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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療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療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志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強制治療(109 年度執聲字第3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106 年度執字第2371號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6 年1 月23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迄今已滿3 年10月在案。茲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經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到署。核尚屬實,審酌受處分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教育)或(身心)矯正治療、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1條之1 暨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16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