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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宗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宗於民國108 年3 月2 日凌晨2 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強強威」之不詳年籍男性友人至臺中市○○區○○路

0 段0000號夾娃娃機店,其明知「強強威」徒手竊取林韋辰所有、置於機臺上方展示之海賊王紅髮傑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及索尼子(價值200 元)公仔各1 隻,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27分許,收受「強強威」所贈與並交付之上開紅髮傑克1 隻,並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強強威」離去。嗣告訴人林韋辰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被告林志宗接獲警方通知後,始於10

8 年3 月22日將紅髮傑克公仔1 隻放回上址店內機臺上(已發還告訴人林韋辰),因認被告林志宗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9 年5 月

5 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6、50、88頁),而本院認本案係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詳如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宗涉犯上揭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韋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其他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然查:

㈠告訴人林韋辰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

夾娃娃機店,於108 年3 月2 日凌晨2 時27分許,遭2 名男子竊取置放在機臺上方展示之海賊王紅髮傑克公仔及索尼子公仔各1 隻,告訴人林韋辰於同日晚間9 時許,發現上開公仔遭竊,旋即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被告林志宗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經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並未到案說明,嗣於108 年3月22日下午6 時許,告訴人林韋辰發現被告已將海賊王紅髮傑克公仔放回機臺上方,再經警查扣後發還予告訴人林韋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韋辰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 至1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紅髮傑克公仔照片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13至17、21、27至35頁),堪認告訴人林韋辰所有之海賊王紅髮傑克公仔及索尼子公仔各1 隻,確於上開時、地遭2 名男子竊取得手,被告嗣後將海賊王紅髮傑克公仔放回機臺上方,再經警查扣後發還予告訴人林韋辰之事實,惟尚不足以直接認定上開海賊王紅髮傑克公仔係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強強威」之男子所竊取後交付予被告收受之事實。

㈡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公仔是伊朋友拿的,伊只知道他叫

「強強威」,當初他要走時就拿1 隻給伊,管區的人通知伊說查到騎機車的人,所以伊就把1 隻公仔放回去,另1 隻伊朋友拿走了,伊拿回去放的那隻是他給的那隻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卷第51、52頁),然依108 年3 月22日凌晨0 時58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所示(見警卷第33、34頁),將上開海賊王紅髮傑克公仔放回機臺上方之人,係穿著白色迷彩花紋短褲之人,而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即係穿著白色迷彩花紋短褲之人,另依108 年3 月2日凌晨2 時27分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所示(見本院卷第34、35頁),竊取機臺上方之海賊王紅髮傑克公仔之人係穿著白色迷彩花紋短褲之被告,竊得後將海賊王紅髮傑克公仔帶離上開夾娃娃機店外之人亦係被告,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述海賊王紅髮傑克公仔係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強強威」之男子所竊取後交付予伊云云,顯與上開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情形不符,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林韋辰所有之上開海賊王紅髮傑克公仔甚明,則被告所為應係涉犯竊盜罪嫌,尚難遽認應負收受贓物之罪責。

㈢按常業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

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參照);次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收受贓物與竊盜罪,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就被告所涉犯竊盜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收受贓物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收受贓物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