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峻豪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15660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095號),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136號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視為已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峻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峻豪於民國101年間與美必康生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施錦毅)、陳麗娟、施錦淵、陳裕達(下稱本案合夥人全體)共同出資成立優麗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優麗康公司)及優麗醫美診所(下稱優麗診所,與優麗康公司合稱本案合夥事業),並約定由陳麗娟出任、登記為優麗康公司之負責人,由吳峻豪出任、登記為優麗診所之負責人。吳峻豪於102年8月30日、31日,分別親自及指示不知情之妻丁怡文,前往高雄市○○○○路00號1樓之優麗診所,借用屬於本案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儀器(下稱本案儀器),並均由吳峻豪持有。詎吳峻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年8月31日至108年6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儀器以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愛麗美診所。
二、案經優麗康公司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109年2月15日以108年度聲判字第136號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視為已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被侵害者而言,是若遭侵占之物為他人共有之物,各共有人均應為被害人,而得合法提起告訴。辯護人雖以:本案儀器並非告訴人優麗康公司所有,故告訴人之告訴及再議並非合法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本案均係由優麗康公司及陳麗娟提起告訴及再議,有刑事告訴狀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10月9日函(他二卷第3頁,偵卷第133頁)在卷可查,被告將其與陳麗娟等人間之共有財產即本案儀器侵占入己(詳後述),則優麗康公司、陳麗娟既為本案儀器之共有人之一,自屬本案之被害人,而得合法提起本件告訴、再議。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本院卷第195、341至346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證人陳麗娟於108年6月1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而未具結部分,改認沒有證據能力,惟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於法院認為適當之前提下,例如: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其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自得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增訂理由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點參照)。因此,本院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認辯護人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難認有何瑕疵之處,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峻豪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得本案儀器,並出售予愛麗美診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已於102年10月間與陳麗娟等人拆夥退股,雙方口頭約定以本案儀器抵充我的退股金,當時有答應讓我搬走,搬走時所簽立的物品借出單是為了讓診所紀錄物品流向,並不表示本案儀器非我所有,我認為有權處分本案儀器等語。辯護人則以:當初被告也有出錢購買本案儀器,拿被告所出資的錢去購買這些儀器,而後才放在以被告名義設立之優麗診所作為醫療使用,該物品實質上屬於被告所有,之後因為各出資人間,有與被告達成拆股的合意,被告才認為該儀器已經可以處分,至於當初被告填寫借出單,取走該醫美儀器並非承認該儀器為他人所有,而向之借貸,只是為了追蹤物品的去向而已。本案合夥事業之經營管理人劉志偉曾經拿過讓與契約書讓被告簽署,其中包括本案儀器,最後雖沒有跟被告談妥結論,但被告主觀上已經認識劉志偉提到儀器歸給被告被告就退股,故被告主觀上認識其退股即已經取得儀器權利,被告從退股後到本件告訴期間,長達5年,若當時雙方沒有共識,不可能拖延5年和平,可見雙方確實有此退股之默契存在,本件被告並無侵占故意。又被告與優麗康公司間有關本案儀器返還之民事訴訟已達成和解,優麗康公司並同意不再爭執該儀器歸屬,故本件純屬民事上之誤會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自當論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1年間與美必康生技有限公司、陳麗娟、施錦淵、陳
