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婕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辰○○、子○○、卯○○、戊○○、庚○○、甲○○、乙○○、寅○○、辛○○、丑○○、己○○及癸○○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上開2帳戶內。上開款項均遭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38084號,下稱警卷)第9-17、19-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81-183、15-17、153-155頁】、證人丁○○、辰○○、子○○、卯○○、戊○○、庚○○、甲○○、乙○○、寅○○、辛○○、丑○○、己○○及癸○○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丁○○部分:見警卷第27-30頁;辰○○部分:見警卷第31-32頁;子○○部分:見警卷第33-35頁;卯○○部分:見警卷第37-40頁;戊○○部分:見警卷第41-42頁;庚○○部分:
見警卷第43-44頁;甲○○部分:見警卷第45-48頁;乙○○部分:見警卷第49-51頁;寅○○部分:見警卷第53-57頁;辛○○部分:見警卷第59-60頁;丑○○部分:見警卷第61-63頁;己○○部分:見警卷第65-67頁;癸○○部分:見偵卷第185-187頁)、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8年4月18日公所社字第1080009513號函1紙、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08年10月23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080024185號函暨檢附補貼紀錄查詢、變更郵局帳戶切結書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6日儲字第1070226543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4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51997號函暨檢附中信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2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紙)共5紙(見偵卷第33、173-177頁、警卷第321-327、329-337頁)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係連同欲交給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之文件一起失竊,伊未成年子女唸書有補助要重新審查,租金補助係另外向住宅科申請,每月補助新臺幣(下同)4,000元,已經領3、4年,郵局帳戶一直都是作為領租金補助使用,壽險保費也是由該郵局帳戶扣款;中信銀行帳戶已經很久沒使用,之前有債務協商,銀行表示伊有溢繳,始而拿出來使用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上開文件遺失前,發生車禍,身體不適就診時發現懷孕,無法特別去注意生活週邊事務,導致將重要文件置於機車而遺失,郵局帳戶係為請領低收入戶補助使用,其長子現服自願役,次子欲報考警專,不可能交付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郵局申設取得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亦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設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上開郵局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均為被告實際持用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
8、90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6日儲字第1070226543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4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51997號函暨檢附中信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2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紙)共5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1-327、329-337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
網路購物扣款有誤、親友急需現金周轉為由加以詐欺,復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等方式,匯款1元至1萬6,000元不等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丁○○、辰○○、子○○、卯○○、戊○○、庚○○、甲○○、乙○○、寅○○、辛○○、丑○○、己○○及癸○○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丁○○部分:見警卷第27-30頁;辰○○部分:見警卷第31-32頁;子○○部分:見警卷第33-35頁;卯○○部分:見警卷第37-40頁;戊○○部分:見警卷第41-42頁;庚○○部分:見警卷第43-44頁;甲○○部分:見警卷第45-48頁;乙○○部分:見警卷第49-51頁;寅○○部分:見警卷第53-57頁;辛○○部分:見警卷第59-60頁;丑○○部分:見警卷第61-63頁;己○○部分:見警卷第65-67頁;癸○○部分:見偵卷第185-187頁),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乙○○)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2紙、存款人收執聯影本(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收據影本(乙○○)各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1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庚○○)、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各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庚○○)9張、個人賣場網頁截圖畫面(庚○○)2張、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