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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貴富選任辯護人 江楷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肆萬壹仟零柒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高中同學,亦為臺中市○○區○○路○○號之「忘憂谷觀音禪寺」及「中華萬宗法音宣流學會」道場住持,對外自稱「法王宗主」,信徒則稱之「吉祥」。甲○○自民國96年4月20日起至103年2月20日止,明知丙○○生活單純,以經營幼兒園為業,竟利用丙○○篤信其具有神通能力及單身一人並擔負照顧父母責任之脆弱心理,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丙○○詐稱:丙○○身上不得有太多金錢,必須交由甲○○保管,否則其父母身體會不好,日後將下地獄無法昇天,且不得告知丙○○之姊弟,否則無法守住財富云云。丙○○因此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甲○○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3631萬4077元。迄至105年1月21日為止,甲○○僅歸還1057萬3000元予丙○○,尚有2574萬1077元未償還。嗣丙○○之父劉竹根於105年12月8日死亡後(其母親劉余翠珠已於103年7月16日死亡),丙○○要求甲○○返還其保管尚未返還之款項,甲○○均藉故拖延,丙○○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之辯護人江楷強律師為其主張證人丙○○、劉善娜、劉善悅、劉豪隆、盧世彬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憑證影本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第66頁、第177頁),又依本案卷證並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上開證人之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本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檢察官以匯款憑證影本為證據,主要係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憑證暨其內所記載之日期、金額、帳戶等內容推認告訴人確實有於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日期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此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之說明即明。換言之,上述匯款憑證影本均屬「物證」之性質,以告訴人提出該等「物證」本身作為間接事實,進而推認告訴人確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參諸前揭說明,因不屬於傳聞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辯護人以傳聞法則為由主張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影本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66頁),並不可採。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匯款憑證影本有遭他人修改或變造,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故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影本應屬真實,具有證據能力無訛。

二、其餘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之父親在世時,見伊很老實、可靠,原本要拿現金予伊,但伊不要,亦有交代告訴人要把金錢給伊,原因伊不清楚,伊從未以宗教詐欺告訴人之款項,伊否認有拿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告訴人讓伊方便轉帳用,伊不是借來,也不是向告訴人拿取,告訴人父親有交代不能讓告訴人獨得這些款項,要分給告訴人之兄弟姐妹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多以被告為匯款名義人或全然無告訴人姓名,因此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匯款予被告之情事,縱告訴人確有匯款予被告,然依告訴人之微薄收入實無法陸續匯出如此鉅款,則此等款項應非告訴人所有,而與告訴人之父母有關,又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及簡訊均無鬼神之說或為其父母身體好等內容,況告訴人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實不致陷於錯誤,另告訴人之匯款原因尚可能係投資金融市場、擔任股東、晚年養老照顧費用或單純寄託,且被告曾返還1000餘萬元予告訴人,也曾指示助理告知告訴人之姊劉善娜、劉善悅、告訴人之弟劉豪隆等人要將1900萬元返還予劉善娜等人,故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所示款項是否確係由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乙節: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中明確證稱:伊所提出如附表所

示各筆款項之匯款單據,均係伊之手寫筆跡,沒有假手他人,且確實係以自己之金錢匯款給被告,當時只要伊身上有錢,被告就要求伊去匯款,伊之前沒有匯過如此大額款項,基於信任而依照被告指示填具被告或伊母親等人為匯款名義人之匯款單,再匯入被告指定之收款帳戶,收款帳戶所示之公司名稱均為被告之公司,倘伊所匯的錢係被告所有,被告自可從臺中直接匯款,為何還要伊一下子到歸仁、臺南揹著數百萬元去匯款?伊亦曾向被告要求將款項直接匯至被告名下帳戶,然遭被告拒絕,此外,被告應無法提出上述匯款單據之原本,因為該等匯款單據之原本均為伊所留存,被告要求伊把這些單據銷燬,然伊本身從事幼教,公文會有保留五年以上之習慣,伊遂留存這些單據確認自己之款項數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1頁、第166、173、174頁),且經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匯款憑證影本,確為證人丙○○所提出,佐以其內所載之匯款金融機構為臺南分行、歸仁分行、永康分行、大灣分行等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72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99頁至第329頁、第333頁至第335頁】,足徵證人丙○○證稱其確係於臺南地區之銀行將如附表所示之自有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乙情,並非虛妄。再佐以被告係金隆貿實業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金隆貿公司)、開元易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下稱開元易公司)、大亨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下稱大亨利公司)之代表人,且被告之父親李畢早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前之93年11月12日即經戶政機關為除戶登記,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頁面3份、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列印頁面1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72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19頁至第227頁、偵一卷第407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確係被告得以使用、支配之帳戶。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之姊劉善娜、劉善悅、告訴人之弟劉豪

隆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伊等並無遺產分配之問題,且伊父親不可能將錢給被告保管等語(見偵二卷第138頁至第140頁)明確。則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之父親劉竹根在世時,覺得伊很可靠,交代告訴人要把錢給伊,但伊不知道原因云云(見偵二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嗣於審理中改稱:

