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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玉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玉霞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卓玉霞可預見向他人購買來路不明之機車,該機車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竟仍基於縱該購得之機車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大甲鎮瀾宮」對面巷內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李謀忠(業於107年6月19日死亡)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為楊國世所有,業經發還楊國世之子楊文騫具領保管)而持有、騎用。嗣因楊文騫於107年1月10日17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於108年10月1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號北向172.2公里「清水服務區」,為警執行巡邏勤務之際,發現該機車停放服務區機車停車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卓玉霞犯罪之供述證據:證人楊文騫、證人即被告之子王政隆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等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9年9月29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4-26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為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詢問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卓玉霞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係李謀忠將該機車便宜賣給伊,伊有付錢,伊僅騎1次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述購車來源為李謀忠,該員業已往生,無從了解李謀忠取得該機車來源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云云,惟查:

㈠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楊國世所有,原於10

7年1月10日17時43分許前某時起,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前於107年1月10日17時43分許,經楊文騫發覺失竊,並於同年1月14日9時46分許,報警申告該機車遭竊;嗣於108年10月1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號北向172.2公里「清水服務區」,為警執行巡邏勤務之際,發現該機車停放在服務區機車停車場,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遂發現被告將該機車騎至該處,並由警通知楊文騫領回該機車等情,業經證人楊文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案號:國道警七刑字第1087000227號,下稱警卷)第18-21頁、本院卷第258-262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3、24-28、30、32、32-33、33頁),足認該機車確係遭竊取之贓物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

,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復按一般社會常情,凡與未甚熟識之人交易而買賣、交易中古機車,為擔保該機車取得來源之正當性,避免自身陷於故買贓物之刑責,自有必要要求出售車輛之人提出行車執照、讓渡書等證明文件,或要求其簽立切結書以擔保該機車來源之正當性,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時無從追查來源而難以釐清責任歸屬,倘對方未能合理交代物品來源,且有一定跡象足使人懷疑該物係贓物,卻仍率爾買受,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該機車係伊於107年3、4月間,向李謀忠購買,李謀忠打電話給伊,表示有1臺機車要賣伊1萬元,要求伊前往臺中市大甲鎮瀾宮對面巷子牽走該機車,係伊獨自去找該機車;李謀忠於牽車前,在大甲鎮瀾宮親自拿鑰匙給伊,要求伊去牽車,購車價款係伊過幾天後,在大甲光田醫院後巷吸菸區拿給李謀忠;伊係先於牽車後1個月後,在李謀忠住處先拿5,000元給李謀忠,過幾天後,在大甲光田醫院後巷吸菸區,再拿5,000元給李謀忠,李謀忠沒有拿什麼證明文件給伊,也沒有辦過戶,沒告知伊機車係何人所有,李謀忠表示不用過戶,伊有催促李謀忠要趕快過戶,該車都是伊所使用,伊都騎該機車去上班,伊係於107年7月知道李謀忠已經過世,伊就一直騎該機車上下班云云(見警卷第1-5頁),復而翻異前詞,辯稱:當初係李謀忠告知伊在鎮瀾宮對面巷子內,有部機車鑰匙沒有拔取,並告知該車係其所有,欲賣伊1萬元,伊就直接過去將該機車騎走,李謀忠表示缺錢,伊心想需要機車,所以就向李謀忠買受該機車,伊只用1萬元向李謀忠購買機車使用權,李謀忠表示如果之後要用車時,就要返還該車,後來李謀忠都未曾向伊要求返還機車,李謀忠沒有提出任何文件供伊查看,伊沒有李謀忠之聯絡方式云云(見警卷第7-11頁),又於偵訊時陳稱:該車係友人李謀忠表示要賣伊,時間係於107年1月某日,李謀忠要伊去大甲媽祖廟對面巷內牽車,並表示機車鑰匙在機車上,以1萬元賣車給伊,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車款給李謀忠,伊有前往李謀忠住家交付5,000元,在光田醫院拿餘款5,000元給李謀忠,伊有詢問李謀忠要辦過戶,伊有催促2、3次,但李謀忠都對伊告以不要急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1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19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機車係伊向李謀忠購買,買來後還沒有過戶,過戶前,伊都沒有騎,僅騎遭警察查獲那次,伊不知該機車是贓物,購買機車價金係1萬元,伊當場給李謀忠,交易地點係在大甲區某路上,伊交錢給李謀忠,李謀忠當場給伊鑰匙,伊日後遇到李謀忠都會要求李謀忠趕快辦理過戶,李謀忠拿鑰匙給伊當天,並沒有交付任何證件,伊不知道機車並非李謀忠所有,李謀忠也沒有告知伊機車係別人所有,僅表示欲以1萬元賣伊,沒有表示車子為何人所有,伊以為機車是李謀忠所有,伊就交付1萬元予李謀忠,李謀忠僅向伊表示有空時,才要去過戶,查獲當天,係有人向伊表示李謀忠在清水服務站,伊始而騎該機車去找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26-2

30、268頁),細稽被告前開供述,實可見及被告對於所陳稱包含洽談買受該機車之時點、購車價金給付情形、機車鑰匙取得方式等購車經過與該機車嗣後使用情形等節,前後供述明顯不一,然被告對於所稱出售機車之李謀忠未曾檢附任何權利來源證明文件,以擔保該機車來源之正當性乙節自始陳述明確;又依被告前開供述,被告取得機車後,直至給付機車買賣價金完畢為止,期間長達1個月以上,卻未再進一步促同李謀忠辦理過戶登記之相關手續,或為任何權利確認行為以查證該機車來源之合法性,可徵被告對於機車可能為他人犯罪之贓物,李謀忠出售該機車並無合法權源等情,實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確實具有預見其購買之機車即使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容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核無可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故買贓物之直接故意,應有誤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要無可採。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卓玉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近利而故買屬於

贓物之遭竊機車,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殊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惟該機車幸經查獲,已由被害人楊國世之子楊文騫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見警卷第30頁),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幾已回復,兼衡被告除曾於88年間,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秩字第7號判決判處罰鍰9,000元外,迄今已逾20年再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稱良好,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已退休,僅能仰賴身心障礙補助維生及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故買本案贓物即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機車核屬被告因本案故買贓物犯罪所得財物,前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機車前已發還被害人楊國世之子楊文騫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

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核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致使前揭被害人受有損害,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又被告買受之機車業經查獲,已由被害人楊國世之子楊文騫取回,業如前述,基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