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福勝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2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福勝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福勝明知屠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應於屠宰場內為之,前於民國105年9月14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處所,違法屠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應於屠宰場屠宰之雞4隻、鴨3隻及鵝4隻,而為臺中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當場查獲,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5年10月7日以農授防字第1051505659號裁處黃福勝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黃福勝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家禽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7時許,在同前處所,再次宰殺雞隻8隻。嗣於108年10月4日7時48分許,在前址處所前某處,經臺中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到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福勝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犯行,辯稱:伊屠宰上開雞隻係要自己食用,伊要送給親朋好友食用,伊有7個兄弟,伊都會贈送其等1戶1隻,禮尚往來;伊處理好之雞隻本來要放在地上,係黃純完向伊表示將雞隻暫時放在其機車上,機車係伊妻向黃純完借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於105年9月14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巷○○號處所,擅自屠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應於屠宰場屠宰之雞4隻、鴨3隻及鵝4隻,經臺中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當場查獲,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5年10月7日以農授防字第1051505659號裁處黃福勝罰鍰2萬元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45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47頁】,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0月7日農授防字第1051505659號裁處書共3紙、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33、35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108年10月4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巷○○號處所,屠宰雞隻8隻,而於108年10月4日7時48分許,經臺中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到場查緝,扣得雞隻屠體8隻(含內臟5組,重量共24公斤)及內臟1袋(重量共1公斤)等情,業據被告於臺中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查緝員詢問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他卷第17、47-48頁),核與證人即查緝人員周百俊、祁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黃純完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周百俊部分:見本院卷第121-127頁;祁郁部分:見本院卷第127-133頁;黃純完部分:
見本院卷第133-141頁),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0月21日農授防字第1081505648號告發書1份、臺中市政府108年10月8日府授農動藥字第1080241311號函、臺中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分書各1紙、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1、13、15、19、21-27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8-120頁);又依前開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屠宰上開雞隻之處所,現場屠宰設備明顯簡陋,亦無屠宰場登記證書或電動屠體吊掛輸送設備、廢水處理設備、檢查站等一般屠宰場應具有之基本設備,此有現場照片3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他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118-120頁),適認被告前揭屠宰家禽即雞隻之處所,顯非屬畜牧法第3條第4款所載依畜牧法設立或畜牧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動物屠宰處所即「屠宰場」無疑。
㈢本案茲有疑義者,在於被告前揭所為究否合於畜牧法第29條
第1項但書所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許可不於屠宰場屠宰屠體之除外情形。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5月14日農防字第1021505025號公告,其公告事項所列「㈠於自宅內屠宰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㈡於附件所列山地原住民鄉(區)之零售市場、攤販臨○○○區○段/場)內零售屠宰雞、鴨及鵝,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管理者。」、「㈢於離島建設條例所稱之離島內屠宰雞、鴨及鵝,其屠宰場所為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管理之集中屠宰處所並符合清潔衛生者。」者,係經許可前開家禽免於屠宰場內屠宰之除外情形。經查:
⒈本案查獲地點即臺中市○○區○○街○○○巷○○號處所係被告
平時生活起居、與他人交誼之處所乙情,前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查緝地點係伊妻所居住處所,房子係伊所有,該房屋登記在伊妻黃張美金名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3-24頁),且依土地及建物登記地籍所揭,上開房地確為被告之妻黃張美金於90年4月1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房地所有權乙情,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2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90004208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紙、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2紙、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2紙)共7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95頁),參以被告之友人黃純完確有於案發當日,至前址處所與被告之妻閒聊之經歷,業經證人黃純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其妻係住在13號之現場,因為伊都去那裡找被告之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140頁),核與被告前開供述內容互為契合,足認本案行為地確實屬於被告日常住居活動所及範圍,適堪認定其為自宅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伊屠宰上開雞隻係要自己食用,伊要送給親朋
