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莛予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656 號),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智易字第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莛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莛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莛予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則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8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止,透過網際網路刊販賣、散布如附表二所示之「SUP 掌上遊戲機」行為,均係被告基於散布、販賣前開仿冒商品之單一犯意,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侵害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權所享有之法益,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㈡被告以一販賣侵害商標商品及散布違法重製物之行為,同時
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及附表二所示之著作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小利,竟
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對商標專用權人、著作權財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在追究民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並宣告緩刑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至57頁);復考量被告本件販賣之期間、扣案商品數量、價值及所獲利益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損害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及侵害著作權
之重製物,經核卷內相關扣案證物照片、鑑定意見書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產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認屬本案侵害被害人商標權及著作權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等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遊戲機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90 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而被告已售出「SUP 掌上遊戲機」仿冒商品共計1160件,此有蝦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
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則被告犯罪所得應為22萬
400 元(計算式:190 ×1160=220400)。復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應賠償告訴人20萬3000元,並支付於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1 日之費用為1 萬7000元,此有和解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之全數,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酌減之,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400 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 =400)。是扣案之現金25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現金150 元(計算式為400-250 =150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商 標 │商標權人 │註冊證號│商標權期限 │├──┼─────────┼─────┼────┼───────┤│1 │瑪琍MARIO │任天堂公司│00000000│115年10月15日 ││ │ │ ├────┼───────┤│ │ │ │00000000│109年7月15日 │├──┼─────────┼─────┼────┼───────┤│2 │SUPER MARIO BROS. │同上 │00000000│118 年8 月15日│├──┼─────────┼─────┼────┼───────┤│3 │SUPER MARIO │同上 │00000000│113 年3 月31日│├──┼─────────┼─────┼────┼───────┤│4 │MARIO BROS. │同上 │00000000│115年10月15日 │├──┼─────────┼─────┼────┼───────┤│5 │DEVIL WORLD │同上 │00000000│114年11月15日 │├──┼─────────┼─────┼────┼───────┤│6 │DONKEY KONG │同上 │00000000│116年2月28日 │├──┼─────────┼─────┼────┼───────┤│7 │ICE CLIMBER │同上 │00000000│111年10月31日 │├──┼─────────┼─────┼────┼───────┤│8 │EXCITEBIKE │同上 │00000000│118年7月31日 │└──┴─────────┴─────┴────┴───────┘附表二:
┌──┬───────┬──┬───────────────┬──────────┐│編號│仿冒商品 │數量│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權部分 │侵害任天堂公司之商標││ │ │ │ │權部分 │├──┼───────┼──┼───────────────┼──────────┤│ 1 │SUP掌上遊戲機 │53台│Super Mario Bros.、Mario Bros.│MARIO ││ │ │ │、DR.Mario、Balloon Fight、 │SUPER MARIO BROS. ││ │ │ │Baseball、五ならべ連珠、Clu │SUPER MARIO ││ │ │ │Clu Land、Devil World、Donke │MARIO BROS. ││ │ │ │Kong、Donkey Kong JR.、Donkey │Devil World ││ │ │ │Kong 3、Donkey Kong Jr.Math、 │DONKEY KONG(起訴書 ││ │ │ │Donkey Kong Classics、F1Race、│附表二誤載為DONKEY ││ │ │ │Golf、Ice Climber(起訴書附表 │KONGMARIO,予以更正 ││ │ │ │二漏載上3款遊戲程式,予以補充 │) ││ │ │ │)、4人麻將、麻雀、Pinball、 │ICE CLIMBER ││ │ │ │Popeye、Tennis、Ice Hockey、 │EXCITEBIKE(起訴書附││ │ │ │Soccer、Tetris、Volleyball、 │表二漏載,應予以補充││ │ │ │Excite bike、Urban Champion合 │) ││ │ │ │計27款遊戲程式) │ │└──┴───────┴──┴───────────────┴──────────┘附表三: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20萬││ 元3000元。給付方式:被告於109 年11月23日簽││ 訂和解書時給付10萬3000元。餘款被告應自民國││ 109 年12月23日起,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告訴││ 人2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同意109 年11月23日支付登報費用1 萬7000││ 元委託告訴人於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乙日。(同││ 和解契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