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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智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源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8

4、17018、第17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哲源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A2、A4、A5、A17、C4、C5、C6、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哲源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影及影集,分屬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有附表一編號1至21之著作權)、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有附表一編號22至30之著作權)及日本株式會社TBS電視臺(下稱TBS,有附表一編號31、32之著作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得利公司、華映公司及TBS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上開影音檔案,詎與在柬埔寨認識、微信暱稱「不抽煙、不喝酒」之姓名年籍不詳臺灣籍人士,共同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公開播送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間某日起,共同合作經營「希爾影城」,由張哲源向美國公司租用伺服器空間,供「希爾影城」營運使用,將影片複製上傳至「希爾影城」,使「希爾影城」之付費會員輸入會員帳號密碼後,進入「希爾影城」網頁,透過點選連結之方式,線上觀看上開影片檔案,「不抽煙、不喝酒」獲取網站營收,並支付報酬予張哲源,以此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播送如附表一所示等影集及電影,侵害得利公司、華映公司及TBS之著作財產權,張哲源共同經營「希爾影城」已獲利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經警於108年1月8日14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執行搜索,復經張哲源同意搜索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TBS、華映公司、得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並非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縱令犯人未予指明,或誤指他人,告訴仍屬有效(司法院院解字第1691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判決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參照)。查得利公司、華映公司、TBS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有得利影視公司108年1月9日刑事告訴狀(見警卷156至157頁)及影片授權書暨經銷發行合約書(見警卷第159頁至第168頁背面)、華映公司108年1月9日刑事告訴狀(見警卷第87至91頁)及影片授權書暨代理發行合約書(見警卷第93至146頁)、TBS108年1月9日刑事告訴狀(見108年度偵字第2284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19至123頁)及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公證株式會社TBS電視台授權證明文件、印鑑證明書、TBS電視台著作權證明文件(見偵二卷第125至163頁)在卷可查,堪認各該公司就上開影片,均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至得利公司刑事告訴狀將「網站【希爾影城】之所有人」列為被告,雖未指明犯人姓名,且對於被告張哲源犯罪事實之陳述未盡完整、罪名有缺漏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處,然確有對設置希爾影城上傳影片供人觀覽之人訴追之意思,參諸首揭說明,仍應認告訴效力及於被告。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哲源固承認有承租伺服器空間提供希爾影城網站使用,並架設希爾影城網站及維護該伺服器等情,然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僅負責撰寫程式予「不抽煙、不喝酒」,並未經營希爾影城,亦無證據證明有會員觀看希爾影城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伺服器空間雖由被告承租,但被告轉租予「不抽煙、不喝酒」使用,與「不抽煙、不喝酒」約定僅有撰寫程式、系統設備維護而已,被告實際上無法掌控或經營,沒有權限去登錄系統做院線片部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承認有承租伺服器空間提供希爾影城網站使用,及架設希爾影城網站及維護該伺服器,復不爭執得利公