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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亢佳華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解除委任)

王琮鈞律師(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亢佳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米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米公司,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架設「小蔡電器」購物網站,販售液晶電視等電器商品,且提供裝機完成再匯款之付款方式(下稱「貨到再匯款」)。詎亢佳華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凌晨,在不詳地點,瀏覽「小蔡電器」購物網站後,明知其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真意,竟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以「康佳華」之名義,透過「小蔡電器」購物網站向米米公司訂購售價新臺幣(下同)20,300元之奇美廠牌液晶電視(型號:TL-55M200)1台(下稱本案液晶電視),並選擇「貨到再匯款」之購物流程,佯向米米公司表示其有給付上開價金之真意,致米米公司陷於錯誤,將前揭訂單通知負責出貨之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代公司,隸屬於奇美集團之公司),經新視代公司委由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物流)運送本案液晶電視後,於同年10月1日配送本案液晶電視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由亢佳華親自簽收本案液晶電視。嗣因亢佳華取得本案液晶電視後,遲未給付本案液晶電視之價金,經米米公司多次向亢佳華催討價金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米米公司委由吳思慧、梁雅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亢佳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以「康佳華」之名義,透過「小蔡電器」購物網站向告訴人米米公司訂購本案液晶電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給付本案液晶電視之價金,我是將價金交給我父親,並交代我父親代為付款,我沒有要詐騙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40、79頁)。經查:

1、告訴人架設「小蔡電器」購物網站,販售液晶電視等電器商品,且提供「貨到再匯款」之付款方式,以及被告於107年9月27日凌晨1時9分許,以「康佳華」之名義,透過「小蔡電器」購物網站向告訴人訂購售價20,300元之本案液晶電視,嗣告訴人將上開訂單通知新視代公司,經新視代公司委由東源物流運送本案液晶電視後,於同年10月1日送達本案液晶電視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由被告親自簽收本案液晶電視,之後告訴人多次向被告催討價金等節,為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核交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38至40、74至7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思慧於偵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雅慧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至13、89、90、103、104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並有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訂單明細資料及訂單處理時序表、會員資料、新視代公司客戶送貨單、三竹簡訊之紀錄查詢資料、告訴人所使用國泰世華銀行虛擬金融帳戶及彰化銀行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新視代公司109年1月2日函、「小蔡電器」購物網站之購物流程說明畫面截圖、告訴人撥打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畫面截圖、告訴人傳送電子郵件給被告之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9至21、33至73、115至237、25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小蔡電器」購物網站之購物流程,共有「先付款再出貨」、「先出貨再匯款」(即「貨到再匯款」)等2種方式,而不論何種購物流程,均係以轉帳或匯款至(虛擬)金融帳戶之方式繳納價金等情,有上開購物流程說明畫面截圖在卷為憑(偵卷第35、115頁),可見告訴人並未採行貨到收款、到府收款等以現金繳納商品價金之方式;又新視代公司於收到告訴人所通知之本案被告訂單後,係委由東源物流處理送貨事宜,經新視代公司詢問東源物流後,東源物流表示該訂單係按公司交易約定送貨,僅為商品送達並無代收貨款情事乙節,有上開新視代公司109年1月2日函存卷供參(偵卷第251頁),是受託負責送達本案液晶電視之東源物流,僅送達本案液晶電視而未代收價金,則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告訴人提供之繳款方式、東源物流就送達本案液晶電視未代收貨款之相關說明均有未合,可信性誠屬有疑。

