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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興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柯瑞源律師被 告 賴瑞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499號、109年度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永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瑞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其餘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永興自民國101年起迄今,擔任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六佳(下稱上開祭祀公業)之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負責管理上開祭祀公業財產、製作上開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下稱上開祭祀公業管委會)收支明細表等財務資料,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開祭祀公業於103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召開上開祭祀公業管委會第8屆第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經全體派下員通過授權及委任管委會之管理人及監察人全權處理上開祭祀公業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053.16平方公尺,下稱上開土地)取回事宜。張永興於104年6月22日,約同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上開土地之佃農林釗澈之繼承人林烱明(起訴書誤載為為林炯明,應予更正)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公所,透過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整租金事宜時,張永興已向林烱明表達要終止上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惟未談及金額。嗣張永興與賴瑞仁於104年7月16日,前往林烱明住處,與林烱明商談終止上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林烱明同意以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顯然低價終止上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張永興即以上開祭祀公業名義,與林烱明簽立協議內容為上開祭祀公業支付補償金500萬元與林烱明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協議書(下稱上開終止租約協議書)。詎張永興、賴瑞仁竟為下列行為:

㈠張永興認林烱明同意以顯然低價之500萬元補償金終止上開

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認有機可乘,竟與賴瑞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張永興於104年8月29日,召開上開祭祀公業管委會第2屆第1次委員會,並未明確告知上開祭祀公業到場之全部管理人、監察人,其上開已與林烱明協議以補償金500萬元終止上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情形,使上開祭祀公業到場之管理人、監察人決議通過由張永興全權處理,先依土地徵收條例最低標準9分之2補償金與佃農林烱明協商終止租約事宜。而張永興及賴瑞仁均明知已與林烱明協議以補償金500萬元終止上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成立,渠等仍於104年9月15日,假意製作由張永興委任賴瑞仁以上開方式計算所得之740萬元金額與林烱明協議終止上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委任書,欲以此方式掩人耳目,嗣張永興即向上開祭祀公業支領740萬元〈現金100萬元、面額400萬元支票1張(票號:HNA0000000,發票日105年2月23日)、面額240萬元支票1張(票號:HNA0000000,發票日105年2月23日)〉後,於104年12月28日,先指派賴瑞仁將上開現金100萬元交與林烱明作為頭期款,復於105年2月23日,交付上開面額400萬元支票1張與林烱明收取後,張永興及賴瑞仁再共同將剩餘之上開面額240萬元支票1張,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而將上開面額240萬元支票1張存入賴瑞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賴瑞仁國泰世華帳戶)提示兌現。

㈡張永興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8

年4月30日至108年6月13日間某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六佳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104年6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下稱上開收支明細表」上,不實登載支出「東寶農地補償佃農740萬元」(即指支付林烱明補償金740萬元),後於108年6月13日,將上開收支明細表交與上開祭祀公業監事會查核以行使,經上開祭祀公業監事會查核通過後,張永興復接續上開犯意,於108年6月29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中,將附有上開收支明細表之大會手冊發給出席之派下員,以此方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收支明細表,足生損害於林烱明及上開祭祀公業。

二、案經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張碧明告發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簽分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張永興、賴瑞仁暨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瑞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8、99頁),復有被告賴瑞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108偵33499卷)第39至43、100至104頁〉,並有上開被告賴瑞仁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代收票據明細表照片、委任書影本、上開面額400萬元支票、現金、耕地三七五減租終止登記申請書之照片、林烱明於104年12月28日簽立之收款憑證影本、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影本、上開終止租約協議書影本、上開祭祀公業管委會103年10月5日第8屆第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紀錄、上開祭祀公業104年8月29日第2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表簽影本、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圖、上開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監察人)名冊、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臺中市潭子區公所104年7月8日潭區農字第10400146182號函暨檢附耕地租佃委員會104年7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108偵33499卷第45、47、55至63、67至81、109、131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足認,被告賴瑞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被告張永興雖辯稱:我於103年10月或11月間就以口頭跟被