司、華映公司、TBS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且其知悉希爾影城網站有如附表一所示影片之片單等情(見警卷第3至7頁;108偵2284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5至27、第49頁;108偵2284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106頁、第109至111頁、第303至304頁;108偵2284號卷四《下稱偵四卷》第56頁;108聲羈2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8頁、第30頁、第32頁;本院卷第285至288頁、第466至467頁),且經證人即得利公司告訴代理人吳明憲、證人即華映公司告訴代理人陳羅崇於偵訊證述(見偵五卷第63至64頁),復有⑴得利公司刑事告訴狀及刑事陳報狀(見警卷第156至157頁;108偵17018號卷《下稱偵五卷》第55至57頁)、華映公司刑事告訴狀(見警卷第87至91頁)、TBS電視台刑事告訴狀(見偵二卷第119至123頁);⑵希爾影城網頁翻拍相片(見警卷第147至155頁、第170至190頁)、得利公司檢送「愛情無全順、青田街一號、花曱大人轉男孩」影片授權書暨及發行合約書影本(見警卷第159至168頁)、華映公司檢送「歐洲攻略、大師兄、危城、特工爺爺、寒戰2、追龍、十萬夥急、閨蜜2、黃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發行授權書影本(見警卷第93至146頁)、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公證株式會社TBS電視台授權證明文件暨印鑑證明書影本(見偵二卷第125至131頁)、TBS電視台著作權證明文件影本(見偵二卷第133至163頁);⑶特定非營利活動法人知的財產振興協會在華辦事處108年5月21日IPPATW08001號函及檢附臺中希爾頓影城著作權IPPA鑑定報告(見警卷第191至218頁)、得利公司侵權檢視報告(見偵二卷第117頁)、TBS電視台製作侵害著作權影片目錄表(見偵二卷第165至171頁)附卷可稽,且員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相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8至44頁、第47至50頁、第52頁;偵一卷第271至275頁、第287至291頁),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已於警詢供稱:伊從事主機租賃、程式撰寫、服務器代管以及經營希爾影城,希爾影城的月收入約新臺幣3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第49頁);於偵訊供稱:希爾影城營業3年多4年了,每個分類由不同地方負責,伊等朝陽街主要負責成人長片及成人短片,電影、連續劇部分由柬埔寨那邊上架,如果他們忙不過來會請伊等協助,把抓好影片放到硬碟內,伊等遠端連入,協助把影片上架到希爾影城。柬埔寨那邊把影片上傳,伊這邊要協助上架影片說明及圖檔。伊負責程式碼及伺服器維護,伊買好影片,檔案上傳到伺服器,由柬埔寨那邊的人勾選哪些要上傳到希爾影城等語(見偵三卷第109頁;偵四卷第56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已自白其有與「不抽煙、不喝酒」共同分擔重製、傳輸、播送(上架)希爾影城中「電影」、「連續劇」部分之行為,且被告於本院羈押審查庭時對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亦表示認罪(見聲羈卷第28頁、第30頁、第32頁)。

2.證人林楷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希爾影城上面還有其它的電影,伊點進去看過,因為當時聯絡的訊息有一個URL,伊點進去看,那個連結可以看到電影,伊在受僱張哲源期間,國外的人會傳URL過來,問伊問題,問伊有關上傳到伺服器裡面的影片格式。就字面來看,伊上傳過去影片的點閱次數,伊認為那就是觀看次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查正王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查獲當下,現場員工是在做影片的上傳,是A片、電影,當時電腦有顯示希爾影城網站畫面,電腦裡面有查到電影相關的檔案,A片部分確認是存在辦公室硬碟裡面,影片的部分因為是數位勘驗。院線片部分應該是存在網頁空間裡面,就是希爾城的空間裡面,實體硬碟裡面是有A片。伊不知道希爾影城的空間給幾個人去上傳、下載,但依現場搜索,被告等是有權限上傳、下載的。伊勘驗被告的手機,微信還是TELEGRAM類似的通訊軟體裡面有跟暱稱「不抽煙、不喝酒」通訊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配合被告上開自白,足徵被告確有重製、傳輸、播送希爾影城之院線片之行為。況依常情,設若被告僅是單純出租伺服器空間、撰寫影城網站程式架構、系統設備維護,則「不抽煙、不喝酒」焉會每月支付被告30萬元之報酬,被告抗辯殊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哲源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第2項之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就數著作之重製權、公開播送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罪處斷。