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緯達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8年8月12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愛心家園」擔任志工。於108年9月30日,AB000-H108175(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在「愛心家園」內上技能培訓課程,於同日12時30分許,丙○○見甲○在「愛心家園」1樓之無障礙廁所洗手臺前刷牙,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假意上前詢問甲○該廁所大門能否開啟及餐廳位置之事,並站在甲○左側,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伸手從後方觸摸甲○之右臀部,甲○受到驚嚇後,旋即跑出廁所,丙○○見狀後亦隨甲○離開,嗣甲○在廁所外之走廊上遇見「愛心家園」教保員丁○○而欲告知其遭人觸摸臀部乙事之際,即遭丙○○打斷對話,並向丁○○詢問餐廳位置後,隨即離去。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法院於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備性騷擾罪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告訴人甲○(下均以告訴人稱之)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告訴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而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者,應不能逕認該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丁○○先前於警詢之供述,均係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形大致相同,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尚難謂是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之辯護人抗辯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尚難認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自108年8月12日起,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愛心家園」擔任志工。且於同年9月30日在「愛心家園」擔任志工時,有在該址1樓之無障礙廁所內洗手檯前,向當時正在刷牙之告訴人詢問「餐廳怎麼走?」、「廁所內之大門能否開啟?」等事。嗣後告訴人離開廁所並在走廊上與證人丁○○講話時,被告亦有上前打岔,並詢問證人丁○○餐廳位置之事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觸摸告訴人臀部,伊與告訴人對話時,都是面對面,不可能出手觸摸告訴人臀部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問:當時告訴人跑出來找你的時候神情?)很緊張,她說有人在摸屁股,接著被告就跑出來在我面前問我餐廳怎麼走……」,由證人丁○○所述可知,被告有向其詢問餐廳怎麼走,此與被告於警詢所稱相符。又由被告於斯時向證人丁○○詢問餐廳怎麼走之舉可知,若被告真有性騷擾告訴人,則依常理,性騷擾之加害人事發後應會立即離開現場,以避免遭人發現,焉有在告訴人與證人丁○○談話時,仍前往詢問證人丁○○餐廳怎麼走,足認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情事。再者,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問:可以指出被告問完路後的行徑方向?)如我畫的箭頭方向,我只有看到被告朝箭頭方向走,我沒有注意到他有無轉彎。」「(問:『愛心家園』有幾間餐廳?)只有1間,餐廳的位置就是編號121的地方。」由上證人丁○○之證述及卷附「愛心家園」平面示意圖可知,被告確實於向證人丁○○詢問完後即往餐廳方向行進,足見被告稱當時係向告訴人詢問餐廳位置為真。由上所述可知,被告僅是向告訴人詢問餐廳位置,並無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情事。本件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觀其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情事。又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觀其內容僅為告訴人單方之陳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情事等語。
㈡然查:
1.被告自108年8月12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愛心家園」擔任志工。於同年9月30日,告訴人在「愛心家園」內上技能培訓課程,且於同日12時30分許,被告見告訴人在「愛心家園」1樓之無障礙廁所洗手臺前刷牙,先上前站立在告訴人左側處,向告訴人詢問該廁所大門能否開啟、及餐廳位置之事。之後,告訴人突然跑出廁所,被告見狀後亦隨告訴人離開該廁所,嗣告訴人在廁所外之走廊上與證人丁○○對話時,被告趨前打斷其等對話,並向證人丁○○詢問餐廳位置後,隨即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志工督導洪毓萍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告訴人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914號卷【下稱偵卷】第103至105頁;證人丁○○部分:見偵卷第121至123頁;證人洪毓萍部分:見偵卷第141至143頁),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至83頁)、臺中市愛心家園平面示意圖(見偵卷第127頁)、無障礙廁所出入口照片(見偵卷第129至135頁)、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臺中市祥和計劃第四小隊志工報名表、個資查詢同意書等影本(見偵卷第151頁)、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志願服務工作人員簽到表影本(見偵卷第157頁)、志願服務紀錄冊影本(見偵卷第158頁)及愛心家園監視錄影光碟(光碟片存放袋)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8年9月30日至「愛心家園」上課,伊在無障礙廁所內、編號2的洗手檯(洗手檯之編號,均參照偵卷第83頁下方編號20照片所示,下同)前刷牙時,被告站在伊左手邊向伊詢問一些問題,伊覺得被告怪怪的,便向內移動到編號4的洗手檯處,然被告也跟著伊往裡面走,並乘伊不注意時,從伊後方伸手以手掌觸摸伊的右臀,並且有停留一下,伊遭被告觸摸臀部後,就跑出廁所向證人丁○○報告此事等語(見偵卷第104至10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8年9月30日12時許,在「愛心家園」之無障礙廁所內、編號2的洗手檯刷牙,被告進入後就站在編號1、2的洗手檯中間,並向伊問問題、說一些閒聊的話,但被告並沒有上廁所、洗手,因為伊覺得怪怪的,就往內移動到編號4號的洗手檯,被告也跟著移動,並出手以手掌碰觸伊的臀部,且有停留一下子,被告是故意碰觸伊臀部的,並非不小心摸到。「愛心家園」內也設置有一般廁所,也設有標示牌。伊遭被告觸摸臀部後,就跑出廁所,正好看到證人丁○○在教室外的走廊上,伊就向證人丁○○報告遭被告性騷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78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前後不一之瑕疵,亦與常情相合,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期為前後一致且明確詳盡之證述。且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未曾見過被告、與被告間並不熟識,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甚高。
