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羈更二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修儒指定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羈押被告,經本院駁回聲請,嗣檢察官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修儒涉嫌於民國109 年4 至8 月間分別偽造借據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向郵務人員冒領該等支付命令,有事實足認為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請准予羈押等語。
二、按被追呼為犯罪人者,或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為準現行犯。準現行犯以現行犯論,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無須令狀,不受司法審查,故準現行犯之逮捕,在時間上須與犯罪行為終了有相當之密接性,始足以擔保犯人與犯罪之明確性,而與現行犯同視,以契合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準現行犯之規定內容對照於現行犯之規定得以發現,準現行犯部分並未對於犯罪行為之時間加以規範。因而在解釋上,準現行犯既然在於準用現行犯之規定,故犯罪事實與犯人皆須明確外,在時間之要求上亦應設定在得以清楚明確地認定,應以「犯罪實施後不久(接近即時)之時間內發現」者為限。蓋因,若從現行犯之逮捕屬於令狀主義之例外,以及憲法理念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觀點而論,「不久(即時)之時間內」之條件要求必須嚴格的加以解釋方可,否則將產生過度擴充準現行犯逮捕範圍之疑慮。亦唯有為如此之解釋,方得以與憲法第8 條所云之現行犯逮捕之概念接近(黃朝義著刑事訴訟法第4 版第186 頁參照)。職是,現行犯之逮捕因為情境因素而蘊含誤認之危機,故對於準現行犯之認定,尤應慎重,不宜過度寬鬆,而招致濫用,侵害人權,否則恐有架空拘捕前置原則之嫌。
三、經查:
(一)警方於109 年9 月21日14時40分許至16時5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之南投縣○○市○○路○○○ 巷○ 弄○○號住處,搜索扣得建物謄本等文件資料,繼經被告之同意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16時53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CID75A97號電桿旁電箱,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APPLE 牌IPHONE6S行動電話1 支(含偽造之申請書照片)等情,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43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二)觀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所載,本件被告係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9 年9 月21日16時53分許,因屬現行犯而經警逕行逮捕,然依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最近一次犯罪時間為109 年8 月25日9 時24分,距離被告為警逮捕之時已相隔27日,顯非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之現行犯,又警方雖於109 年9 月21日14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南投縣○○市○○路○○○ 巷○ 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建物謄本等資料,繼經被告之同意,於同日16時30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CID75A97電桿旁電箱,扣得IPHONE6S手機1 支(內含偽造之申請書照片),固顯可疑被告為犯罪行為人,然上開犯罪行為終了與被告為警逮捕之時既相隔27日,於時間上顯不密接,故難以擔保犯人與犯罪之明確性,而與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所揭示準現行犯之逮捕,在時間上須與犯罪行為終了有相當密接性之要件不符,尚難遽認已符合法律規定之準現行犯,自難與現行犯同視,從而,警方對被告所為逮捕行為,其逮捕程序於法未合,被告未經合法之拘提、逮捕程序,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規定之拘捕前置原則,聲請人聲請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