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麗雯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麗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麗雯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圓輪設計圖」之商標圖樣,係林書偉於民國102 年12月1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自行車、自行車0組件、自行車車架等商品之商標權,並於108 年11月16日將該商標權利移轉予歐寶自行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寶公司),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
108 年10月上旬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
2 樓之5 居所,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velissa 」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水壺架每件新臺幣(下同)690 元、自行車坐墊每件195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水壺架及自行車坐墊商品訊息,以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並提供購買者至超商付款取貨之交易方式。嗣江曉薏於
108 年10月16日上午9 時許,上網瀏覽上開拍賣網頁而下標購買水壺架2 件及自行車坐墊1 件,並於108 年10月28日18時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永春店付款取貨,發覺為仿冒商標商品而報警處理。嗣經警方於108 年12月6 日1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自行車坐墊1 件及水壺架2 件,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書偉委由江曉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98 、208 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須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否則不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商標侵權鑑定報告書,為告訴人林書偉提出,檢察官雖引用作為不利於被告何麗雯之證據,惟上開鑑定報告書係告訴人鑑定,並非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及囑託鑑定,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故上開鑑定報告書非屬同法第206 條所稱之鑑定報告,自不符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 頁),又查無特別可信該鑑定報告書得作為本案證據之情形,本院因認上開鑑定報告書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開具有爭執以外之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個商標,我也是在網路上購買的,我不知道這是仿冒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阿里巴巴」的網站上購買本件商品,當時被告並無足夠的空間判斷,被告並非當場選購,而是在網路上做選購,被告並無足夠的資訊認定是否為侵害商標的商品,再綜合方才證人林書偉所述,其實本件「LW」的圓形商標在大陸即有商標的爭議,被告是從大陸購買之後,僅購買6 個,因為自己不用所以想低價賣出,更可證明被告不是刻意傾銷,大量購買之後轉售牟利,可推論被告確實非明知故意,再從本件所有卷證資料來看,系爭商標確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是著名商標,未有所謂的市佔率很高、廣告頻繁,被告確實沒有犯罪的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自108 年10月上旬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之5 居所,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velissa 」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水壺架每件690 元、自行車坐墊每件195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該等商品訊息,以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並提供購買者至超商付款取貨之交易方式。嗣江曉薏於108 年10月16日上午9 時許,上網瀏覽上開拍賣網頁而下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水壺架2 件及自行車坐墊1 件,並於108 年10月28日18時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永春店付款取貨。經警方於108 年12月6 日1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坐墊1 件及水壺架2 件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23至25頁),核與證人即歐寶公司員工江曉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 至11頁、第24至2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193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2 樓5 室】、扣案物照片共2 張、何麗雯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員工購買仿冒品之蝦皮購物截圖共19張、全家便利商店蝦皮取件繳費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9頁、第54、55頁;偵卷第13頁、第43至79頁、第8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圓輪設計圖」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林書偉於102 年12月1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自行車、自行車零組件、自行車車架等商品之商標權,嗣於108 年11月16日將該商標權利讓與歐寶公司,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3 頁),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 審定號00000000】、商標權移轉同意書、印章具結書【移轉00000000等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 年10月13日(109) 智商50056 字第10980609