告訴人之父親告訴伊這些錢都在裡面不會怎麼樣,這些錢都要看著,不能給告訴人獨得,要分給告訴人的兄弟姊妹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均核與證人劉善娜等人之證述情節有間。此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有關其與告訴人之父親約定代為保管金錢或分配遺產之書面證據,且依證人劉善悅於偵查中證稱:108年8月伊有接到自稱被告助理之電話稱告訴人匯了3300萬元到被告那邊,還剩下1900多萬元未歸還,該部分係伊父親委託被告保管,因渠覺得告訴人拿1300萬元夠了,其餘應由其他姊弟平分,當時伊也懷疑,想說父親怎麼可能把錢給別人保管,遂以此回覆對方,後來對方稱快開庭就算了,就再也沒有聯絡伊等語(見偵二卷第140頁),益徵被告於臨訟之際,企圖虛構其係受告訴人之父委託而保管款項之情節以脫免其責,故被告之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⒊另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經濟狀況不佳,應無能力匯出如此

鉅款予被告云云,惟告訴人之金錢來源為何,均無礙於告訴人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付予被告之事實認定,且告訴人於107年7月14日之LINE訊息內容所提及「我已經沒有錢了」等語(見偵一卷第71頁、偵二卷第33頁),應係指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後,已無積蓄支應開銷之經濟狀況,故此部分之辯解,實有倒果為因之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乙節,堪以認定。

㈡、就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原因:⒈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結證稱:伊於74年間

就認識被告,雙方是高中同學,畢業後並無往來,直至95年、96年期間被告聯絡上伊,當時被告就在從事修道,成立萬宗學會,自稱係法王宗主,會神通及通靈,並要大家稱渠為「吉祥」,信仰被告就是吉祥,被告知道伊在意父母且未婚,告稱依照命格,伊身邊不能有積蓄,要暫時放被告處保管,等父母過世就會將錢歸還予伊,若伊身上放錢,家人身體會不好,父母不會長壽,之後會下地獄無法昇天,更不得將此事說出,不然對父母不好,若姊弟知悉告訴人有錢,也會將錢拿走云云,伊一個女孩子家沒結婚,希望父母可以陪伴自己多一點時間,伊承擔重責大任,當然會怕,所以無助之時,遂相信被告此等言論,因此於附表所示日期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事後表示錢放在渠那邊也很好,日後亦可以同住,另外,伊向農會貸款係因為被告要伊以此方式裝窮,因為被告稱若讓其他姊弟知道伊有錢財,就必須平分,伊之母親在103年7月6日過世,父親在105年12月8日過世,被告雖曾陸續返還1000餘萬元,然被告自105年起就未再還錢,嗣因伊需修繕房屋、繳付貸款及購買新車而向被告索回款項,然被告開始避不見面,亦不接電話,被告之信徒盧鳳墜在LINE中罵伊死要錢,被告之妹李美枝亦罵伊係魔女,另表示若要還款會至香港九龍匯錢予伊,被告於107年間,在LINE、簡訊內容中以「@」表示錢,自承渠保管伊之款項,被告更要求伊不要張揚,不然渠怎麼還錢,被告復於107年8月18日以簡訊自稱人在美國,快死了,結果被告實際上在臺灣,此外,伊原本即向被告表示會隨時取回款項,並未同意被告拿去投資金融市場,伊亦未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借貸契約、養老契約,也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或向被告取得紅利、股利、利息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61頁至第263頁、第363頁至第366頁、偵二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155頁至第160頁、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75頁)。

⒉又證人丙○○前開所具結證述之情節,核與卷附忘憂谷觀音

禪寺法會邀請函(見偵一卷第375頁至第376頁)及下列證人於偵查中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情誼、宗教信仰、金錢往來情形之證詞大致相符:

⑴證人盧鳳墜證稱:伊之前重病時,告訴人介紹伊去被告那

邊,被告有教伊一些要怎麼做,念咒語,認真工作之類,伊在LINE上面之暱稱為「麻婆」,「吉祥」則是被告,伊在被告旁邊的時候聽到告訴人打電話向被告討錢,伊聽到告訴人講話很不客氣,所以有唸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433頁)。

⑵證人李美枝證稱:被告從小喜歡佛學的書,在臺中市外埔

區有觀音禪寺,被告與告訴人為高中同學,伊起先不知道渠等之間金錢事宜,後來告訴人向伊表示有款項放在被告處,被告曾交代伊將錢匯給亟需用錢之告訴人,但沒有說原因,伊僅係照指示去做,此外,有位助理曾用伊之電話打給告訴人之姐姐劉善悅,目的係要讓告訴人之姊弟知道一些狀況,要上法院,這是被告交代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32頁至第433頁、偵二卷第157頁)。

⑶證人即代書盧世彬證稱:伊曾為被告辦理貸款,當時有聽

過被告欲將領取之現金放在心靈導師那裡,被告有跟伊提過渠很相信一個導師,伊只知道該導師係女性,好像是比較神秘的教派、會通靈之類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56頁至第157頁)。

