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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9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柳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金柳與蔡佩儒為夫妻,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於蔡佩儒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 號住所。林金柳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晚間8 時許,欲進入上址住所,然因上址住所之門鎖遭蔡佩儒更換,致林金柳無法進入,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螺絲起子破壞紗窗門、鋁門上之門鎖,並拆卸紗窗門、鋁門後,進入屋內,使紗窗門、鋁門均失去防閑、阻擋外力侵入之效用,足生損害於蔡佩儒。嗣蔡佩儒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金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40、83至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拆卸上址住所之紗窗門、鋁門,並進入屋內乙節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毀損紗窗門及鋁門,事後都裝回去了,且伊係要清洗才拆卸紗窗門、鋁門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拆卸上址住所之紗窗門、鋁

門,並進入屋內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9至37、115 至117 頁,本院卷第37至41、77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9至47、147 、148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27、85至99頁,本院卷第33頁);此外,被告為證人蔡佩儒之配偶,其等同住之上址住所係登記於證人蔡佩儒名下,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81、83頁),足認被告與證人蔡佩儒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證人蔡佩儒擁有上址住所之所有權,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持螺絲起子拆卸上址住所之紗窗門、

鋁門之舉,是否已損壞紗窗門、鋁門?被告主觀上有無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

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故意,對他人之物直接施以物理力,致他人之物產生毀棄、損壞等物理上遭破壞之結果,或於功能上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他人之物,則指他人對該物品有所有權或管領力而言。

⒉證人即前往處理本案之警員陳國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至

案發現場時,上址住所鐵捲門之門閂都被拆掉,有些紗窗門都被放在地上,偵卷第87至99頁之照片即係伊到現場時所拍攝,從第91頁編號7 、8 之照片、第93頁編號9 、10之照片均可看出門閂已被拆下來,而第97頁的編號13、14之照片就是紗窗門被拆下放在旁邊的照片,另自第89頁的照片可看到鋁條有個洞,即為鎖頭被破壞的痕跡,伊去看的時候就是這樣了,鎖頭應該是直接被卸下來了等語(本院卷第80至82頁),並就其獲報到場處理之過程、所見聞之案發現場狀況等情,於警員職務報告中載述甚明(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頁);又前開紗窗門、鋁門之門鎖有遭撬開之痕跡,且門閂已遭移除之事實,有案發現場照片存卷可考(偵卷第89至95、99頁);參以,鎖頭內門閂之功用,係關門後用以橫插在門上使門扉不能被推開,而現今之鎖頭多半為鐵製、不銹鋼製,並以螺絲固定附著於門板上而構成門扇之一部,嵌入其內之門閂扣上並鎖住門扉後,若未以外力破壞鎖頭,當無可能輕易取出其內之門閂。堪認被告應係在以螺絲起子破壞前開紗窗門、鋁門上之門鎖後,將其內之門閂取出。

⒊另依證人蔡佩儒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39分許,在上址住所打開鐵捲門時發現裡面的紗窗門及鋁門均遭破壞,當伊準備進入時,被告就衝進家裡,伊趕緊報警,警方到場後,伊有告知紗窗門及鋁門有哪些地方遭到破壞,之後進入屋內,在上址住所4 樓發現被告,就交由警方處理等語(偵卷第41頁);於偵訊時並稱:被告原有上址住所之鑰匙,伊係在報案前幾天換掉鎖頭,被告遭伊鎖在外面,被告開鎖有破壞鎖頭,伊才報警,被告有將紗窗門及鋁門裝回去,但是旁邊小門的鎖還是有壞,而不能使用,伊於白天有居住於上址住所,晚上不敢回去住等語(偵卷第147 頁),則由案發後,因前開紗窗門、鋁門上之門鎖遭到破壞,業已無法上鎖,任何人均可輕易啟門入室,證人蔡佩儒考量其人身安全後,而不敢於夜間住在上址住所乙節觀之,顯見前開紗窗門、鋁門皆已失去防閑、阻擋外力侵入之效用,並皆已達於損壞之程度,足生損害於證人蔡佩儒,殆無疑義。是被告所為其用螺絲起子把鎖頭拆下後,現在已裝回去,都可以使用並無毀損之辯解(偵卷第140 頁,本院卷第40頁),自不可採。

⒋復參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證人蔡佩儒不讓伊進屋去睡,

伊把紗窗門、鋁門拆除後,才能進入屋內休息等語(偵卷第33頁);於偵訊時亦稱:伊於案發當天把紗窗拆下來之後才能進去屋內,伊要上樓休息等語(偵卷第140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住在上址住所,就該屋也有權利,伊要進去屋內,所以才把鎖頭拆下來,是證人蔡佩儒請人來換鎖的,伊沒有叫證人蔡佩儒開門讓伊進去,伊和證人蔡佩儒無法溝通等語(本院卷第85、86頁),可徵被告係因其居住於上址住所,然證人蔡佩儒換鎖後,而無法入內休憩,遂起意持螺絲起子破壞前開紗窗門、鋁門上之門鎖,並抽出其內門閂,而以此方式進入屋內,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灼然至明。至被告雖稱:伊沒有破壞前開紗窗門、鋁門,僅係將之拆下清洗云云,然由證人陳國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現場未見紗窗門或鋁門有清洗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81頁),故被告所述其為清洗前開紗窗門、鋁門,因而予以拆卸之辯詞,應屬推諉之詞,難以採信。

⒌再者,上址住所之所有權既登記於證人蔡佩儒名下,前開紗

窗門、鋁門復為上址住所之一部,則證人蔡佩儒就前開紗窗門、鋁門自亦擁有所有權;而被告雖居住於上址住所,並有進入屋內之權利,然被告既無上址住所(包含前開紗窗門、鋁門)之所有權,當無權就上址住所之紗窗門、鋁門為事實上之處分。退步以言,縱使被告亦為上址住所之所有權人,惟依民法第817 條第1 項、818 條之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從而,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間若無分管約定,任一人均不得擅自處分(諸如出售、贈與、毀損、侵占等),而侵害其他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權利,是以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同此意旨),則被告仍無自行決定如何處置前開紗窗門、鋁門其上門鎖之權利甚明。職此,不論被告所稱其與證人蔡佩儒為夫妻,故其拆卸前開紗窗門、鋁門時,毋庸取得證人蔡佩儒同意云云(偵卷第33頁),抑或辯稱上址住所乃其與證人蔡佩儒共同購買,僅係登記於證人蔡佩儒名下云云,均無從資為其有權逕行拆卸前開紗窗門、鋁門,或破壞其上門鎖之依憑。

二、綜上,被告客觀上持螺絲起子破壞前開紗窗門、鋁門上之門鎖,致使前開紗窗門、鋁門均失去防閑、阻擋外力侵入之效用,已達損壞他人物品之程度,主觀上亦係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業論斷如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允洽,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證人蔡佩儒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開犯行使上址住所形同門戶洞開,致使證人蔡佩儒不敢於夜間居住在上址住所,顯已使證人蔡佩儒之內心感到不安,故被告上揭損壞證人蔡佩儒所有物品之行為,當屬對於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此罪並無罰則規定,是該損壞他人物品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與證人蔡佩儒溝通之道,徒因證人蔡佩儒更換門鎖,即持螺絲起子破壞前開紗窗門、鋁門上之門鎖,所為自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證人蔡佩儒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前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指揮交通及農業工作,收入不穩定、已婚、小孩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