040 號函及其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40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79 至193 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等商品確實分別標示「LW」圖樣即「圓輪設計圖」之商標圖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照片在卷可佐查(見本院卷第335 至34
0 頁第373 至387 頁),足認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確有使用相同或近似之上開商標甚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書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鈞院提示本案扣案物品4 個水杯架,請鑑定證人確認這4 個是否為正品?若不是的話,其差異性為何?)都是仿冒品,正品我們不會在包裝裡面加上塑膠袋,一開始包裝上就已經是不一樣,細節上面,這個強度看起來是比較粗糙的,是比較細的,因為水壺需要裝大概半公升以上的水,所以必須要有一定的強度,這看起來負重強度是不夠的,正品有要求細節上的強度。除此之外,我們這個產品的特色是從我們輪子的設計拉過來的,輪子上面有打一個結,所以正品側邊有一個突點,但這些都是沒有突點的,正品是從我們輪子上的鋼絲延伸過來的一個設計,當初為了要調鋼絲的鋼性,所以會在側邊另外用碳纖維去綁,這是將我們輪子上面的特色,影射到水杯架上面來,但是這個仿冒品是完全都沒有…上面的字樣、商標也有些差異性,印刷的細節上沒有那麼精細,且正品的商標的內圈跟外圈的粗細度是不一樣的,材質因為有噴漆所以我看不出來,但一些細節上面,跟我們原本生產產品的要求是不一樣的,工整度也是不行,粗細跟厚薄沒有達到我們要求的程度,我們有一個量測的規範」、「(請鈞院提示本案扣案物品2 個坐墊,請鑑定證人確認是否為正品?若不是的話,有何差異性?)字型上的差異跟原本的設計是不一樣的,印製是粗糙的,座墊上「LW」的圓圈圖案只有一個圓圈,正品的註冊商標是兩個內外圈的,且上面這些字是比較粗字的,正品的字體沒有這麼肥胖,是比較有粗細的感覺」、「(正品的水杯架上面是否有QRcode?)對」、「(每一個水杯架都有自己的QRcode?)同一批次的產品會有同一批次的QRco de」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至346 頁、第348 頁),已明確說述其檢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過程及認定該等商品係侵害商標權商品。而經本院檢視扣案之編號1 扣案之自行車坐墊在前端有「Lightweight 」草寫字樣文字,底端有Lightweight 之「LW」商標圖示;編號2 扣案之水杯架,正面於中間橫桿上有「Lightweight 」草寫字樣文字,然稍微偏左,未在橫桿正中央;兩側邊框高低有些許落差、寬度也不相同;中間橫桿寬度粗細不一,整體而言並不工整,水杯架鎖附螺絲孔上方有「LW」商標圖示,螺絲孔大小不一,水杯架之水壺支撐桿交叉處完全平整,背後並無原廠工廠出廠之流水號QRcode;編號3 扣案之自行車坐墊在前端有「Lightweight 」草寫字樣文字,底端有Lightweight 之「LW」商標圖示;編號4 扣案之水杯架,正面於中間橫桿上有「Lightweight 」草寫字樣文字,中間橫桿寬度粗細不一,整體而言並不工整,水杯架鎖附螺絲孔上方有「LW」商標圖示,中間及下方螺絲孔大小不一,水杯架之水壺支撐桿交叉處完全平整,背後並無原廠工廠出廠之流水號QRcode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 頁、第337 至339 頁),足認證人林書偉所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林書偉證述之憑信性,然證人林書偉與被告互不認識,自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況除商標權人以外,更無其他人較之商標權人有鑑別真偽之能力,此所以此類案件之鑑識作業,多係由商標權人執行,若因此認為兼具告訴人身分之商標權人所為之鑑定不足以作為真偽品判斷依據,則真偽品將無從判斷,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置辯,要無足採。
(四)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關於自行車座墊產品屬性資料、訂單詳情之網頁2 份、蝦皮網站訊息紀錄1 張、源頭工廠在阿里巴巴上刊登系爭自行車坐墊之圖片、價格訊息源頭工廠在阿里巴巴上刊登系爭水壺架之圖片、價格訊息、源頭工廠刊登之產品品牌訊息源頭工廠公司介紹頁面、Lightweight 註冊商標查詢頁面(見偵卷第27、29、31頁;本院卷第79、81頁、第83至85頁、第87、89、91頁。惟查:
1.按「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對其輸入之商標專用權人所產銷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苟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當,不致使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戴害,復因可防止市場之獨占、壟斷,使用一同商品價格之自由競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在未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應認已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為之,並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反之,倘非原裝銷售,擅予加工、改造或變更,而仍表彰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或附加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加以陳列或散布之結果,足以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之使用者、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時,自屬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行為,顯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應依其情節,適用商標法之刑罰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被告透過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購入,業據被告於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4頁),被告雖提出之關於自行車座墊產品屬性資料、訂單詳情之網頁2 份、蝦皮網站訊息紀錄1 張,然上開訂單詳情之日期分別為108 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6日,無從證明該訂單所載之物品係本案證人江曉蕙於108 年10月16日所購買之仿冒商標商品,又被告未出具任何合法商品來源之證明書或授權證明,難認扣案如表所示之商品係合法平行輸入之商品。