3、就本案液晶電視之價金給付過程,被告於108年8月7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本案我訂購的電視有送來,但我記得我已經付錢了,我是付給送貨的人,那個人還把我的舊電視收走等語(核交卷第25、26頁),於108年11月11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則供稱:本案我訂購的電視送來時,我人在上班,但我有將價金交給我父親,請我父親交給對方,過了2個月之後,告訴人打電話向我催討價金,我就詢問我父親是否有將錢拿給對方,我父親跟我說他有給對方了等語(偵卷第10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送貨當天我有接到送貨員的電話,我就把現金交給我父親然後出門,過了3個月之後,我接到告訴人表示我尚未付款之電話,我就詢問我父親,我父親跟我說他有把錢交給送貨員,(經提示被告親自簽名之上開客戶送貨單)有關送貨單部分,有可能是我簽收後就先離開了,然後由我父親處理付款事宜等語(本院卷第38至40頁),是被告對於究係何人交付價金給送貨員、其於送貨當天有無在送達地碰到送貨員等節,所述已前後不一。又細繹上開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被告既供稱告訴人係於送達本案液晶電視後約2、3個月始向其催討價金,而其於告訴人催討價金後,即向其父親確認有交付價金給送貨員等情,然本案告訴人係自108年1月15日開始向被告催討價金,有上開訂單處理時序表及三竹簡訊之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考(偵卷第39至41頁),則被告於108年8月7日第一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告訴人向其催討價金已達約7個月之久,何以被告在該次詢問僅供稱其已交付價金給送貨員,不僅完全未提及其父親在交付價金過程之角色,亦未表明其係委由父親代為交付價金及其曾向父親確認有交付價金給送貨員等有利於己之內容,反而直到其父親死亡(108年9月間)後,始翻異前詞供稱其係委由父親代為交付價金等內容,顯有不合理之處。綜此,被告辯稱其係委由父親代為交付價金乙情,不僅存在前後不一之可信性瑕疵,復與上揭告訴人所提供繳款方式、東源物流就送達本案液晶電視之說明有所不符,自難憑採。

4、另依被告所提出其於108年3月19日至「小蔡電器」購物網站操作訂單查詢功能之畫面截圖(偵卷第109頁),雖該查詢結果之「對帳狀態」欄顯示為已付款,然證人梁雅慧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關該訂單查詢結果,係因工讀生在某一天誤將公司全部訂單狀態改成已收款,並非僅本案被告之訂單發生錯誤,後來我們發現全部訂單狀態有誤後,隔天就請系統公司恢復成正確狀態,但因系統只能回查90天,所以才無法提供相關系統維護資料等語(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72至74頁),業就該訂單查詢結果為何會顯示「已付款」一事提出合理說明,且考量證人梁雅慧僅係告訴人之員工,本案被告有無繳納價金與其尚無直接利害關係,以及本案被告未繳納之金額為20,300元,並非甚鉅,難認證人梁雅慧有何甘冒偽證罪刑罰風險及相關訟累而故意捏造不實證詞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故上開證人梁雅慧之證述,當屬可採。又綜觀前揭訂單查詢結果,除「對帳狀態」欄顯示為已付款外,尚有顯示「總金額:20,300」、「匯款帳號:國泰銀000- 00000」等內容,則依該查詢結果及上揭「小蔡電器」購物網站之購物流程說明,應可合理推論所謂「已付款」係指業已匯款20,300元至該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惟被告既供稱其係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價金,且查告訴人所使用國泰世華銀行虛擬金融帳戶(帳號起始號碼均為26811號)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17至153頁),於107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均無存入金額為20,300元之交易紀錄,則在被告並未匯款20,300元至該虛擬金融帳戶之情形下,輔以前揭訂單查詢結果並未顯示任何有關現金付款或採取匯款、轉帳以外方式繳款之備註,益徵上開證人梁雅慧證稱該訂單查詢結果之「對帳狀態」欄顯示為已付款係因系統操作錯誤所致乙情,堪可憑信,是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訂單查詢結果,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末以,被告透過「小蔡電器」購物網站向告訴人訂購本案液晶電視後,依上開「小蔡電器」購物網站之購物流程說明,顯已明知其應於收受本案液晶電視後以匯款或轉帳方式給付價金,竟未遵照約定給付價金,且經告訴人多次向其催討,仍藉詞推託拒絕給付,足認被告於訂購本案液晶電視時,確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真意,具有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以取得本案液晶電視之詐欺取財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雖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但曾因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暨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己身所需,明知其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真意,竟利用告訴人所提供「貨到再匯款」之購物流程,佯向告訴人表示欲購買本案液晶電視,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液晶電視,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耗費時間、人力向被告催討價金,更破壞網路購物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階段後期以轉帳方式支付本案液晶電視之價金20,300元給告訴人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本院109年6月16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89頁),是本案所生損害終經被告適度填補,以及被告自陳國光藝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擔任酒店幹部、獨居、家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本案液晶電視,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支付本案液晶電視之價金給告訴人乙節,有如前述,是本案當已無讓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不具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