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啓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啓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啓正係臺中市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客運)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51路公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益路口之公車停靠站時,乘客廖克乾與其配偶上車後,隨即察覺乘車方向錯誤,乃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在英才路與臺灣大道路口之公車停靠站自後車門下車,惟廖克乾下車後發現漏未再以電子票證刷卡,立即自後車門上車,林啓正本應注意公車司機於靠站乘客上、下車時,應待乘客完成上、下車之動作後,方得關閉車門,再起步行駛,以維護乘客之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廖克乾再度上車之際即貿然關閉後車門,廖克乾將後車門撐開後並大喊「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等語,並以電子票證刷卡後準備再次下車之際,林啓正即將公車起駛並關閉後車門,廖克乾之右半身因而遭上開公車之後車門夾住,受有右肩挫傷、右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克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林啓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廖克乾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其所駕駛之上開公車,並於英才路與臺灣大道路口之公車停靠站自後車門下車後隨即上車,並遭後車門夾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有注意,是告訴人已經完成下車的動作,又故意再上車,告訴人蓄意讓車門夾住,這不是我應該注意的,而且公車門的設計不會傷到人,依照告訴人被夾住的位置也不會造成前揭傷害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豐原客運之公車司機,告訴人與其配偶於108 年10月
16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英才路與公益路口之公車停靠站,搭乘被告駕駛之上開公車,告訴人與其配偶上車後隨即察覺乘車方向錯誤,乃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在英才路與臺灣大道路口之公車停靠站自後車門下車,告訴人下車後發現漏未以電子票證刷卡,立即自後車門上車,並以電子票證刷卡後準備再次下車時,告訴人之右側身體遭後車門夾住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見偵卷第51至5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公車路線圖及車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 頁、第71至89頁),並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屬實(見偵卷第127 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被告擔任豐原客運公車司機,負責駕駛公車載送乘客,以
其從事之業務範圍與性質所衍生之注意義務,本即應注意駕駛公車靠站時,應待乘客完成上、下車之動作後,方得關閉車門,再起步行駛,以維護乘客之安全,此亦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車輛停靠車站,應注意乘客均已上下車、車門關好再起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公車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於當日下午5 時14分許自後車門下車,在其褲子口袋內找到電子票證後隨即自後車門上車,然於上車之際後車門即開始關閉,告訴人以手撐住使後車門敞開,並大喊「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等語,被告即起駛,告訴人則持電子票證刷卡後欲再度下車之際,公車後車門關閉,告訴人之右側身體即遭後車門夾住至告訴人自行掙脫為止(見本院卷第75頁),再依卷附上開公車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卷第71至89頁),斯時車內乘客不多,加以告訴人有大喊「等一下」等語,則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未為理會,執意起駛、關閉後車門,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㈢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17日)上午8 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復於同日(17日)上午11時5 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肩及右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所載之詢問時間、地點、傷勢照片4 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1頁、第91至99頁)。經核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及受傷狀況,與告訴人前揭指訴及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案發當時告訴人係遭後車門夾住右側身體所可能形成之身體傷害並無扞格之處,況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故意構陷被告之理,由上足證告訴人之前述傷害確係遭上開公車之後車門夾住所致。是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公車司機,有維護乘客乘車安全之注意義務
,卻仍在告訴人尚未安全下車之際,即起駛並關閉車門,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一再質疑告訴人提告動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行為造成之危害,及被告自陳為國立空中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仍在豐原客運擔任司機(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