被告違法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影、影片,顯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在空間上極為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與「不抽煙、不喝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⑴被告無視告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所耗費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為圖一己私利,未取得任何授權即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公開播送附表一所示電影、影片,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對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影視相關產業之發展甚鉅,行為實屬不該;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和解;⑶於本院自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 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雖有明文,然本案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即無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先予敘明。查扣案如附表二A2、A4、A5、A17、C4、C5、C6、1、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係其所有、有用以經營希爾影城(見警卷第19至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部分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部分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供稱:自經營「希爾影城」迄被查獲止,共獲利300萬元至400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304頁),爰認定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為300萬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哲源明知綽號「AP-Cht」、「扶搖直上」、「建哥往事(備用)」、「金財鑫」、「$$滿溢寶$$」、「艾莉兒」、「泰威『系統維護員』」、「LA」、「大風吹」等身分不詳之人係在境外從事電信話務詐欺機房之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AP-Cht」、「扶搖直上」、「建哥往事(備用)」、「金財鑫」、「$$滿溢寶$$」、「艾莉兒」、「泰威『系統維護員』」、「LA」、「大風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底起,在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之建物內,購置電腦、網路分享器、GoIP(在全球行動通訊系統GSM與網路語音通話系統VoIP間進行介接轉換之硬體設備)等資訊設備,由「大風吹」提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SIM卡,使被告插在上開GoIP設備上使用,被告進而提供GoIP讓其他電信流詐欺話務機房電信介接服務,使設在境外之詐欺話務機房,以網路語音電話對在臺灣之被害人進行跨境詐騙時,經由被告之GoIP設備進行訊號轉換,可將原本之網路語音通話VoIP為利用該設備及插在GoIP上之人頭SIM 卡號碼轉換成為全球行動通訊系統GSM ,使被害人在受話端手機上顯示為臺灣地區常見之電話編碼,並在隨機選擇被害人後,根據不同被害人持用之門號所屬之電信公司,以GoIP上對應相同之電信公司門號對接,獲得網內互打優惠價格,得以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接話費,同時逃避查緝;被告即向美國之資訊設備廠商租用伺服器(Server)後,拆裝成不同儲存運算空間,出租供設在柬埔寨等境外國家之詐欺話務機房使用,使設在境外由「AP-Cht」、「扶搖直上」、「建哥往事(備用)」、「金財鑫」、「$$滿溢寶$$」、「艾莉兒」、「泰威『系統維護員』」、「LA」等人管理之電信流詐欺話務機房,可向被告租用伺服器空間以設定群呼功能,向不特定被害人發送詐騙訊息,誘使被害人轉接至話務機房人員進行電話詐騙,被告並經由SKYPE等通訊軟體,為詐欺話務機房提供資訊設備軟硬體障礙排除服務,以此方式擔任俗稱「系統商」之工作,與被告合作之電信話務機房,即利用被告所提供之GoIP設備,陸續向如附表三之臺灣民眾李銘華、陳永裕、林忠偉、龔憲章等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施行詐騙,其中對李銘華詐欺得款3萬元。