⑷證人劉善娜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宗教信仰,跟告訴人係高

中同學,告訴人常常提到被告,之前告訴人很相信被告,去(107)年告訴人跟伊哭訴遭被告騙很多錢,被告叫告訴人以後老了可以去神壇養老,因為被告一直向告訴人要錢,要到告訴人覺得奇怪,後來告訴人才清醒,告訴人要伊不要跟別人講,家人裡面告訴人只會跟伊說,之前伊父母身體不好,都請人照顧,被告應該是當時趁機要告訴人匯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⑸證人劉善悅證稱:被告係告訴人之高中同學,伊有聽告訴

人提過被告,伊知道被告有宗教信仰,有做生意等語(見偵二卷第138頁)。

⑹證人劉豪隆證稱:告訴人很單純,開幼稚園,上班下班,

但告訴人與伊們合不來,伊不信宗教,告訴人跟被告接觸後開始吃素,伊就跟告訴人比較少接觸,伊知道被告與告訴人係高中同學,伊見過被告一次,當時因本身有些狀況,告訴人透過母親要伊去被告神壇拜拜,伊被要求拜108次,拜到褲子破掉,伊很生氣說,如果神明會保佑人的話,不需要拜到這樣,伊亦曾接到自稱被告助理之電話,伊聽到被告名字就很感冒,就直接掛掉電話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38頁、第140頁)。

以上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高中同學,被告嗣擔任「忘憂谷觀音禪寺」、「中華萬宗法音宣流學會」道場住持,對外自稱「宗主法王」,信徒則稱之「吉祥」,告訴人則任職於幼稚園,生活單純,告訴人與從事修道、宗教事務之被告接觸後,篤信被告,並曾將被告介紹予家人劉善娜等人及友人盧鳳墜,又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有金錢往來,嗣於107年間,告訴人始向其姐劉善娜表示遭被告騙取金錢,並向被告催討款項,另被告之妹李美枝曾依被告指示匯款予告訴人,被告於開庭前亦曾指示助理打電話予告訴人之姊弟等情為真。

⒊再徵諸卷附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及簡訊內容:

⑴104年10月19日19時3分,由「吉祥」即被告發送之簡訊:

「真的算進去3000裡了,我從來不會把帳賴給你」(見偵二卷第3頁)」。

⑵106年6月22日9時21分、106年6月23日0時3分,由「吉祥

」即被告發送之簡訊:「我這兒就是2500,你那裡是給人看到的保護費,是多少自己算,裝窮也是好好的往生好地方就好,熱鬧要看錢潮與人潮,不然把僅僅有的也給他熱熱鬧鬧去了,要看去了到那兒才算是往生西方。」、「另外2500,就是我保有的錢,如果當時,你的貸款有放到我這裡,就有包含在內,反正收到的錢,都是有登記的,那麼如果沒有到我這兒,就是在你那裡啦!這個是連本帶利還的錢,你那裡會越還越少啊!」(見偵二卷第27頁)⑶107年4月24日(週二)3時32分,由「李」即被告發送之

簡訊:「好的,你如果本來無一物,何處惹塵埃,這個句子說什麼樣的內容,原來自大到這種程度,真的如你弟弟說的一模一樣,那麼就照你父親的交代,把所有的東西都還給你的兄弟姐妹們,你弟弟說的你,真的太會利用別人啦!等到妳被她利用完,那麼,妳的所有努力會讓你真的死的很難看,而且她過河拆橋的本事,如船過水無痕,無功,返而惹禍上身,我不用任何手段給你好看,因為人意我意,恆順天意,順從天意,事事如意,妳的多疑與心計太重啦!我不會對你這種人如何,因為善惡陰陽自有定數,你這種人,不值得我出手,只是妳家中有事的時候,都是我幫著妳,可是清明節掃墓真的只是一趟路而已,妳卻沒有時間,為我們已經成仙成佛的感念都無有半點恭敬心,你的福田從那裡來,妳的計較猜嫉妒心,卻如此這般的令人髮指,我不想要動妳一根寒毛,也收回我說的話,但是我真的沒有用到妳的一毛錢,反正我已經要離開台灣了,任何一方的妳我,只是緣盡情了啦!我再告訴你,我真的沒有po妳任何的的個人照上網,因為我從來都不會這樣子做的,但是如果是公共照的見聞,我真的有分享給大家了同學一場,還是感謝您的照顧啦!我無福消受你的恩典,想到那兒就走了,我沒有妳開悟那麼高,把錢跟你劉家的長輩,兄弟姐妹好好的開始本來無一物,何處惹的禍,何處清理。」(見偵一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50 3頁至第505頁)⑷107年6月17日(週日)3時22分,由被告(LINE圖像同下

