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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再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家豪選任辯護人 洪柏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1年7月17日,91年度訴字第66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家豪(下稱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

否認涉有強盜案件,雖於警詢時承認犯行,惟聲請人不清楚強盜與搶奪之差別,係警察表示都一樣,要求伊依照其等所寫筆錄陳述,然聲請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警方有上述行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2規定,雖有聲請人之自白,仍需其他證據佐證。

㈡本案被害人余孟宜於警詢時指訴與本案另一被害人即余孟宜

之母親余王綉琴於本審審理時證述情節不一。再者,共犯黃世堯於警詢時,供承當時有戴口罩等語,足認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此節與證人余王綉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行搶之人有戴安全帽等語相違。另余孟宜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時,係指取一對一之單一指認,其指認過程有瑕疵。又警方對被害人余孟宜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有誘導被害人之事實。

㈢又本案聲請人與共犯黃世堯無論於偵詢、本院審理時,曾答

以騎聲請人所持用車號000-000號銀灰色機車,然余孟宜於警詢時卻表示行搶之人係騎白色重機車,與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交通工具不相同,故原確定判決應予撤銷,認定強盜罪不成立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共同加重強盜(即本件聲請再審部分)及共同連續搶奪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1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9號卷宗(下稱聲再卷)第83-111、119-1 75頁】,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核屬再審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未判斷資料性」或「新規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合理相信性」或「顯著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示聲請再審之事由,自難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符合上揭各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人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由聲請再審,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供本院憑以審酌,且於本院訊問時僅供稱:伊再審聲請狀有寫,希望調閱被害人之報案筆錄,當時僅有指認筆錄,並無報案筆錄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卷宗(下稱聲再更卷)第52頁】,而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亦陳明原判決就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諭知無罪部分,其認定之犯罪手法與本案如出一轍,且被害人余孟宜與余王綉琴均供述歹徒所騎機車係白色重型機車,與聲請人犯案時所騎機車顏色不符,亦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堪認本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再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證人即被害人余孟宜與余王綉琴分別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㈡然本案原審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係

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共犯黃世堯、證人即被害人余孟宜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余王綉琴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製作聲請人警詢筆錄之警員劉文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余王綉琴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而為認定,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認定所憑依據與得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及所為辯解不足採取之原因,業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是本件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㈢本件聲請人固主張本件原審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曾遭刑求

、證人余孟宜與余王綉琴證述行搶機車顏色並非一致、又共犯黃世堯曾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云云,惟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即承辦警員劉文聰到庭證述偵辦經過,猶無法確認被告曾有遭警刑求之情形,被告復無法指出其遭警刑求之證明方法,參以聲請人曾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刑事自白暨聲請交保狀」,其上亦載明「被告在三月八日開庭那天,之所以不願承認部分案情,是因被告年幼無知,怕被處以重刑,被告回到看守所時,徹夜反省,因受不了良心的訶責,所以書寫自白狀,願意坦承所犯之罪行,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刑事自白暨聲請交保狀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75-81頁),非如聲請人所稱僅因遭警刑求而於警詢時自白本案犯行;又依卷附涉案機車照片所示,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雖為銀色車殼,此有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91年1月10日中市一刑字第0534號,下稱警卷)第55頁】,而證人余孟宜固曾於警詢時證述係遭白色重機車之歹徒持西瓜刀強盜等語(見警卷第37-38頁),然依案發當時正值夜晚,證人余孟宜遭逢橫禍,誤將顏色存在些微差異之銀色機車誤認為白色機車,實非毫無可能,聲請人徒憑己見認證人余孟宜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亦非有理。而本件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業如前述,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是本件原審確定判決固未就前開聲請人主張細節一一交代,然該判決顯已參酌相關證人證述與其餘非供述證據等資料,並無漏未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之情事,而聲請人主張其係遭警刑求逼供,以及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存在歧異等節,則係就本件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殊不足認本件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足使本院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就本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