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長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長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本件換發及補發之新所有權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長之妻係楊天來之孫女,楊文璽之父係楊天生,楊天來與楊天生係兄弟,則陳志長與楊文璽間為堂姪女婿,2人為五親等之姻親(起訴書誤植為三親等之姻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緣楊天生、楊天三於民國85年至88年3月11日之期間內,陸續向張彩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275、281、287、289、310、375、375之2、399、400、406、407、
410、411、413、414、415、416地號土地(下稱順安段275地號等17筆土地,並於100年12月22日重劃合併登記該○○○區○○段○○○○號土地)持分及順安段275之1、292、293、310之1、310之5地號土地(下稱順安段275之1地號等5筆土地)持分(以上2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欲將系爭土地持分73.08%、26.92%轉讓登記在楊文璽、賴怡伸之名下,並將系爭土地過戶移轉之事宜交由楊尹君負責處理;其後,於88年3月11日,楊天生請求張彩旺辦理上開順安段275地號等17筆、275之1地號等5筆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時,適因楊文璽斯時未具自耕農身分暫不能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楊天生遂指示楊尹君將借名登記之載明「立承諾書人承楊文璽之信託將座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暫先登記於本人名下…」等內容之承諾書交給陳志長,陳志長同意借名並於88年8月6日簽名確認,而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狀仍由楊天生交由長億集團所屬會計部門林麗英等人建檔列冊予以保管中。詎陳志長明知爭土地所有權狀始終由楊天生所保管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基於損害楊天生或楊文璽之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月9日,其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事務所),以順安段275地號等17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於100年11月25日不慎遺失;順安段275之1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狀於101年1月8日不慎遺失為由,各簽具切結書一份,接續持之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地籍登記文件之公文書上,並允以換發順安段275地號等17筆土地重劃後之福順段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補發順安段275之1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與陳志長,藉此干預侵害楊天生或楊文璽實質管理或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足以生損害於楊文璽之權益及中興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而違背其受託借名登記之任務。嗣楊天生、楊文璽請求陳志長辦理移轉登記,陳志長於107年9月20日調解時否認借名登記,拒不協助辦理移轉登記,經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文璽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意旨)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又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上述所謂之「發現新證據」。易言之,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苟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則仍屬新證據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依據告訴人楊文璽於刑事告訴狀所申訴事實(見108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11頁),係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於88年3月間,借用被告陳志長(下稱被告)名義為登記系爭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並提出被告親簽之承諾書(見偵卷一第69頁),此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6頁),復觀以該承諾書載明「立承諾書人承楊文璽之信託將座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暫先登記於本人名下…」等語,揆諸上揭判決意旨,由形式上觀察,可認被告當時同意出借其本人名義為系爭土地之登記,係受託於楊文璽所為之,並指訴被告有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換發權狀之行為,而有損害楊文璽權益之行為,基上,堪認楊文璽為本件直接被害人,自得提出告訴,於法尚無不合。