述「甲○○」)發送之LINE訊息:「錢又不是我的,是您爸爸的,這錢也不是我要發的,您爸爸當然是這樣子的答案,因為至始至終,我沒有用過妳的錢,那些錢本來就不是我的,只是您自己最後變了調,是要跟你自始至終能夠結偈圓滿,有四種偈,看看是啥偈吉祥,善形,八卦,弓攝,四種偈,不是我要跟你討錢來給我自己用的,沒有事情要做,怎麼會沒有事情要做呢?妳所持的所有權,是暫時登錄在您的命下而已,你爸媽都知道,那一個地目是誰的,您不趁著時光倒流把這些本來就是不屬於您的所有,在您還健康好好的時候做好分配,讓生者死者,家屬都無法安寧,解鈴仍須繫鈴人,你因為不知,所以不曉得怕,都到事情發生啦!連一句話,都無法逃避急急如律令的下恐怖事件希望您能夠真的很清楚。不要以為我要跟你拿錢,不是我的錢,我能夠亂花嗎?」(見偵二卷第23頁)。

⑸由被告(LINE圖像同上開「甲○○」)發送之LINE訊息:

「世間人如何罵太陽,或責怪月亮不能亮,日月光輝也不會隱藏,妳說的話,好像再描述自己的身上的所有行為,況且這一生一世中,我除了你之外,我又不曾對他們這樣子過,何苦去罵人呢?我不須損自己的精神體力,人是自作自受,我何必苦惱去罵人呢?況且我拿妳的錢難道就不用還嗎?世間因果報應是不能改的,您的@@只是保存在公盈餘基金中,不然能放在那裡呢?難道你就是真的忘了嗎,?拿的也只是迴向做功德圓滿無量而已,難道你以為我會把你花掉啦!我沒有像你這個種子啊?」(見偵二卷第25頁)。

⑹107年7月14日週六15時38分,由「甲○○」即被告發送之

LINE訊息:「妳本來很單純,現在實在太過於多疑了,您家庭的業太重,背不起,才導致您的心情大變,您都是用利字擺中間道義擺中間。有需要玩鬥牛遊戲,如此這般逼真嗎,凡事適可而止就好」(見偵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偵二卷第33頁)。

⑺107年7月26日(週四)22時59分,由「甲○○」即被告發

送之LINE訊息:「您不要現在跟我拿任何一毛錢,缺錢自己想辦法,也不要跟美枝或我傳簡訊,因為她們的家人無法再接受您,至於我幫你保管的@@,我時間到了,自然會處理好,這支電話有監聽,不要再說了,我的信用保證好的,您不要疑神疑鬼的。」(見偵一卷第91頁、偵二卷第35頁)。

⑻107年7月29日(週日)12時19分、12時27分,由「甲○○

」即被告發送之LINE訊息:「請你不要再被逼迫了啦,我是很誠信的人,妳如果一直說,耳語傳遍了所有人,到時候@@要如何給你呢?這樣子不分給他們能平息眾怒呢,農會貸款是為了裝窮,沒有一些窮證據,再者,如果你有換了新車,無意此地無銀三百兩至於作保,是形式上給人看的,不會連累到你,因為房子本身」、「市值本身就超過2億了,一點點都不會造成麻煩的,也不會一直吵濟淨,我請他到寺院幫忙,你一直吵她,讓他不得不關機請您不要亂想。」(見偵一卷第93頁、偵二卷第37頁)。

⑼107年8月18日(週六)21時49分,由「李」即被告發送之

簡訊:「,哎呀,您到底是誰啊!您說的話題,好像不是美國中東這邊的人,我是這兒的緊密結合起來的,特別醫護人員,因為他們都有自己的語言,我透過了翻譯機能夠讀取妳寫的內容,但是我真的無法忍受不了了之的一直重復看你一直浪費一分一秒的話,您要找的人,就是現在這裡最具生命危險的重創受傷者,全身麻醉劑,連打開眼睛都是很困難重重的一位中國與台灣區內的大使,本來是不能夠到戰地來的時候都是我們經過了商密與評估,其實她是不用中彈的,但是我沒有阻止他說話,所以夠過有感,導彈才會炸到走火的他,今天開始至一段時間內,他的混了迷指數,一直往下掉來,完全無法進食,如果說妳沒有重要關鍵的事情,需要等待他真的能夠清醒過來了,否則是無濟於事無補的。目前光主治醫師會輪流<7-10>位,全世界各地的權威,所以如果你是他的親人,我們屆時經過他的agreed photo credit for your red heart,」(見偵一卷第511頁至第513頁、偵二卷第39頁至第41頁)。

