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黃秀娟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5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9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1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
」等語,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附具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確定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09 年7 月27日送至再審聲請人上開臺中市○○區○○路○○巷○ 號2 樓住處,因未獲會晤再審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遂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並經聲請人於109 年7 月28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聲請人簽收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雖於109 年8 月3 日以聲請再審補呈狀補具理由,並敘明已申請補發判決書,將於獲發判決書後立刻補陳等情,有聲請人上開理由狀1 份在卷可憑,然聲請人僅於狀中敘述該案事發過程,並未具體表明任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又自聲請人提出上開書狀迄至本院裁定前,已逾2 月仍未補正,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屬前述「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自無需踐行該通知程序,逕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