裕達共同出資成立優麗康公司及優麗診所,並約定由陳麗娟出任、登記為優麗康公司之負責人,由被告出任、登記為優麗診所之負責人。被告於102年8月30日、31日,分別親自及指示不知情之妻丁怡文,前往優麗診所,借用本案儀器,並均由被告持有,被告於102年8月31日至108年6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儀器以約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愛麗美診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於偵查中(他二卷第39至40頁,偵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本案合夥事業之經營管理人劉志偉於另案偵查(偵卷第103至105頁)、審理中(聲判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247至258頁)、證人潘真琴、許雅琪於另案審理中(本院卷第259至27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夥契約書(本院卷第37至38頁)、優麗康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43至45頁)、優麗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偵卷第59頁)各1份、物品借出單2份(本院卷第57至59頁)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㈢本案儀器為本案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1.被告於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48號民事審理中陳稱:劉志偉在優麗診所我們都叫他執行長,陳麗娟負責會計,劉志偉、陳麗娟和我3人是優麗診所的合夥人,診所無法寫出資比例或合夥比例,當初我們是有一起開1間優麗康公司,診所屬於這間公司,診所無法像公司這樣合夥開,一定是醫生當負責人,所以我們才開優麗康公司,就公司的出資比例我當初是拿300萬出來,還有劉志偉、陳麗娟及另一位施錦毅,當初股東裡面有4個,我出資是佔1/4等語(本院卷第48頁);於偵查中陳稱:「(優麗)診所所有的財產跟優麗康生技有限公司是租赁」等語(偵卷第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醫美儀器是我跟劉志偉及陳麗娟的人一起說要開,因為我準備要回來台中,當初開業時,儀器是我跟上述的人一起買的放在診所」、「醫美儀器會放在診所的原因是因為大家一起買的放在診所用,後來我就把機器借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3頁)。證人劉志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5號(下稱本案民事訴訟)民事審理中證稱:本案儀器是優麗康公司購買的,是優麗康公司所有,購買儀器之款項是由當時所有股東出資,合夥契約書第5條是指優麗康公司買本案儀器租給優麗診所使用,吳峻豪僅是優麗診所的登記名義人,因為醫療法規定診所的負責人必須是醫生,所以我們用租牌的方式請他做登記的負責醫師,其實診所裡所有設備都是優麗康公司租賃給優麗診所,約在101年,合夥資金到位後,我們就設立優麗診所,開始營業時,我們就陸續購買。102年時優麗康公司所成立優麗診所進行業務調整,醫療儀器有閒置的狀況,當時吳峻豪有在臺中有開業,同時又是優麗康公司的股東,所以想把儀器先借到臺中使用,才會簽立借出單,我當時是優麗康公司及優麗醫美診所的執行長,所以了解過程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49頁,聲判卷第105頁)。
2.觀諸上開2人就本案合夥事業之成立及本案儀器之購買過程,所述若合符節,尚無齟齬之處,核與告訴人陳麗娟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引之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可知本案儀器確係本案合夥人全體為經營本案合夥事業而共同出資購買,核屬本案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應無疑義。辯護人辯稱:當初被告也有出錢購買本案儀器,拿被告所出資的錢去購買這些儀器,而後才放在以被告名義設立之優麗診所作為醫療使用,該物品實質上屬於被告所有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委無可採。
3.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於102年10月間與陳麗娟等人拆夥退股,雙方口頭約定以本案儀器抵充被告之退股金,被告有權處分本案儀器等語。惟查,被告尚未與本案合夥人全體就本案合夥事業拆夥退股一事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麗娟於偵查中指訴:「(106年後你們合夥事業如何分配?)沒有分配,公司部分是申請歇業,我們是清算,我現在就是要清算所有財產,才能對股東剩餘財產分配」等語綦詳(偵卷第40頁),並經證人劉志偉於本案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102年時跟吳峻豪談完借用本案儀器的契約之後,吳峻豪有陸續跟伊談要退股的事,最後沒有談出結果,目前優麗康公司要清算,所以需要把財產取回進行清算。並不是因被告退夥而取走本案儀器,當時也沒有進行清算,清算是106年底、107年初才進行清算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2、255頁)。經核上開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之證述均相符合,並無矛盾或歧異之處,而證人於本案民事訴訟審理中係經具結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此節應堪採信。