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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智簡上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品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

7 月10日所為109 年度智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325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品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遭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多達

177 件,受害之商標權人共有7 家公司,足證被告係大量侵害商標權,惡性較重,且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觸犯商標法而經判處拘役30日,素行不佳,本次犯罪後又表示不肯賠償,態度惡劣,原審判決量刑失之過輕,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事證明確,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貪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進而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另提出刑事附帶損害賠償,有本院109 年度智簡附民第17號案件可考,暨考量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非長、數量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銷售員、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敘明之理由,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且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及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違法失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