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療停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翁尉博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9年度執聲字第3195號、109年度執更字第2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前因107年度執更字第2392號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107年聲療字第3號裁定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年7月(聲請書誤載為9月)29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惟於執行中借提執行後案(該署107年執更字第5579、109年執字第8562號),於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准予強制治療,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150號執行中,故本院107年聲療字第3號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即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受處分人業於105年9月23日入監執行,其在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安排加害人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評估、鑑定結果,認無法降低其再犯風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受處分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7月29日以107年度執更字第239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入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惟受處分人又因妨害性自主(即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907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前開強制治療中之107年10月29日借提執行上開徒刑(107年執更字第5579號)及接續執行另案所犯強制猥褻罪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執字第8562號),受處分人於前揭徒刑執行中,經臺中監獄安排加害人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評估、鑑定結果,認其未來仍有再犯風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受刑人嗣於109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同日即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150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入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等情,有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判決、107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109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392號、109年度執更字第2150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107年執更字第5579號、109年度執字第8562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八、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強制治療者,執行其一;其原因不同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在「其先後所宣告者,為同一保安處分,其作用相同,原則上固應繼續原處分,即足達原矯治之目的。惟如後宣告處分之期間,較前宣告者為長,或後宣告處分之期間,較前宣告處分未執行部分期間為長,足見前處分未受矯治之效,或不足達矯治之目的,自宜以執行後宣告之處分為宜,俾能收保安處分之功能,又此情形較富彈性,宜由為裁判之法院斟酌實際情形決定之,以示慎重」(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5期院會紀錄第24頁參照)。而查本件受處分人於本院107年度聲療字第3號強制治療(即原強制治療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008號強制治療(即後宣告之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則依上開規定,原則上應僅就原執行之強制治療處分繼續執行,但後宣告強制治療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強制治療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強制治療處分執行之,惟本件後宣告強制治療處分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未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後宣告之強制治療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150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逕行指揮執行後宣告之強制治療處分,容與上開規定有違。
(三)再觀諸上開刑法第91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增訂後段之立法理由:「強制治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應由法院裁定為之,且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性罪犯之矯治規定,已將刑前強制治療修正為徒刑執行期滿前,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法律規定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有再犯之危險者。依上開規定,性罪犯有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係根據輔導或治療結果而定,而強制治療時間之長短,則於強制治療執行期間,經由每年鑑定、評估,視其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為斷,為求允當,亦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爰於第一項後段一併明定之」,及法務部「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條、第23條所規定:「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治療之成效及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治療評估小組應由至少七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及專家學者組成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一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之規定,可知強制治療時間之長短,係於強制治療執行期間,經由治療評估小組每年鑑定、評估治療之成效及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為斷,且檢察官亦應依治療評估小組每年檢具之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作為聲請停止治療之憑據。然本件受處分人於107年7月29日開始執行本院107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之強制治療處分後,於執行中之107年9月29日借提執行他案之刑期至109年10月17日,業如前述,則其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顯未滿1年,且有無依前揭規定,由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治療之成效及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而檢察官亦應依治療評估小組檢具之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判斷受刑人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以作為聲請停止治療之憑據,惟此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具體說明,徒以受處分人已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執行後宣告之強制治療,即認本院上開107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之強制治療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顯屬無據。從而,檢察官認應予報請裁定停止受處分人本院107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之強制治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