其後,就檢察官對原申訴侵占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楊文璽聲請再議,程序上亦無不合。又檢察官偵查行為,亦不受告訴人楊文璽告訴罪名之拘束,仍得就告訴事實所可能涉其他犯罪之罪嫌,進行偵查或起訴。故辯護人辯護稱楊文璽為告發人,並不得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不合法云云,難認有據,不可採取。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辯護人就下列證據即:①證人楊天生、楊文璽、紀玉枝於偵訊中證述部分;②承諾書除被告本人簽名、身分證及地址為真正外,其餘均屬他人偽造(偵4613號卷一第69頁);③憑證粘存單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上加註原戳章部分,因屬長億集團之內部文件(偵4613號卷一第71頁);④費用驗收請准單(偵續189號卷第85頁),均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9-90頁)。惟本院經合法調查審理後,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㈠前項①所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楊天生、楊文璽、紀玉枝於偵訊中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部分,被告或其辯護人並未舉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且上開證人3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被告或辯護人之詰問(見本院卷第192-242頁),亦已補足其等詰問權之欠缺,復經本院合法調查,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前揭②所示部分:
查該承諾書之「承諾人」欄、「身分(誤植「份」)證字號」、「地址」欄上所載陳志長本人簽名、號碼及地址,均為被告本人所親簽乙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稱其沒有證據可證明其簽名時為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該承諾書既經被告親自簽名並經確認無疑,自當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辯護稱:該承諾書所載內容係他人偽造云云,並無證據以佐其言,要屬個人空泛指摘,無憑失據,自不可採。另辯護人聲請鑑定該承諾書內容乙節,該承諾書既為被告簽名確認,即無鑑定之必要。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須就其製作過程具體地進行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判斷,方足以確定,無從單憑文書本身為確認,亦與第一、二款之文書,一般均無庸傳訊其製作人到庭重述已往事實或數據之必要者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1.前揭③所示部分依證人游曉文證述:卷附憑證粘存單(即偵第4613號一卷第71頁)是請款單,由主管即副處長楊尹君交給我申請付款,黏貼之房地產明細表上「游曉文」章是我蓋的,接著由楊尹君蓋章,再送到會計部門審核蓋章,最後送回主管楊尹君核章付訖,而有此憑證即有付款等語(本院卷第401-404頁),及佐以證人林麗英證稱:此憑證粘存單我有看過,是楊天生的帳戶資料,由公司會計保管,因不是公司帳,另把憑證收起來,因那塊土地還沒處理好,日後會用到才留下等,此單據看起來是游曉文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180頁),依上揭證人所述,則此文件當時確實存在,確係游曉文所製作並完整屬實,是此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2.前揭④所示部分查證人林麗英於本院證述:卷附費用驗收請准單上,除「交如容保管」不是楊尹君所寫外,其餘都是楊尹君所寫的筆跡,其上記載增值稅989萬4911元之72. 08%,共723萬1201元,係指本件系爭土地,是由楊尹君請款的,「交如容保管」是指公司代書部門的張如容,應是投資部的會計小姐把收據正本交給如容之備註等語(見本院卷183-187、191頁);及據證人張如容於本院證稱:我在長億建設產權部門擔任公司資產管理之辦事員,負責權狀建檔工作,卷附費用驗收請准上「君」是財務部處主管楊尹君,該單據上寫「憑證交如容保管」所指「如容」就是我,我的部門沒有其他人叫「如容」,通常上頭過戶後,由產權課主管將權狀交給我建檔,再交回主管;這是公司使用的制式表格,會留存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13-417頁),依上開證人所述,此單據應為楊尹君為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之請款憑證,其製作過程亦非虛假,此文件當時確實存在,且關乎系爭土地交易過程,繳款主體、科目及稅額等具體事實,亦與卷附楊尹君簽名書寫增值稅分配單據(見偵卷一第117頁)相吻合。
