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共 同 謝尚修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被 告 林明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智簡字第21號,原為109年度智易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按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為外國法人,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主張被告在臺中市販售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亦即被告行為地係在臺中市,屬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家公司均為世界知名品牌,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簡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在案,,被告明知該等註冊商標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竟自民國106年6月10日前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並於108年6月10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期間內,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攤位,以擺攤方式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並以每件400 元之價格出售,迄至為警查獲止,已獲利1 萬3000元,嗣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員警於108 年6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市場掃蕩仿冒勤務,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559號提起公訴,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刊登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名譽。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販售仿冒商品之單價為400 元,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經106年度智簡字第59號、107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復未主動表示歉意或商議賠償事宜,且原告商標均為世界知名商標,參酌查獲仿冒品數量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1400倍作為倍數基礎,請求被告賠償56萬元(400 元1400=56萬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以1400倍作為倍數基礎,請求被告賠償56萬元(400元1400=56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4、關於第1、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0日前某日,以每件200 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衣物而輸入之,並於108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期間內,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攤位,以擺攤方式陳列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衣物供不特定人選購,並以每件400 元之價格出售,迄至為警查獲為止,連同侵害訴外人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昂德亞摩公司商標之商品,已實際銷售40件,合計銷售金額為1 萬3000元,嗣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員警於108 年6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市場掃蕩仿冒勤務,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9 年度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自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2、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稱「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查被告所販售侵害原告商品之單價為400 元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559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第13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該金額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自屬可採。
3、又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除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本件扣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商品數量為581 件,仿冒彪馬公司商標之商品數量為100 件,而被告自陳係自108年6月10日至16日之期間內,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連同侵害訴外人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昂德亞摩公司商標之商品在內,合計銷售40件,金額1 萬3000元等情在卷(見偵卷第35頁),進貨規模不小,但實際銷貨期間、數量及獲利非鉅,且販賣價格遠低於原告販賣真品之價格,一般消費者應可知悉所購得之商品並非原告出產之商品,被告行為對於原告潛在商業利益之損害尚屬有限等情狀,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主張以1400倍作為計算損害之倍數基礎,尚屬過高,應分別以600倍、150倍計算,始為公允。
4、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4萬元、6萬元(400元600=24萬元;400元150倍=6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三)原告請求登報回復名譽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
2、查原告雖請求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刊登1 日,然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長短、購入及銷售商品數量、零售價格等情狀,難認被告販售之仿冒商品有大量流入消費市場,使原告之業務上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於上揭4大報之全國版半版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又命被告依原告主張之方式於上揭四大報之全國版刊登本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內容,所需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較於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再衡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就本件案情而言,應足以回復原告之商譽。本院綜核各情,認尚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案發時業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於109年3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則原告就上開判准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6萬元,及均自109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為衡平起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附表┌──┬────────────┬────────┬──────┬──────┐│編號│扣案物 │商標註冊/ 審定號│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 │ │ │ │ │├──┼────────────┼────────┼──────┼──────┤│1 │仿冒右揭商標衣服464件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117/1/31 ││ ├────────────┤(adidas) │公司 │ ││ │仿冒右揭商標褲子117件 │ │ │ │├──┼────────────┼────────┼──────┼──────┤│2 │仿冒右揭商標衣服54件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109/11/15 ││ ├────────────┤ (PUMA) │公開有限責任│ ││ │仿冒右揭商標褲子46件 │ │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