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智秘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哲宏律師
蔡菁華律師尤 謙律師賴淑芬律師洪梅芬律師涂欣成律師張紹斌律師相 對 人 Micron Technology,Inc.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相 對 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徐國晉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王永銘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如附表一即本院108 年度智秘聲字第
8 號、109 年度智秘聲字第1 號裁定之附表一編號29、30、
39、40、41、43、44、45、46、47、48等筆錄,並未記載任何涉及相對人即告訴人Micron Technology ,Inc .(下稱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美光公司)有關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顯然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要件。雖附表一編號29偵查B 卷第122至123 頁(被告王永銘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調查筆錄)、編號30偵查D 卷第18至19頁(被告戎樂天106 年2 月14日調查筆錄)部分,有記載設計規則之部分參數,然該等參數係經網路公開或業界習知之資訊(詳參戎樂天109 年2 月19日刑事答辯三狀),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要件;縱認該部分已涉及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亦僅能就該等筆錄頁次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而不得就整份筆錄聲請核發之。(二)如附表二即本院109 年度智秘聲字第5 號裁定之附表編2 號之告證33即McAfee DLP軟體所匯出之原始紀錄檔,並非贓物庫扣押物品編號1 筆記型電腦之原始紀錄檔;如相對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證16王永銘下載檔案紀錄為真,McAfee DLP軟體所匯出之原始紀錄檔應只有包含流水編號、檔案輸出時間、輸出檔案名稱、開啟檔案之執行程式名稱等,並未包含檔案本身內容,顯非關於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亦不具潛在經濟價值,並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義之營業秘密,顯然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要件。相對人僅以該份資料為管理資訊安全之重要資料,非其資安人員無法知悉或接觸為由,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難認已釋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要件,爰依同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第1 、3 項及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第11條之立法理由稱:「按我國現行法中,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等,依上開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惟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為保密之對象常即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此時固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足見秘密保持命令規定之目的即在於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以及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又按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時,其裁定應送達聲請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部分:相對人即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就如附表一即本院108 年度智秘聲字第8 號、109 年度智秘聲字第
1 號裁定之附表一編號29、30、39、40、41、43、44、45、46、47、48等筆錄,以及如附表二即本院109 年度智秘聲字第5 號裁定之附表編2 號之告證33即McAfee DLP軟體針對贓物庫物品編號1 之筆記型電腦之原始紀錄檔光碟,因可能涉及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認有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遂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本案各被告之辯護人陳哲宏律師、蔡菁華律師、尤謙律師、賴淑芬律師、洪梅芬律師、涂欣成律師、張紹斌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前經本院分別以108 年度智秘聲字第
8 號、109 年度智秘聲字第1 號裁定、109 年度智秘聲字第5 號裁定在案。聲請人等雖以前詞聲請撤銷該等秘密保持命令,惟查被告等人本案因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將被告等人移送上級審審理,相關卷證資料亦移送至上級審,關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宜上級審依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兼顧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等人訴訟防禦權行使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審慎斟酌上開卷證資料有無因秘密外洩而無從規範情形,是被告等人現非受本院審理中,為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兼顧相對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權益及永續經營,聲請人等聲請撤銷該等秘密保持命令,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撤銷閱卷範圍及方式部分:前開McAfee DLP軟體原始紀錄檔,與本件被告王永銘涉嫌違反營業秘密行為有關,為妥適保護該紀錄檔資料避免外流,並兼顧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刑事審判程序中之防禦權行使,本院除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予以保護外,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裁定限制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檢閱、抄錄及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留存該等資料。