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崇育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崇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崇育自民國100年12月間起,擔任祭祀公業張七穆之管理人,負責掌理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之一切財產及事務,並為公業全體派下員向各物業承租人收取並保管屬於全體派下員共有之租金收益,詎被告因自有資金遭卡住,欠缺資金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自103年間起至108年3月止之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而屬於全體派下員共有之租金收益中之約莫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款項,予以侵吞入己,用供日常生活開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等之指訴、證人陳奕成之證述、證人張英祥之證述、福星路出租物業管理報告、物業房租入明細、祭祀公業張七穆105年度管理委員會暨監察會聯席會記錄影本、組織章程影本、規約書影本為其論述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略以:我的前任管理人張英祥沒有交接,後來我被選上新任管理人,接收了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三棟房子物業的租金,因為那三棟的押金都還在張英祥那邊,當時583號部分共有15個月的租金沒收,所以就收了15個月的租金,我一開始不是很清楚如何做帳,也比較忙,忙中有錯,所以後面三個年度102年至104都寫收了15個月的租金金額675,000元,但實際上並沒有,應該是540,000元,所以3年共計405,000元是錯帳,到後來發現的時候要更正,但我不是學會計的,不知道怎麼更正,所以就變成是用預收帳來做;偵查中因為我氣急敗壞,所以檢察官說什麼我都說是,我想說起訴後到法院就可以查清楚才會去承認260萬元,租金雖然當時有一些存在我的帳戶,但是後來一段時間我就會把它存入公業的帳戶,我沒有侵占的意圖,也沒有要侵占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首先所謂侵占405,000元的部分是因為101年的租金收入是15個月,在102、103、104年被告就照抄成15個月,後來在105年9月17日會議要讓帳冊能夠平衡,祭祀公業開了會議記載返還被告所墊付的部分,事實上當時應該是用更正的就可以,因為收入的實際金額是沒錯的,故事實上後來祭祀公業支出的費用中並沒有返還被告墊付款405,000元,所以被告既沒有收到405,000元,祭祀公業也沒有405,000元的損害,被告何來侵占的問題。另外就起訴書記載侵占260萬元部分,侵占標的也不明確,260萬元究竟是何年何月何筆金額,起訴書並未說明清楚,事實上在105年10月17日之前,祭祀公業的收入都是放在管理人個人的帳戶中,前任張英祥在不起訴處分書中也有說明,且證人張葆源也提到他父親張啟來擔任管理人的時候,祭祀公業收入也都是入帳到他父親潭子農會的帳戶中,甚至張英祥到110年為止還有300多萬元的公款在他太太陳秀珠的帳戶中,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交接,所以起訴被告侵占與事實不符,另外侵占罪的構成要件要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及侵占故意和侵占行為,公款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如同之前管理人所為一樣,被告何來侵占?證人張葆源作證也說明派下員大會會議手冊每年都有陳報,他也都看過,沒有問題,所以被告將起訴書所稱的租金收入每筆都詳細記載在每個年度的會議手冊中,被告何來不法侵占的意圖,105年10月17日祭祀公業帳戶成立之後,被告後面在1
05、107、108年與109年1月都有陸續將公款匯回祭祀公業的帳戶,被告根本沒有侵占的意圖,祭祀公業租金的收入每筆均記載在帳冊,帳冊也都經監察人、財務長及派下員大會確認,被告在卸任的時候也必須交接清楚,被告並無侵占的可能,被告沒有任何侵占的行為及不法意圖,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崇育自100年12月間起,擔任祭祀公業張七穆之管理人,負責掌理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之一切財產及事務,並為公業全體派下員向各物業承租人收取並保管屬於全體派下員共有之租金收益,及被告將祭祀公業之102年、103年、104年之福星路物產房租入明細中583號1樓之租金收入誤載為45,000×12=675,000元,實際上應為540,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案,並有102年至104年之福星路物產房租入明細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7頁至第21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0年12月間起擔任祭祀公業張七穆之管理人,為公業全體派下員收取臺中市○○區○○路000 ○000○000號三棟房子的租金後,未立即將上開租金存入祭祀公業帳戶,而先存入自己帳戶,客觀上雖有可疑,惟應審酌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經查:
(一)祭祀公業張七穆於歷任管理人任職期間收入均存入管理人個人帳戶,且祭祀公業張七穆支出需經蓋章審核,財報於每年派下員大會提供派下員審閱:
1.證人張英祥於偵查中證稱略以:583號店面都是整年度出租給陳奕成的,他承租的範圍是除了583號之外,583號的西側有一塊畸零地地號是544之74號那塊空地也連帶提供他使用,包含在租約內。585號出租給機車行王永輝,一、二樓的部分很早從張啟來任內就已經出租給王永輝經營機車行,他住家在二樓,四樓是頂樓,三樓是雅房另外分出租學生或社會人士,我在接任管理人開始就有跟王永輝重新簽約,有調整租金的價格,原來的管理人兒子張葆源出租給他是28,000元到29,000左右,我擔任管理人後覺得太便宜了,記得調成35,000元,後來調整成43,800元,調整後我就卸任了,在我接任時585號後面早就有增建約二坪多,那個部分是給王永輝當廚房使用,我接任為了清點祭祀公業的財產狀況有到現場去清點,清點時我就有看到增建空間已經有廚房設備而且也是王永輝在用,我當時就認為他承租的範圍就到那邊,清點時張葆源在我清點時有陪同我到現場,關於增建空間也是張葆源交代我的他說這部分也包含在出租範圍內,簽約人是王永輝的太太但經營者是王永輝;陳奕成是收現金,王永輝及587號大部分都是開支票,587號一次開一年一個月開一張,王永輝是每三個月開一次,587是簽約時一次付12張租金支票,當時祭祀公業無法開立帳戶,這些支票都存入我太太陳秀珠在臺銀大雅分行的帳戶內,587號98年中旬以後就租給伊雅加大尺碼服飾行一直租到現在,承租人是楊小姐租金一樣每個月32,000元,楊小姐一年就開12張支票,就入我太太臺銀大雅分行的帳戶,585號的支票是用個人名義,他是一次開三個月的票也是存在我太太臺銀的帳戶,都是我去存的等語(見他卷第79頁至第81頁)。
2.證人張葆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祭祀公業張七穆的派下員,我父親張啟來95年之前曾擔任過祭祀公業張七穆的管理人,我父親在擔任祭祀公業管理晚期中風行動不方便,會交代我們兄弟、弟媳去幫他處理一些祭祀公業相關的事務,協助期間應該5年左右,比如去銀行領錢,會帶他去福星路那邊出租的租戶辦一些契約,福星路房產的租金都是用匯款的,匯到我父親潭子農會的戶頭,祭祀公業費用的支出收入有一部分是由我父親來處理,因為當時我們公業有一個幹事,還有監察人,他們都會參與,我父親擔任管理人時代每一筆支出不需要經過監察人、財務長相關人員用印,但是有經過他們的審核,因為每年比較大的開支,房屋稅、土地增值稅,還有我們每年3月份祭祖,那個祭祖就開支比較多一點,因為我們拜拜以後要聚餐,會有10幾、20桌,這個開支最後那天都是要有結算表,結算以後就要給監察人簽結,費用也是我父親從農會戶頭領出來,每年度會做成財務結算報表出來,在年度的派下員大會做成手冊、財務報表給出席的派下員閱覽。我參加派下員大會有看到本院卷被證三102年至108年祭祀公業張七穆派下員大會會議手冊,我家裡應該還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頁至第284頁)。
3.證人張勝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從105年開始擔任祭祀公業張七穆的財務長,公業名下福星路583、585、587房產做帳及收租金都是被告在處理,被告、張清雲、張英華及我四人管公業帳戶資金的出入,如果要取款要蓋章審核,我們要支出的時候要領出來每張都有寫支出明細等語(見他卷第138頁)。
4.證人張英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從100年或101年開始擔任祭祀公業張七穆的常務監察,改選後我現在沒有擔任,我擔任監察人期間,房屋的租金是管理人收,公業的費用支出106年起我們先用預付金給被告,之前被告是有收房租,有時候被告用房租支付,公業的支出提款的時候用四顆章,一個是我們公業的四方章公章,再來是管理人,還有我監察人一顆,還有財務長,被告要付什麼大條的付款,我們會再有小會議,他會告訴我們,我們就給他先用預付款,到最後全部都是用蓋章批款。在我擔任監察人期間,被告任內沒有發生任何問題,每個年度我們會做一個會議手冊,包括財務報表的審核,每年度的派下員大會會提供財務的資料跟報表給參加的派下員,會議手冊裡面的財務資料,我基於監察人職務有確認過,開會的時候被告會製作簡單的報表給我們,我擔任監察人的時候,祭祀公業張七穆沒有獨立的金融帳號在做收入支出的應用,就是用被告的個人帳戶來做公業的支出及收入,祭祀公業張七穆的主要收入為福星路三家店面租金,祭祀公業的主要支出就是每年開派下員大會,還有掃墓祭祖中午會聚餐,還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其餘小事情管理人比較清楚,一年平均要支出約80、90萬元,在108年12月之後,被告有跟我、張勝利、副主委在我家有會過一次帳,105年的時候被告有陸續匯款至公業,存摺裡面都有,會過之後,有差的部分被告已經有匯款給祭祀公業的帳戶補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至第294頁)。
