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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智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宸衣

王婷緯黃月燕余璽羽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宸衣、王婷緯、黃月燕、余璽羽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宸衣、王婷緯、黃月燕及余璽羽明知「L2時尚美睫」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卓怡玟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美容、接睫毛及植睫毛等服務,迄今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詎其等雖於民國107年8月3日前曾加盟告訴人江志奇、卓怡玟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晴漾時尚美睫公司,經告訴人江志奇、卓怡玟同意使用該商標於其等所經營之加盟店,然該加盟契約於107年8月3日終止後,其等竟意圖營利,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未經告訴人江志奇、卓怡玟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同一「L2時尚美睫」註冊商標圖樣於附表所示店家,致消費者誤認誤信,用以招攬顧客,嗣經告訴人卓怡玟發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楊宸衣、王婷緯、黃月燕與余璽羽所為,均係涉犯商標法第96條之罪嫌(起訴書僅記明法條條號,未載明被告4人所涉嫌具體罪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4人涉犯商標法第96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分別於警詢時之供述【楊宸衣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6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1-54頁;王婷緯部分:見偵卷第61-65頁;黃月燕部分:見偵卷第67-71頁;余璽羽部分:見偵卷第73-77頁】、告訴人江志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偵卷第41-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6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25-128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L2時尚美睫)1紙(見他卷第13-14頁)、本院107年訴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書1份(見偵卷第143-159頁)、臉書網頁翻拍照片(東海加盟店)1張與現場照片各1張(起訴書誤載均為臉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1、113頁)、現場照片2張與臉書網頁翻拍相片(臺中大雅店)11張(見偵卷第189-191、193-203頁)、臉書網頁翻拍相片(臺中中清店)3張(見偵卷第215-219頁)、臉書網頁翻拍相片(臺東店)3張(見偵卷第241-245頁)、L2時尚美睫加盟店合約書(王婷緯)、L2時尚美睫加盟店合約書(黃月燕)、L2時尚美睫加盟店合約書(余璽羽)、L2時尚美睫加盟店合約書【王凱諺(王凱信)】各1份(見他卷第25-37、43-55、83-95、105-117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60號民事案卷內全部卷證資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商標法第96條之犯行,被告楊宸衣辯稱:伊未曾於107年8、9月間貼文,伊不會修改臉書粉絲專頁,當初係央請伊丈夫王凱諺上網學習如何修改臉書粉絲專頁,伊係於107年7月26日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伊主觀上並無侵權之意等語;被告王婷緯辯稱:臉書貼文係伊店內美甲師所張貼,由伊授權處理,當時民事案件尚未宣判,伊等不確定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擔心立刻換掉加盟商冠名,將來如果敗訴擔心有違約金問題,後來撤換係因為告訴人反訴主張伊等仍使用商標,律師建議伊等先撤換,伊等就立刻撤掉,伊係找廣告商撤換招牌,請被告楊宸衣之夫王凱諺幫伊等更改臉書粉絲專頁,更換臉書粉絲專頁本身有時間限制,伊主觀上並無侵權之意等語;被告黃月燕辯稱:當時民事案件尚未宣判,伊等不能確定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也擔心將來敗訴會有違約金問題,律師建議伊等先撤換,伊就立刻撤掉,伊主觀上並無侵權之意等語;被告余璽羽辯稱:伊接到律師通知,就馬上撤換臉書粉絲專頁,伊主觀上並無侵權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4人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案民事訴訟現仍上訴二審繫屬中,律師建議被告4人起訴後再行更改商標,告訴人自始爭執契約並未終止,倘撤換商標,恐有違約之情形;被告4人及所委任律師收受告訴人另案民事案件之反訴及答辯狀,均主張被告4人仍持續使用其等招牌與商標,並無終止契約之真意,律師始而通知被告4人儘速撤換L2字樣及招牌等語。經查:

㈠「L2時尚美睫」商標圖樣為告訴人卓怡玟於103年間,向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該商標使用於美容、接睫毛及植睫毛等服務,商標專用期間係自103年3月16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江志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45頁、他卷第125-128頁),且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L2時尚美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年3月16日(103)智商00209字第1037616903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14頁、偵卷第81頁);又「L2時尚美睫」經營人確有於105年3月2日某時,與被告王婷緯簽訂L2時尚美睫加盟店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共3年;復於105年3月10日某時,與被告楊宸衣之夫即第三人王凱信簽訂L2時尚美睫加盟店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共5年;再於105年5月20日某時,與被告黃月燕簽訂L2時尚美睫加盟店合約,未具體載明合約有效期間;另於105年2月26日某時,與被告余璽羽簽訂L2時尚美睫加盟店合約,未具體載明合約有效期間等情,此有L2時尚美睫加盟店合約書(王婷緯)、L2時尚美睫加盟店合約書(黃月燕)、L2時尚美睫加盟店合約書(余璽羽)、L2時尚美睫加盟店合約書【王凱諺(王凱信)】各1份附卷供參(見他卷第25-37、43-55、83-95、105-117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4人有於107年7月9日某時,共同委由善論法律事務所終

止其等與告訴人間之「L2時尚美睫加盟店合約」,經該受託人以律師函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律師函先後於107年7月10日18時許及同年7月12日18時許,郵務送達告訴人江志奇及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卓怡玲;被告4人並於107年7月25日某時,就其等與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委由李善植律師及許文鐘律師具狀提出「民事起訴狀」,主張渠等所簽署之加盟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返還加盟金、管理費等損害賠償等情,此有該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得憑,且有善論法律事務所律師函2紙、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5-187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60號卷宗(卷一,下稱民事卷㈠)第1-8、106、109頁】;觀以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告訴人2人曾於107年9月10日某時,以另案民事被告身分,具狀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陳明被告4人於另案民事事件起訴後,仍為使用「L2時尚美睫」之招牌及相關資源,主張被告4人無欲終止上開加盟契約之真意,原先終止之意思表示無效等情,此有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為憑,且有民事答辯暨反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民事卷㈠第146-150頁】,可知被告4人與告訴人2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已有就被告4人委由李善植律師及許文鐘律師以前開律師函為終止前開加盟契約法律行為之法效意思加以爭執甚明。

㈢被告王婷緯、黃月燕及余璽羽確有於委任李善植律師及許文

鐘律師以律師函為終止上開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迄於另案民事訴訟期間,仍為實際個別經營原先使用之「L2時尚美睫-臺中大雅店」、「L2時尚美睫-臺中中清店」或「L2時尚美睫-臺東店」等臉書粉絲專頁等情,業為被告王婷緯、黃月燕及余璽羽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王婷緯部分:見偵卷第61-65頁;黃月燕部分:見偵卷第67-71頁;余璽羽部分:

見偵卷第73-77頁】,而依卷附臉書網頁資料顯示,被告王婷緯曾以「L2時尚美睫-臺中大雅店」之名義貼文,其顯示貼文資訊係「2017年9月3日上午11:55」、「7月22日下午9:

07」、「7月31日下午12:57」、「8月14日上午5:27」、「8月15日下午2:57」、「8月27日上午3:26」、「8月28日上午

10:30」、「9月2日下午6:32」、「9月11日上午6:04」、「9月11日下午2:04」、「9月20日下午9:26」、「9月21日上午9:46」、「9月21日下午7:00」、「9月28日下午4:10」等字樣等情,此有臉書網頁翻拍相片16張、臉書網頁列印資料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93-203、207-213頁、民事卷㈠第158-159頁、民事卷㈡第105頁】;又被告黃月燕曾以「L2時尚美睫-臺中中清店」之名義貼文,其顯示貼文資訊係「8月13日上午7:12」、「8月13日上午8:05‧臺中市…」、

「9月4日13:46」等字樣,復而以「Q1時尚美睫-臺中中清店」之名義貼文,其顯示貼文資訊為「9月17日00:42」之字樣等情,此有臉書網頁翻拍相片4張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15-221頁);而被告余璽羽亦曾以「L2時尚美睫-台東店」之名義貼文,其顯示貼文資訊係「7月18日上午1:58」、「7月31日下午11:36」、「8月7日下午9:28」、「8月25日上午4:07‧高雄市臺東市」、「8月25日12:07‧高雄市臺東市」、「9月5日13:05」、「9月5日13:05」等字樣等情,此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台東加盟店)5張、臉書網頁列印資料4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87-89、241-245頁、民事卷㈠第160-162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 60號卷宗(卷二,下稱民事卷㈡)第90頁】;再者,被告王婷緯原經營之「L2時尚美睫-臺中大雅店」店址,迄於107年9月29日止,現場仍懸掛內容標註「L2時尚美睫」註冊商標之招牌及廣告布條等情,亦為被告王婷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此經證人江志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3-255頁),且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9-19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起訴意旨雖以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為據,主張被告楊宸衣違法