由前揭對話⑴⑵文意可知,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105年6月22至同年月23日,自承其尚保有「3000」、「2500」之款項,該款項係告訴人所有,被告並數次強調其具有誠信,對於該款項本即無權使用,全然未動用而存放在「公盈餘基金」乙節,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上述簡訊可資證明被告坦承伊有將錢放置在被告處,且被告答稱「我這兒就是2500,你那裡是給人看到的保護費」後,伊有詢問有無包含950萬貸款等語(見偵二卷第82頁),足徵被告在105年6月22日至同年23日之訊息內並不否認其尚保有告訴人所交付共計2500萬元之款項。又依上開被告所傳送之⑶至⑻訊息顯示,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原本希望告訴人能「結偈圓滿」,而非向告訴人索討錢財自用,被告亦稱連告訴人父母都知道,惟告訴人過於無知、不知畏懼,未能對於暫時登錄其命下之所有權趁時光倒流予以分配,導致生者、死者均不安寧。被告更指摘告訴人未能對成佛、成仙存有恭敬之心,且「家庭業太重」導致告訴人多疑、嫉妒,最後向告訴人保證會自行處理其為告訴人保管之款項,因其電話遭監聽,勿再聯繫,更勿張揚此事,否則無法還款,被告另稱告訴人之農會貸款係為了裝窮,若告訴人向被告拿回款項購買新車,無異係此地無銀三百兩;被告亦於107年4月24日表示欲離開臺灣,嗣於107年8月18日傳送內容為該則簡訊在美國、中東收受,需透過翻譯辨識發訊方之言詞,且表示發訊方要找的對象業已中彈、昏迷並緊急搶救等節,均核與證人丙○○所證稱關於被告以家庭、父母等生死、命格之事而要求告訴人將金錢交付予被告保管,且叮囑告訴人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被告更以避免告訴人之金錢遭兄弟姊妹取走為由,要求告訴人辦理貸款營造窮困之假象,被告雖曾歸還1000餘萬元,惟自105年起即未再償還款,經告訴人催討後仍避不見面,甚至稱人在國外命危之情節相符,則證人丙○○就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原因之證述,信而有徵,實屬可採。

⒋復參以告訴人與盧鳳墜之LINE對話內容:

⑴107年7月19日(週四)0時23分、0時28分、0時33分、0時

35分,由「麻婆」即盧鳳墜發送之LINE訊息:「怎麼你介紹給我的人你不相信,確去相信當初拜她為師的人」、「如果讓吉祥氣到了,她那些錢分給你的兄弟姊妹,總比給你這個忘恩負義的好」、「現在只有你離吉祥遠遠的,其他人都有來見吉祥或跟她通訊,包括大姐、二姐、三姐等」、「如果那些人跟你很熟的話,那你就把這些錢還給吉祥」(見偵一卷第145頁、偵二卷第59頁)。

⑵107年7月19日(週四)8時29分至8時33分、8時34分、8時

36分、8時38分、8時39分、8時43分、8時45分,由「麻婆」即盧鳳墜發送之LINE訊息:「你知道因為你的無明,你為你爸做的功德會怎樣嗎,」、「吉祥是大騙子嗎,那以為你50幾年前的判斷能力有問題喔」、「你爸媽無法入葬時,是誰想盡辦法讓你爸媽入葬」、「是誰讓很多人去幫你爸媽唸經」、「你說你在家執ㄅㄟ問你爸爸的意思,你的能力夠嗎,你問的是誰你知道嗎」、「爭什麼爭,你也沒兒女,最後財產還不是歸你侄女手中」、「你不知火燒功德林嗎,虧我以前還稱讚你修行的好」、「你不知罵的越兇的,其實是要教的越深嗎,你以為我都不知吉祥罵我嗎,其實那是要消我的業障」、「你沒資格稱呼吉祥的名字,你不怕的話就再叫喔,你越稱我越高興,因為你又被一直降降降,自己看不到,就一直毀謗,以前你去求吉祥讓你家幼稚園順利興建的時候,我剛好就是那見證人」、「你要霸佔財產還有一招,找個人嫁了,還跟人家修什麼,都可欺師滅祖了,看死後誰收留你」(見偵一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偵二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⑶107年7月20日(週五)18時36分、18時58分,由「麻婆」

即盧鳳墜發送之LINE訊息:「因為你的無明,你的爸媽又回到原先的地方」、「或許你已不關心了」(見偵一卷第151頁、偵二卷第65頁)。

⑷107年7月25日(週三)14時53分,由「小美」即李美枝發

送之LINE訊息:「對不起啦!妳都喊人家的名字啦!三個字怎麼會跟你的宗教信仰自由有關,她憑什麼幫你,詐騙二個字最適合你啦!詐騙罪您最重,因為連自己的父母親錢財都要坑,連自己的兄弟姊妹都要坑,所以你如果再說,就把農會借貸款單據傳給我,我幫你把這些單據影本寄到香港九龍管理處,他們會把資金透過法院判決登報,及法律程序,直接還給農會,另外的父母親遺產,看是多少,然後把錢分為五等份,個人都一份,還有房屋之產權,依照父親遺願,土地是歸妳弟弟所有,而地上物歸您所有這樣子,這所有一切都回歸原狀就好啦!吉祥說你就是無量無福,才會如此這般發狂啦!不是您的帶不走,您的警察情人就是跟你藕斷絲連,牽扯不清,才無福消受,至少要3年,時間未到,妳就等不及了,真的是萬般皆由命,半點不饒人啊!要怎樣子說,多隨便你啦!原來你是視錢如命的人喔!根本是為錢興學,如您這樣子,一點點道德觀都沒有的人,跟宗教跟是無緣之人,我女兒問我,吉祥怎麼會跟這樣子的人認識」(見偵一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偵二卷第55頁至第57頁)。

