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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子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子霆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凌晨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擦撞多輛汽、機車而擔負車禍事故之理賠責任,詎其明知自己並無付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月12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聯繫經營商群汽車修護中心(址設臺中市○○路○○○○○號)之蘇華章,請蘇華章維修其於上述事故所擦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AHK-6081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蘇華章佯稱取車時可付清修車款云云,使蘇華章陷於錯誤而為楊子霆維修上述車輛。迨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2日、108年3月20日,蘇華章先後通知楊子霆付款,然楊子霆或以連同所有車輛修妥一起支付修車款,或以出國,或以人在花蓮,或以已將修車款交付友人前往取車等詞拖延,進而失去聯絡,蘇華章始知受騙。楊子霆因此詐得總計新臺幣(下同)25萬7400元修車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蘇華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楊子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華章、證人王筑宣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0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至第10頁、第75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並有商群汽車修護中心維修單6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交談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人王筑宣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頁面、被告楊子霆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頁面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41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97頁至第89頁、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雖被告一度辯稱其確有於108年1月19日向友人吳泰鈞借得修車款項11萬元並交由王筑宣向告訴人清償修車款,而無拒不付款之意云云,然此節經證人王筑宣否認(見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且被告並無確實交付款項之證明。姑不論被告於上述期日將款項交付給翌(20)日即要出國之王筑宣是否合理,被告交付11萬元予王筑宣乙事,竟未有任何字據或有關聯繫交付款項予王筑宣之時間、地點等訊息等以茲佐證此情,實與常情有違,故此部分尚無從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甚且,被告於審理時業已自承其於案發當時並無任何存款,依其經濟能力確實無法支付本案之修車費用等語,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復有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並無資力及意願給付修車費用,竟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詐取修車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蒙受25萬7400元之重大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再表示願意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38頁、第61頁),但迄今卻仍未採取具體行動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實未見其賠償誠意,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本案被告詐得25萬7400元修車費用之財產上利益,係其犯罪所得,性質上無從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