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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智附民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47號原 告 佳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志修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被 告 廖柏坤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9 年度智易字第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關於訴之追加或變更,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5 條(即現行法第491 條之規定)所載應行準用之列,但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刪除於發表於社群網站『沐熙空間設計』上如附件所示之照片內容。(三)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欄,以12號字體、長14.35 公分、寬12.91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之任一版面1日。」,嗣將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變更為「被告應刪除發表於社群網站『沐熙空間設計』Instagram 上如附件所示之照片內容。」,最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捨棄請求上開被告應刪除發表於『沐熙空間設計』Instagram 上之照片內容,核屬聲明之減縮,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擔任原告公司之設計師,明知附件所示之照片為原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社群平台Facebook「沐熙空間設計」粉絲專頁,作為個人宣傳業務之用,造成原告公司先前委託業主及其他消費者誤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

主文欄,以12號字體、長14.35公分、寬12.91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之任一版面1日。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一事,理由引用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66號刑事案件之歷次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攝影著作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智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決處刑在案,是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事實,即堪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業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並未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系爭攝影著作,無從據以推估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且被告係將系爭攝影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於其所經營之社群平台Facebook「沐熙空間設計」粉絲專頁,依其該粉絲專頁內容及性質可知,係供一般民眾點閱,以供被告招攬個人業務之用。惟系爭攝影著作雖具行銷效果,然被告因而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若干,亦難以估算,是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係為招攬個人業務之目的,而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攝影著作至其所經營之社群平台Facebook「沐熙空間設計」粉絲專頁,再衡酌被告侵害原告系爭攝影著作之數量,及侵權期間係自107 年10月間起,迄至108年6 至9月間,始刪除系爭攝影著作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247 頁)、另系爭攝影著作之拍攝者,就「彰化富霖」部分,係由證人何國誠在原告公司受雇期間所拍攝;就「國泰璞匯」部分,係由原告以5 萬元委託第三人林俞歡所拍攝;就「東京企劃-高雄夢時代」、「東京企劃-文心秀泰」部分,係在證人何國誠離職後,由原告以1 萬元委託證人何國誠所拍攝,此經證人何國誠於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29頁、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226頁、第229至232頁),並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聲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41頁、第243 頁)。足認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著作財產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非鉅,是本院斟酌上開各節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賠償額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再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又被告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損害賠償額與支出判決書之登報費用,兩者均屬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而命被告登報之功能在於回復原告之信譽,倘原告之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補償,自無必要再命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刊在新聞紙。而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著作權法第89條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登報,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於被告因本件附帶民事判決確定後,將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12號字體、長14.35公分、寬12.91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之任一版面1 日,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信譽或品牌形象受有損害、原告公司受有負面影響,或因被告之行為而貶低原告公司之設計能力或形象,及在消費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難認原告之信譽受有損害,且本院既已判命被告對原告為上開金錢賠償,已足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故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為衡平起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