嗣經警於108年1月8日14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執行搜索,及經被告同意,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載之物品,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被害人林忠偉於警詢證述、被害人龔憲章於警詢證述、被害人李銘華於警詢證述、證人步欣宜於警詢證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相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勘察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使用之手機內SKYPE暱稱「麥克喬登(六月啟用)各國大號各國線路正常供應中」帳號對話截圖及「時尚有數量表」、「基金財富0000-00-00」、電腦網頁照片、被告持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D21電話內之微信對話相片、扣案物品目錄表中DMT內SIM卡卡號對照表、被害人李銘華手機截圖相片為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公司電話卡有沒有撥打這樣子的電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僅是協助客戶處理有關於線路建接或是障礙排除的部分,客戶如何使用伺服器,被告不可能知道,檢察官未舉證被告與客戶「大風吹」之間就有無詐欺之犯意聯絡,況GOIP號碼在108年1月1日之前確實只能接聽電話,不能撥出電話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提供GoIP供客戶進行轉接節費服務乙節,固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且有起訴書所舉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內SKYPE暱稱「麥克喬登(六月啟用)各國大號各國線路正常供應中」帳號對話截圖及「時尚有數量表」、「基金財富0000-00-00」、電腦網頁相片、被告持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D21電話內之微信對話相片在卷可查。又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有遭詐欺集團以來電顯示為臺灣地區常見之電話編碼(0000000000號《被害人李銘華》、0000000000號《被害人陳永裕》、0000000000號《被害人林忠偉》、0000000000號《被害人林忠偉》、0000000000號《被害人龔憲章》)為手段,施行詐術,因而詐騙既遂、未遂等節,亦有上開被害人李銘華、林忠偉、龔憲章於警詢證述及證人步欣宜於警詢證述、被害人李銘華行動電話截圖相片在卷可考,而員警搜索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電腦、數位移動節費設備等物,其中附表四編號B1、B2所示之GoIP數位移動節費設備其上插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節,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相片、DMT內SIM卡卡號對照表在卷可佐,上開情節固均可認為真實。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詐欺取財所分擔之客觀行為,係「被告向美國廠商租用伺服器,轉租境外國家之詐欺話務機房使用,使詐欺話務機房以群呼功能向被害人發送詐騙訊息,將被害人轉接至話務機房進行電話詐騙,被告則提供設備軟硬體及障礙排除服務」,是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有何分擔對本件被害人發話、施行詐術、處理金流、保有犯罪所得等詐欺犯罪之核心構成要件客觀行為。惟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本與一般出租伺服器空間,後續依契約提供維護、排除障礙服務之商業行為無異,本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知悉其承攬之客戶係從事詐欺機房業務,而被告及辯護人復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辨明者,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向其承租伺服器之人、其提供軟硬體服務之對象之身分,即係詐欺機房。觀諸起訴書所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313至483頁),內容大為被告日常生活聯繫,其中固可見被告有與不明人士交談有關電信接聽、撥打之問題(見偵一卷第323至325頁、第327頁),但並無提及詐欺機房或施行詐術之內容。又觀諸起訴書所舉所謂「被告使用之手機內SKYPE暱稱『麥克喬登(六月啟用)各國大號各國線路正常供應中』帳號對話截圖及『時尚有數量表』、『基金財富0000-00-00』、電腦網頁照片」(見偵二卷第3至115頁),可見被告與客戶談論出租伺服器空間之業務對話,亦有提及系統群呼、轉接、搞東南亞線路、改號碼等字眼(見偵二卷第35至45頁、第49頁、第61頁、第69頁、第77頁、第87頁),惟仍無提及詐欺機房或施行詐術之內容。再觀諸起訴書所舉「被告持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D21電話內之微信對話相片」(見偵三卷第193至223頁)可見被告與微信暱稱「大風吹」之人對話,然對話內容多為討論網路、電信撥打技術問題,亦無提及詐欺機房或施行詐術之內容。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該大隊查覆略以:本案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及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1)中,均未見提及本件被害人之情,有該大隊111年8月1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1002994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 頁)。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向其承租伺服器之人、其提供軟硬體服務之對象之身分,即係詐欺機房,而與該人有犯意聯絡。