使用「L2時尚美睫」註冊商標圖樣乙節,惟上開照片僅見及被告楊宸衣原經營之「L2時尚美睫-臺中東海店」曾貼文表示更名為「朵玄時尚美睫-臺中東海商圈」,其顯示貼文資訊係「2017年9月13日」,而現場擺設之招牌亦顯示為「朵玄時尚美睫」等情,此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東海加盟店)、現場照片各1張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11、113頁),並無實際使用上開註冊商標再為貼文之舉動;又依附卷臉書網頁資料顯示,僅見及被告楊宸衣原經營之「L2時尚美睫-臺中東海店」,曾更名為「朵玄時尚美睫」,其留存網址固仍為「ht

tp://www.L2.com.tw/」,然該貼文並未載明詳細年、月、日;且其過去貼文或網頁照片內容固然仍留存「#東海店#L2時尚美睫」之字樣或「Lash two」之商標圖示,其等顯示臉書貼文資訊分別係「1月28日下午12:07」、「1月29日上午9:25」、「1月19日下午2:17」、「2月6日上午10:41」、「2月8日上午10:07」、「2月10日」、「2月17日下午10:32」、「2月17日」、「4月30日‧臺中市」、「5月22日上午4:42」、「6月24日上午7:39」等字樣等情,此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東海加盟店)11張、臉書網頁列印資料2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83-85、97-99、223-239頁、民事卷㈡第96、98頁】,足認被告楊宸衣固為「L2時尚美睫-臺中東海店」之臉書粉絲專頁經營人,惟於其委由李善植律師及許文鐘律師以善論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為終止上開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甚至於另案民事訴訟期間內,均未見及被告楊宸衣再為使用該「L2時尚美睫」註冊商標圖樣貼文,參以上開臉書貼文之實際時間,均係於加盟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為張貼行為,縱然該臉書網頁所留存網址,仍留有告訴人所屬網址,然既已更換臉書粉絲專頁名稱,嗣後貼文亦無「L2時尚美睫」相關文字或商標圖樣,或因被告楊宸衣並無逐筆審核,以致於未能完整更換所致,難認為被告楊宸衣刻意未予修改上開臉書網頁,起訴意旨指摘被告楊宸衣於前開加盟契約終止後仍使用該商標云云,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㈤觀諸被告4人與李善植律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李善植

