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巧玲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被 告 林奕沛選任辯護人 李思怡律師
陳琮涼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7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秦巧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奕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⑴「秦巧玲與林奕沛合議先將秦巧玲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 號2 樓之7 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應更正為「秦巧玲與林奕沛合議先將秦巧玲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2 樓之7 (建號: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街○○○ 號(建號:臺中市○區○○段○○○○號)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 號)」。
⑵「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潘秀玲向臺中市中正地事務所行使」應
更正為「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潘秀珍(複代理潘楊華)向臺中市中正地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⑶「將一不實之上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登
載於該管及公示之地政文書上」應更正為「將此一不實之上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
㈡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秦巧玲、林奕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12月2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90014561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30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90014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秦巧玲、林奕沛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秦巧玲、林奕沛均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