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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9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佺盛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0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佺盛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佺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50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3項規定附記於判決書內。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7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如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將使被告喪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堪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09年度偵字第6023號被 告 黃佺盛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0樓居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佺盛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嗣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自107年10月起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爵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爵盛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房屋買賣仲介工作。黃佺盛明知收取客戶交付之斡旋金後應轉交給爵盛公司並與交易對象進行議價,如屆期議價不成,則應將斡旋金無息全數退還給客戶,因客戶黃仲鑫有意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並已於108年6月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授權書」,其中約定若土地未買賣成功者,將於108年7月15日期限屆至之次日無息退還斡旋金。詎黃佺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黃仲鑫分別於同年6月4日、6月28日、7月5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50萬元斡旋金至爵盛公司之臺中市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竟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斡旋金變為其所有而侵占入己,隨即用以投資水晶礦區而花用一空。嗣於同年7月15日斡旋期滿,黃仲鑫向黃佺盛要求返還上開斡旋金,黃佺盛始坦承挪用一事,並於同年9月30日開立面額150萬元之新光銀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JX0000000號)予黃仲鑫,然於同年10月1日提示遭退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仲鑫委由饒鴻鵬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佺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仲鑫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霧峰區農會函覆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黃仲鑫之匯款單、不動產買賣授權書、新光銀行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爵盛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