參諸上述文字訊息,應堪認被告經告訴人催討還款後,篤信、親近被告之盧鳳墜、李美枝不僅譴責告訴人,且於言談間仍不時提及告訴人之父母、宗教等事,並稱將逕行分配金錢予告訴人之姊弟或透過香港之法律程序處理款項等情甚明,此部分更可見被告身邊之信徒仍對被告所述深信不已之態度,亦足以補強證人丙○○歷次所指證:被告以告訴人父母生死之事並以保管為由取信於告訴人進而取得財物之事為真。⒌另被告之辯護人辯以: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亦非無可

能係投資、擔任股東、養老等原因,然此經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堅詞予以否認,已如前述。再細譯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告訴人之父親在世時,見伊很老實、可靠,原本要拿現金予伊,但伊不要,亦有交代告訴人要把金錢給伊,原因伊不清楚云云(見偵二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後於審理中改稱:伊否認有拿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告訴人讓伊方便轉帳用,伊不是借來,也不是向告訴人拿取,告訴人父親有交代不能讓告訴人獨得這些款項,要分給告訴人之兄弟姊妹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顯見被告前後所辯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被告最終於審理中供承告訴人交付予其之金錢均非借貸、投資、委託其操作金融市場,亦未答應給告訴人養老、分紅利、股利予告訴人、簽署借貸或投資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故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解,礙難憑採。至卷附告訴人與李美枝之LINE訊息內容固顯示,李美枝於107年7月13日12時23分、13時13分許主動提及股東、股息及股利發放之事,更向告訴人表示申請程序為「你添好後,我就會交給服貿協議內容包括一切都是這樣子幫你上呈到香港九龍政府統計處辦理,這是我幫你問的答覆,拜託拜託你,我本身工作已經很忙碌,這些事情就是這樣而已,直接了當跟吉祥呈報即可,否則手續繁雜,會讓人誤解怎麼會有這樣子鬧情緒的股東常出現呢」等語,惟上開李美枝所述之股東事務,實係因告訴人先表示不願繼續擔任被告對外借貸之保證人,李美枝始針對保證人乙事予以回覆(見偵二卷第51頁),故此部分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毫無關連,非但已經證人丙○○證述並否認於前,且該訊息所示之申請程序實不符常情而悖離現實,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由上述完整脈絡以觀,足認被告自96年4月20日起,

確有以其所宣稱之道行博得告訴人之高度信任,其知悉告訴人生活單純,經營幼稚園且頗有積蓄,利用告訴人單身一人並擔負照顧父母之責之脆弱心理,乃向告訴人表示不得放置金錢在身邊,需交由被告保管以求父母長壽、安康、圓滿昇天並守住財富,告訴人亦因此相信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被告,並依被告之叮囑,未將此事告知他人,然告訴人於其雙親死亡後,向被告催討其所稱保管之金錢,經被告拖延返還並避不見面。

㈢、本案與憲法保障宗教自由及被告實際上有無超越科學之神通、宗教力無關,且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單純宗教信仰」與「宗教之社會行為」之區別,前者係

受憲法保障之信仰自由,傳播教義者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後者則屬「以宗教為名之世俗化法律行為」,仍應受世俗之法律規範而無從豁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申言之,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宣稱之神通、通靈能力,甚或得以使告訴人之父母延壽或消災解厄等情,此部分言論「信者恆信」,當屬個人之宗教自由,原非法律判斷得以介入;然若涉及個人間財物之轉移,則應歸於宗教之社會行為,自當仍由法律判斷其緣由是否有據,是否已合於各項法律所規定要件,而不得含糊其詞,亦不能祇以或有宗教、信仰之說辭即作為財產移轉之法定因由,甚或主張因涉宗教、信仰而完全排斥法律適用,抑或全然阻卻是否違法之判斷及斟酌。

⒉而本案告訴人將其所有之3千6百餘萬元鉅款交付予被告,縱

有為告訴人父母延壽之宗教信仰緣由,亦已屬宗教之社會行為,當不得僅視之為單純宗教信仰,已甚明確。而被告之所以收受告訴人上開鉅款,既非借貸、亦非投資,更與告訴人之養老無涉,亦非告訴人父親之遺產,且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借款利息、投資利潤之往還,更未曾為該筆款項之性質簽訂有任何書面契約為憑;則被告何以僅交還告訴人部分款項,尚有高達2千5百餘萬元之大部分款項迄今仍藉詞推託未交還予告訴人,縱使以為告訴人父母延壽為由而保管告訴人上開財物,然至105年年底告訴人之父母均亡故之後,被告竟仍全然無由而未交還上開鉅額款項予告訴人,顯見被告於取得該等款項之初,即有不法詐取該等款項之意圖,其間交還部分款項亦無非在於以保管、寄託為名,用以彌縫、敷衍、安撫告訴人而已,其意仍在於詐取告訴人之款項。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修正,於103年6月18日經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339條第1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被訴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處斷。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基於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對單一告訴人即告訴人設詞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且利用告訴人因被告時而返還部分款項而處於受矇騙、誤以為是真實單純寄託之同一狀態,承同一之詐騙犯意,接續設詞騙取告訴人交付款項,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其所侵害法益尚屬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篤信及因父母身體欠安、獨身一人致惴惴不安之心理狀態,誆稱告訴人身邊不得有積蓄,否則將不利於其父母及財產散盡以包裝其不法行為,使心靈脆弱及敬畏鬼神之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交付前開金額,所為誠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慮本件被告所詐得之款項數額甚鉅,迄今尚未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致告訴人之經濟陷於窘迫,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非低,案發時從商、經營公司,卻仍為本件詐欺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三、沒收: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各筆款項,雖非均匯入被告名下之個人

