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柏坤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柏坤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柏坤前係任職佳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峰公司)之設計師,其明知附件所示「國泰璞匯」、「彰化富霖」「東京企劃-高雄夢時代」、「東京企劃-文心秀泰」等設計案場之照片,均為佳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1月間,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6樓之7 住處,以不詳電腦暨網路連線設備連線上網後,將其於107 年10月前,透過不知情之佳峰公司員工陳巧凌取得附件所示之照片檔案,未經佳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接續重製並上傳至其所經營之社群平台Facebook「沐熙空間設計」粉絲專頁,提供不特定多數人於網路瀏覽上開粉絲專頁時,得以點選接收上開照片,而以上開方式,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佳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而侵害佳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佳峰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期間部分:
(一)查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8 號解釋參照)。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最後一次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廖柏坤於107 年11月間,擅自重製附件所示之照片,並上傳至其所經營之社群平台Facebook「沐熙空間設計」粉絲專頁,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等語,而告訴人佳峰公司係於108年4月30日委由告訴代理人張嘉麟律師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就被告侵害附件所示等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提出告訴,而依卷附108年4月22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公證書所示,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請求公證其於「沐熙空間設計」粉絲專頁所見本案照片之刊載情形時,被告之犯罪行為仍持續實行中,此有前揭公證書及所附「沐熙空間設計」粉絲專頁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57頁),且被告係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始於108年6至
9 月間刪除附件所示之照片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247 頁),是告訴人前開告訴,自未逾告訴期間。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重製並上傳附件所示之照片至其所經營之社群平台Facebook「沐熙空間設計」粉絲專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我從106年2月間起,即非佳峰公司之內部員工,與佳峰公司係case by case的合作關係,雙方約定論件計酬,淨利潤三、七拆帳,我曾經將這些照片放在我個人的Facebook頁面,佳峰公司負責人宋志修都知情,宋志修也曾口頭承諾所有案件之作品集,我們都可以享用云云。辯護意旨則以:⒈本案照片係由證人何國誠、陳巧凌共同拍攝,其等並非專職攝影師,且攝影時被告亦於現場指導證人何國誠、陳巧凌,且依被告與證人何國誠之對話訊息、拆帳資料,足證攝影費用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支付予證人何國誠,故本案照片應為被告、證人何國誠、陳巧凌之共同著作。⒉被告為告訴人合作之「外部設計師」,告訴人對於被告於FACEBOOK上刊載本案照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相關貼文按讚,即已明示同意被告使用本案照片。⒊本案照片之拍攝目的在於呈現靜態之室內空間設計,而以相機或手機如實拍攝,呈現設計之原始樣貌,作為介紹及說明之用,其背景、燈光及角度並無特殊選擇及安排,並未表達作者之思想或感情創作,乃屬單純之拍攝,任何人處於相同或相異位置為拍攝行為,亦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不具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所稱之攝影著作。⒋上開空間設計案件,確實係由被告統包或設計裝修,被告引用上開照片,其目的並非在該照片有何獨特之處,而係為介紹自己之作品,係有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其行為未逾合理範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1、2項合理使用之規定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10月、11月間,在其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6樓之7住處,以電腦暨網路連線設備連線上網,將其透過證人陳巧凌所取得附件所示「國泰璞匯」、「彰化富霖」「東京企劃-高雄夢時代」、「東京企劃-文心秀泰」等設計案場之照片檔案,接續上傳至其所經營之社群平台Facebook「沐熙空間設計」粉絲專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他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51至60頁、第247 頁),核與證人陳巧凌此部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25至227頁),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公證書及所附「沐熙空間設計」粉絲專頁截圖(見他卷第15至57頁)、FACEBOOK比對列表(見他卷第61至71頁)、「沐熙設計工作室」營業人公示資料查詢(見他卷第73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本案如附件所示等照片之拍攝者,就「彰化富霖」部分,係由證人何國誠在告訴人公司受雇期間所拍攝;就「國泰璞匯」部分,係由告訴人委託林俞歡所拍攝;就「東京企劃-高雄夢時代」、「東京企劃-文心秀泰」部分,係在證人何國誠離職後,由告訴人委託證人何國誠所拍攝,依據雙方約定及攝影工作商業慣例,林俞歡及證人何國誠均同意就各該拍攝工作之所有毛片、修片、成品及電子檔案等權利,均讓與告訴人等情,此經證人宋志修於偵查中;證人何國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29 頁、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226頁、第229至232頁),並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聲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41頁、第243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並非受雇於告訴人之員工,其與告訴人間與case by case、論件計酬之合作關係,並與告訴人共同支付攝影費用予證人何國誠,本案照片應為被告、證人何國誠、陳巧凌之共同著作;又被告曾經將本案照片上傳在其個人Facebook頁面,證人宋志修亦曾口頭承諾被告得以使用本案照片云云。然查:
⒈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係以論件計酬、淨利潤三、七拆帳
之方式計算報酬乙節,雖與證人宋志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我們公司是論件計酬,他可以獲得30%,我們公司沒有幫被告投保,他是屬於約聘,就是論件計酬等語(見他卷第22
8 頁),尚無不合,並有被告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拆帳紀錄、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83至184頁、本院卷第137至151頁)。惟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所謂工資亦有按件計酬之情形,而勞工有無固定底薪或月薪,抑其勞務計價之方式,本屬雇主與勞工就個別勞動條件所為之約定,是以,不能僅以「按月計薪」或「論件計酬」等報酬給付方式,據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是否存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而具有僱傭契約或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第6 款所定之勞動契約關係,或是否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再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5年4月至106年1月間任職於告訴人公司,106年2月份開了合作模式會議,宋志修說房租及人事成本太多,除了陳巧凌是新進人員,我和其他3 位設計師改以配合方式,轉為外部設計師,沒有底薪;宋志修只是為了節省成本而改變我們的報酬計算方式,到後來宋志修認為我們領太多,還想要改為月薪制,連每個禮拜沒有進公司打掃,還要扣我們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並佐以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於105至107年於告訴人公司之團體綜合保險保單名冊(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被告名片資料(見本院卷第153 頁)、被告在職期間向告訴人請領油資、交通費等雜支費用紀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8頁),足知告訴人公司自106年2月間起,或欲節省人事成本,或以規避雇主應負相關勞動契約法律責任之適用,而改變被告等員工之薪資或報酬計算方式,然亦非由被告等員工完全負擔工作成本及費用,難認渠等間之法律關係,係為完全獨立之承攬或委任契約。
⒉另被告辯稱其有在場指導證人何國誠、陳巧凌拍攝,並有支
出證人何國誠等人之攝影費用乙節。依證人陳巧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曾與被告去「國泰璞匯」、「彰化富霖」、「東京企劃-高雄夢時代」、「東京企劃-文心秀泰」等設計案場,並由我拍照的情形,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彰化富霖」的照片我有修圖,第15頁、第25頁「國泰璞匯」的照片確定不是我修圖的,其他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第224 頁);證人何國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拍攝本院卷第17、19、27、29頁「東京企劃-高雄夢時代」、「東京企劃-文心秀泰」的照片時,被告有在場,基本上都是我自己拍,我拍完再傳照片給公司,拍攝當時不會跟被告商量,我拍我自己需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均無從佐證被告所辯上情屬實。再被告並未否認本案照片之攝影費用,係由告訴人直接支付予證人何國誠或林俞歡;另就「彰化富霖」部分係證人何國誠在告訴人公司受雇期間所拍攝,並無費用問題,「東京企劃-文心秀泰」部分係由告訴人匯款支付攝影費用,就「東京企劃-高雄夢時代」部分則未收取費用等情,亦據證人何國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227頁、第230至231頁、第238至239 頁)。而告訴人固係就業主給付之承攬費用,扣除相關人力、物料成本及攝影費用後,再以三、七分帳之方式,分配30%盈餘予被告,此有前揭拆帳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83至184頁),然此至多僅能說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所約定被告薪資之計算,係就盈餘部分以30%、70%之比例分配,尚不能執此即謂被告有支付攝影費用予證人何國誠或林俞歡,而認被告亦為本案照片之共同著作權人或出資人。
⒊又「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
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攝影著作之著作人及享有著作財產權者,就證人何國誠於告訴人公司受雇期間所拍攝「彰化富霖」部分,如無特別約定,應以受雇人即證人何國誠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則歸雇用人即告訴人享有;另就證人何國誠或林俞歡受聘拍攝「國泰璞匯」、「東京企劃-高雄夢時代」、「東京企劃-文心秀泰」部分,其著作財產權應依雙方前揭約定,歸出資人即告訴人享有。被告縱有負責上開設計案場之統包或設計裝修,亦無從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主張其為附件所示等攝影著作之著作人,或享有上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有公開發表之權利。
⒋另依被告雖提出其於106 年4月、10月、107年6月、8月間,
在其個人使用之FACEBOOK帳號(暱稱:Liao Kun)上傳本案照片,並經證人宋志修按讚之FACEBOOK頁面截圖(見他卷第171至182頁、本院卷第69至83頁),然此僅能證明證人宋志修知悉或同意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或雙方合作期間,以被告個人使用之FACEBOOK帳號,公開上傳本案照片之行為而已,並不等同於告訴人或證人宋志修同意或授權被告離職後,將上開照片,重製並上傳至「沐熙空間設計」之粉絲專頁,以供被告招攬個人業務之用,亦未能以此證明被告亦享有本案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及辯護意旨據此而認,證人宋志修已明示同意被告使用本案照片云云,均無可採。
⒌再就被告辯稱證人宋志修曾於106年2月之合作模式會議中,
口頭承諾所有案件之作品集,被告等員工均可享用一節(見本院卷第244 頁),此與證人陳巧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剛才提到的公司合作模式的會議中,宋志修有無提到廖柏坤、翁翊凱、翁舒絹之後在公司負責的案件也算是他們個人的作品,可以讓他們未來對外表示是自己的作品?)沒有這樣說。」(見本院卷第245 頁),並不相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所辯上情為真,自無可採。