(三)本件被害人分係於107年4月至12月間接獲詐騙電話,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而員警係於108年1月8日執行搜索,發現附表四編號B1、B2所示之GoIP數位移動節費設備其上插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節,已如上述。然SIM卡為極易流通之物,而起訴意旨並未舉出有關被告何時取得上開門號SIM卡並插置在GoIP數位移動節費設備之證據,則被告取得上開門號SIM卡並插置在GoIP數位移動節費設備之時間與上開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間,是否重疊合致,本屬有疑。

又據證人王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本件查獲取證過程:「(檢察官問:本件是查獲節費機房的案件,妳們剛開始是怎麼接獲被害人的報案才循線找到線索)本件我們是先在墾丁查到一個詐欺機房,因為查到詐欺機房去勘驗詐欺機房電腦的資料追查到IP,才一直追查到DMT機房。(檢察官問:本件機房座落的位置是否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是。(檢察官問:該處是否為被告承租)是。(檢察官問:妳們之後有申請搜索該處,是否有發現一些電腦設備)是,有節費電信設備、無線網路分享器等系統。(檢察官問:《請提示108年度偵字2284號卷1第269頁、279頁以下、281頁移動式節費設備數位勘察報告,並告以要旨》這份報告上面有寫到「數位移動式節費設備EMP-P1」,這是何物品)境外門號進線之後,可以變成臺灣門號的格式,撥號給臺灣地區民眾的設備。(檢察官問:境外是否打SKYPE進來臺灣)境外是透過一個IP連進來,不是打SKYPE連進來。(檢察官問:主要目的是不是要更改發話的號碼)是。(檢察官問:勘察報告提到數位移動式節費設備DMT為開機狀態,逕插有8張SIM卡並接上網路線,這8張SIM卡是否國內電信公司所發行的SIM卡)是。(檢察官問:所以發話出去就會呈現這8張SIM卡的電話號碼,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這8張SIM卡是不是上面所標示的,有台灣大哥大、遠傳的這些號碼)是,就是這些號碼。(檢察官問:第283頁,5、數位移動式節費設備DMT-B2,這是不是另外一部)對,總共有6台。(檢察官問:有6台的DMT)對。(檢察官問:每一台是否都有8個PORT)不一定,要看機型,像這種有8個PORT的有兩台。(檢察官問:上面是否都插有SIM卡)是。(檢察官問:是否都是連接IP,之後由SIM卡發話出去,來顯示出發話地點是臺灣的這些電話卡)是。(檢察官問:所以這些設備主要目的是隱藏身份、製造境內發話外觀)對,使臺灣民眾接到電話時,認為是臺灣人撥打的門號。(檢察官問:是否有民眾報案說他們有接到或者是受到這電話的詐騙)是,後來清查這些電話,有3個民眾進線165報案。(檢察官問:妳們搜查的現場,除了有節費電話之外,有無經營其他業務,是否還有受理其他第二類電信電話的業務)那時候被告似乎是跟國外廠商有簽電信合約。(檢察官問:是否知悉這些SIM卡是何人名下)SIM卡有查都是臺灣人名下,這部分要再確認,卷內應該有資料。(檢察官問:來源是誰提供的)一般而言,嫌疑人會去向電信商收購這些門號。(辯護人問:《請提示108年度偵字2284號卷1第269 頁、279頁以下、281頁移動式節費設備數位勘察報告,並告以要旨》這份數位勘察報告在其中第5頁的最後結論,妳有寫到數位移動式節費設備DMT的部分,可由其發話號碼查找是否涉及相關被害案件,妳們在現場搜查的那當下,是否還不知道是不是有相關被害人)是。(辯護人問:後來是如何找尋相關被害人這部分)插在節費器上面的號碼,到165的網站做查詢,來看有沒有詐騙的被害人進線說有被詐騙的情況,再找被害人來問筆錄。(辯護人問:插在這些節費設備上的電話所顯示的號碼,當時妳們有沒有去調與被害人接到的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有,這部分有請檢察官調,不過通信紀錄有保存期限的問題,所以沒有看到相關通信紀錄。(辯護人問:保存期限是不是有半年)是。(辯護人問:張哲源有沒有在一開始就請妳去調)有。(辯護人問:被告當時是如何跟妳陳述這部分)他說這些卡是他買來的,他沒有從事撥詐騙電話的行為,所以請我去調雙向通聯紀錄。(辯護人問:為什麼拖了半年還沒有去調)沒有,當時候就有請檢察官調,調回來的通聯紀錄只有半年,沒有到被害人被害期間的通聯。(辯護人問:也就是說查獲的那當下被害人與節費設備的通聯超過半年了)對。(辯護人問:妳如何能夠確認被害人接到的電話,就是插在上面的SIM卡在張哲源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的時候所使用)這部分就是因為通聯保存期限的問題,所以無法提出通聯證據來做證明,不過一般165的被害人進線時,不會去亂編電話號碼。(辯護人問:妳是否有聽過實務上有竄改主叫號碼的這種情況?有無遇過這種情形)是,我知道。(辯護人問:這種利用節費設備來更改號碼,是不是有可能發生在實務上)竄改主叫號碼有分兩種,一種是更改為公務機關電話號碼,譬如更改為中檢的號碼,就會導致被害人主觀上相信是中檢的號碼,第二種是本身有這張門號,從國外發話進來要顯號這張門號,被害人回撥時,可以再回到詐騙集團這張門號,這樣子的竄改才有意義,所以即便是竄改號碼也會竄改為一支可以接到的電話,不會亂竄改。(辯護人問:依妳方才所述,既然沒有辦法調到雙向通聯,妳們是否能夠百分之百確定,被害人所接到電話上所顯示的號碼就是插在本案節費設備上SIM卡所撥打)這部分當然沒有百分百確認。(被告問:偵查當天搜索票,是否除了開立我家臺中市○○路0 段00號的地址以外,還有另外兩個地方?是疑似同案嗎?是否屬實)應該還有其他地方。(被告問:依妳所述,在墾丁案子裡面查到的IP,而追蹤到是我在中華路1段55號3樓之2的一支三星手機的IP地址,是否如此)對。(被告問:

這裡有提到經登錄DMT查看所連線之VOS 服務器為43.242.34.177,這是在朝陽街現場所使用的IP,該IP是不是也應該就是所謂的發話IP,以妳所瞭解?還是該IP是在墾丁所查緝到的IP)不是,不相同。(被告問:又怎麼可以證明該IP跟墾丁使用的服務器有相關聯)這個IP跟墾丁那裡所使用的IP是不相關聯的。(被告問:是否如同我說,是在我家查到的三星手機上的IP,是SKYPE的IP )對,是SKYPE的IP。(被告問:

是否在當下就有跟妳說,妳說這是做在國產(音譯)電話所使用,而且總共的電話卡只有7張,其他設備都是壞掉或是沒有在使用)有說,你相關有被害人的資料,也是插在你所謂有使用的這兩台的DMT上面。(被告問:誠如設備上方的圖示,有設備登入的狀態顯示綠燈以外,也有一個螢幕的畫面顯示設定頁面碼,應該是所謂IMEI狀態的?數位移動式節費設備DMT(B1)的部分,往下有一個操作介面的畫面擷圖,在該擷圖裡面,其實就有很明顯的功能可以查看到它是否有撥打或接收的通話紀錄,請問是否有勘驗到撥出或是接收的紀錄)這部分要回到當時候勘驗的數位勘查資料裡面去看,我只能確定設備正在使用中,目前就資料判斷。(被告問:所以相關勘驗也不確定這裡面是不是有撥打的紀錄或是接收的紀錄,只知道有這幾支電話號碼插在這樣子的設備上,我可以這樣理解嗎)目前資料看起來是如此。這部分通聯有調,所以通聯回來是有資料,半年內都有撥出、撥入的資料。(被告問:但是並沒有證明我有犯罪事實的相關紀錄,是否如此)對,沒有勾稽到被害人的資料,是因為被害人最近報案時間在107年12月,這部分因為通聯的關係,沒有去勾稽到。(被告問:就妳的專業來判斷,使用人頭的電話卡,一般正常使用週期都是多長)人頭電話卡一般使用週期是半年到一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28至438頁)。可見員警經蒐證及數位鑑識結果,僅能確認上開插置門號SIM卡之數位移動式節費設備DMT於查獲時尚在使用中,無法確認發話紀錄,員警遂根據查扣SIM卡門號與被害人報案所提供詐騙門號互核後再調取雙向通聯紀錄勾稽,結果因通聯紀錄保存時間因素,已無法查得發話紀錄。是本件仍存有合理懷疑:被告取得上開門號SIM卡並插置在GoIP數位移動節費設備之時間與上開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間,並非一致,則被告所辯上開被害人接獲電話,並非自其公司設備所撥出等語,非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侵權影片 影片人氣 1 得利公司 愛情無全順 290 2 得利公司 花甲大人轉男孩 512 3 得利公司 新世紀福爾摩斯:地獄新娘 765 4 得利公司 模仿遊戲 497 5 得利公司 狼人鎮 627 6 得利公司 鋼鐵英雄 1319 7 得利公司 速食遊戲 362 8 得利公司 即刻復仇 563 9 得利公司 金爆內幕 440 10 得利公司 我找賓拉登 216 11 得利公司 即刻救援 565 12 得利公司 甜蜜殺機 486 13 得利公司 冰血奇緣 367 14 得利公司 索爾之子 339 15 得利公司 逐夢大道 297 16 得利公司 暴力年代 489 17 得利公司 愛情失控點 193 18 得利公司 計程人生 481 19 得利公司 一路順風 749 20 得利公司 青田街一號 418 21 得利公司 健忘村 1580 22 華映公司 歐洲攻略 11 23 華映公司 大師兄 95 24 華映公司 危城 3569 25 華映公司 特工爺爺 2776 26 華映公司 寒戰2 2264 27 華映公司 追龍 730 28 華映公司 十萬夥急 638 29 華映公司 閨蜜2 481 30 華映公司 黃飛鴻之英雄有夢 401 31 TBS 法醫女王 32 TBS 月薪嬌妻附表二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 編號 扣押物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A1 電腦主機(白色)1台 林楷峯 供轉檔、上傳影片使用 A2 電腦螢幕1台 張哲源 供希爾影城轉檔影片使用 A3 電腦主機1台 林楷峯 供希爾影城轉檔影片使用 A4 電腦螢幕1台 張哲源 供希爾影城轉檔影片使用 A5 外接式硬碟3個 張哲源 供希爾影城轉檔影片使用 A6 電腦主機1台 林楷峯 供希爾影城轉檔影片使用 A7 電腦螢幕1台 林楷峯 供希爾影城轉檔影片使用 A8 電腦螢幕1台 林楷峯 供希爾影城轉檔影片使用 A9 筆電((APPLE MAC、林楷峯私人筆電)1台 林楷峯 A10 員工工作守則1批 張哲源 A11 行動電話(APPLE IPHONE銀色)1台 張哲源 A12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張哲源 A13 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哲源 A14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哲源 A15 SIM卡空卡1張 張哲源 A16 隨身碟1個 林楷峯 A17 寬頻帳號卡1張 張哲源 供網路使用 A18 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林楷峯 B1 GoIP數位移動節費設備1台(內含8張SIM卡) 張哲源 B2 GoIP數位移動節費設備1台(內含7張SIM卡) 張哲源 B3 GoIP數位移動節費設備1台 張哲源 B4 