3.「愛心家園」之教保員即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從無障礙廁所很快地跑出來、告訴人感覺非常緊張,跟伊說有人在摸屁股,緊接著被告就跟出來並向伊詢問餐廳位置,伊看被告穿著志工制服,就向被告指明餐廳方向,被告旋即離開。待被告離開後,告訴人向伊表示就是遭此人摸屁股,伊就立刻前往餐廳要尋找被告,但被告已經不在餐廳內,走廊上也沒有看到被告,後來調閱監視器才知道被告已經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2至1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案發當時,伊正好在走廊上,告訴人匆匆忙忙地從廁所跑出來跟伊說「老師,有人在摸屁股。」等語,被告亦於1、2秒後,緊接著過來並打斷告訴人說話,向伊詢問餐廳怎麼走,伊為被告指引方向後,被告就離開了。被告離開後,伊才繼續詢問告訴人發生何事,經瞭解後才知道是被告在無障礙廁所內藉著問路之機會,伸手摸告訴人的臀部。告訴人當時神情很緊張、很慌張,因為告訴人的腳不是很方便,如果他緊張動作就會很快,很容易看出來。「愛心家園」設置有一般廁所及無障礙廁所,一般廁所就設置在無障礙廁所對面,無障礙廁所是供殘障人士使用,一般人都是使用一般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則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跑出廁所並向證人丁○○述說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及尋求協助,告訴人當時之神情緊張、復因緊張導致動作加速的自然生理反應等情,均足以認定告訴人所述應堪信實。
4.再佐以卷附之「愛心家園」之1樓平面示意圖及照片(見偵卷第127至131頁),該址之4個角落均設置有無障礙廁所及一般廁所,且位在走廊兩側相對應之位置,走廊上亦懸掛有「無障礙廁所」之指示牌,標記甚為清楚,衡以常情,一般正常之人應可輕易區辨無障礙廁所之位置,並會選擇使用一般廁所如廁,如無特別需求,而不會刻意與殘障人士爭用無障礙廁所。況且被告進入該無障礙廁所內,亦非使用該處之廁所或洗手檯,而僅係向其內之告訴人詢問餐廳方向、烘焙課程此等甚非緊急、重要之事,果若被告確有詢問餐廳位置之需求,逕向走廊上之任一人或工作人員詢問即可,應無特別進入該無障礙廁所並向身障學員詢問之必要。況被告於案發前即曾至「愛心家園」擔任志工3次,更曾前往餐廳幫忙盛飯等情,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9頁),且志工督導即證人洪毓萍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志工報到時,伊就會跟志工說中午可以拿著志工餐券至餐廳免費用餐,且會告知餐廳位置,因為「愛心家園」內只有1個餐廳,位在1樓,只要不是第1次到「愛心家園」的志工,都會知道餐廳位置等語(見偵卷第141至142頁)。而被告自108年8月12日起,即開始在「愛心家園」做志工服務,被告更曾前往餐廳協助盛飯事宜,又「愛心家園」之餐廳僅有1處,則被告理應對於餐廳位置知之甚詳,應無再向告訴人、證人丁○○多次詢問餐廳位置之需;況且,無障礙廁所主要係供殘障人士使用,一般人在無特殊情況下,應會選擇使用一般廁所,方符常情,則被告竟會在無如廁需求之情況下,刻意進入無障礙廁所內找尋身障人士即告訴人詢問餐廳方向、並開啟不具重要性之閒聊話題,其行為舉止顯甚不合常理。又經本院勘驗當日愛心家園之監視器光碟檔名「IMG_9431」之檔案可知:
於12:17:23時,被告自畫面下方出現,沿走道往畫面上方移動,於12:17:33時右轉進入畫面中之餐廳,被告只在餐廳入口處附近停留一下(並未進入餐廳內部,仍可自面對餐廳該入口右方窗戶看到被告進入後旋即轉身離開餐廳並未深入餐廳內部之情況),於12:17:38時轉身走向餐廳門口,並於12:17:49時走出餐廳,右轉往畫面上方移動,於12:
17:46時左轉另一走道,並離開監視範圍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經證人丁○○指引餐廳方向後,雖有朝向餐廳方向走去,並轉入餐廳,然被告僅在餐廳入口稍微停留,旋即於5秒後即轉身向餐廳門口之移動,進而離開餐廳,自始至終均未進入餐廳內部等情甚明。倘若被告尋找餐廳用餐之意念至堅,經一番詢問後始得知餐廳正確位置,豈會於進入餐廳後,根本未走進餐廳內部,反而旋於5秒後即轉身走向出口?其行為舉止著實令人疑竇!益徵被告進入無障礙廁所內向告訴人攀談並詢問餐廳位置、以及硬生生地插話向證人丁○○詢問餐廳方向,真意不在知悉餐廳位置,而僅係為向告訴人攀談並藉機為觸摸告訴人臀部之行為、以及惟恐告訴人向證人丁○○告知遭性騷擾之事,遂刻意打岔之舉動甚顯。被告辯稱其因為迷失方向,忘記餐廳位置在何處云云,要無可採。
5.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向告訴人詢問問題時,其等2人係呈面對面站立姿勢,故被告應無可能伸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於警、偵時均未曾提及其等2人之站立位置及方向,於警詢時更陳稱其站立在洗手檯前之告訴人左側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及辯護人突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此情予以抗辯,應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6.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準此,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碰觸告訴人臀部之行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碰觸告訴人臀部之行為,實屬偷襲式、短暫式且與性具有緊密關係之舉動,具有調戲之含意,而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依前揭說明,其行為屬於性騷擾無訛,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為灼然。
㈡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慾念,竟乘告
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觸摸告訴人臀部之犯行,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權之觀念,並使受冒犯之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所為甚有不該;併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5頁),暨本案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