煞停(畫面背景喇叭聲持續)。17:28:51至17:28:57時,【右側車後鏡頭】錦平街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持續有行人步行穿越(畫面背景喇叭聲持續,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行人自北向南穿越錦平街)。

5.(播放時間17:28:57至17:29:06):

17:28:58時,【車前鏡頭】A 車起步,顯示右方向燈,繼續右轉行駛至錦平街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畫面背景喇叭聲持續)。17:28:59時,【車前鏡頭】B 車起步行駛(畫面背景喇叭聲持續)。17:29:00時,【右側車後鏡頭】錦平街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旁,兩位白衣行人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至A 車車前(畫面背景喇叭聲持續)。17:

29:01至17:29:06時,【車前鏡頭】A 車起步,顯示右方向燈,繼續右轉彎行駛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煞停(畫面背景喇叭聲持續)。B 車繼續向前行駛致追撞到A 車右後方,畫面顯示A 車車身出現搖晃,B 車才煞停(畫面背景喇叭聲持續)。從此角度觀看,行人穿越道並未有行人。

6.(播放時間17:29:07至17:31:04):

17:29:07至17:29:23時,【車內鏡頭(駕駛座)】林基綜將車輛停妥後,在車窗旁與他人交談。

17:29:24至17:29:28時,【車內鏡頭(駕駛座)】林基綜於駕駛座上,低頭拿起手機滑閱,以及撥打電話(畫面背景顯示B 車車內乘客陸續刷卡下車)。

17:29:29至17:31:04時,【車內鏡頭(駕駛座)】,林基綜手持電話並自駕駛座站起來,告知車內乘客前方發生車禍,請乘客下車。接著走向B 車前車門口撥打報案電話,並告知事故發生狀況。

【本影片結束】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