3.基上,前揭部分,既經前揭證人證述明確,已取得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判斷,佐以楊尹君為被告之妻曾具狀行使拒證權(見偵卷一第215頁),而上開證據亦有為本件證據之必要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院除前揭證據外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不當取得之瑕疵,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後第二項所列事實固自認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及背信之犯行,並辯稱:楊天生、楊文璽跟張彩旺購買上開土地登記在我名下,土地原來是楊天生的,楊天生說登記在我名下,就由我支付價金給張彩旺,因楊天生沒有辦法支付價金,我支付價金給張彩旺,並由我與張彩旺簽訂買賣契約,楊天生想要短期內買回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88年3月1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為「暫先登記」,被告未與楊文璽接觸,其二人並無委任關係;且被告在承諾書簽名時,該承諾書無地號及楊文璽名字,因被告與楊天生有買賣附買回之約定,楊天生迄未行使買回權,已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拒絕移轉土地予楊天生,並無背信犯行;被告上開換發所有權,因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上均僅記載權字號及發狀日期,未記載因遺失而補發,公文書上所載內容均無不實,與刑法第214條之要件不符等語。
二、經查,⑴被告係楊文璽之姪女婿,2人為五親等內姻親;⑵系爭土地(即順安段275地號等17筆土地、順安段275之1地號等5筆土地)之持分,於88年3月11日,由張彩旺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⑶被告於101年1月9日簽立切結書(偵續卷第99、113頁),並蓋用「陳志長」印章於系爭順安段275地號等17筆土地及順安段275之1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及換發申請書後,並持以向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為行使申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 頁),亦有福順段15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75地號等17筆及順安段275之1地號等5筆之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卷一第
15、25-67頁)、中興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2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80001534號函檢附福順段150地號土地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及88年間由張彩旺移轉予第三人之登記相關資料(見偵第4613號二第1-3、13、17、59-61、103、117、151、
207、251、281、353、387、433、477、495、513、531-533頁;偵第4613號三第39、69、85-87、111、129、145、163、189、、239、261、413、449-451、493、511頁)、陳志長之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證(見偵卷一第93-97頁)。
是上開部分之事實,首予認定屬實。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首揭之詞資為置辯。惟查:㈠系爭土地係證人楊天生、楊天三等2人於85年至88年3月11日
前之期間,陸續向張彩旺所購買取得,各欲將系爭土地持分
73.08%、26.92%轉讓登記在楊文璽、賴怡伸之名下,並將系爭土地過戶移轉之事宜交由楊尹君負責處理;其後,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適因楊文璽斯時未具自耕農身分暫不能移轉登記於楊文璽名下,楊天生乃指示楊尹君以借名登記方式暫時登記在陳志長名下;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狀,則由楊天生指示由長億集團會計部門人員列冊保管存放,嗣後楊天生要過戶時,乃委請證人紀玉枝等人通知被告將重劃後之換發新權狀交回予楊天生等情,有證人楊天生、紀玉枝、林麗英分別於後詳證情節大致相符,並徵以被告坦認系爭土地購買後,權狀一直放在楊天生那裡,而我申請換發新權狀也知道原來權狀放在楊天生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及證人紀玉枝當庭提出預估土地增值稅表、納稅義務人賴怡伸等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55-375頁),此部分堪可認定。
1.證人楊天生於⑴偵訊中證述:我與楊天發於85年間,共同向張彩旺買土地,我買的土地是要給楊文璽;於88年間辦登記時,只剩我與楊天三有系爭土地持分,楊天生部分要登記給渠妻賴怡伸,我的部分要登記給楊文璽,因我及楊文璽、賴怡伸都沒有自耕農身分,陳志長有自耕農身分,請楊尹君先登記在陳志長名下,而過戶增值稅是我出的,由楊尹君向我請款,系爭土地原始權狀由當時長億集團的會計林麗英管理,後來政府取消自耕農登記規定,賴怡伸部分就登記回自己名下;當時陳志長有簽承諾書等語(見偵續卷第69 -70頁);復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土地原係楊天發找我兄弟一起買的,由楊天發找張彩旺洽談後,依照股份向我收錢去買,要登記時只剩我跟楊天三,系爭土地原來是用楊文璽名義買的,我與楊天三各佔比例如楊尹君在單據上所寫比例各為73.08、26.92%,這是由楊尹君與賴怡伸算出的,楊尹君代表我這邊,楊天三部分登記給賴怡伸,我的部分增值稅要付723萬1201元,本件就由公司管帳的林麗英、楊尹君處理,並由承辦的人做決定,錢是我與兒子之同一帳戶支出,本件支出是表示楊文璽支出的,因私人購買就由私人帳戶出帳,會計部門知道,公司制度很清楚;系爭土地一開始交易時就有與主辦人楊尹君說本件指定是楊文璽的部分,且一開始在登記上就指定楊文璽,所以承諾書才寫楊文璽;當時要登記時,因楊文璽沒有自耕農證明,是由楊尹君去找,陳志長有自耕農證明,就借陳志長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權狀由會計部門管理;事後我有找紀玉枝、林麗英去找陳志長、楊尹君交涉將系爭土地過戶回來,陳志長不給權狀,我舊的權狀還在我們公司,另找黃文毅(即目前長億公司董事長)跟陳志長談,也不給權狀,最後再找陳長琪再跟陳志長談此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93-198、200、206-208頁)。由上,是認證人楊天三與楊天生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欲登記給楊文璽、賴怡伸之名下,並交由楊尹君處理土地移轉過戶稅務或借名登記事宜;嗣後並向被告索回新權狀。