畫面(庚○○)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辰○○)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辰○○)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辰○○)各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辰○○)9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畫面(辰○○)、個人賣場網頁截圖畫面(辰○○)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子○○)各1紙、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子○○)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戊○○)2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戊○○)8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卯○○)、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卯○○)各1紙、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卯○○)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卯○○)16張、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卯○○)、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卯○○)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甲○○)11張、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甲○○)、賣場聯繫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甲○○)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寅○○)2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寅○○)、存款明細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寅○○)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丁○○)各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丁○○)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丁○○)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丑○○)各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5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丑○○)2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丑○○)1張、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辛○○)、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各1紙、存摺內頁影本(辛○○)2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己○○)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己○○)2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己○○)1紙、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己○○)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己○○)5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6日儲字第1070226543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4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51997號函暨檢附中信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2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紙)共5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郵局帳戶)2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癸○○)12張、臉書網頁截圖畫面(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畫面(癸○○)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69、71、7
3、75-77、83、83、85-89、91、93-94、95、101-109、111-113、115、117-118、119-121、123、125、129-133、133、134、135-136、137、141、143、145、149-150、151、15
5、157-159、161-163、165、167-168、169、171、173-203、207、209、213-221、225、223、223、227-228、229、23
3、237-239、241、243、247、249、251、253-254、257、2
59、261、263、267、269、271、275-277、281、279、281、283、285、287、289、293-295、297、299、301-303、30
5、311、313-315、321-327、329-338、339-341頁、偵卷第189-199、201、201、205-207、209頁),足認被告申設持用之前揭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確實已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渠等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亦堪認定。
㈢然查,稽諸被告於107年10月4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7年10