(三)另辯護意旨以本案照片不具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所稱之攝影著作等語。惟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很低,其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足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攝影著作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紙張(如拍立得)、感光元件(如數位相機),始能完成,而隨著科技發達,攝影裝置不僅從傳統底片相機進展到數位相機,發展出單眼、類單眼、微單眼等不同型態產品,且手機亦演進至附有拍照功能之智慧型手機,使得吾人在日常生活中均可輕易以智慧型手機拍攝照片紀錄影像,又無論係相機或智慧型手機,為使消費者能輕易操作,均建置有不同之拍照模式以供選擇,即使不懂攝影技巧之人,亦可透過內建的拍照模式拍出專業完美照片,正因攝影著作之完成需以機器協力為之,而隨著機器本身功能日漸強大,攝影者不須逐一設定各個拍攝模式即可完成創作,在此科技進步之時空背景下,於探討攝影著作是否具「創作性」要素時,不應將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作為判斷該攝影著作是否有「創作性」之依據,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攝影者與他人可資區別之個性,足以呈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而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機械之再現,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另依證人何國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拍攝這種設計案場的照片,注重的是呈現設計內容和細節,如燈光設計、天花板、地面及牆面設計、軟件擺設等,在場景、角度構圖上,因為我之前有學過攝影,會依照一些視角去呈現那些東西,有時候水平歪掉要拉正,或是燈光需要補強調亮的時候,我就會去修圖;就「東京企劃-文心秀泰」、「東京企劃-高雄夢時代」等照片,基本上就是拍設計內容,要帶進東京企劃的LOGO,軟件小狗和包包放在一起,那是一個點景,呈現一個可愛的感覺,全景是整體感覺的設計,點景如包包通常是配角,會先拍攝全景,再選擇一些特色擺設當作點景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是其於拍攝當時,曾依據現場場景、所欲呈現空間感、角度與構圖等考量,已展現出其對所欲拍攝現場場景在構圖上之個人構思及創意,核非單純僅針對現場場景本身進行重現之拍攝甚明,對於拍攝之角度、構圖、背景業已有所選擇及調整,其客觀呈現之內容,足可呈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並非任意隨興之作,與單純實物拍攝有別,揆諸上開說明,應已符合攝影著作之「創作性」要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係抄襲他人而來,應認其具「原始性」,故而,前開照片符合著作權法「原創性」之要件,自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無誤,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無可採。
(四)再辯護意旨以被告重製並上傳本案照片至上開粉絲專頁,係為介紹自己之作品,而有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其行為未逾合理範圍等語。惟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1項、第9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資訊自由流通傳遞、言論自由化與多元化,係現代民主社會之重要指標,而於合理必要範圍內之利用著作行為,應以准允,此為著作權合理使用之規範。合理使用之法律性質,為著作權法所肯認之著作權限制,因其保護強度未達到權利之程度,而屬著作權法上所賦予之一般法律利益,被訴侵權之利用著作者,得為合理使用之抗辯,倘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則能免除侵害著作權之責任,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性質。又行為人就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⑵著作之性質。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同法第65條第2項 亦有明文。本條規定為獨立之合理使用概括條款,法院自得審酌本條第2 項之判斷標準,以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之範疇。而本件被告於其所經營之Facebook「沐熙空間設計」粉絲專頁,重製並上傳本案照片,依其該粉絲專頁內容及性質可知,係供一般民眾點閱,以供被告招攬個人業務之用。職是,被告之行為係屬商業營利使用,顯非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該等利用行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並非善意行為,且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著作之目的及性質、告訴人著作之性質、被告利用告訴人著作之質量比例、利用結果對告訴人著作市場價值之影響等因素,足認被告所為行為,難認屬著作之合理使用,與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1 項等規定,核未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 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擅自重製附件所示之照片檔案,並上傳至其所經營之社群平台Facebook「沐熙空間設計」粉絲專頁,核屬重製與公開傳輸等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先後將重製之附件所示之照片,並公開傳輸至上開粉絲專頁,多次侵害告訴人佳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室內設計工作為業,當知室內設計服務之特性,除價格之外,各設計案場照片所傳達之設計理念、風格及氛圍,實乃影響消費者選擇設計公司之重要因素,相關照片具有一定商業價值,竟為圖一己私利,未取得著作權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攝影著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微;兼衡其侵害著作財產權即本案攝影著作照片數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期間非短;復參酌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惟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應係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並未承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尚不足為相反認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