2.證人紀玉枝於本院證稱:我是賴怡伸的媳婦,系爭土地交易係賴怡伸與楊尹君會帳,土地所有權狀由長億財務副總林麗英保管,包含保管私人土地部分,我知道單元一(按指系爭土地)還沒重劃前是登記在陳志長名下,因為要重劃,楊天三部分要從陳志長名下過戶回賴怡伸名下,楊尹君寫一張明細表即卷附楊尹君簽名書寫增值稅分配單據(見偵卷一第117頁),是我在公司拿回去,我們家有此張傳真影本,由賴怡伸保管中,上面寫三叔公就是楊天生,說登記賴怡伸部分要負擔的費用266萬3710元,之後賴怡伸開一張是楊天三部分要負擔增值稅、代書費用印花稅等費用的支票交給我轉交給楊尹君,土地過回來都是楊尹君在處理及提出陳志長之印鑑證明,而未與陳志長接觸,登記回來後,在重劃前就將土地賣掉,而楊天生部分還沒登記回去,當時仲介要來買土地,我有多次聯絡陳志長說么叔公楊天生的部分要一起賣掉,但陳志長藉故不拿出,我有回報給楊天生;我曾與林麗英到陳志長家裡一次,有見到陳志長及楊尹君,要協議將系爭土地還給楊天生之事,楊尹君說她與楊天生有很多私人恩怨,希望我不要插手;後來重劃公司說可以拿權狀,我聯絡陳志長是否簽委託書給我去拿回權狀給公司保管,但陳志長說他已經去拿了,不用再簽委託書;嗣後楊天生有指示我打電話給被告,並要求被告辦理過戶事宜,依我記載的手稿記載第一次是97年1月份,當時有賴怡伸、其他共有人例如楊天生之土地要一起出售,同時寫4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要請陳志長簽名,該合約書是要賣給買方精銳建設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即私人,當時賴怡伸、林金郎、林國郎部分均已移轉;被告於97年不肯在契約書上用印,我回報給楊天生,楊天生表示會找人去跟陳志長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7、219、22 1-224、231-2 33、335頁)。由上,可認證人紀玉枝協助處理楊天三應繳納系爭土地持分增值稅款,並與楊尹君交涉系爭土地增值稅之過程;另其曾通知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楊天生所有部分之權狀交還予楊天生,以便楊天三與楊天生持有系爭土地部分一同出售事宜。
3.證人林麗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於70幾年間在長億實業公司擔任會計,就認識陳志長及楊尹君,於80幾年間再轉至長生投資公司,又於90幾年間,又轉至大順發公司;系爭土地一開始為楊天發、楊天三、楊天生3人向張彩旺購買,最後楊天三的部分登記在賴怡伸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楊天生於00年間交給我保管的,我的職務負責保管權狀,並會製作清冊,當時登記所有權人是陳志長,當時辦理過戶時就知道要借用陳志長名義登記,過戶由公司的代書廖麗琴去辦理;因楊尹君有保管楊天生之私人帳戶,當時土地在張彩旺名下,要移轉時,大家有討論要如何過戶,就打算要過戶給楊文璽;陳志長知道系爭土地原來權狀在楊天生這邊等;重劃完成後,重劃公司會通知領權狀,我有打電話給陳志長說我們可以換發權狀,問陳志長是否委由我們領回,陳志長回稱渠已經領回,我有跟陳志長提到系爭土地要出售,請陳志長拿回來過戶,陳志長說渠要與楊天生談,後來我與紀玉枝將陳志長已領回權狀之事回報楊天生等語(見本院160-163、176-177、188頁)。基上,洵見系爭土地確系由證人楊天生購買,並於88年間欲過戶登記給楊文璽,事後因故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狀正本則由證人林麗英保管並製作清冊保存於所任職公司內,且於系爭土地重劃完成後,通知被告委由其等領回及請被告交還重劃後之新權狀予楊天生之情。
4.徵諸上開證人所證述系爭土地購買及繳稅處理過程,以及向被告索回新權狀等情,互核大體相符,亦足認證人楊文璽所陳述其父楊天生於85至88年間有說系爭土地要登記在我名下,當時主辦此事係楊尹君乙情非虛(本院卷238-239頁)。
㈡次者,卷附被告所簽名之承諾書正本(見偵4613號卷一第69
頁),係擺放在賴怡伸家裡,並由賴怡伸提出乙情,業據證人林麗英、紀玉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211頁),亦為被告所坦認該承諾書係楊尹君拿給其親自簽名後,楊尹君再交回公司屬實(見本院卷一第76頁)。觀之該承諾書載明「立承諾書人承楊文璽之信託將座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暫先登記於本人名下…」等語,依上,形式上觀察,可認被告當時同意借用其本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係受楊文璽所委託,告訴人楊文璽無非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節復據證人楊天生證述:其所購系爭土地一開始就指定要登記在楊文璽名下,寫承諾書即此理由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及證人林麗英證稱:我當時有看過此份承諾書正本,並已經完整寫好包括土地地號及楊文璽名字,借名登記是楊天生他們決定的,叫借名的人寫承諾書並簽名,承諾書後還寫好就送回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70、188頁)。準此,益見被告當時書寫承諾書已明知承諾書內容係借名登記,並以日後登記給楊文璽為受託人自明。故被告供稱其簽名承諾書時內容為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前揭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再者,證人楊天三、楊天生依購買系爭土地後,並依各自所