月4日11時30分許,因為伊要前往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繳交低收入戶清查資料,所以伊至機車車箱內尋找低收入所需資料,伊發現車箱內牛皮紙所裝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上開帳戶提款卡都不見,然後伊就趕快去中國信託銀行洲際簡易型分行要重新辦理提款卡,銀行行員告知伊帳戶顯示為警示戶,於是伊就來派出所報案,郵局帳戶係中低收入戶補助申請使用,中信銀行帳戶係之前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卡債使用,但伊已經還完,該等帳戶均係伊申請,沒給其他人使用,亦無交給他人使用,伊今天始知道遺失,提款卡密碼均為伊出生年月日等語(見警卷第9-17頁);復於107年11月29日警詢時陳稱:伊申辦之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都在,提款卡被偷,整袋資料都遺失,裡面除了提款卡,還有伊所持用之行照及身分證件影本,均放在伊機車置物箱,伊於107年10月4日11時許,要去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停用及申辦新卡時,銀行人員告知伊遭警示,要求伊先去警察局報案,當時警方就直接幫伊製作筆錄,提款卡密碼係伊生日,該2帳戶主要係作為中低收入戶及平時開銷轉帳使用之主要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9-23頁);又於108年2月13日警詢時陳稱:金融卡、存摺內頁、身分證影本及零錢均遭竊,伊係於107年9月24日放置在住所前機車置物箱內,前於107年10月4日發現機車置物箱內財物遭竊,伊係於107年10月4日11時許,先去銀行欲辦理補發金融卡,銀行人員請伊向警方報案,伊就去報案,伊係中低收入戶,當時區公所要清查1年交易紀錄,伊始而影印存摺內頁、身分證影本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要去繳交,剛好遇到中秋連續假期,又加上伊遭逢車禍,所以一直放在機車內,直至107年10月4日要領錢時,才發現失竊,郵局帳戶內有幾百元,中信銀行帳戶還有1千多元,當時係區公所通知單通知補銀行帳戶資料,伊提款卡密碼沒有變更過等語(見偵卷第181-183頁);而於108年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郵局帳戶係中低收入戶租屋補助款匯入使用,中信銀行帳戶已經沒有使用,但因為伊前有還中國信託銀行卡債,有溢繳,中國信託銀行通知伊要退款,共有2筆,最後1筆時間係107年6月,伊拖到9月或10月,才傳真帳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才退錢給伊,伊係於107年10月4日發現機車內整袋資料遺失,包含提款卡2張,伊方始至中國信託銀行要重新申請提款卡,對方表示伊帳戶已為警示戶,要求伊先去警察局,伊去警察局才知道;提款卡密碼係伊出生年月日,伊遺失整袋資料內,內有身分證影本、2個帳戶1年內交易明細,2個兒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小錢包也在資料袋內,內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還在,伊係於107年9月中旬,將上開資料放進機車置物箱,伊係中低收入戶,公所每年都要做清查,伊需要檢附伊及小孩帳戶1年內進出交易明細,剛好遇到中秋節,過了中秋節後,伊又在山上摔斷肋骨,機車一直停在伊住所樓下轉角,伊於10月4日欲拿取提款卡提領時,始發現整疊資料不見,因為伊郵局帳戶遭警示,伊有去問在民權路上之發放單位,好像係住宅課,對方要求伊使用其他帳戶,伊就用兒子帳戶,公所每年9月都會發一次通知,伊遺失那袋資料就是要拿去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等語(見偵卷第15-17頁);又於108年7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係於107年9月24日摔車受傷,本來不知道肋骨骨折,是痛了好幾天才去看醫生,伊於107年11月失業,摔車時還有工作,係做打掃工作,沒有固定薪水,機車停在住所前,伊遭竊之牛皮紙袋裝有中低收入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及行照影本,公所每月要辦理中低收入戶清查需要資料不一樣,伊都會影印備著,平時伊沒錢時,伊係依賴租金補助與友人網購收入,還有打掃工作收入等語(見偵卷第153-155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提款卡不是伊交給詐欺集團,伊原本放在機車內,整袋資料被偷走,裡面有零錢包與伊要交給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文件,還有那2張失竊提款卡,因為伊有小朋友在唸書有補助,要重新審查,租金補助是另外向住宅科申請補貼,每月4,000元,伊已經領了3、4年,伊一直都是中低收入戶,郵局帳戶一直都拿來領租金補助使用,壽險保費也是由該郵局帳戶來扣款,中信銀行帳戶伊已經很久沒有使用,因為之前伊有債務協商,銀行表示伊有溢繳,伊才拿出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機車內資料何時遺失,正確時間伊無法詳細記憶,約於107年9月22日以後到107年10月4日間某日,因為伊係於107年10月4日發現機車內資料不見,內有要交給區公所之文件資料、零錢包及提款卡2張,伊係於107年9月20、21日某時,將要交給區公所資料、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而於107年9月24日是中秋節放假,所以伊才停留幾天,同年9月24日發生車禍,伊於107年9月21日亦有拿取提款卡提領租金補助,伊不記得何時收到臺中市北區區公所郵寄之108年度中低收入戶清查通知書,伊只記得每年9月會通知伊等列印資料供清查,伊係做夜間打掃,伊會先把這些資料準備起來,不一定是按照通知上所記載收件日期交件,伊會電話詢問,才會提前繳交上開文件,於107年10月4日某時,伊發現機車內置物箱物品遭竊,該機車停放在伊住所樓下,伊有先在家找看看是否放在家裡,確定沒有後,伊才去銀行辦提款卡遺失補發,銀行人員才向伊告知提款卡帳戶遭列為警示戶,並要求伊去報警,當天伊原本係載著二兒子去開戶,伊始而順便詢問分行小姐,提款卡遺失是否可以在該處補辦;自93年以後,伊丈夫過世後,就開始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低收入戶總清查之作業流程每年都差不多時間,帳戶係遺失,伊沒有交給別人,當時伊遺失提款卡2張、存摺影本2本及零錢包,提款卡密碼係伊生日,伊沒有貼在卡片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7、183頁),被告迭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堅詞陳稱前於107年9月22日後某時,將其擬欲申請中收入戶補助清查作業所需資料,併同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均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而於同年10月4日始而