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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智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祐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98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祐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祐嘉明知如附表「商標註冊/ 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該等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間起至109 年2 月26日上午9 時2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其向大陸地區廠商所購買而輸入、如附表所示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以本人註冊之帳號「dacoroy005」,在蝦皮拍賣購物網站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並以新台幣(下同)100 元至

500 元之價格,接續販售與不特定人,因此獲利3 萬元。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郭祐嘉前述販賣附表編號5 所示商品之訊息,遂基於蒐證目的,佯裝為買家於108 年10月31日,向郭祐嘉以309 元(含運費60元)購得上有如附表編號

4 、5 所示商標之傳輸線及電源轉接器各1 件,經送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乃於109 年2 月26日上午9 時2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號郭祐嘉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郭祐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235 號搜索票。

㈢被告進貨之大陸地區廠商資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對照表。

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及

所附蝦皮拍賣購物網站截圖、蝦皮拍賣購物網站之用戶註冊資料、警方購買採證物之包裹翻拍照片、交貨便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蒐證照片。

㈥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檢索系統網頁列印資料。

㈦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市值估價單。

㈧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郭祐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被害人美商蘋果公司之損害,進而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和解,並依約賠償被害人美金6000元,被害人亦表示就被告所為不再追究,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承諾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智易字卷第27至33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⑴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即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⑵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 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明(見偵字卷第19、228 頁),惟被告依前述和解成立內容已給付損害賠償金美金6000元與被害人,已如前述,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1 項。㈡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

㈢刑法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註冊/ │商標權人 ││ │ │ │ 審定號 │ │├──┼─────────────┼───┼─────┼────────┤│1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手機電池│469件 │00000000 │美商蘋果公司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2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耳機 │91件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3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手機背蓋│2件 │00000000 │ ││ │保護殼 │ │00000000 │ │├──┼─────────────┼───┼─────┤ ││4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電源轉接│9件 │00000000 │ ││ │器 │ │ │ ││ │(含警方採證購買1 件) │ │ │ │├──┼─────────────┼───┼─────┤ ││5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傳輸線 │37件 │00000000 │ ││ │(含警方採證購買1 件)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6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說明書 │150件 │00000000 │ │├──┼─────────────┼───┼─────┤ ││7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包裝盒 │58件 │00000000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