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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智易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富崑輔 佐 人 邱琪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襪子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各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詎乙○○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月間某日,向不詳人士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襪子共160 雙後,在其所營、由其母徐完滿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選物販賣機店之「千越8 選物販賣機台」內,陳列上開仿冒襪子,供不特定人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每件保證取物金額290 元)。嗣員警為蒐證目的,於109 年5 月1 日至該店以50元夾取選購仿冒如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之襪子1 雙後,於109 年6 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店之「千越8 選物販賣機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至109 年6 月23日為警查獲為止,乙○○已實際銷售1 雙(不含員警為蒐證所夾取選購者)。嗣乙○○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為上開機台之實際經營者前,主動於109 年7 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因被告聲明異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傳聞法則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45 至34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未為本院採用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方面

(一)被告雖辯稱:若警方在搜索前無鑑定報告,則屬以欺瞞方式取得搜索票,似有騙票之虞,扣押物即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警方係於109 年5 月1 日至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以50元夾取選購仿冒如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之襪子1 雙後,送請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經該事務所於109 年5 月4日鑑定確認該襪子為侵害商標權商品,員警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於109 年6 月22日核發搜索票後,由員警於109 年6 月23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機台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襪子等節,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

908 號案卷資料可憑。是以,並無被告所辯警方有騙取搜索票之情形,本案員警係合法取得搜索票後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襪子。

(二)被告雖又辯稱:觀諸警方聲請搜索時之偵查報告書內容,其搜索扣押之範圍及目的應僅限於侵害如附表編號1 所示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為限,然警方卻亦對附表編號2 所示NIKE商標圖樣之襪子加以扣押,乃逾越聲請核發搜索票之範圍及目的,且不符合附帶搜索、緊急搜索、同意搜索之內涵與要件。故本案扣押如附表編號2 所示NIKE商標圖樣之襪子,因程序不合法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警方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時,搜索票聲請書上「搜索範圍」「處所」即記載為置於該店內之「千越8 選物販賣機台」,「應扣押之物」則記載「違反商標法之侵權商品、進出貨單、供犯罪所用工具、犯罪所得及本案相關事證」,並檢附員警109 年6 月22日偵查報告(即員警於109 年5 月1 日夾取選購該機台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之過程說明及照片)、109 年5 月4 日鑑定報告書、adidas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09 年6 月21日現場照片等證據。而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上「搜索範圍」「處所」亦記載為「千越8 選物販賣機台」,應扣押物為「違反商標法之侵權商品、進出貨單、供犯罪所用工具、犯罪所得及本案相關事證」,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908 號案卷資料為憑。由上可見,員警109 年6 月22日偵查報告僅係供作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以聲請核發搜索票之證據,員警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之搜索票聲請書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上,均載明「搜索範圍」「處所」為「千越8 選物販賣機台」,且應扣押物記載為「違反商標法之侵權商品、進出貨單、供犯罪所用工具、犯罪所得及本案相關事證」,並未限定應僅扣押標示adidas商標圖樣之商品。準此,員警持該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押屬於違反商標法之侵權商品即附表編號2 所示NIKE商標圖樣之襪子,顯未逾越該搜索票之範圍,而屬有令狀之合法搜索。被告辯稱該部分扣案物取證程序不合法而不具證據能力乙節,要屬無稽。至被告所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2850號判決,經核該判決之案件事實乃屬無令狀搜索,與本案情節顯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指明。

(三)綜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襪子均係合法搜索扣押而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甚明。又本案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在上開機台內陳列並販賣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襪子,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我從107 年6 月1 日起開始經營選物販賣機店,109 年3 月間,遇到因疫情緣故倒店之商人前來兜售本案襪子,因其聲稱均為正品,原本進貨價每雙為百元以上,擬降為每雙30元求售,經我審視其商品外觀精緻、吊牌俱全,並無異樣或瑕疵,始予以低價收購。且因係倒店貨,自無需執意索取該倒店商人之姓名、電話,亦不奢望將來行使瑕疵擔保之權利。在本案之前,我沒有曾接觸過標示「adidas」「NIKE」商標圖樣之真品,無法判斷本案襪子之真偽,亦對於市場價格全然無知,否則我不會將保夾金額設定為每雙290 元,遠超過真品市價即每雙160 元,使自己陷於涉犯賭博罪之險境。再者,襪子是穿在鞋子裡面,別人看不到,與一般人買仿冒品如名牌包是要對他人炫耀不同,我並無販賣本案仿冒襪子之動機及必要。況商標權人未曾通知或警告有仿冒情形或要求下架,故我不知道扣案襪子為仿冒商標商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3 月間某日,向不詳人士購入如附表所示之襪子共160 雙後,在其所營、由其母徐完滿承租上開選物販賣機店之「千越8 選物販賣機台」內,陳列該等襪子,供不特定人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每次投幣10元、每件保證取物金額290 元)。嗣員警為蒐證目的,於109 年5 月1 日至該店以50元夾取選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之襪子1 雙後,於109 年6 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店之「千越8 選物販賣機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襪子。

