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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9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文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卿及其配偶黃靜夏(於民國97年9月8日死亡)於84年間,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434-4、434-5、434-108、435-5、435-39、435-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告訴人黃登煌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土地並於88年間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由告訴人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處理系爭土地上住戶之拆遷事宜。告訴人於99年間,即與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徐林玉等人達成和解,並依照和解筆錄所成立內容,支付和解金後,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前半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爾後,系爭合建契約因故未能依約履行,被告即要求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及黃靜夏之繼承人廖昇陽、廖麗佳、廖珮玲名下,然遭告訴人拒絕,被告、廖昇陽、廖麗佳、廖珮玲即向本院對告訴人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97號事件審理(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後判決被告等人之訴駁回。另被告於104年間,將木材等物品堆置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前空地等處,告訴人於105年4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126號案件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而於該案處分書中已明確敘及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亦明知其並未支付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和解金,對系爭建物並無權利,竟於107年間某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擅開系爭建物之門進入,並放置木材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628號卷《下稱他卷》第51至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108年度偵字第18192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97頁);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見他卷第50至51頁;偵卷第77至78頁)、證人李素嫩(系爭建物鄰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2頁)、證人陳進益(臺中市后里區太平里里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⑶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和解筆錄(見他卷第9至15頁)、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卷第17頁)、和解金明細表(見他卷第19頁);⑷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他卷第71至8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卷第31至37頁);⑸告訴人提出之107年2月系爭建物前照片(見偵卷第85頁)、108年5月10日系爭建物內照片(見偵卷第87頁)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061 32號函檢附之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19至23頁)為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放置木材等雜物在系爭建物內,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告訴人支付和解金不代表系爭建物即由告訴人取得,告訴人權利不會大過於伊之權利,故伊將物品放在系爭建物內,沒有違法云云。經查:

(一)系爭土地於88年間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告訴人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於99年間與系爭土地上含系爭建物在內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住戶(按即違建戶)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0至51頁;偵卷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李素嫩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2頁)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和解筆錄(見他卷第9至15頁)、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卷第17頁)、和解金明細表(見他卷第19頁)附卷可稽,可認為真實。

(二)又被告曾於104年間將木材等物品堆置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前空地等處,經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由該署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1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1至37頁)。又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訊問時陳稱:伊嗣後有進去22號及25號房屋,25號房屋已經沒有堆置東西等語」(見他卷第3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107年2月系爭建物前照片(見偵卷第85頁),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伊於竊佔案偵查中,聽檢察官的話,將東西放到圍牆裡面等語(見偵卷第96頁),足見被告於該案偵查終結前已主動將物品自系爭建物中清空。再者,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供稱:嚴格來說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屬於伊等語(見偵卷第96頁)。綜上足認被告於竊佔案偵查中,其主觀上已認識到其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告訴人則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三)被告於上開竊佔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後,復有將木材等雜物堆放在系爭建物內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他卷第51頁;偵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47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108年5月10日系爭建物內照片(見偵卷第87頁)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06132號函檢附之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查,可認為真實。綜上,被告明知其無系爭建物之處分權,竟未得告訴人同意,無故將物品堆放在系爭建物內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有權利將物品堆放在系爭建物內云云,尚不可採。

(四)然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又該法條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是108年5月13日時發現被告侵入系爭建物,伊平時沒有住在該屋,該屋係伊9年前購買得,沒有使用計畫等語(見他卷第50頁);證人李素嫩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建物很久沒人住了,廢棄家具等物很久以前就放了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2頁);證人陳進益於偵查中證稱:那邊是古厝等語(見偵卷第60頁)。且觀諸告訴人、證人陳進益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相片,可見系爭建物房間、走廊均堆滿大型雜物,數量龐大,應非一朝一夕可完成,又地板塵土堆積,牆垣多處纏繞蜘蛛網等情(見他卷第21至29頁、第57至69頁;偵卷第65至73頁)。綜上足徵自竊佔案終結起至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時,期間將近3年,被告數次進入系爭建物放置雜物,告訴人並未前往巡察致未能發現,且告訴人並未居住在系爭建物,亦未就系爭建物做其他用途或有任何使用計畫,是系爭建物於案發時乃形同廢墟,不適於起居,本件尚難認被告進入系爭建物堆放雜物之行為有何對告訴人之居住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造成損害,依上開說明,尚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客體,自無從對被告繩以該條項之罪責。

六、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之前揭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徵諸首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