佔持分比例為繳納增值稅等相關費用乙情,業據證人賴怡伸、紀玉枝、林麗英如下證稱明確,並有證人楊尹君簽名書寫增值稅分配單據、憑證粘存單、費用驗收請准單,及證人紀玉枝提出之楊文鏞帳號簽發支票影本3紙(支票票號FAX0000000號、發票日88年2月28日、收款人楊文璽、面額1,374,599元;支票號碼FAX0000000號、發票日88年2月28日、面額1,289,111元、票面下有楊尹君簽名;票號FAX00000 00號、金額69396元)及銀珠簽名之單據(增值稅63635元、印花稅4761元及規費1000元)、增值稅單(順安段414、394地號)、印花稅收據、土地登記規費影本、臺中市普華自辦市地重劃區同意書3份及委任書、辦理擬定細部計畫同意書、同意書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4-276、285-295頁),洵可認定。
1.依卷附楊尹君簽名書寫增值稅分配單據(傳真日期88年2月23日11時27分)所載:「西屯順安段土地移轉回來1062.98坪,三叔公(按指楊天三)佔26.92%=286.15坪;么叔公(按指楊天生)73.08%;增值稅9,894,911元,三叔公負擔2,663,710元,么叔公7,231,201元,最後繳款日3/4,您何時拿來找我即交款。尹君」等語(見偵卷一第117頁、本院卷第262頁),此單據筆跡係楊尹君所寫乙節,業據證人賴怡伸、林麗英、楊天生各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偵卷一第205頁;本院卷第183-184、194頁)。
2.證人賴怡伸於偵查中證稱:楊尹君所簽名之上揭書寫增值稅分配單據(傳真日期88年2月23日11時27分),我有拿到手,對此有印象,其上寫三叔公、么叔公各是我先生楊天三、楊天生,是其兄第2人一起去買的,並寫楊天三、楊天生分配比例,楊天三有繳增值稅等語(見偵卷一第205-206頁)。
3.證人紀玉枝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提出卷附支票2紙(即票號FAX0000000、FAX0000000號)係由我代為簽發交給楊尹君,上揭楊文鏞簽發支票帳號係渠父楊天三在使用,當初楊尹君說一筆從楊文璽過的,一筆不知道從哪邊過,我婆婆(賴怡伸)說要付款一定要指名,該2張支票正本交給楊尹君,楊尹君在支票(指票號FAX0000000號)下方簽名,我帶回家給賴怡伸知道該支票交給楊尹君,該支票2張均有提示兌現,均為支付其等土地增值稅之金額,系爭土地移轉給賴怡伸部分,是楊天三與楊天生合夥購買的;另一張支票(票號FAX00000 00號、金額69396元)是負擔增值稅、印花稅及規費,明細如王銀珠簽名之單據、增值稅單、印花稅收據、土地登記規費影本所載;我提出臺中市普華自辦市地重劃區同意書3份及委任書、辦理擬定細部計畫同意書、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85-295頁)等文件後面,均有陳志長本人親自簽名及蓋印鑑章,由我打電話跟陳志長說該土地後來沒有賣,要參與重劃,陳志長簽好送來公司給我的,我原本交到重劃公司,後來重劃公司解散後,我又去把它要回來等語(本院卷第334-343頁)。
4.證人林麗英於本院證稱:我有看過卷附傳真之楊尹君簽名書寫增值稅分配,該單據上所寫「尹君」是楊尹君的字跡,系爭土地案由楊尹君所主辦,其上提到么叔公是楊天生、三叔公是楊天三,楊天生增值稅部分由楊尹君去請款,此與卷附憑證粘存單(見偵卷一第71頁)都是同一件事,由代書拿來跟楊尹君請款移轉相關費用;另費用驗收請准單(見偵續卷第85頁)上,除「交如容保管」不是楊尹君所寫外,其餘都是楊尹君所寫,其上記載增值稅989萬4911元之72.08%,共723萬1201元,係指本件系爭土地,是由楊尹君請款的,這不是從公司帳戶支出,上面寫「交如容保管」是指公司代書部門的張如容,應是投資部的會計小姐把收據正本交給如容,所有有備註,而代書是廖麗琴,單據右下「付款對象」欄記載「沖暫付款0000000」應是楊尹君當時要去繳稅,有先申請一筆暫支款,之後以此憑證去沖帳,而此單據看起來是兩筆暫付款,另20000、2067元費用應是實際沖完後所補的費用,上開筆跡都是楊尹君的等語(見本院卷183-187、191頁)。
5.稽之證人賴怡伸、紀玉枝、林麗英上揭證述情節,足見系爭土地購買之繳款相關程序,應係由證人楊尹君所承辦處理,並製作上開增值稅分配單據、憑證粘存單、費用驗收請准單,此同為被告供認上開文件簽名均是楊尹君筆跡明確(見本院卷第433頁),而楊天三、楊天生2人各按所佔系爭土地持分比例,將應繳納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均交給楊尹君統籌處理無訛。
㈣更就系爭土地事後參加重劃事宜,係由證人楊天生指派楊文
欣、紀玉枝代表參與處理,被告始終並未參與處理或討論此事,且於重劃完成後,再由證人林麗英聯繫被告委由其領取權狀及交回權狀以便楊天生過戶或出售之用,此有證人楊天生、紀玉枝、林麗英分別於後證述詳實。
1.證人楊天生於本院證稱:當時紀玉枝問我系爭土地要不要參與重劃,我說可以參與重劃,去看人家怎麼講、怎麼談,而楊文璽並未在場;因楊文欣有重劃長處,紀玉枝是管理的總經理,只要我同意楊文欣、紀玉枝就會一起去跟重劃公司處理,但公司制度上不必經我同意,紀玉枝在重劃處理土地與財產方面大多會依職權會去辦理,系爭土地重劃過程,紀玉枝應有參與,楊文璽可參加或不參加,雖登記楊文璽名字,不過公司管理制度是由紀玉枝、楊文欣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01-204頁)。
2.證人紀玉枝於偵訊或本院證稱:系爭土地要重劃時,陳志長並未到場處理,由公司派我與楊文欣去參與洽談重劃配地事宜;卷附系爭土地分配協議(見偵卷一第23-24頁)是重劃公司送到大順發公司,由我交給林麗英處理,之後參與分配時,協議書已蓋好陳志長的印章等語(見偵卷一第205頁;本院卷第217、224、230頁)。
3.證人林麗英於本院結證:系爭土地由紀玉枝、楊文欣去與重劃公司洽談,當時他們公司進行此單元一重劃業務,也會與我們聯繫,如紀玉枝辦理重劃過程需要什麼會寫回來,好像有拿重劃圖、配地分配,當時有用印,因公司保有權狀,可能印章也在公司;重劃完成後,重劃公司會通知領權狀,我有打電話給陳志長說我們可以換發權狀,問陳志長是否委由我們領回,陳志長回稱渠已經領回,我有跟陳志長提到系爭土地要出售,請陳志長拿回來過戶,陳志長未置可否,只說其要與楊天生談,但沒有提及渠曾至戶政事務所以遺失權狀申請補發的事,後來我與紀玉枝將陳志長已領回權狀之事回報楊天生等語(見本院卷165-166、174-177、188、229頁)。