GoIP數位移動節費設備1台 張哲源 B5 電腦主機1台 張哲源 B6 電腦螢幕1台 張哲源 B7 電腦螢幕1台 張哲源 B8 電腦主機1台 張哲源 B9 電腦主機1台 張哲源 B10 電腦螢幕1台 張哲源 B11 電腦螢幕1台 張哲源 B12 無線網路分享器1台 張哲源 B13 GoIP數位移動節費設備1台 張哲源 B14 GoIP數位移動節費設備1台 張哲源 C1 電腦主機1台 林哲宏 供撰寫希爾影城程式使用 C2 電腦螢幕1台 林哲宏 供撰寫希爾影城程式使用 C3 電腦螢幕1台 林哲宏 供撰寫希爾影城程式使用 C4 電腦螢幕1台 張哲源 供撰寫希爾影城程式使用 C5 電腦螢幕1台 張哲源 供撰寫希爾影城程式使用 C6 電腦主機1台 張哲源 供撰寫希爾影城程式使用 C7 隨身碟2個 林哲宏 C8 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具 張哲源 C9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林哲宏 C10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張哲源 D1-D16 電腦主機16台 張哲源 D17--D20 電腦螢幕4台 張哲源 D21 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張哲源 E1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陳儀 E2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林彥廷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 1 電腦主機1台 張哲源 聯繫客戶、維護希爾影城程式架構、記帳使用 2 電腦螢幕1台 張哲源 聯繫客戶、維護希爾影城程式架構、記帳使用 3 牌照號碼AJS-6877號自小客車1輛 張哲源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詐欺日期 詐騙方式 詐欺電話門號(插在GoIP上) 詐得金額 (新臺幣)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1 李銘華 107年間 猜猜我是誰 0000000000 2萬元 107年9月28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曉明女中天橋下) 1萬元 107年10月12日 同上 2 陳永裕 107年4月24日 猜猜我是誰 0000000000 未遂 3 林忠偉 107年11月中旬 猜猜我是誰 0000000000 0000000000 未遂 4 龔憲章 107年4月13日 猜猜我是誰 0000000000 未遂附表四附表2: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 A1 電腦主機(白色) 1 台 A2 電腦螢幕 1 台 A3 電腦主機 1 台 A4 電腦螢幕 1 台 A5 硬碟 3 個 A6 電腦主機 1 台 A7 電腦螢幕 1 台 A8 電腦螢幕 1 台 A9 筆電((APPLE MAC)(林楷峯私人筆電) 1 台 A10 員工工作守則 1 批 A11 行動電話(APPLE IPHONE銀色) 1 支 A12 行動電話(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A13 行動電話(INFOCUS)(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 支 A14 行動電話(三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 支 A15 SIM卡空卡 1 張 A16 隨身碟 1 個 A17 寬頻帳號卡 1 張 A18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 1 支 B1 GoIP數位移動節費設備(內含8張SIM卡) 1 台 B2 GoIP數位移動節費設備(內含7張SIM卡) 1 台 B3 GoIP數位移動節費設備 1 台 B4 GoIP數位移動節費設備 1 台 B5 電腦主機 1 台 B6 電腦螢幕 1 台 B7 電腦螢幕 1 台 B8 電腦主機 1 台 B9 電腦主機 1 台 B10 電腦螢幕 1 台 B11 電腦螢幕 1 台 B12 無線網路分享器 1 台 B13 GoIP數位移動節費設備 1 台 B14 GoIP數位移動節費設備 1 台 C1 電腦主機 1 台 C2 電腦螢幕 1 台 C3 電腦螢幕 1 台 C4 電腦螢幕 1 台 C5 電腦螢幕 1 台 C6 電腦主機 1 台 C7 隨身碟 2 個 C8 行動電話(INFOCUS) 1 支 C9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D1-D16 電腦主機 16 台 D17--D20 電腦螢幕 4 台 D21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 支 E1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E2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 1 電腦主機 1 台 2 電腦螢幕 1 台 3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6877號) 1 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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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