告賴瑞仁說用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辦理,就是以算起來最低門檻740萬元去委託被告賴瑞仁和佃農林烱明協商。於104年7月16日以前,被告賴瑞仁已與林烱明口頭談好以500萬元終止租約,之後我和被告賴瑞仁於104年7月16日一起前往林烱明處,由我和林烱明簽以500萬元終止租約之協議書。上開祭祀公業管委會於104年8月29日開會時,我有同時和在場之委員張才元、張榮祿、張智勇、張仁龍、張永安說此事,即我已經用500萬元和林烱明簽終止租約之事情,上開委員聽完我的說明後,還是充分授權我以740萬元處理此事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開祭祀公業於103年10月5日召開第8屆第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管理人及監察人取回上開土地,被告張永興乃徵詢多數委員,同意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土地徵收條例最低標準9分之2補償金即740萬元授權予被告賴瑞仁與佃農協商,被告張永興即於103年11月間口頭委託被告賴瑞仁,當時約定以740萬元統包方式處理,倘佃農達成協議低於740萬元,低於740萬元部分歸被告賴瑞仁之報酬。經被告賴瑞仁與佃農林烱明多次協商,於104年7月16日達成終止租約,補償金500萬元。因為之前為口頭委託,被告張永興乃於104年8月29日,召開第2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決議追認以9分之2即740萬元補償金與佃農協商。於104年9月15日正式簽委任書給被告賴瑞仁完成書面程序,嗣由上開祭祀公業支付林烱明500萬元、支付被告賴瑞仁2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然查:

⑴上開祭祀公業管委會於103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召開上開

祭祀公業管委會第8屆第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經全體派下員通過授權及委任管委會之管理人及監察人全權處理祭祀公業所有上開土地取回事宜之情,有上開祭祀公業管委會103年10月5日第8屆第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紀錄在卷可查(見108偵33499卷第67頁)。

⑵被告張永興及賴瑞仁於104年7月16日,前往林烱明住處,與

林烱明商談終止上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林烱明同意以補償金500萬元終止上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張永興即以上開祭祀公業名義,與林烱明簽立以補償金500萬元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協議書之情,業據被告張永興、賴瑞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08偵33499卷第23至29、39至43、99至105頁、本院卷第98頁),復有證人林烱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08偵33499卷第99至105頁、本院卷第162至167、213、214頁),並有上開終止租約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108偵33499卷第63頁)。而證人林烱明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金額是104年7月16日當天才談的,且當天已經說好金額500萬元,並簽立上開終止租約協議書。剛開始被告張永興說他們內部討論時說可能以200萬元來終止租約,他自己提出來以500萬元終止租約,我可以接受以500萬元終止租約,故他要終止我就同意,我不知道上開祭祀公業管委會授權他們以740萬元終止租約,他們沒有講到這個數額,我沒有看過上開祭祀公業管委會於104年9月15日委任被告賴瑞仁之委任書,他們於104年9月份並沒有來,我和被告賴瑞仁接洽,只有104年7月16日這一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6、214頁)。

⑶被告張永興於104年8月29日,召開上開祭祀公業管委會第2

屆第1次委員會,會中決議通過由被告張永興全權處理,先依土地徵收條例最低標準9分之2補償金與佃農林烱明協商終止租約事宜之情,業據證人即上開祭祀公業第2屆管委會管理人或監察人,且有參加上開祭祀公業104年8月29日第2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之管理人張智勇、張才元、監察人張仁龍、張永安、張榮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6、177、184、192、199、203頁),復有上開祭祀公業104年8月29日第2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108偵33499卷第69頁)。至證人即上開祭祀公業第2屆管委會管理人,且有參加上開祭祀公業104年8月29日第2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之管理人張碧明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上開祭祀公業有五房,上開祭祀公業104年8月29日第2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當天開會有談到要取回上開土地之事,但一房、二房、四房都有人就是否要取回上開土地有爭議,故當天就如何取回、價錢多少都沒有談到,沒有談到要授權管理人及監察人去談的金額,亦無談到紀錄上所記載之「先依土地徵收條例最低標準9分之2補償金與佃戶協商」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4、175頁),然此與上開其餘證人所證述之情形均不相符,實難憑採。

⑷查:

①證人張碧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上開祭祀公業管委

會於103年10月5日召開之第8屆第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中完全沒有提到要用多少金額或以740萬元統包授權管理人及監察人去與佃農談取回上開土地事宜。我是於108年6月29日才知道已經終止上開土地之租約,且於108年間因看到上開收支明細表寫補償佃農740萬元,我去問林烱明,林烱明說他只拿到500萬元,我才知道被告張永興是以500萬元與林烱明終止租約,我於108年9月才看過上開終止租約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6頁)。