4.憑執前揭證人證述系爭土地參與重劃過程或情節,應認證人楊天生確有指示證人紀玉枝、楊文欣2人參與系爭土地重劃相關事宜,而陳志長始終並未參與或討論系爭土地重劃之事屬實。
5.至於證人紀玉枝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分配協議下方(「乙方」欄)蓋有「陳志長」印章,是林麗英在大順發公司交給我的,當時林麗英在大順發任職會計處長,用印後交回給林麗英云云(本院卷227-229頁),惟本院就系爭土地重劃分配協議上之蓋用「陳志長」印章之過程乙節,再次與證人紀玉枝確認,究係由林麗英拿出交給證人紀玉枝到重劃會蓋章,或係證人紀玉枝將該分配協議交付予林麗英轉給楊尹君蓋章?此節經證人紀玉枝確認後,並證稱該分配協議並非在重劃公司蓋陳志長的印章,而係其去參與分配時,協議書已蓋好陳志長的印章,但我不清楚怎麼用印的等語(見本院第230頁),亦核與其於偵訊中所述係重劃公司送來大順發,由林麗英拿回去,上面陳志長的章是誰蓋的,其並不清楚等情較為一致(見偵卷一第205頁),故前揭說詞,顯係證人紀玉枝記憶錯誤所致,然此部分瑕疵,並不影響證人紀玉枝依楊天生指示參與系爭土地之重劃事宜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陳,由前揭購買系爭土地處理過戶及繳納稅款之過程
、被告承諾書書立內容與方式、參與討論重劃分配及證人楊天生委由證人林麗英等人向被告索回重劃完成後之新權狀等情而論,均在在證明系爭土地實際上為楊天生購買並欲登記給楊文璽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土地,且以楊文璽為受託人,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已,徵以被告供認:承諾書是我太太楊尹君拿給我簽名後,再拿回去公司;本件文件上寫有「尹君」或「君」均是楊尹君的筆跡,系爭土地之移轉與處理過程及由誰負責,我都不清楚;我知道系爭土地原來權狀一直都在楊天生那裡等情(見本院卷第431-433頁),是以,被告所明知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原所有權狀仍在楊天生所保管中,其卻故意謊稱順安段275地號等17筆土地及順安段275之1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遺失,而向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換發福順段15地號土地權狀及補發順安段275之1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顯已積極干預權利人楊文璽或楊天生上開權利行使,而有損害楊文璽或楊天生之利益,違反其等之信任關係,因此,被告上揭行為,自當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同時成立背信罪自明。
㈥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我以1800多萬元與張彩旺買的;
系爭土地重劃完成後之地價稅由其繳納,亦可證明該土地係其所有云云,並提出其泛亞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為憑。然查:
1.證人楊天生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陳志長並未談過要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志長之事,亦未論及天威保全公司股票移轉之事,被告亦未交付天威保全股票給我,因天威保全屬於我們家族的,被告持有股票數量很少,縱加起來的金額,也沒辦法購得系爭土地乙情(見偵續卷第70頁;本院卷第208-209頁),由上,證人楊天生並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甚明。另被告所提出泛亞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所載88年3月10日18時53秒轉帳9,894,911元)(見偵續卷第177頁),其上註記增值稅,核與前揭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增值稅數額相符(詳見三、㈤之1),參以系爭土地移轉交易過程既為楊尹君負責處理,亦詳論同前,俟後楊尹君於88年9月8日,方以「費用驗收請准單」及其上之「用途說明欄」註記「順安段張採旺移轉增值稅」,據以請領款項,以沖銷前揭增值稅等相關費用繳納,佐以被告全然不清楚系爭土地之移轉處理過程(見本院卷第433頁),顯見泛亞銀行帳戶所轉出之款項,應為楊尹君為辦理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移轉於被告名下,所為證人楊天生支付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增值稅,並非被告所繳納甚明。又系爭土地筆數多達25筆,被告卻先稱「我印象中於88年間與張彩旺買1800萬元」云云、後改稱「其與楊天生未簽立任何書面買賣契約」云云(見偵卷一第108-109頁;本院卷第433頁),其先後供述內容不一,已難認其所辯為真實,況被告上揭自述交易金額1800萬元云云,然此數額並非小數目,亦與被告自述其專科畢業(但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為碩士肄業,見本院卷第15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曾有不動產交易經歷與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未為任何買賣交易契約或紀錄憑證,不無相悖,而令人難以置信,更與通常一般人之經驗常情不符,何況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其支付系爭土地交易款項之相關憑證,以圓其說。
