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9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弈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5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弈學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弈學於民國108年2月9日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向告訴人葉信宏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於同日19時歸還該機車。嗣至同日19時後,被告未依約定將該機車歸還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經告訴人以電話聯繫被告,未獲回應,始察覺上情,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弈學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葉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侵占犯行不諱。

四、經查:㈠被告於108年2月9日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機車,並與告訴人約定於同日19時歸還,嗣被告未親自將機車歸還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即刑法上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據被告⒈於108年8月24日偵查時供述:「(是否有跟葉信宏借一台機車?)有,108年2月9日當時約定當天使用後會歸還,但當時因為我有喝酒,所以我沒有騎乘該機車。(機車目前在何處?)臺中市○○路。(為何機車到目前都還沒有歸還?)因為我的手機有遺失,我也不知道如何聯絡葉信宏。」等語(偵緝1306號卷第51至52頁)。

⒉於109年2月12日偵查時供述:「當天我酒醉了,我機車放在臺中市○○區○○路那一帶,葉信宏打電話給我剛好手機沒有電了。(該機車之鑰匙你如何處置?)我沒有帶走,我放機車踏板處。」等語(偵緝201號卷第50至51頁)。⒊於本院理時供述:「(後來機車有無還告訴人葉信宏?)沒有。晚上7時許我把機車放在龍富路的路邊。(被告為何不將機車還給告訴人葉信宏?)我喝酒醉了,無法騎機車。(被告有無通知告訴人葉信宏說機車在哪裡?)我那時候手機沒有電。(被告後來酒醒後有無通知告訴人葉信宏?)沒有,我那時下去南部工作,我有交代另一個同事跟告訴人葉信宏講。(這段期間告訴人葉信宏有無跟被告聯絡?)只有那天晚上有聯絡過,之後沒有打,我以為我同事有跟他講,告訴人葉信宏有去牽車。(被告上開所稱的同事姓名為何?)臨時工上的同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之後我跟告訴人葉信宏去找機車,但找不到。(被告有將機車拿去賣掉嗎?)我幹嘛把機車拿去賣掉。(你是否實際上在當天19時沒有將機車丟在路邊,而是供自己使用?)沒有,我真的將機車放在那邊。(告訴人葉信宏住在哪裡?)逢甲那邊。(逢甲距離龍富路很近,為何不直接將機車交還告訴人葉信宏?)我當時酒醉沒有辦法騎車,且告訴人葉信宏的機車狀況不好,機車狀況很爛。」等語(本院卷第75至77頁)可知,被告係因酒後認無法騎乘機車,始未於約定之返還時間親自騎乘上開機車至告訴人居所處交付返還,顯然被告並無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歸還之意,且上開機車係00年1月出廠、89年2月29日發照,車主為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照收回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偵卷第22頁),足見被告所辯堪以採信,聲請意旨復未指出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處分行為,被告事後未進一步積極確認以使告訴人確實取回機車,固然處事欠缺周延,然本件之事證亦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占有借用之上開機車,而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變動上開機車所有權之處分行為,自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有別。本案除被告因未親自返還上開機車之情事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即不能僅因被告未於約定時間親自將上開機車交還予告訴人之情節,即推論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主觀上有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存在,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揆諸上揭說明,自難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將上開機車返還,應屬一般民事糾紛。則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犯行之確切心證,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侯驊殷法 官 林秀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