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柏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柏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柏翰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與張力室內設計工程行負責人告訴人劉俊宏夫妻簽訂臺中市○○區○○○街○ 號10樓裝修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合約,約定張力室內設計工程行之付款條件為訂金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第2 期款為線路放好時,支付謝柏翰6 萬元,尾款4 萬7000元,其後並約定追加款1 萬3500元,詎被告謝柏翰於收取訂金後,僅進場施作至同年7 月28日止,進度僅完成主臥室一面牆壁配線、次臥室天花板配線部分(未放線至定位點),尚未達全室線路放好之進度,且其已無意再進場施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同年8 月1 日發送內容為「設計師麻煩妳,要跟妳請款文昌二街線放好了,材料再催款所以要跟妳請第二次款60000 元。再加廁所追加12
000 元及水管1500元。共要請款:73500 元。」「設計師可不可以今天和或是明天去轉好嗎不然材料行不讓我再出材料。拜託再麻煩你。謝謝感謝你。」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劉俊宏夫妻,致告訴人劉俊宏夫妻2 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謝柏翰於收受第2 期工程款後,仍將依約進場施作,而於同年8月5 日16時41分許,由告訴人劉俊宏之妻賴瀅琇匯款7 萬3500元入被告謝柏翰在玉山銀行大里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被告謝柏翰果即未再進場施作,完全不回應告訴人劉俊宏夫妻催促及聯絡,亦未退款予告訴人劉俊宏夫妻,而以詐術使告訴人劉俊宏夫妻將本人之物交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劉俊宏指訴;㈡證人陳燕龍證述;㈢證人曾明發證述;㈣證人潘孟君證述;㈤告訴人提出現場施作比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訊息對話截圖資料、工程估價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天花板迴路圖、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們沒有正式簽約,我有做到放完線,有放線到定位點,是放線到裝潢的地方,要等裝潢補料才能繼續放線,後來跟告訴人請款,但告訴人都有拖,我怕我繼續進場施工會收不到錢,所以才沒有繼續做,而73500 元款項是我施工完之後才請款,我已經施工完第2期工程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8年7月1日,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0
樓裝修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合約,約定張力室內設計工程行之付款條件為訂金45000元,第2期款為線路放好時,支付6 萬元,尾款47000元,其後並約定追加款13500元,嗣被告於收取訂金後,已完成主臥室一面牆壁配線、次臥室天花板配線部分之施工進度,並於同年8月1日發送內容為「設計師麻煩妳,要跟妳請款文昌二街線放好了,材料再催款所以要跟妳請第二次款60000元。再加廁所追加12000元及水管1500元。
共要請款:73500 元。」「設計師可不可以今天和或是明天去轉好嗎不然材料行不讓我再出材料。拜託再麻煩你。謝謝感謝你。」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劉俊宏夫妻,由告訴人劉俊宏之妻賴瀅琇於同年8月5日16時41 分許,匯款73500元入被告在玉山銀行大里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訊息對話截圖資料、工程估價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則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①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我認識的油漆師
傅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請被告擔任我所承包工程的水電師傅,我於108 年7 月1 日約20時許,於台中市○○○路○段○○○ 號麥當勞簽署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總共分成3 期支付,第一期支付訂金45000 元,已支付給謝柏翰,他也如期於工地工作,之後第二次合約內容為線路放好才跟我請款,實際上線路未完工,便跟我請款6 萬元整再加追加新台幣13500元,因當初想說讓他方便繳他欠材料行的材料費,才匯款73
500 元給他,之後從108 年8 月5 日便都連絡不到被告,我共匯款兩次,第一次是108 年7 月2 日匯款45000 元,第二次是108 年8 月5 日匯款73500 元,我總共被詐騙2 次,金額是118500元等語(偵卷第15-17 頁)。②於偵查中證稱:
估價單第一張是總表,後面第二張、第三張是水電工程的項目就是與被告有關的部分,本件爭議的配線工程沒有打字在水電工程項目內,是因為當時有在價格上及圖面上做討論所以有手寫修改,手寫的部分的價格152000元是包含前面水電工程一及二的部分,所以本件爭議的配線工程沒有打字在水電工程項目內,我跟被告估價的水電工程一及二總共是152000元,超出水電工程一及二以外的項目就是他在後面有追加的部分13500 元,13500 元是他在現場施作時說要追加做的,被告最後一次進入是7 月28日左右,進度是到主臥牆壁的壁線只有設計圖上的一面牆及臥室的天花板線,但是天花板線未放置到定位,主臥圖上有圈線十字的標示就是定位點,顯然也沒有足夠的預留線,平面水電的部分他只有拉主臥及客廳的隔間牆壁內線有拉,他後續工程沒有做完,因為他第三期也還沒有施作等語(偵卷第101-107 頁)。③依告訴人所述,該水電工程共分3 期,被告已如期完成第1 期工程,並取得此部分工程款45000 元,系爭第2 期工程款部分,依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被告至少已就主臥牆壁壁線、臥室天花板線、天花板線,主臥及客廳隔間牆壁內線等處施工,顯見被告自承攬該水電工程後,已進場施工至第2 期工程,並非於承攬之初即未入場施作,是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及客觀上有何詐術之施用可言。
㈢依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於第1 份估價單上(偵卷第77頁)
,僅於末段處記載「依圖面施做15.2萬元整、訂金30%4.5萬、線路放好40%6 萬、尾款30%4.7 萬」,並有告訴人及被告之簽名,而於第2 份估價單上(偵卷第115 頁),則無被告之簽名。而觀諸該等估價單之內容,於前段處均係記載「客戶名稱:黃○○賴○○」,可見該等估價單應係告訴人向其客戶就各項工程報價之單據,且其中皆未明列被告須依約施工之各個項目、方式、期間等細節為何,足見被告辯稱:我們沒有正式簽約,我已經施工完第2 期工程乙節,洵非子虛,是應難認被告自始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可言。
㈣依告訴人與被告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8/1 有對告訴
人配偶稱:「設計師麻煩妳,要跟妳請款文昌二街線放好了,材料再催款所以要跟妳請第二次款60000 元再加廁所追加12000 元及水管1500元共要請款:73500 元」,告訴人配偶回稱:「下星期轉喔」,被告又稱:「設計師可不可以今天和或是明天去轉好嗎不然材料行不讓我再出材料,拜託再麻煩你,謝謝感謝你」,告訴人配偶回稱:「太臨時了,我們木工要進場也要給費用,木工進場會再跟業主請款。而我剛好也有一些錢借給別人週轉,可能我問一下業主看看,不好意思再等一下」。嗣後,告訴人配偶於8/5 對被告稱:「我晚點去郵局匯給你,明天就會入帳了」,並傳送匯款73500元單據予被告,被告則回稱:「謝謝你,感謝你」,另有跟告訴人配偶說:「不好意思,因為在開會,我會過去處理,感謝你」;之後,告訴人配偶於8/7 又向被告稱:「你怎麼沒去工地?線放好了?我也知道你線沒放好我也是先放款,所以我們這邊比較好講話好延遲就是了,當初說一個星期現在幾個月了?木工做完這場要趕下一場,所以拜託趕快來把線路拉好,後面還排2 個工地要做,每個業主都很急…」;而後,被告於8/15亦向告訴人配偶稱:「做你的工作是先做後再請款,沒做你會匯款給我嗎?」,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59-185 頁)。依該等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8 年8 月1 日,有向告訴人之配偶請款第2 期工程款6萬元及外加款13500 元,而告訴人之配偶於108 年8 月5 日,有匯款73500 元予被告。然輔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與被告約定的73500 元是施工後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及依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確有進場施工第2期工程,基此,可見被告係在進場施工第2 期工程後,始向告訴人配偶請款,縱告訴人配偶匯款後有稱「我也知道你線沒放好我也是先放款」等語,此核屬被告締約後之履行,是否依債之本旨而提出給付,以及嗣因施工進度、項目、品質未達告訴人預期,可能造成雙方終止契約之緣由而已,仍與被告自始即無意履行而施用詐術無涉。
㈤①證人陳燕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8 月中旬到現場看時,
就廚房的迴路區有一部分是新線有一部分是舊線,預計要來放電器櫃有原來的線路及增加的迴路線,增加的迴路看起來是新增加的等語(偵卷第259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現場施工過程,主幹線的線從總開關箱拉到天花板電燈的鐵盒子,有3 條電纜線拉到廚房跟浴室的暖風機有拉,主臥室有打一條牆壁,主臥室的插座是用天花板的電燈的線下來的,這樣是不符規格的,前手還有配合櫻花牌的伊萊克斯來施作,就是配合廚房排水,廚具之類的那些都有做,有做T 字型的排水等語(本院卷第136-137 頁)。②證人曾明發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進廠時知道他前面有做一些水電工程,他有打一些埋管的溝,原本的水電工只有壁線有部分拉好,其他的都沒有拉等語(偵卷第261 頁)。依證人陳燕龍、曾明發所述,被告確有至現場施工,並非全未施工,縱如渠等所述部分項目並未做好或未拉線,然此僅屬債務履行與否之民事糾葛,既如上述,是要難斷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㈥證人潘孟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8 月5 日這天我找被告去便
利商店,碰面後他跟我講說他要跟設計師請款,他是在跟我抱怨,請款就是不順,他就問我說這樣工程還要不要繼續做,希望我給他意見,聊天中他就一直反覆問我說他要不要繼續做,因為我們工程有分期,被告要請的是第二期,謝柏翰認為他第二期做完了等語(偵卷第284-285 頁)。依證人潘孟君所述,被告曾向其訴說請款不順,並詢問要否繼續到場施工,而此核與被告前開所辯係為免繼續進場施工會收不到錢才沒有繼續做等節大抵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係認其請款不順,且已完成第2 期工程,為免將來收不到錢,始未繼續施工第3 期工程,而揆諸首揭說明,此與被告自始即無依約履行、給付真意,而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之舉措,仍迥不相同,不能據此逕論被告意在詐欺取財。
七、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