2.另本件系爭土地為楊天生所購買並要登記給楊文璽,因未符合農地須有自耕農身分之規定,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業已詳述如前,則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系爭土地實際上仍歸屬於受託人楊天生或楊文璽所有或管領,縱果如被告所言,系爭土地地價稅由被告所繳納者,或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民事問題,但仍然無法改變此一借名登記之事實,其更遽謂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云云,核無依據,殊非可採。
3.據上,被告上開辯解,誠屬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據,不可採信。
㈦又辯護人辯護稱: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中,並未登記「
遺失」事項,自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云云。然據被告於101年1月9日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⑶申請登記事由」欄,登載「書狀換給登記、書狀換給」】、【「⑸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欄登載「登記清冊」(即以福順段150號土地出狀)】、【「⑹付繳證件」欄載明「1.(被告陳志長)身分證影本一份。2.切結書一份」等語,同時併附上開文件,並均持交給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黃萬蒨以101年1月9日17時31分(空白)字第009420號收件在案;另於101年1月11日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⑶申請登記事由」欄,登載「書狀補給登記、書狀補給」】、【「⑸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欄登載「登記清冊」(即系爭順安段275-1號5筆土地部分)】、【「⑹付繳證件」欄」載明「1.(被告陳志長)身分證影本一份。2.切結書一份」】等語,同時併附上開文件,並均持交給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吳美玲以101年1月11日16時57分(空白)字第13750、13760號收件在案,此有中興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9日中興地所四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土地地號清冊及切結書等影本(見偵續卷第93-115)可考。俟後,中興地政事務所方以被告所提上開申請書並檢附文件為據,分別於101年1月12日中興地所一第0000000000號對外公告30日,並於同年2月13日期滿而換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在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中登載:【「登記原因」欄登載:書狀換給】、【「收件字號」欄登載:101年空白字第009420號】等內容,此有卷附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憑(見偵第4613號卷二第3頁)。由上,堪認被告將不實內容之文件持以行使交付中興地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收執後,使該承辦公務員誤認被告所申請事項為真實,方以將上開系爭土地之換發或補給之行政程序中,先予公告,而後在「收件字號」欄登載「101年空白字第009420號」於該公務人員所掌管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之公文書上,藉以表彰此本於被告提出於切結書所載遺失補發等之申請事實而為之甚明。故辯護人對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之明確事實,卻偏執一詞,實非可取。
㈧再辯護人主張本件為買賣附買回條件之契約,已經過15年,
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返還,不構成背信云云。按民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規定,乃當事人於民事法律關係成立、解除或終止後,一方權利人經過相當時間後,不向他方義務人行使民事上之權利,他方得拒絕給付或履行其責任之意,並不涉及犯罪行為有無,此與刑法上因犯罪行為成立後,所發生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誠屬兩種不同法律概念與規範制度。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係屬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實際權利人為楊天生或楊文璽,業已詳論於前,且在借名登記成立後,除非另有約定或解除契約之事由,被告應負有容認他方依約定目的使用之義務,即不得違反此信任關係,否則即與刑法之背信罪所定之構成要件該當(此部分詳論於後五之㈡),查本件借名登記成立持續中,被告即一直負有上揭容忍之義務,而該承諾書亦無特別約定事由,且契約關係持續至被告於101年1月9日申請換發上開新權狀之際,其等也未為解除或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準此,本件自不生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計算。綜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顯無所據,殊難可採。
