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44號原 告 林書偉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江曉薏被 告 何麗雯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9 年度智易字第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何麗雯有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637號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侵害商標事實為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上旬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2 樓之5 居所,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velissa 」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水壺架每件新臺幣(下同)690 元、自行車坐墊每件195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水壺架及自行車坐墊商品訊息,以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並提供購買者至超商付款取貨之交易方式。嗣江曉薏於108 年10月16日上午9 時許,上網瀏覽上開拍賣網頁而下標購買水壺架2 件及自行車坐墊1 件,並於108 年10月28日18時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永春店付款取貨,發覺為仿冒商標商品而報警處理見本院卷第46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圓輪設計圖」之商標圖樣,為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商標),授權歐寶自行車企業有限公司指定使用於自行車、自行車零組件、自行車車架等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上旬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 段0000號2 樓之5 居所,利用手機連線上網,以「veliss
a 」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水壺架每件690 元、自行車坐墊每件195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水壺架及自行車坐墊商品訊息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並提供購買者至超商付款取貨之交易方式。嗣江曉薏於
108 年10月16日上午9 時許,上網瀏覽上開拍賣網頁而下標購買水壺架2 件及自行車坐墊1 件,並於同年月28日18時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永春店付款取貨,發覺為仿冒商標商品而報警處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原告已將系爭商標權讓與給訴外人歐寶公司,原告沒有任何損害,無任何權利可以求償。並答辯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9 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按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包括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原告於102 年12月1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系爭商標權,嗣於108 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予歐寶自行車企業有限公司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之證據資料可證,則原告於102 年12月1 日至108 年11月15日期間為系爭商標權人,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有違反商標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以被告販賣仿冒商品而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為由,主張其權利受有損害者,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自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所辯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為無理由。
(三)原告損害賠償範圍認定如下:
1.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有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行為,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2.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判參照)。另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實際出售價格為水壺架每件690 元、自行車坐墊每件1950元之價格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在卷,本院認以此價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應為適當。
3.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且有多樣侵權商品之情,如以每項商品均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則所乘之倍數總合實已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懲罰加害人之情形發生,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妥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司法院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1 號結論參照)。原告雖主張經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原告商譽利益等因素後,應以水壺架之零售價3680元之100 倍;自行車坐墊之零售價12000 元之15倍作為計算賠償原告之倍數基礎。然本院審酌被告前無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科紀錄,本件侵害行為態樣,以及自本件販賣至查獲之期間、獲利,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等情,認原告之損害,應以水壺架之零售價690 元之100 倍;自行車坐墊之零售價1950元之150 倍為適當,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萬元1500元(計算式:690 元×100 倍+1950 元×150 倍=361500元),逾此數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以年息5%計算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09 年8 月18日合法送達該訴狀予被告,有被告收到繕本收執章及被告簽名存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84 條、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6萬15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9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對原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衡量被告所受之不利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