帳戶,而亦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開元易公司、金隆貿公司、大亨利公司帳戶及李畢帳戶,然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確係被告所實際使用、支配之帳戶,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3631萬4077元,即屬被告個人詐欺之犯罪所得無訛。另被告係上述公司負責人且實質使用各該款項,故尚無命第三人即上述公司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又關於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款項業已返還若干金額部分,經證

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業已返還1057萬3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63頁),並提出存摺影本為據(見偵一卷第279頁至第297頁)。嗣於審理中證稱:偵二卷第115頁之明細表(上載總額為1007萬3000元)為被告之還款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然查,經核對上開存摺影本及上述明細表可知,該還款明細表未將105年2月1日由被告所匯入告訴人帳戶之50萬元計入,惟此部分既有存摺影本可佐,前開明細表非無可能係有所漏載,故此部分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1057萬3000元係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之款項,應自上開犯罪所得之總額予以扣除。

⒊承前所述,本案爰就未據扣案且被告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之

犯罪所得2574萬1077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94年2月2日)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 │金額 │收款戶名 │匯款憑證及卷證出處 ││ │ │ │ │ │├──┼──────┼────┼─────┼─────────────────┤│1 │96年4月20日 │0000000 │金隆貿公司│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見偵一卷第299 ││ │ │ │ │頁) │├──┼──────┼────┼─────┼─────────────────┤│2 │96年5月21日 │0000000 │開元易公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偵一卷││ │ │ │ │第299頁) │├──┼──────┼────┼─────┼─────────────────┤│3 │96年5月22日 │0000000 │開元易公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一卷第││ │ │ │ │299頁) │├──┼──────┼────┼─────┼─────────────────┤│4 │96年6月14日 │0000000 │開元易公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偵一卷││ │ │ │ │第299頁) │├──┼──────┼────┼─────┼─────────────────┤│5 │96年6月27日 │400000 │開元易公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偵一卷││ │ │ │ │第299頁) │├──┼──────┼────┼─────┼─────────────────┤│6 │96年8月17日 │450000 │開元易公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偵一卷││ │ │ │ │第299頁) │├──┼──────┼────┼─────┼─────────────────┤│7 │96年9月20日 │0000000 │開元易公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偵一卷││ │ │ │ │第301頁) │├──┼──────┼────┼─────┼─────────────────┤│8 │96年11月22日│935000 │開元易公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偵一卷││ │ │ │ │第301頁) │├──┼──────┼────┼─────┼─────────────────┤│9 │96年12月10日│990000 │開元易公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偵一卷││ │ │ │ │第301頁) │├──┼──────┼────┼─────┼─────────────────┤│10 │97年1月21日 │500000 │金隆貿公司│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見偵一卷第303 ││ │ │ │ │頁) │├──┼──────┼────┼─────┼─────────────────┤│11 │97年3月21日 │500000 │開元易公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偵一卷││ │ │ │ │第303頁) │├──┼──────┼────┼─────┼─────────────────┤│12 │97年6月25日 │192000 │大亨利公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一卷第││ │ │ │ │30 3頁) │├──┼──────┼────┼─────┼─────────────────┤│13 │97年7月17日 │200000 │李畢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一卷第305頁 ││ │ │ │ │) │├──┼──────┼────┼─────┼─────────────────┤│14 │97年7月22日 │100000 │李畢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一卷第305頁 ││ │ │ │ │) │├──┼──────┼────┼─────┼─────────────────┤│15 │97年9月15日 │380000 │金隆貿公司│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見偵一卷第305 ││ │ │ │ │頁) │├──┼──────┼────┼─────┼─────────────────┤│16 │97年9月24日 │120000 │金隆貿公司│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見偵一卷第305 ││ │ │ │ │頁) │├──┼──────┼────┼─────┼─────────────────┤│17 │97年10月14日│388000 │甲○○ │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偵一卷第││ │ │ │ │30 7頁) │├──┼──────┼────┼─────┼─────────────────┤│18 │97年10月20日│200000 │甲○○ │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偵一卷 ││ │ │ │ │P307 │├──┼──────┼────┼─────┼─────────────────┤│19 │97年11月6日 │200000 │甲○○ │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偵一卷第││ │ │ │ │307頁) │├──┼──────┼────┼─────┼─────────────────┤│20 │97年12月12日│150000 │甲○○ │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偵一卷第││ │ │ │ │307頁) │├──┼──────┼────┼─────┼─────────────────┤│21 │97年12月16日│500000 │甲○○ │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偵一卷第││ │ │ │ │307頁) │├──┼──────┼────┼─────┼─────────────────┤│22 │98年2月20日 │600000 │甲○○ │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偵一卷第││ │ │ │ │309頁) │├──┼──────┼────┼─────┼─────────────────┤│23 │98年5月26日 │500000 │甲○○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309 ││ │ │ │ │頁) │├──┼──────┼────┼─────┼─────────────────┤│24 │98年9月25日 │180000 │開元易公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偵一卷││ │ │ │ │第311頁) │├──┼──────┼────┼─────┼─────────────────┤│25 │98年10月14日│120000 │開元易公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一卷 ││ │ │ │ │第311頁) ││ │ │ │ │ │├──┼──────┼────┼─────┼─────────────────┤│26 │98年10月20日│880000 │開元易公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偵一卷││ │ │ │ │第311頁) │├──┼──────┼────┼─────┼─────────────────┤│27 │99年4月2日 │300000 │甲○○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一卷 ││ │ │ │ │第313頁) │├──┼──────┼────┼─────┼─────────────────┤│28 │99年5月24日 │500000 │開元易公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一卷 ││ │ │ │ │第313頁) │├──┼──────┼────┼─────┼─────────────────┤│29 │99年7月23日 │0000000 │開元易公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偵一卷││ │ │ │ │第313頁) │├──┼──────┼────┼─────┼─────────────────┤│30 │99年8月16日 │400000 │開元易公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一卷 ││ │ │ │ │第315頁) │├──┼──────┼────┼─────┼─────────────────┤│31 │99年8月23日 │300000 │甲○○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偵一卷││ │ │ │ │第315頁) ││ │ │ │ │ │├──┼──────┼────┼─────┼─────────────────┤│32 │99年9月7日 │0000000 │開元易公司│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317 ││ │ │ │ │頁) │├──┼──────┼────┼─────┼─────────────────┤│33 │99年9月28日 │100000 │開元易公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偵一卷││ │ │ │ │第317頁) │├──┼──────┼────┼─────┼─────────────────┤│34 │99年10月26日│150000 │開元易公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偵一卷││ │ │ │ │第319頁) │├──┼──────┼────┼─────┼─────────────────┤│35 │99年11月5日 │150000 │開元易公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偵一卷││ │ │ │ │第319頁) │├──┼──────┼────┼─────┼─────────────────┤│36 │99年11月15日│800000 │開元易公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偵一卷││ │ │ │ │第319頁) │├──┼──────┼────┼─────┼─────────────────┤│37 │99年12月13日│0000000 │開元易公司│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321 ││ │ │ │ │頁) │├──┼──────┼────┼─────┼─────────────────┤│38 │100年4月22日│500000 │開元易公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一卷第││ │ │ │ │323頁) │├──┼──────┼────┼─────┼─────────────────┤│39 │100年11月10 │0000000 │金隆貿公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見偵一卷第││ │日 │ │ │323頁) │├──┼──────┼────┼─────┼─────────────────┤│40 │100年12月6日│0000000 │金隆貿公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見偵一卷第││ │ │ │ │325頁) │├──┼──────┼────┼─────┼─────────────────┤│41 │101年3月26日│0000000 │開元易公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一卷第││ │ │ │ │327頁) ││ │ │ │ │ │├──┼──────┼────┼─────┼─────────────────┤│42 │101年5月15日│20000 │開元易公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偵一卷││ │ │ │ │第327頁) │├──┼──────┼────┼─────┼─────────────────┤│43 │101年5月23日│0000000 │開元易公司│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329 ││ │ │ │ │頁) │├──┼──────┼────┼─────┼─────────────────┤│44 │101年12月22 │500000 │開元易公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一卷第││ │日 │ │ │329頁) │├──┼──────┼────┼─────┼─────────────────┤│45 │102年5月14日│0000000 │開元易公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一卷第333 ││ │ │ │ │頁) │├──┼──────┼────┼─────┼─────────────────┤│46 │102年9月9日 │0000000 │金隆貿公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見偵一卷 ││ │ │ │(起訴書誤│第333頁) ││ │ │ │載為開元易│ ││ │ │ │公司) │ │├──┼──────┼────┼─────┼─────────────────┤│47 │103年2月20日│0000000 │金隆貿公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見偵一卷 ││ │ │ │ │第335頁) │├──┴──────┼────┼─────┼─────────────────┤│合計 │00000000│ │ │├─────────┴────┴─────┴─────────────────┤│備註: ││㈠、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㈡、編號1、10、39、40、46、47之帳戶金隆貿公司所示收款帳戶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編號2至9、11、24至26、28至30、32至38、41至45所示收款帳戶為開元易公司之臺││ 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編號12所示收款帳戶為大亨利公司之大眾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㈤、編號13、14所示收款帳戶為李畢(甲○○之父)之臺中旱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80號帳戶。 ││㈥、編號15、16所示收款帳戶為金隆茂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㈦、編號17至22、27、31所示收款帳戶為甲○○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77005││ 000000號帳戶。 ││㈧、編號23所示收款帳戶為甲○○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