好友食用,伊有7個兄弟,伊都會贈送其等1戶1隻,禮尚往來;伊處理好之雞隻本來要放在地上,係黃純完向伊表示將雞隻暫時放在其機車上,機車係伊妻向黃純完借用云云,惟對於被告本案屠宰之雞隻3隻何以置放於證人黃純完所管領之前開機車腳踏墊上乙節,稽諸證人黃純完於臺中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查緝員詢問時陳稱:伊機車借予被告,伊幫其開鎖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表示其機車故障要向伊借用機車,伊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被告陳稱:「妳機車借我一下,我要出去一下」等語,伊想說大家很熟識,所以伊有借被告機車,機車鑰匙在機車上,伊習慣性騎機車不拔機車鑰匙,被告之妻沒有向伊借機車;伊有騎機車去被告那邊,不知完整地址,伊是去找被告之妻聊天,伊與被告之妻係結識很久之友人,想說很久沒有與其見面,早上剛好掃完地有空閒時間,就去找被告之妻聊天,在伊機車停放位置更進去一點某處,伊有遇到被告之妻,因為伊剛好騎機車在巷子,被告之妻就在該處,伊還沒有進去其等住家,講不到幾句話,稽查人員就到場,講完話與被告之妻從裡面走出來,就有很多稽查人員進來,當時被告之妻在旁邊挑菜,被告拖著推車坐在外面;伊沒有看到被告屠宰雞隻,也沒有看到被告將雞隻放在伊機車上,伊與被告之妻聊天沒有多久後走出來,伊看到稽查人員到場,伊緊張,想說這不關伊事,伊會害怕,想把機車鑰匙拿起來,伊想要走,伊心想將機車鑰匙拿掉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40頁),考之證人黃純完前揭證述內容,前於查緝員詢問時表示其將機車借予被告並為其開鎖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稱其習慣性將機車鑰匙留置該機車上云云,依其證述情節,自無為被告開鎖之需求甚明,適認證人黃純完此部分證述並非一致,已見其疑;又證人黃純完固證稱係被告向其借用機車云云,核與被告前開辯稱係被告央請其妻向證人黃純完借用該機車之供詞並不一致,亦見其偽;再依證人黃純完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詞,其明確證述未曾要求被告將前開雞隻置放於該機車上等語,與被告所辯情詞亦見齟齬;參以本案倘如證人黃純完所證被告向其表示:「妳機車借我一下,我要出去一下」等語之情節為真,既經證人黃純完應允後,被告理應積極利用該機車以完成其借用目的後歸還,然證人黃純完亦證稱其步出該處時,被告猶坐在該址騎樓下某處,自與一般機車借用者之表現外觀相悖;再者,證人黃純完於查緝人員到場後,確有發動機車欲行離去之情,此經證人祁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現場看到黃純完時,黃純完正發動機車,在轉機車鑰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證人黃純完既已出借該機車供被告使用,豈有未加關切該機車上所置放之雞隻,逕為發動機車欲行離去之理,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適認證人黃純完並無將該機車借予被告之情事存在;而依附卷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屠宰之雞隻8隻,其中雞隻5隻置放於現場推車上之鐵盆內,其餘雞隻3隻則已集中包裝於塑膠袋內並放置於證人黃純完所騎機車腳踏板上某處之外觀,此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為憑(見他卷第21頁),果如被告所辯欲將雞隻分送7個兄弟所屬家戶,豈有不加分裝而僅取其中雞隻3隻置放於證人黃純完前開機車可能,足認證人黃純完前開證述洵屬迴護被告之詞,並非事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從而,上開雞隻客觀上已有置放於第三人即證人黃純完所管領之機車上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所屠宰之雞隻係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明甚,是被告前開辯詞,自難採信。
⒊此外,被告本案行為地係在臺中市○○區○○街○○○巷○○號
處所,非在前揭公告附表即「山地原住民鄉(區)」一覽表所列之臺中市和平區等山地原住民鄉,甚或在離島地區為之,而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所列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之情。從而,被告屠宰供食用經中央主關機關指定之家禽,未在屠宰場內為之,亦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5月14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事項所列3種除外情形,足認被告再犯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福勝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
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罪。
㈡被告曾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
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6號卷宗(下稱中簡卷)第17-1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揭案件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已有因非法屠宰家
禽,遭臺中市政府裁罰之經歷,本應知所警惕,竟仍無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於家禽屠宰衛生檢查、檢驗、監督考核等控管流程,再度於相同處所私自宰殺雞隻,有損於主管機關就家禽屠宰、檢驗控管之行政管理,亦有害於消費者健康,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已有上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佳,然本案違法屠宰雞隻之數量為8隻,屠體數量非多,對於國民食品衛生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飼養牲隻維生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中簡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即雞隻屠體8隻(含內臟5組,重量共24公斤)及內臟1袋(重量共1公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前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其價值非鉅,並經行政機關即時予以沒入,此有臺中市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若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畜牧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畜牧法第29條第1項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