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5號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定代理人 Vanni Volpi原 告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Laurent Marcadier原 告 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Carlotta Corazza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陳泓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9 年度中智簡字第9 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叁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換言之,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而原告等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發生地在我國境內,被告亦為中華民國國民,其住居所在我國,故本件訴訟為侵權行為所生之債,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規定,依「以原就被」原則,應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且被告於我國境內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故依前述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
巧股份有限公司、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均為世界知名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adidas」、「GUCCI 」、「Dior」、「BOTTEGA VENETA」及圖等商標註冊,且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鞋子、皮帶、包袋、眼鏡、髮飾等商品類核准在案。
㈡被告明知上開「adidas」、「GUCCI 」、「Dior」、「BOTT
EGA VENETA」及圖等商標圖樣,業經原告等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服飾、鞋子、皮帶、包袋、眼鏡、髮飾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間起,至108 年5 月21日止,將自大陸地區購買標示有原告等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在網路上張貼販售仿冒原告等商標商品之廣告,供不特定網路使用者瀏覽選購,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嗣為警於108 年5 月21日下午2 時許,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被告之倉庫搜索,扣得仿冒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鞋子6 雙(含警方採證取得1 雙)、內褲32件,仿冒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圖樣之褲子19件、皮帶13條、錢包19個、內褲16件、上衣22件、鞋子4 雙、拖鞋31雙、眼鏡31副、髮飾237 件,仿冒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之眼鏡22副,仿冒原告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之手拿包1 件、皮夾11件、皮帶15條,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95 條名譽權受損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刑事判決內容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等名譽。
㈢損害賠償金之計算方式及依據:
⑴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酌定損害賠償範圍。
⑵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之商
品零售單價約為新台幣(下同)700 元至3,800 元不等為參考基礎,並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原告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即2,250 元(計算式:【700+3,800 】2 =2,250 )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並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等商標權之情節,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提出切實之和解條件及給付時間,且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復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8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主張以1,0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以3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以30
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㈣原告因此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1,8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2,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67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67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⑸前四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⑹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
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二、被告之答辯:我沒有辦法拿出那麼多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等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9 年度中智簡字第9 號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是原告等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有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行為,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⑵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
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裁判參照)。另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6 號、102 年度民商上易第
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實際出售價格為700 元(內褲3 件)至38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應認定為每件2,017 元(計算式:【〈700 元3〉+3,800元】÷2 =2,0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應以平均單價2,017 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較為妥適。原告等主張平均零售價格為2,280 元,並不可採。
⑶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
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且有多樣侵權商品之情,如以每項商品均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則所乘之倍數總合實已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懲罰加害人之情形發生,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妥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司法院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1 號結論參照)。爰審酌被告自陳係自108年2 月間起,即透過網路販售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商品,迄警於同日查獲止,共獲利約8,000 元等語,又被告所販賣部分商品之價格遠低於原告等販賣真品之價格,消費者應能得知所購買者並非原告等出售之真品,再考量本案查扣侵害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共38件(雙),侵害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權之商品共392 件(雙),侵害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商品共22件,侵害原告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商品共27件,及所販售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種類、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所應乘之倍數,應以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15倍、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10
0 倍,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25倍、原告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30倍計算為適當。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30,255元(計算式:2,017 元15倍=30,255元),應賠償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201,700 元(計算式:2,017 元100 倍=201,700 元),應賠償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50,425(計算式:2,017 元25倍=50,425元),應賠償原告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60,510元(計算式:2,017 元30倍=60,5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登報回復名譽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56 號解釋文參照)。原告等雖請求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登報,惟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商品,其規模及數量非鉅,時間非長,零售價格亦屬不高,業如前述,尚難認業已造成原告等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原告等復未能舉證具體說明其商品市場已因被告之行為遭受負面影響,或信譽有如何受損之情形,況本院判決書判決後亦公布在網際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轉貼至特定網路空間內,縱認被告確實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則本院判決內容即已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等名譽之效果。本院認判命被告對原告等為上開金錢賠償,已足以彌補原告等所受之損害,並達警惕被告之效果,原告等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登報,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等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等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2 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0,255元、201,700 元、50,425元、60,510元,及均自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等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註冊/ │商標權人 ││ │ │ │ 審定號 │ │├──┼─────────────┼───┼─────┼────────┤│1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眼鏡 │22副 │00000000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 │ │ │ │高巧股份有限公司│├──┼─────────────┼───┼─────┼────────┤│2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錢包 │12個 │00000000 │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 ││3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皮帶 │15條 │00000000 │ │├──┼─────────────┼───┼─────┼────────┤│4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褲子 │19件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5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皮帶 │13條 │00000000 │ │├──┼─────────────┼───┼─────┤ ││6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錢包 │19個 │00000000 │ │├──┼─────────────┼───┼─────┤ ││7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內褲 │16件 │00000000 │ │├──┼─────────────┼───┤ │ ││8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上衣 │22件 │ │ │├──┼─────────────┼───┼─────┤ ││9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鞋子 │35雙 │00000000 │ │├──┼─────────────┼───┼─────┤ ││10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髮飾 │237個 │00000000 │ │├──┼─────────────┼───┼─────┤ ││11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眼鏡 │31副 │00000000 │ │├──┼─────────────┼───┼─────┼────────┤│12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內褲 │32件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13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球鞋(含│6 雙 │ │ ││ │警方採證購買1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