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鄒志宏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87年度偵字第22780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87年10月29日87年度毒聲字第2730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鄒志宏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民國87年6月10日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3日釋放出所。嗣聲請人因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發佈通緝,於88年10月4日緝獲,惟該案之偵、審程序及筆錄均未見有何聲請人施用毒品之事證,詎檢察官竟以上開87年6月之87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觀察勒戒裁定,再次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係就聲請人同一事實再予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規定,請求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前揭所指之裁定均已確定,且均逾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本件應先審究者係聲請人就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則自其知悉之日起算,聲請人提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是否有逾前揭法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情事。經查,聲請人就聲請意旨同一事指其因強制戒治1年而繳交戒治費用為由,前於104年11月2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國家賠償之情,有聲請人於該案之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賠議字第12號決定書(均為影本)在卷可按,則聲請人至109年1月31日始具狀經由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有澎湖監獄書狀收受章之章戳存卷可查,已明顯逾越前揭法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於法自屬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聲請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2日以88年度易緝字第682號判決有罪,然上開判決同一案號亦另就被告涉犯毒品部分,於89年10月31日另為免刑判決,有本院88年度易緝字第682號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按,而觀之其後之毒品免刑判決之理由欄三、所載「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結果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執行期滿,此有上開裁定二份及戒治執行指揮書回證一份附卷足稽」等內容,聲請意旨所述與上開2件判決所載容有出入,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