律師曾於107年9月12日17時53分許,傳送內容為「我們還有人再用他們的招牌嗎」等文字訊息於該群組,被告黃月燕於同日17時54分許,詢問:「合約還沒打我們可以換照片嗎??」等語,被告楊宸衣之夫王凱諺亦陳稱:「李律師□不是要等你消息才換,還是現在就可換掉了?」等語,經李善植律師答以:「還是要換掉」等語,被告黃月燕表示:「但是我們現在換不是會違約嗎?」等語,李善植律師則於同日18時11分許,陳稱:「那時是建議提告後二、三個禮拜換。還沒換的人,有空就去換吧」等語;又王凱諺於同日18時16分許,詢問:「李善植律師□還有一個問題,就是大家的fb粉絲名稱,是不是也要去掉L2,之前po的文意的圖片有用到L2的水印要刪掉所有相關文意嗎」等語,經李善植律師答以:「提告前的文章或照片,如有用到■商標,不用刪,提告後,就不要再用到■商標了」等語,被告王婷緯於同日18時24分許,詢問:「換照片算違約嗎?告贏了再換是不是時間點比較恰當」、「可是合約還沒到」等語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223頁),已見被告4人於另案民事訴訟繫屬期間,經渠等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告以更換商標名稱及招牌時,仍曾就此舉動是否造成違約,事後須面臨求償乙事加以討論,且依卷附被告4人個別與告訴人簽訂之「L2時尚美睫加盟店合約」所載(見他卷第25-37、43-55、83-95、105-117頁),第十八條規定,「若乙方發生如下列:〈1〉對L2時尚美睫的店家無協助精神,經口頭勸告3次者。〈2〉阻礙L2時尚美睫的店家任何有利發展,經口頭勸告3次者。〈3〉在外行為嚴重破壞L2時尚美睫的店家形象者。以上等狀況如查屬實,除需擔刑事與民事法律責任外,即立刻放棄經營L2時尚美睫,並賠償甲方新臺幣一百萬元整。」等語,確實記明賠償金請求之約定,可資佐證被告4人辯稱其等係因憂心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逕行更換商標恐遭告訴人求償給付違約金乙節,應足採信。則被告4人既已共同委由律師終止其等與告訴人間之加盟契約,或因擔憂另案民事訴訟結果不如預期,貿然更換臉書粉絲專頁及廣告招牌,恐遭求償鉅額賠償金,或因律師建議撤換臉書粉絲專頁範圍是否擴及於另案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布之貼文而未及思慮周全,如逕認其等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意圖,實嫌速斷。況乎,被告楊宸衣確有於獲悉渠等所委任律師告以更換商標內容後之106年9月12日23時26分許前某時,向臉書社群網頁申請變更粉絲專頁名稱,在臉書粉絲專頁貼文告以更換店名「朵玄時尚美睫-臺中東海商圈」,現場擺設之招牌亦顯示為「朵玄時尚美睫」等情,此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東海加盟店)、現場照片、臉書粉絲專頁支援收件匣截圖畫面各1張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11、113頁、本院卷第337頁);而被告王婷緯、黃月燕及余璽羽分別有於107年9月28日15時36分許、同年9月17日12時24分許及同年9月13日23時16分許,向臉書社群網頁申請變更粉絲專頁名稱之紀錄,此有臉書粉絲專頁支援收件匣截圖畫面3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9-343頁);被告王婷緯、黃月燕亦有於其後某時,數次在其臉書粉絲專頁,告以更名為「婕作時尚美學-大雅接睫毛植睫毛種睫毛胭霏霧眉/隱形眼線/粉婕唇/美容Spa/凝膠美甲」與「Q1時尚美睫-臺中中清店…」等字樣等情,此有臉書翻拍照片(王婷緯)2張、臉書翻拍照片(黃月燕)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205、135頁),則依被告4人經委任律師告以更換商標名稱之要求與前開更換臉書名稱之發生時點以觀,二者確實密接相合,更徵見被告4人辯稱律師建議渠等先行撤換臉書名稱,即陸續為完成更換等語,亦非無據;再者,被告王婷緯亦有於107年9月25日19時1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黃騰毅廣告」之人聯繫更換招牌,並於其後某時,完成廣告招牌更換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4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131頁),適見被告王婷緯無意繼續使用上開商標無疑,自難遽認被告4人具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僅能證明被告4人有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未及將原有商標更換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有商標法第96條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自不得以商標法第96條之罪名相繩。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4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表:

┌──┬───┬─────┬──────┬───┐│編號│被告 │店名 │期間 │方式 │├──┼───┼─────┼──────┼───┤│1 │楊宸衣│朵玄時尚美│107年8月4日-│臉書 ││ │ │睫(原東海│107年9月13日│ ││ │ │加盟店) │ │ │├──┼───┼─────┼──────┼───┤│2 │王婷緯│婕作時尚美│107年8月14日│臉書、││ │ │睫(原大雅│-107年9月11 │懸掛招││ │ │加盟店) │日(公訴檢察 │牌及廣││ │ │ │官更正為107 │告布條││ │ │ │年9月29日) │ │├──┼───┼─────┼──────┼───┤│3 │黃月燕│Q1時尚美睫│107年8月13日│臉書 ││ │ │(原中清加│-107年9月4日│ ││ │ │盟店) │ │ │├──┼───┼─────┼──────┼───┤│4 │余璽羽│朋啾時尚美│107年8月25日│臉書 ││ │ │睫(原台東│-107年9月5日│ ││ │ │加盟店) │ │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