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與中低收入戶補助申請文件併同遺失等情甚詳,經細究上開陳述內容,亦無存在供述不一致或與社會常情相矛盾之情形;參以被告前揭警詢筆錄之製作日期,核與其所稱銀行行員告以上開金融帳戶遭警示,同日即為報警之情節相合,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何以於報案後未請警察採證,認其所為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惟其所稱採證作業流程及內容,事涉警察偵查手段之採擇,本即難以苛責被告指揮警員辦理;再者,被告確有於107年9月18日後某時,收受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寄送之108年度中低收入戶清查通知單,且於本案發生後之107年10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檢附申請人及代辦人身分證、列冊人口最近一年內金融帳戶內頁影本、就學人口就學證明、服役人口證明文件等書件辦理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等情,此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8年4月18日公所社字第1080009513號函、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公文封影本、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7年12月21日公所社字第1070031655號函各1紙、108年度臺中市北區(低)中收入戶申請調查表影本2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3、23、25-26、77-79頁);而依卷附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寄送之108年度中低收入戶清查通知單所示,其上確實載明申請人應備文件包含申請人及代辦人身分證、印章、申請人及列冊人口之郵局及其他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最近1年內頁影本與其他證明文件等情,此有108年度(低)中收入戶清查通知單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35-36頁),核與被告前揭所稱其於收受中收入戶補助清查作業通知後,將上開將擬欲申請中收入戶補助清查作業所需資料預先齊備之文件資料內容、發生時間先後順序等節相互契合,足見被告前揭辯詞所指本案發生經過等情,堪以採信。是起訴意旨以上開中低收入戶申請作業所需文件未包含申請人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據以指稱被告所辯委無可採乙節,本屬有誤,自難憑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㈣又被告確有於106年及107年間,經審核通過其租金補助申請
,於每月20日按月核撥1年12期租金補貼至被告申設之前揭郵局帳戶,而於本案前開郵局帳戶遭警示後,始於107年10月5日某時,聲請變更將上開租金補貼撥入其子魯志緯申設之其餘帳戶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08年10月23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080024185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3紙(含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列印資料、切結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107年12月22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070314189號函2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3-177、27-30頁),且依被告所申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確實自106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僅107年2月,實際匯入日係當月12日)均為匯入4,000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備註欄記載:「租金補助」等語,並於匯入當日、翌日或數日內即為被告加以提領之紀錄;且自106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自該郵局帳戶自動扣繳158元,備註欄記載均為:「壽險保費」等語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6日儲字第1070226543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4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郵局帳戶)13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321-327頁、偵卷第85-109頁),足見被告確實早於106年10月起,即以該郵局帳戶作為其每月收受租金補助之匯入帳戶,亦以該帳戶作為其保險費用支出之扣繳帳戶,堪為認定前揭郵局帳戶為被告日常密集使用之金融帳戶無疑。再考諸被告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使用狀況,被告曾於107年6月2日,由中國信託銀行函文通知領回過去信用卡溢繳消費款項836元,經被告同意以該中信銀行帳戶作為領回上開溢繳款之匯入帳戶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溢繳消費款領回通知函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經比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於107年10月1日16時46分32秒許,確有1筆836元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備註欄記載為:「中信卡溢繳領回」等語,該款項未經領出,即於107年10月2日起,出現多筆由前揭被害人匯入款項,該帳戶即遭警示等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51997號函暨檢附中信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5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2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信銀行帳戶)共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9-337頁、偵卷第111-113頁),亦見被告亦有實際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其收受領回溢繳款之證明,果若被告如公訴意旨所認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既有請領租金補助之需求,又豈有將其過去賴以維生供其每月收得租金補助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被告於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前,又為何未先將預期可取得之溢繳款項先為提領?