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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智附民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20號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法定代理人 Jeffrey L.Myers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被 告 張奕峰(原名張理皓)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8 年度智易字第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美商蘋果公司係依據美國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其營業所設址於美國加州,為國際知名之公司,具備一定之獨立財產,其雖未經我國認許,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張奕峰(原名張理皓)侵害其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BJ Watrous,嗣於起訴後變更為Jeffrey L .Myers,此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智附民卷第7 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據原告於民國

109 年1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智簡附民卷第17

9 頁),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52萬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三、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9年1 月7 日當庭變更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337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生產及銷售電腦硬、軟體及其周邊設備,並以提供各種電腦軟體之程式設計、維護服務之世界知名電腦公司,如「APPLE 」等商標為原告首先創用於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並陸續拓展至電腦軟體、網路、多媒體影音設備及相關產品,在世界多國均有註冊登記商標使用,原告產品廣為人知,為全球百大品牌價值排行榜之首,原告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堪稱為著名商標。然被告以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5304 、2575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侵害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請求損害賠償,另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計算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337 萬8000元(計算式:平均零售單價2252元×1500倍=0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37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故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準: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

(二)經查,被告為「嘉福館」商號(址設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1 樓;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張鈞婷,其所涉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鼎睿館」商號(址設臺北市○○區○○路○○號;登記負責人即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系爭商標係由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手機螢幕面板、平板電腦螢幕面板、連接線、傳輸線、電源轉換器、電池、背蓋保護殼、保護貼紙、耳機等有關手機、平板電腦、電腦及電視之相關商品,取得商標權,於107 年3月22日警方查獲本案時,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且其亦明知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詎被告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以「鼎威」為共同店名,分別於:①105 年年底某日設立「鼎威進化旗艦店」(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下稱進化店)、②106 年年中某日設立「鼎威五權西路店」(址設臺中市○○區○○○路○ 段○○○ 號;下稱五權西路店)、③106 年8 月間某日設立「鼎威科技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下稱臺北信義店)、④106 年年底某日設立「鼎威逢甲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下稱逢甲店)。嗣後被告即透過網路向大陸地區之「恆信達科技」(下稱恆信達公司;負責人不詳,且未在臺灣地區登記設立商號或公司)購買侵害系爭商標商標權之手機螢幕面板等相關商品後,雇用不知情之莊欣瑜等員工,在其上開各分店內提供蘋果公司販賣之iPhone手機、iPad平板電腦、Macbook 筆記型電腦、APPLE WATCH 等商品之維修及相關週邊商品之販賣,以此等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系爭商標商標權之商品(即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但扣除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iPhone展示機、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手機保護貼、附表二編號4-

1 所示之廢電池、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手機零件、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玻璃貼、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手機排線、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手機保護貼)等情,業據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是本案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主張應以平均零售單價2252元、倍數1500倍計算賠償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6 號、102 年度民商上易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經本院偕同兩造簡化爭點之結果,兩造均同意以2252元作為本件之平均零售單價,用以計算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 款之金額,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智附民卷第9 頁),是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為每件2252元,堪先認定。

2.另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且有多樣侵權商品之情,如以每項商品均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則所乘之倍數總合實已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懲罰加害人之情形發生,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妥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爰審酌原告為世界知名之公司,,系爭商標表彰原告公司之商譽及品質,為著名商標,而被告成立上揭4 家「鼎威」分店,具有相當經營規模,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侵權期間非寥寥數日,且侵權商品數量高達數千件,對原告商標權侵害情節非輕,認原告主張以1500倍計算賠償金額,並無不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37 萬8000元(計算式:2252元×1500倍=0000000 元),洵屬可採。

3.本案刑事判決就上述①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iPhone展示機、②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手機保護貼、③附表二編號4-1 所示之廢電池、④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手機零件、⑤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玻璃貼、⑥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手機排線、⑦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手機保護貼部分,雖係以不能證明為侵害商標權商品為由,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考量上述①至⑦所示之物,在全部扣案物中所占比例不高,且原告在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時,亦表示已扣除手機保護貼及手機內部零件排線部分(見本院智簡附民卷第175 頁),是本院認上述①至⑦所示之物部分雖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於本件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1月2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7 萬8000元,及自107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本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附表一】┌──┬───────┬───────┬───────┐│編號│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 │商標圖樣出處 │├──┼───────┼───────┼───────┤│ 1 │00000000 │美商蘋果公司 │警卷第64頁 │├──┼───────┤ ├───────┤│ 2 │00000000 │ │北檢卷第39頁 │├──┼───────┤ ├───────┤│ 3 │00000000 │ │警卷第70頁 │├──┼───────┤ ├───────┤│ 4 │00000000 │ │警卷第63頁 │├──┼───────┤ ├───────┤│ 5 │00000000 │ │警卷第72頁 │├──┼───────┤ ├───────┤│ 6 │00000000 │ │警卷第67頁 │├──┼───────┤ ├───────┤│ 7 │00000000 │ │北檢卷第33頁 │├──┼───────┤ ├───────┤│ 8 │00000000 │ │北檢卷第50頁 │└──┴───────┴───────┴───────┘【附表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3 月22日扣押物品

目錄表(進化店)【附表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3 月22日扣押物品

目錄表(五權西路店)【附表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 年3 月22日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信義店)【附表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3 月22日扣押物品

目錄表(逢甲店)(註:上列附表二至五另以紙本後附於判決)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