2.又證人江曉蕙於本院審理證稱:「(妳是否有於108 年10月16日上午9 點左右於蝦皮網站購買本案的水壺架兩件及自行車坐墊一件?)有」、「(妳購買這些用品之前,有無跟賣家聯繫過?)有」、「(妳用何方式跟他聯繫?)用FB臉書」、「(當時妳聯繫詢問對方何事情?)我詢問她這是不是正貨,她說不是」、「(對方如何回答妳?)她說如果是正貨的話就不會是這個價錢」、「(請鈞院提示偵卷第85頁臉書訊息截圖,這是否是妳的對話)是」、「(妳問她『工廠是指原廠嗎?』,對方有無回答妳?)有,她說『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並參以被告與證人江曉蕙之臉書對話:「(因為我男朋友他想買一個,但好像市面上有很多多水貨?請問這是水貨還是正品呢?)要正品保證最好到店面買喔!我這是工廠直出才會這麼便宜!正品一個要好幾千的」等語(見偵卷第85頁),益徵被告並非向合法代理商購得,且被告購入商品之成本與市價顯不相當,其主觀上確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仍執意於其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上,公開陳列販售之故意,堪以認定。
3.又被告辯稱只是個人使用,因為拆封使用後覺得不好用,所以決定將商品賣掉云云。然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所刊登之商品銷售訊息,其中商品名稱:「LW老王碳纖維超皮超自行車坐墊」之庫存數量記載為「10」;商品名稱:「盒裝18g LW碳纖維LW老王自行車水壺架水瓶架水杯架」之庫存數量記載為「30」,此有蝦皮購物網頁、告訴人員工購買仿冒品之蝦皮購物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55、63頁),倘為被告所自用,豈可能庫存數量如此多,是被告所辯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4.至被告辯稱曾查詢我國註冊商標資料,確認Lightweight並無註冊,乃確信「Lightweight 」所屬之附件所示之商品屬大陸品牌云云。然被告所提出證物六Lightweight 註冊商標查詢頁面(見本院卷第91頁),時間記載為「2020/09/01」,業為本案起訴後之查詢資料,況本案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商標係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圓輪設計圖」之商標圖樣,並非「Lightweight 」字樣之商標,又證人林書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中國大陸有無申請註冊?)大陸被網路蟑螂給註冊了,但實質這個商標在還沒有之前,我們有所有的申請資料,因為以前單只有「Lightweight 」字樣的時候有被仿冒過,後來我們才做出了這個圓形的LOGO加在我們的商標上,去反映出我們的差異性」、「(你們這樣的差異性是何時去申請的?)跟臺灣申請註冊商標的時候開始的,應該跟東南亞的是大概同一個時候,確切的資料我要看書面資料知道,大概是2012、2013年的時候」、「(就是使用『Lightweight 』這兩個英文單字,加上『LW』加圓圈?)我們主要申請的LOGO是『LW』加圓圈」、「(『LW』加圓圈是雙圓圈?)對,一定是雙圓圈」、「(這個商標是使用在哪裡些產品上面?)自行車零件上面」、「(有包括哪些?)我們有做輪組、快拆、坐管、車架、立管、水壺架,還有一些帽子跟衣服」、「(有無包括座墊?)座墊是義大利代工的」、「(歐洲製作的座墊的商標也是雙圓圈?)對,因為我們行銷30、40個國家,所以我們的形象一定都是同一個」、「(你們這個商標在自行車界的市佔率大概是多少?)它是非常高端的,市佔率是低的,但是認知度是高的,就譬如高級的包包品牌不會是以市佔率,是以知名度」、「(你說在自行車界裡面它是著名的?)對,非常著名,因為只要是頂級的自行車選手,或是臺灣有一些參加國際比賽的選手,都會使用這樣輕量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43 至344 頁),可見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係相關消費者即自行車運動者喜愛之商品品牌,而為公眾週知之知名品牌,依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62頁),被告亦自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在阿里巴巴網站購入,被告既係利用網路購買商品,自有利用網路查詢資訊之基本能力,以現今資訊發達之程度,被告僅需稍加查詢,即可輕易查悉其所購入商品上之商標是否知名,印有該商標圖樣之正版商品,在一般交易市場上之合理價格為何,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5.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屬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依被告有能力上網購買商品及經營拍賣網站之經驗,實可輕易查悉其所購入商品有無品牌,或同類、同等級商品之合理市場價格。而被告購入商品之成本與市價顯不相當,且被告未能提供商品保證書、授權書等證明其所出售之商品非屬仿冒商標商品,甚且附表所示之商標商品並無任何足以證明商品來源之憑證,足徵被告應知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甚明。被告辯稱不知道扣案之商品是仿冒品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以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竟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等情,有如前述,縱蒐證人員為蒐證目的購買仿冒商品,該蒐證目的只是購買動機,但仍有購買真意,因此仍成立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5 號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此與公訴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故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自108 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續不斷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私利,竟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審酌被告侵害商標權之件數及市價,且迄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尚無小孩要扶養,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是很穩定(見本院卷第3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本案仿冒商品,迄為警查獲止,獲利1500元,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4 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僅獲得依其供承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數量 │商標註冊/ ││ │ │ │審定號 │├──┼───────────┼─────┼─────┤│ 1 │仿冒「圓輪設計圖」商標│2 件(含蒐│00000000 ││ │圖樣之自行車坐墊 │證人員購證│ ││ │ │1件) │ │├──┼───────────┼─────┼─────┤│ 2 │仿冒「圓輪設計圖」商標│4 件(含蒐│00000000 ││ │圖樣之水壺架 │證人員購證│ ││ │ │2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