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弘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弘毅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 行之「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最末應補充「(張弘毅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劉孟昇、李孟宏撤回告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弘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與告訴人劉孟昇、李孟宏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其條件如本院109 年5 月6 日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53-54 頁、第59-60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3 項規定附記於判決書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然該罪名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等均就被告涉犯該部分犯行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該部分之犯行與其所犯前開侮辱公務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1號被 告 張弘毅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毅(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1月26日晚間10時25分許,酒後泥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路邊踢東西,適台中市政府警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劉孟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旋即聯絡支援警員李孟宏(亦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抵達現場,一同對張弘毅進行勸導處理。惟張弘毅竟於劉孟昇、李孟宏依法執行職務時,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你他媽警員他媽攔我下來」、「幹」、「你娘」、「ㄟ宏幹(臺語)」等語,當場侮辱劉孟昇、李孟宏。
二、案經劉孟昇、李孟宏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弘毅於本署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之自白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孟昇、李│同上 ││ │孟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 ││ │查中之指證 │ │├──┼───────────┼────────────┤│3 │警員密錄器譯文 1 份及 │同上。 ││ │現場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 │數紙 │ │├──┼───────────┼────────────┤│4 │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同上。 │└──┴───────────┴────────────┘
二、核被告張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美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