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智秘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高聖精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木水代 理 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相 對 人 陳俊茂律師
張兆龍宋錦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柄宏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俊茂律師,就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本案全卷含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3號、106年度竹司勞調字第40號民事卷宗,而相對人即該案被告張兆龍、宋錦泉為欣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鍠公司)員工、被告劉柄宏之同事,核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所定「其他訴訟關係人」;相對人張兆龍、宋錦泉於該案亦委任相對人陳俊茂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於該案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應已為上開人等所知悉,為維護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請求本院對相對人張兆龍、宋錦泉、相對人陳俊茂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㈠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
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第8條第1項、第11條至第15條、第16條第1項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第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
人為限。如他造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其代理人宜併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院依聲請人之釋明,認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其內容非一般涉
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具有秘密性。又該資料涉及聲請人之重要研發技術及經營資訊,具有相當經濟利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該資料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再聲請人對有權限接觸該等資料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該資料於現階段可認確屬聲請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而此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相對人陳俊茂律師除為相對人張兆龍、宋錦泉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3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亦已為本案被告劉柄宏之選任辯護人,是基於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就上開資料聲請對相對人陳俊茂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
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相對人張兆龍、宋錦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3號、106年度竹司勞調字第40號民事案件之被告,而該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實難認其等為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則其等並非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難認係其他訴訟關係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准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為抗告;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資料名稱 │資料所在卷宗 │說明 │├──┼───────────┼────────────┼────────────────┤│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㈡ │ │ │ ││ │ ○ │ ○ │ ○ │├──┼───────────┼────────────┼────────────────┤│㈢ │ │ │ ││ │ │ │ ││ │ ○ │ ○ │ ○ ││ │ │ │ │├──┼───────────┼────────────┼────────────────┤│㈣ │ │ │ ││ │ ○ │ ○ │ ○ │├──┼───────────┼────────────┼────────────────┤│㈤ │ │ │ ││ │ │ │ ││ │ ○ │ ○ │ ○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