而被告辯稱有口頭協議退夥,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衡以數人出資共同經營事業,事涉各人權利義務甚鉅,無論開業、經營管理或解散、拆夥、清算等,自須以書面約定相關事宜,以免日後產生糾紛,被告身為醫師,為優麗診所之負責人,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因本案合夥事業增資而向其岳父借款500萬時,尚知與陳麗娟簽發本票為憑(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48號民事審理中之陳述,本院卷第47至52頁),對於本案合夥事業拆夥、清算之事,豈會任意以口頭協議,顯然過於輕率而與常理不符。再者,被告既願與陳麗娟等人合夥,對於其他合夥人應有一定之信任,此時尚知簽立合夥契約書以為規範,何以於信任關係降低之拆黟之時,反而未以任何書面明定其間之權利義務,所辯顯然悖於經驗法則,難以採信。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本案儀器確屬本案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且未因拆夥而移歸被告所有。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本案儀器之犯意:
1.辯護人固認被告主觀上認識其已退股而取得本案儀器之權利,因此不具侵占故意,而以前詞置辯。然查,劉志偉曾與被告洽談退股之事,而未談妥,業經證人劉志偉證述如前,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情堪以認定。辯護人雖提出載有將本案儀器轉讓予被告之股權轉讓書為證(本院卷第277頁),惟該股權轉讓書並無雙方當事人簽署,可見尚未依所載內容達成協議,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就本案合夥事業相關事宜曾簽立書面文件為憑,已如前述,難認會因此而誤認業已取得本案儀器之所有權,是被告顯然知悉尚未取得本案儀器之所有權,猶於借用本案儀器後予以變賣,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另告訴人雖於被告借用本案儀器5年後之108年前始提起本件告訴,惟告訴人曾於107年11月8日委任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返還,有允中法律事務所函存卷為憑(他二卷第15頁),難認雙方有何共識及退股之默契存在,且本件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是否提告、何時提告,有其權利主張上之考量,尚不能以未於短期內提出告訴,而認雙方已無糾紛,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有理。
2.被告與優麗康公司間有關本案儀器返還之本案民事訴訟已達成和解,優麗康公司並同意不再爭執該儀器歸屬,固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和解部分係針對民事部分,不包含刑事,當時5位合夥人對於退夥一事體無法達成共識,本案儀器是暫時出借給被告使用,不是優麗診所或被告個人所有,亦未以本案儀器充抵被告出資額等語(本院卷第352至353頁)。
可知告訴人對於本案儀器之所有權仍有爭執,自不能遽以上開和解書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未經本案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因借用而持有之本案儀
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擅自變賣於他人,自當論以侵占罪責,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恣意將
合夥財產侵占入己並加以變賣,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且不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衡酌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醫學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個小孩,目前在醫美診所工作,經濟情形不錯,年收入約新臺幣200多萬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各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奕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60號卷 他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117號卷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卷 聲判卷 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36號卷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内容(配件說明) 1 手術燈 1個 含燈把1件 2 STOr2内視鏡電燒组 3組 含朝左、朝右、連接環共3件 3 電視鏡電燒線 1條 4 30.5MM内視鏡 1個 含保護套共4件 5 内視鏡套筒 1個 6 隆乳撐開器 1個 7 光源線 1條 8 電視鏡(鏡頭) 1個 沒有鏡頭保護蓋 9 手搖鑽 1個 含Key共2件 10 光源機 1個 含灰色電線共2件 11 内視鏡主機 1個 含灰色電線共2件 12 電燒機 1個 含附件:電線、腳踏板、Bipolar踏板 13 EKG監測器 1個 含附件:BP cnf, EYG線,O2線 14 Syvinge punp 1個 含電線1條(A TOM) 15 傳統抽吸器 1個 含附件桶子2個 16 左右拐踏 3個 17 MDS機器 1個 18 MDS探頭 2個 19 電源線 1條 20 脚踏板+線 1個 21 功能表+設定表 1個 22 MDS眼鏡 1個 23 CO2飛梭機器 1個 24 鑰匙 2把 25 探頭 3個 26 電源線 1條 27 腳踏板+線 1個 備註:編號1至16為吳峻豪於102.8.30借用,編號17至27為丁怡文於102.8.31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