②證人張才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8月29日開會前,於

104年間,我不記得係哪一次之委員會,被告張永興就有和我們討論,大家口頭同意用9分之2即740萬元和佃農處理,該次沒有會議紀錄,處理完才會議報告,104年8月29日開會時,被告張永興有說已經委託代書和佃農說好500萬元,因為被告張永興說林烱明的父親還在世時,說要1千萬元,但我沒有向林烱明的父親確認過,而9分之2即740萬元比佃農林烱明父親說的1千萬元便宜,全權處理比較便宜,多出來的240萬元算代書佣金,9分之2即740萬元包含代書報酬,會議紀錄沒有記載可能是作業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83頁)。

③證人張榮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8月29日開會前,我不

知道已經以500萬元談好,開會時被告張永興沒有告知我們其已經以500萬元和佃農談好,我們會議是同意以9分之2讓被告張永興去處理,9分之2補償金有包括代書的報酬,代書的報酬為何我不知道。後來我們才知道和佃農協調500萬元,在104年8月29日開會之前,我沒有看過上開終止租約協議書。(後改稱)104年8月29日被告張永興有說用500萬元之協調,沒有說有無成功,當時我不知道被告張永興於104年7月16日已經與林烱明簽好協議書約定以500萬元終止租約。

第一次說到要授權被告張永興用多少金額去取回上開土地,是於104年8月29日開會當天,之前都沒有說過,104年8月29日開會是通過授權用9分之2去講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91頁)。

④證人張智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8月29日開會之前,我

們委員就有說過,同意用9分之2去處理,我不記得最開始何時說用9分之2去處理上開土地之事情,這是我們公廳祭祖時有聚會,有在講要讓代書去處理,是私下談,不是正式開會,正式開會講到用多少金額去處理,就是104年8月29日這次開會。104年8月29日開會之前,被告張永興有拿上開終止租約協議書給我們看過,開會時我們已經知道被告張永興已與佃農談好用500萬元終止租約,且同意240萬元給代書,因為佃農林烱明之父親要1000多萬元,後來佃農父親往生了,換佃農林烱明時,被告張永興他們就去協商,代書一張嘴很會講,說到500萬元,他們回來就馬上跟我們講,不過照規定要用9分之2去處理,拿回來就好,故我們大家開會同意用9分之2即740萬元給代書去處理拿回上開土地,代書有本事去講多少就去處理,仲介人就是要賺,大家開會也說9分之2也算便宜,我們就說好,照大會手冊的9分之2我們就同意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8頁)。

⑤證人張仁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上開土地公告現值

9分之2是多少錢。在104年8月29日開會之前,我們沒有私下討論要用多少錢處理上開土地,因為我家在高雄,這邊的事情我都不太管,於104年8月29日開會前,我知道有授權主委去處理上開土地,但我不知道用多少錢授權,我沒有聽說過。104年8月29日開會時,被告張永興有跟我們說上開土地已經有簽1張500萬元之協議書,我不瞭解為何該日會議紀錄不直接記載用500萬元和林烱明協議終止租約,事後被告張永興有拿上開終止租約協議書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

⑥證人張永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4年8月29日開會之前,

我們私下口頭討論要授權主委用上開土地公告現值9分之2金額去處理,我不知道上開土地公告現值9分之2是多少錢,104年8月29日開會時,被告張永興有口頭上向我們表示他已經去協議500萬元,被告張永興談不談得成我不曉得,會議時,我有看到上開終止租約協議書,我們的想法是上開土地可以拿回來,之前的意思是要百分之30的土地約500坪給別人,500坪土地的金額比土地公告現值9分之2的金額多很多,9分之2是我們的目標,我有想到500萬元和740萬元之差額240萬元應該是代書或仲介之費用,就是要讓他們有開銷把上開土地拿回來,我們知道是開完會後要用9分之2的金額去處理。(後改稱)104年8月29日開會前1個月或2個月,有很多人開大會時就有講到希望被告張永興用什麼價錢將上開土地取回來,我不曉得有無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12頁)。

⑸基上可知:

①上開祭祀公業管委會於103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召開上開

祭祀公業管委會第8屆第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經全體派下員通過授權及委任管委會之管理人及監察人全權處理祭祀公業所有之上開土地取回事宜,並無決議以何金額授權管理人及監察人去與佃農談取回上開土地事宜之情,業據證人張碧明證述明確,復有上開祭祀公業管委會103年10月5日第8屆第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紀錄附卷可查。至證人張才元固證稱:

104年8月29日開會前,於104年間之某次委員會,被告張永興就有和我們討論,大家口頭同意用9分之2即740萬元和佃農處理等語;證人張永安固證稱:104年8月29日開會前1個月或2個月,有很多人開大會時就有講到希望被告張永興用什麼價錢將上開土地取回來等語,然其二人均無法明確證述係何次會議之討論,復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應屬無稽。而由證人張榮祿證稱:第一次說到要授權被告張永興用多少金額去取回上開土地,是於104年8月29日開會當天,之前都沒有說過,104年8月29日開會是通過授權用9分之2去講看看等語;證人張智勇這是我們公廳祭祖時有聚會,有在講要讓代書去處理,是私下談,不是正式開會,正式開會講到用多少金額去處理,就是104年8月29日這次開會等語;證人張仁龍證稱:在104年8月29日開會之前,我們沒有私下討論要用多少錢處理上開土地等語。可見,僅有部分管理人、監察人曾與被告張永興私下討論以何金額向林烱明終止上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且此並未得到全部管理人、監察人之同意,亦未經上開祭祀公業管委會或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而上開祭祀公業管委會第一次開會討論要授權被告張永興以何金額向林烱明終止上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係於104年8月29日召開上開祭祀公業管委會第2屆第1次委員會時,且當時在場管理人、監察人係決議通過由被告張永興全權處理,先依土地徵收條例最低標準9分之2補償金與佃農林烱明協商終止租約事宜,堪以認定。

②至證人張才元、張榮祿、張智勇、張仁龍、張永安固證稱:

104年8月29日開會時,被告張永興有說已經委託代書和佃農協議500萬元等語,然以證人張榮祿復證稱:被告張永興有說用500萬元之協調,沒有說有無成功等語;證人張永安亦證稱:被告張永興有口頭上向我們表示他已經去協議500萬元,被告張永興談不談得成我不曉得等語。足認,被告張永興當時究係如何向上開祭祀公業在場之管理人、監察人說明,是否確實讓在場之管理人、監察人明確知悉林烱明已同意以補償金500萬元終止上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且被告張永興已以上開祭祀公業名義,與林烱明簽立上開終止租約協議書,顯有可疑。此由證人張榮祿並證稱:104年8月29日開會是通過授權用9分之2去講看看等語;證人張永安證稱:9分之2是我們的目標,我們知道是開完會後要用9分之2的金額去處理等語。可見,104年8月29日上開祭祀公業管委會第2屆第1次委員會開會時,部分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仍認為被告張永興係於該次開會後,要先依土地徵收條例最低標準9分之2補償金與佃農林烱明協商終止租約事宜。益徵,並非在場之管理人、監察人均明確知悉林烱明已同意以補償金500萬元終止上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且被告張永興已以上開祭祀公業名義,與林烱明簽立上開終止租約協議書。

③又證人林烱明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金額是104年7月16

日當天才談的,且當天已經說好金額500萬元,並簽立上開終止租約協議書,我和被告賴瑞仁接洽,只有104年7月16日這一次而已等語。可見並無被告張永興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所稱:被告賴瑞仁與佃農林烱明有多次協商等語之情形。則被告賴瑞仁僅於104年7月16日,與被告張永興前往林烱明住處,與林烱明商談終止上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一次,應堪認定。則被告張永興辯稱:我於103年10月或11月間就以口頭跟被告賴瑞仁說,委託被告賴瑞仁和佃農林烱明協商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證,尚有可疑。