此閱卷範圍及方式之限制,當事人如不服,本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非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 項聲請撤銷,是聲請人以此聲請撤銷,容有誤會。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109 年度智秘聲字第
5 號裁定正本,於109 年4 月20日送達聲請人尤謙律師、張劭斌律師,並均親自收受;109 年4 月21日,送達聲請人陳哲宏律師、蔡菁華律師、洪梅芬律師、賴淑芬律師、涂新成律師並均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送達之日即生效力,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5 日,並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3日。然聲請人等遲至109 年6 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有刑事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狀上蓋具之本院收狀登記章可參,其等逾越法定抗告不變期間,抗告逾期,按前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4條第4 項,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附表一(即108 年度智秘聲字第8 號、109 年度智秘聲字第1 號裁定之附表一):
┌───┬───────────┬──────────┐│編號 │資料名稱 │資料所在卷宗 ││ │ │ │├───┼───────────┼──────────┤│29 │被告王永銘於106 年2 月│106 年度偵字第4520號││ │14日之警詢筆錄 │卷(B 卷)第115 至 ││ │ │135 頁 │├───┼───────────┼──────────┤│30 │被告戎樂天於106 年2 月│106 年度偵字第5613號││ │14日之調查筆錄 │卷(D 卷)第5 至25頁│├───┼───────────┼──────────┤│39 │證人即台灣美光公司製程│105 年度他字第6099號││ │整合部經理洪伯昌於106 │卷二(A2卷)第1 至7 ││ │年2 月7 日之調查筆錄(│頁 ││ │第1 至7 頁)。 │ │├───┼───────────┼──────────┤│40 │證人即台灣美光公司製程│105 年度他字第6099號││ │整合部工程師林秀貞於10│卷二(A2卷)第74至 ││ │6 年2 月7 日之調查筆錄│124 頁,除第102 至 ││ │(第74至82頁)。 │117 頁外。 ││ │證人即台灣美光公司即時│ ││ │缺陷分析部經理陳俋菱於│ ││ │106年 2月 7日之調查筆 │ ││ │錄(第85至94 頁) │ ││ │證人即台灣美光公司PRVE│ ││ │R 部函數課工程師林宏益│ ││ │(原誤載林宏盈,予以更│ ││ │正)於106 年2 月7 日之│ ││ │調查筆錄(第95至101 頁│ ││ │)。 │ ││ │證人即台灣美光公司即時│ ││ │缺陷分析部經理陳俋菱於│ ││ │106 年2 月13日之調查筆│ ││ │錄(第118 至124 頁)。│ │├───┼───────────┼──────────┤│41 │證人即台灣美光公司即時│105 年度他字第6099號││ │缺陷分析部經理陳俋菱、│卷二(A2卷)第182 至││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台灣│190 頁 ││ │美光公司法務經理陳希賢│ ││ │於106 年2 月13日之偵訊│ ││ │筆錄暨具結結文(第182 │ ││ │至190 頁)。 │ │├───┼───────────┼──────────┤│43 │證人即台灣美光公司即時│105 年度他字第6099號││ │缺陷分析部經理陳俋菱於│卷二(A2卷)第383 至││ │106 年5 月25日之偵訊筆│389 頁 ││ │錄暨具結結文。 │ │├───┼───────────┼──────────┤│44 │被告王永銘於106 年2 月│106 年度偵字第4520號││ │7 日之調查筆錄。 │卷(B 卷)第4 至27頁│├───┼───────────┼──────────┤│45 │被告何建廷於106 年2 月│105 年度他字第6099號││ │7 日之調查筆錄(第341 │卷一(A1卷)第341 至││ │至353 頁)。 │367 頁 ││ │被告何建廷與王永銘使用│ ││ │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 │(第354 至355 頁)。 │ ││ │被告何建廷於106 年2 月│ ││ │8 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 ││ │文(第357 至366 頁)。│ ││ │被告何建廷於106 年2 月│ ││ │8 日當庭手繪佈局圖(第│ ││ │367頁)。 │ │├───┼───────────┼──────────┤│46 │被告王永銘於106 年2 月│106 年度偵字第4520號││ │8 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卷(B 卷)第92至108 ││ │文 │頁 │├───┼───────────┼──────────┤│47 │被告王永銘於106 年2 月│106 年度偵字第4520號││ │15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卷(B 卷)第243 至 ││ │文 │253 頁 │├───┼───────────┼──────────┤│48 │被告戎樂天於106 年2 月│106 年度偵字第5613號││ │15日之偵訊筆錄 │卷(D 卷)第41至55頁│└───┴───────────┴──────────┘附表二(本院109 年度智秘聲字第5 號裁定附表):
┌──┬─────────────┐│編號│資料名稱 │├──┼─────────────┤│ 2 │告證33即McAfee DLP軟體針對││ │贓物庫物品編號1之筆記型電 ││ │腦之原始紀錄檔光碟1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