迄至109 年6 月23日為警查獲為止,乙○○已實際銷售1 雙襪子(不含員警為蒐證所夾取選購者)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徐宛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7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908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之照片與商標對照表、員警109 年6月20日偵查報告書、員警109 年5 月1 日蒐證照片、位置圖、店面房東林淑觀提供之租金收據影本、員警109 年6 月23日執行搜索、扣押之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3至61、65、67、85、91至99、101 頁);本案選物販賣機109 年6 月21日之照片(見聲搜卷第33頁);本院109 年度院保字第215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33、327 至32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附表所示各商標,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襪子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限內乙節,亦有adidas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NIKE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見偵卷第73、81、83)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襪子,結果如下:1.扣案襪子無外包裝,均捲起來而以金色封口鐵絲綑綁,襪頭縫有紙製吊牌。吊牌上分別印有「adldas」字樣與排列成三角形之3 條斜線圖樣,以及「NIKE」字樣與打勾圖樣,後者吊牌底色有白色及黑色2 種。2.當庭將金色封口鐵絲鬆綁後,可見吊牌上印有「adldas」字樣與3 條呈現三角形之斜線圖樣之襪子,款式僅1 種,其襪口2 側印有排列成三角形之3 條斜線圖樣,均無防偽貼紙及產品資訊貼紙。而吊牌上印有「NIKE」字樣與打勾圖樣之襪子,則有2種款式,其一為襪口2 側印有打勾圖樣;其二為襪口2 側印有打勾圖樣,足弓左右2 側印有「NIKE」字樣,且均未標示型號、色號及UPC (通用產品條碼),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416 、327 至329 頁)附卷可參。

(二)經比對其中吊牌上印有「adldas」字樣與3 條呈現三角形之斜線圖樣,且襪口2 側印有排列成三角形之3 條斜線圖樣之扣案襪子(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襪子),與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adidas商標圖樣(見偵卷第73頁),可見兩者圖樣極為近似。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襪子所印字樣「adldas」,其中字母「l 」與真品中之字母「i」顯然不符,且該等扣案襪子均無防偽貼紙及產品資訊貼紙。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襪子確為仿冒上開adidas商標圖樣商品無訛。其次,就吊牌上印有「NIKE」字樣與打勾圖樣之2 款扣案襪子(即附表編號2 所示襪子),觀諸其襪口所印之打勾圖樣與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NIKE商標圖樣(見偵卷第83頁)極為近似,且均未標示型號、色號及UPC (通用產品條碼),並經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鑑定屬仿冒產品,有該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見偵卷第87至89頁)可參,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襪子亦為仿冒上開NIKE商標圖樣之商品。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向倒店商人購入扣案襪子,該商人聲稱為真品,故其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惟查,因被告表示其店內109 年3 月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被覆蓋而無法提供,則是否確有其所辯倒店商人前來兜售扣案襪子乙情,已難遽信。縱認被告確係向倒店商人購入扣案襪子,然衡以被告自陳其自107 年6 月1 日起開始經營選物販賣機店,至

109 年3 月間已經營多時,其理應知悉販售仿冒商品屬違法行為。參以被告與該倒店商人互不相識,則被告為免購入仿冒商品陳列於選物販賣機內供人夾取選購而觸法,理當留下對方姓名或聯絡方式,並先查證是否確為真品後再予以收購。然而,被告卻均未為之,即購入來源不明之扣案襪子,其所為顯然有背常理。況且,「adidas」及「NIKE」均屬國際知名品牌,依被告之年齡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其不可能不知道該等品牌之商標圖樣。

觀諸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襪子吊牌上所印「adldas」字樣中之字母「l 」,與真品之字母「i 」顯然不符,被告復自承其購入前有仔細檢視該等襪子,堪認被告見狀即知悉該等襪子為仿冒商品甚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NIKE商標圖樣襪子既係與上開仿冒之adidas襪子一同購入,對方亦未提供該等襪子為真品之憑證,足見被告亦知悉該等襪子同屬仿冒商品無訛。基上,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扣案襪子為仿冒商品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所辯其餘上情,則均無礙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扣案襪子為仿冒商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

9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舉動,就各商標權人而言,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在同一期間、地點,同時販賣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之商品,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又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因有轉租之情形,故警方聲請搜索票時所列搜索對象即犯罪嫌疑人乃案外人胡文昱,嗣警方取得該店之承租收據後,方得知承租人為徐完滿,復於109 年7 月15日詢問徐完滿時始知悉該店實際經營者為被告,而於109年8 月3 日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等節,有上開搜索票、店面房東林淑觀提供之租金收據影本、徐完滿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因被告在徐完滿尚未接受警詢前,即主動於109年7 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供承本案係其向倒店商人購入扣案襪子後陳列於上開機台內,如涉嫌違反商標法,願承擔法律責任,有刑事自首狀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 至

5 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為本案行為人之前,即具狀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透過選物販賣機台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顯缺乏尊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非但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亦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復斟酌其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及其業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5 萬元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110 年4月12日刑事陳報(一)狀(見本院卷第315 、303 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靠打零工維生,尚需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賠償告訴人5 萬元完畢,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且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此部分均屬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特此說明。

肆、沒收方面: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侵害上開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至為警查獲時止,除警方為蒐證而以50元夾取1 雙襪子外,僅因顧客夾取而售出1 雙襪子,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4 頁),此部分販賣價金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 萬元完畢,此金額顯然高於上開2 雙襪子之價金,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商標註冊/ │商標權人 ││ │ │審定號 │ │├──┼───────────────┼─────┼─────┤│1 │仿冒右揭adidas商標之襪子79雙(│00000000 │阿迪達斯公││ │含員警為蒐證所夾取選購1 雙) │ │司 │├──┼───────────────┼─────┼─────┤│2 │仿冒右揭NIKE商標之襪子80雙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 │ │ │創新有限合││ │ │ │夥公司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