④被告張永興僅曾與上開祭祀公業部分管理人、監察人私下討

論以何金額向林烱明終止上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且此並未得到全部管理人、監察人之同意,亦未經上開祭祀公業管委會或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又被告張永興係於104年8月29日召開上開祭祀公業管委會第2屆第1次委員會,經在場之管理人、監察人決議通過由被告張永興全權處理,先依土地徵收條例最低標準9分之2補償金與佃農林烱明協商終止租約事宜後,被告張永興始於104年9月15日簽立委任被告賴瑞仁以上開方式計算所得之740萬元金額與林烱明協議終止上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委任書。可見,被告張永興就其被授權去與林烱明協商之金額,於104年8月29日前並未經上開祭祀公業管委會決議通過,於104年9月15日前並無正式委任被告賴瑞仁處理上開土地租約事宜,且被告張永興於104年8月29日召開上開祭祀公業管委會第2屆第1次委員會時,該會議紀錄亦記載決議:「先」依土地徵收條例最低標準9分之2補償金與佃農林烱明協商終止租約,亦非決議:「追認」已處理之情形。況倘以土地徵收條例最低標準9分之2計算補償金為740萬元,扣除上開祭祀公業應支付林烱明之補償金500萬元後之差額240萬元,真係要作為被告賴瑞仁之報酬,何以104年8月29日上開祭祀公業管委會第2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不明確記載被告張永興、賴瑞仁已與林烱明簽立協議內容為上開祭祀公業支付補償金500萬元與林烱明以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協議書,上開差額240萬元要作為被告賴瑞仁之報酬。綜上足認,被告張永興於104年8月29日上開祭祀公業管委會第2屆第1次委員會開會時,顯未明確告知上開祭祀公業到場之全部管理人、監察人,其上開已與林烱明協議以補償金500萬元終止上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情形,且上開祭祀公業到場之管理人、監察人係決議通過由被告張永興全權處理,先依土地徵收條例最低標準9分之2補償金與佃農林烱明協商終止租約事宜,並非就被告張永興、賴瑞仁已與林烱明已協議成立內容或應給付被告賴瑞仁之報酬情形為追認。上開祭祀公業管委會亦無決議同意給付被告賴瑞仁240萬元之報酬。

⑤則被告張永興、賴瑞仁於104年7月16日,與林烱明商談終止

上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經林烱明同意以補償金500萬元終止上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且被告張永興已以上開祭祀公業名義,與林烱明簽立上開終止租約協議書,被告張永興於104年9月15日至104年12月28日間某日,向上開祭祀公業支領740萬元,除將現金100萬元及上開面額400萬元支票1張交與林烱明外,被告張永興及賴瑞仁再將剩餘之上開面額240萬元支票1張存入上開賴瑞仁國泰世華帳戶提示兌現,顯係將被告張永興業務上所保管上開祭祀公業之財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構成業務侵占。被告張永興否認犯行,實不足採。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張永興於108年4月30日至108年6月13日間某日,在其業

務上製作之上開收支明細表上,登載支出「東寶農地補償佃農740萬元」,後於108年6月13日,將上開收支明細表交與上開祭祀公業監事會查核以行使,並經上開祭祀公業監事會查核通過,復於108年6月29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中,將附有上開收支明細表之大會手冊發給出席之派下員等情,業據被告張永興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08偵33499卷第25、

100、101頁),復有證人張碧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並有監事會監查報告影本、上開收支明細表附卷可稽(見108偵33499卷第65、111頁)。

⒉然被告張永興係於104年7月16日,以上開祭祀公業名義,與

林烱明簽立以500萬元終止上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協議書。而被告張永興向上開祭祀公業支領740萬元後,於104年12月28日,先指派被告賴瑞仁將現金100萬元交與林烱明作為頭期款,復於105年2月23日,交付面額400萬元之支票1張與林烱明收取後,再將剩餘之面額240萬元支票1張存入被告賴瑞仁之上開賴瑞仁國泰世華帳戶提示兌現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張永興卻在上開收支明細表上,登載支出「東寶農地補償佃農740萬元」,而指支付林烱明補償金740萬元。足認被告張永興就上開收支明細表登載不實。

⒊被告賴瑞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清楚上開收支明細表,被

告張永興沒有向我說過上開收支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而被告賴瑞仁既非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監察人,並不負責製作上開收支明細表,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瑞仁就上開收支明細表之製作與行使,與被告張永興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賴瑞仁上開辯解,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是尚難認被告賴瑞仁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㈢綜上,被告張永興前揭所辯,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張永興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被告賴瑞仁上揭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5條、第336條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因上開2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2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

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6號判決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見解參照)。是業務上持有物之人與毫無持有關係之人侵占某物,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斷,其無持有關係者,不能依刑法第335條論科。