5.依照上開證人張英祥、張葆源證述張英祥、張啟來擔任祭祀公業張七穆管理人期間,向福星路583、585、587號承租人所收受之租金均存入其個人或配偶私人帳戶,支出亦由該帳戶支領,足證祭祀公業張七穆管理人歷來均有將租金收入先存入管理人私人帳戶再支用之慣例,及被告擔任管理人期間支出需有祭祀公業公章、管理人、監察人及財務長用印,核與被告辯稱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107年4月13日分別匯款300萬元、1,846,350元至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0號祭祀公業張七穆張崇育帳戶,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6月3日中業執字第1090015713號函檢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222頁)。上開金額共計4,846,350元,均係被告於告訴人張慶川、張景松於108年8月17日提出本件侵占告訴之前所為,與被告供稱收取租金收入扣除每年80萬元左右支出後一段時間會匯到祭祀公業張七穆張崇育帳戶乙情相符,且上開金額超過起訴書所指被告侵占金額260萬元,是被告既係沿襲慣例先將公業收入存入個人帳戶於一段時間後再存入祭祀公業帳戶,難認其有何侵占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三)又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自103年3月6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每年房屋租金收入分別為1,687,707元、1,826,932元、1,719,282元、1,790,848元、1,773,222元,合計8,797,991元,有祭祀公業張七穆一○四至一○五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手冊、祭祀公業張七穆(木)等二公業一○六、一○七、一○八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手冊檢附之福星路物產房租入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7頁、第394頁、第435頁、本院卷二第18頁、第53頁),經扣除祭祀公業每年支出約80萬元,5年共計400萬元後,祭祀公業張七穆房產租金收入約為4,797,991元,與被告上開匯入祭祀公業張七穆金額大致相符,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行為。
(四)且被告係於105年8月25日就祭祀公業張七穆變更管理人及訂定規約書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准予備查,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105年9月7日同意備查在案,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9年12月2日公所民字第1090034073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5年9月7日公所民字第1050026279號公業選任管理人及訂定規約書同意備查函(內含該公業規約書、申請書及105年8月14日公業派下現員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83頁至第394頁),而被告於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就祭祀公業張七穆變更管理人為被告准予備查後,即以祭祀公業張七穆張崇育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5年11月10日先將100年12月至105年之租金收入扣除每年80萬元支出後之300萬元匯款至上開帳戶,益徵被告並無侵占犯意甚明。
(五)至祭祀公業張七穆105年度管理委員會暨監察會聯席會記錄雖記載應退還溢收款405,000元予被告,然依卷附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0號祭祀公業張七穆張崇育帳戶交易明細及祭祀公業張七穆一○五至一○八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手冊內均無祭祀公業張七穆有退還租金溢收款405,000元予被告之紀錄,是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且衡諸常情,被告如有侵占之犯意,豈可能提案開會討論,是被告辯稱105年係因發現102年至104年福星路物產房租入明細記載錯誤因不知如何處理而提案以溢收方式更正,尚難謂無據。另祭祀公業張七穆張崇育帳戶於107年4月16日雖開立843,479元之支票予被告,然上開金額係祭祀公業張七穆106年度全年度支出費用933,479元扣除106年8月30日105年度11月13日派下員大會9人每人1萬元車馬補助費9萬元重複計算後實際支出費用843,479元,有祭祀公業張七穆(木)等二公業一○七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手冊檢附106年度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收支結算表及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3頁),且上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82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非退還被告之溢收款,無從作為被告侵占犯行之證明。
(六)綜上,被告收取福星路房產租金收入後將款項存入個人帳戶之舉固有不妥,然依上所述,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無從遽以侵占罪刑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