參以被告係經通知上開帳戶均遭警示後,旋於107年10月5日聲請變更上開租金補貼撥入其子魯志緯申設之其餘帳戶,足見上開補助金額對被告而言,並非無關緊要之生活補貼甚明,被告為能順利取得上開租金補助,變更申領之金融帳戶以繼續領得上開金額,此舉亦與一般事理相合,適見被告所辯其並未將前揭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應堪採信。起訴意旨僅憑前開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前揭金融帳戶,上開租金補貼不具專屬性等節為由,即遽認被告將其所申請之前開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云云,非但與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顯示之客觀交易紀錄不相符合,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將其所申請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乙事,形成確信心證,此節既存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亦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㈠ │丁○○│丁○○於107年10月1日13時30分許,網│2,070元 │郵局帳戶││ │ │路瀏覽「PCHOME」網路賣場,欲購買「│ │ ││ │ │補體康」產品,復依該不詳賣家指示使│ │ ││ │ │用LINE通訊軟體對其下單,該不詳賣家│ │ ││ │ │遂對丁○○佯稱:下單購買補體康3箱 │ │ ││ │ │,1箱690元云云,以該方式對丁○○施│ │ ││ │ │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 ││ │ │,於107年10月3日12時35分15秒許,在│ │ ││ │ │高雄市○鎮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 │ ││ │ │有限公司瑞北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 │ │ ││ │ │機,匯款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 │ │├──┼───┼─────────────────┼─────┼────┤│㈡ │辰○○│辰○○於107年10月1日23時36分許,網│5,100元 │中信銀行││ │ │路瀏覽「PCHOME」網路賣場,見暱稱「│ │帳戶 ││ │ │可可西裡」之不詳賣家佯為販賣住宿券│ │ ││ │ │,誤信上開販賣訊息為真,因而陷於錯│ │ ││ │ │誤,於107年10月2日12時15分1秒許, │ │ ││ │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 │ ││ │ │帳戶。 │ │ │├──┼───┼─────────────────┼─────┼────┤│㈢ │子○○│子○○於107年10月2日12時許,網路瀏│1萬5,000元│中信銀行││ │ │覽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平臺,│ │帳戶 ││ │ │見不詳賣家佯為販賣筆記型電腦,復依│ │ ││ │ │該不詳賣家指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其│ │ ││ │ │下單,誤信上開販賣訊息為真,因而陷│ │ ││ │ │於錯誤,於107年10月2日12時20分10秒│ │ ││ │ │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 │ ││ │ │銀行帳戶。 │ │ │├──┼───┼─────────────────┼─────┼────┤│㈣ │卯○○│卯○○於107年10月2日11時17分許,網│1萬5,000元│中信銀行││ │ │路瀏覽「二手相機/單眼/鏡頭/筆記型 │ │帳戶 ││ │ │電腦/桌上型電腦/交易市集」臉書社團│ │ ││ │ │,見暱稱「駱均鴻」之不詳賣家佯為販│ │ ││ │ │賣「MAC Pro Touch Bar 512G太空灰」│ │ ││ │ │等筆記型電腦訊息,復依該不詳賣家指│ │ ││ │ │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其下單,誤信上│ │ ││ │ │開販賣訊息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 │ ││ │ │7年10月2日12時24分44秒許,在雲林縣0 0 0
0 0 ○○○鎮○○路○○號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 │ ││ │ │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 │ │ ││ │ │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 │ │├──┼───┼─────────────────┼─────┼────┤│㈤ │戊○○│林宏睿於107年10月2日某時,網路瀏覽│1萬5,000元│中信銀行││ │ │臉書社群網站,見暱稱「katie yu」之│ │帳戶 ││ │ │不詳賣家佯為販賣筆記型電腦之訊息,│ │ ││ │ │復依該不詳賣家指示使用LINE通訊軟體│ │ ││ │ │對其下單,誤信上開販賣訊息為真,因│ │ ││ │ │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2日12時23分│ │ ││ │ │47秒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操作│ │ ││ │ │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 ││ │ │。 │ │ │├──┼───┼─────────────────┼─────┼────┤│㈥ │庚○○│庚○○於107年10月2日12時40分許,網│3,900元 │中信銀行││ │ │路瀏覽「PCHOME」網路賣場,欲購買「│ │帳戶 ││ │ │關立故加強版+」2罐,復依暱稱「安安│ │ ││ │ │小舖~~」之不詳賣家指示使用LINE通訊│ │ ││ │ │軟體對其下單,誤信上開販賣訊息為真│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2日12時│ │ ││ │ │40分52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 │ ││ │ │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 │ │├──┼───┼─────────────────┼─────┼────┤│㈦ │甲○○│甲○○於107年10月2日某時,網路瀏覽│1萬1,450元│中信銀行││ │ │「PCHOME」網路賣場,欲購買安麗健康│ │帳戶 ││ │ │食品28罐,復依暱稱「筱淇」之不詳賣│ │ ││ │ │家指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其下單,誤│ │ ││ │ │信上開販賣訊息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 ││ │ │於107年10月2日13時32分56秒許,在臺│ │ ││ │ │南市○○區○○路0段000○0號華南銀 │ │ ││ │ │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 │ │ ││ │ │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 │ │├──┼───┼─────────────────┼─────┼────┤│㈧ │乙○○│乙○○於107年10月2日某時,網路瀏覽│1萬5,000元│中信銀行││ │ │臉書社群網站,見暱稱「連駿誠」之人│ │帳戶 ││ │ │張貼佯為販賣筆記型電腦之訊息,復依│ │ ││ │ │暱稱「katie yu」之不詳賣家指示使用├─────┼────┤│ │ │LINE通訊軟體對其下單,誤信上開販賣│1元 │郵局帳戶││ │ │訊息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7年1│ │ ││ │ │0月2日14時1分20秒許,在新北市蘆洲 │ │ ││ │ │區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右│ │ ││ │ │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又於翌(3)日1│ │ ││ │ │3時15分23秒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中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臨櫃匯│ │ ││ │ │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 │ │├──┼───┼─────────────────┼─────┼────┤│㈨ │寅○○│寅○○於107年10月3日10時許,網路瀏│6,500元 │郵局帳戶││ │ │覽「露天拍賣」網站,見不詳賣家佯為│ │ ││ │ │販賣電動自行車,復依該不詳賣家指示│ │ ││ │ │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其下單,誤信上開│ │ ││ │ │販賣訊息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7 │ │ ││ │ │年10月3日10時15分48秒許,操作網路 │ │ ││ │ │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 │ │├──┼───┼─────────────────┼─────┼────┤│㈩ │辛○○│不詳之人於107年10月3日10時30分許前│(1)1萬元 │郵局帳戶││ │ │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1萬元 │ ││ │ │與辛○○聯繫,佯稱:係某友人,更換│(3)9,000元│ ││ │ │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復於107年10月3日│ │ ││ │ │10時30分許,再度致電,佯稱:欲週轉│ │ ││ │ │7、8萬元云云,以該方式對辛○○施用│ │ ││ │ │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 ││ │ │分別於107年10月3日10時57分21秒許、│ │ ││ │ │同日10時58分44秒許及同日10時59分14│ │ ││ │ │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郵│ │ ││ │ │局帳戶。 │ │ │├──┼───┼─────────────────┼─────┼────┤│ │丑○○│丑○○於107年10月3日10時52分許,網│1萬6,000元│郵局帳戶││ │ │路瀏覽臉書社群網站,見友人轉貼不詳│ │ ││ │ │賣家佯為販賣筆記型電腦之訊息,復依│ │ ││ │ │該不詳賣家指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其│ │ ││ │ │下單,誤信上開販賣訊息為真,因而陷│ │ ││ │ │於錯誤,於107年10月3日11時42分2秒 │ │ ││ │ │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操作網路銀行│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 │ │├──┼───┼─────────────────┼─────┼────┤│ │己○○│己○○於107年10月3日12時9分許,網 │2,100元 │郵局帳戶││ │ │路瀏覽「PCHOME」網路賣場,欲購買金│ │ ││ │ │愛斯佳奶粉4罐,復依不詳賣家指示使 │ │ ││ │ │用LINE通訊軟體對其下單,誤信上開販│ │ ││ │ │賣訊息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 │ ││ │ │0月3日12時14分10秒許(起訴書誤載為1│ │ ││ │ │07年10月12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右 │ │ ││ │ │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 │ │├──┼───┼─────────────────┼─────┼────┤│ │癸○○│癸○○於107年10月3日8時許,網路瀏 │1萬元 │郵局帳戶││ │ │覽「真理大學熱血平臺」臉書社團,見│ │ ││ │ │暱稱「葉俊豪」之不詳賣家佯為販賣「│ │ ││ │ │MACBOOK Pro 512G太空灰」等筆記型電│ │ ││ │ │腦訊息,復依該不詳賣家指示使用LINE│ │ ││ │ │通訊軟體對其下單,誤信上開販賣訊息│ │ ││ │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3日│ │ ││ │ │9時27分23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右 │ │ ││ │ │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