四、據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管公文書及背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前刑法第214條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新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調整換算(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予以明定,對於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刑度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另按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據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將法定刑之罰金提高數額,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次按上訴人同意出名為保綠公司之(記名)股東,進而將前述相關帳戶併同印鑑章交付告訴人,使告訴人得行使其持有並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股票之股東權利,上訴人則有容認或不干涉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之義務,顯然側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契約一經成立,當事人一方即不得違反信任關係,侵害他方之財產上權益,否則即與刑法之背信罪所定之構成要件該當。本件上訴人單純出借名義本身,固無積極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內涵,但上訴人既同意出借,除非另有約定或解除契約之事由,即負有容認告訴人依約定目的使用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同意出借本人名義供證人楊天生或楊文璽借名登記系爭土地,無論是否併同印鑑章交付楊天生或楊文璽,其等仍實質擁有登記於被告名義之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本有消極容認或有不干預、不侵害楊天生或楊文璽行使或管理上開系爭土地權利之忠實義務,此著重在雙方當事人間之信任、信賴關係至明。依此,本件被告係單純借名登記,縱若因系爭土地實際權利人之楊文璽人或楊天生一旦解除或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或拒絕返還上開房地,因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一事,並非為楊文璽或楊天生處理受託事務,且在無任何積極侵害或干預行為存在時,尚屬債務不給付之民事上問題,而與背信罪無涉(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除前者情形外,本件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卻故意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實,據以向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換發、補發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即侵害或干預受託人楊天生或楊文璽管領或行使系爭土地權利之行為,以破壞其等信任或信賴關係,違反其容忍或不干涉之義務,自難謂此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㈢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於同一密接之時地實行換發、補發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一罪較宜(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基於損害告訴人或楊天生之單一目的,接續以換發、補
發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已侵害或干預告訴人或楊天生行使系爭土地上之權益而違背其信託任務,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論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查被告同意出借本人名義供
楊天生或楊文璽借名登記系爭土地,原應盡其受託之信任忠實任務,竟因故為本件犯行,雖證人楊天生或楊文璽有違土地登記公示效力之法令規範意旨,固有脫逸當時農地交易身分及財產隱匿之嫌而借名登記,縱然被告與楊天生或楊文璽間財務紛擾之糾葛,仍不得率意為背信行為,所為自有可議;又被告就其所為上揭犯行,於證人楊文璽提出上開證據得以證明後,猶執迷不悟或依從他人之教導,編織設詞、混淆事實,量刑本不宜輕;惟念其尚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背信行為僅係擅自領回受託系爭土地重劃後之土地所有權狀,而侵害干擾告訴人或受託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他人之權利行使,但尚未進一步為實際處分借名登記之土地或重劃後之分配土地,併針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品行,以及於本院自承或卷內資料顯示之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惕。
六、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規定。查被告上揭申請換發取得重劃後之福順段150號地號土地及補發取得順安段275之1等5筆土地地號之新所有權狀,現仍由被告持有中,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3頁),則該前揭新所有權狀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均未扣案,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