㈢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902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㈣再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永興於案發時為上開祭祀公業之代表法人管理人,負責管理上開祭祀公業財產,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賴瑞仁雖非在上開祭祀公業從事業務之人,但其與上開祭祀公業之代表法人管理人,負責管理上開祭祀公業財產,為從事業務之人之共犯即被告張永興共同侵占被告張永興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㈤核被告張永興、賴瑞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張永興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

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6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起訴書認被告張永興、賴瑞仁另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容有誤會。

㈦被告張永興、賴瑞仁對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賴瑞仁雖非在上開祭祀公業從事業務之人,惟其與有此身分之共犯即被告張永興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張永興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於108年6月13日,將

上開收支明細表交與上開祭祀公業監事會查核以行使,復於108年6月29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中,將附有上開收支明細表之大會手冊發給出席之派下員,以此方式行使登載不實之上開收支明細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㈨被告張永興就犯罪事實一、㈡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㈩被告張永興上開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賴瑞仁非在被害人上開祭祀公業從事業務之人,其與在

上開祭祀公業從事業務之被告張永興共犯犯罪事實一、㈠業務侵占罪,其涉入本案程度及惡性均較被告張永興為輕,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張永興、賴瑞仁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案犯行,

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張永興、賴瑞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告張永興犯罪後否認犯行;被告賴瑞仁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上開祭祀公業和解,被告賴瑞仁同意退還上開祭祀公業200萬元,上開祭祀公業同意40萬元作為被告賴瑞仁之報酬,而被告賴瑞仁於108年12月30日已退還上開祭祀公業200萬元,之後於109年3月31日再退還上開祭祀公業20萬元之情,業據被告賴瑞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222頁),復有上開祭祀公業第3屆第1次管理人暨監察人108年12月26日臨時會議聯席會記錄、和解書影本、上開祭祀公業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108偵33499卷第125、126、133至137頁、本院卷第79至85頁)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上開祭祀公業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張永興、賴瑞仁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26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張永興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賴瑞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賴瑞仁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被害人上開祭祀公業和解,且已退還被害人上開祭祀公業220萬元之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賴瑞仁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賴瑞仁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賴瑞仁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賴瑞仁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賴瑞仁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被告張永興、賴瑞仁本案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依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被告賴瑞仁本案所業務侵占之240萬元,並未扣案,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賴瑞仁已與被害人上開祭祀公業和解,被告賴瑞仁同意退還上開祭祀公業200萬元,上開祭祀公業同意40萬元作為被告賴瑞仁之報酬,而被告賴瑞仁於108年12月30日已退還上開祭祀公業200萬元,之後於109年3月31日再退還上開祭祀公業20萬元之情,有如前述,是堪認被告賴瑞仁就已退還之220萬元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上開祭祀公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20萬元部分,上開祭祀公業於與被告賴瑞仁和解時,已同意作為被告賴瑞仁報酬,而被告賴瑞仁於104年7月16日,確實有與被告張永興一同前往林烱明住處,與林烱明商談終止上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經林烱明同意以500萬元補償金終止上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則被告賴瑞仁既就與林烱明商談終止上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確實有所勞費,且經上開祭祀公業同意以上開金額作為報酬,若再對被告賴瑞仁就其業務侵占所得與和解成立內容約定金額之差額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賴瑞仁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永興(被告張永興此部分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如前述)與被告賴瑞仁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13日間某日,被告張永興即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上開收支明細表上,不實登載支出「東寶農地補償佃農」740萬元(即給付林烱明補償金740萬元),致生損害於林烱明及上開祭祀公業。後於同年6月13日,被告張永興將上開收支明細表交予上開祭祀公業監事會查核通過,並於同年月29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中,將附有上開收支明細表之大會手冊發給出席之派下員,以此方式行使登載不實之上開收支明細表,致生損害於林烱明及上開祭祀公業。而認被告賴瑞仁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瑞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張永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發人張碧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上開收支明細表、上開祭祀公業監事會108年6月13日監察報告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賴瑞仁辯稱:我不清楚上開收支明細表,被告張永興沒有向我說過上開收支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

四、經查,被告賴瑞仁就此部分並無與被告張永興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壹、二、㈡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賴瑞仁此部分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賴瑞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賴瑞仁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瑞仁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賴瑞仁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